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嘉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簡嘉詠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侮辱公務員罪之量刑部分認應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嘉詠以「靠北喔」、「幹你娘雞掰,菜鳥」等語辱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警員呂岳融、黃政翰之時間,係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50分40秒、同日22時58分28秒、同日23時2分29秒許,此等情節並非單純因情緒一時接續之辱罵,其辱罵言詞情節非輕。又原審未審酌被告辱罵警員呂岳融、黃政翰後,未為歉意或回復名譽之相當表示,反而對警員呂岳融、黃政翰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進而再提強制罪告訴,雖國民依法有提出告訴、告發或檢舉之權利,無從認定被告另行提出傷害、強制等告訴為不適當或不合法,然此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有關,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查,原審未予具體審酌被告辱罵警員呂岳融、黃政翰之言語內容等情節,復未考量犯後未能與警員呂岳融、黃政翰達成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歉意之態度等情,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拘役15日,容有偏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呂岳融、黃政
翰乃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現場除警員呂岳融、黃政翰外,尚有其他民眾在場,竟於111年8月20日22時50分起,接續以「靠北喔」、「幹你娘雞掰,菜鳥」等語辱罵警員呂岳融、黃政翰,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損及員警人格尊嚴與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其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且除本案之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未能與警員呂岳融、黃政翰達成和解,或採取其他適當方式彌補自身過錯,暨其於原審自稱受憂鬱症侵襲身心,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並提出健康存摺影本、智和藥局藥袋照片、文鳳診所身心科藥袋等件,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尚辯稱:其因長期旅居國外,未能有適當機會向警員呂岳融、黃政翰當面致歉,而返回臺灣時,曾多次致電立人派出所找尋警員呂岳融、黃政翰以求和解,無奈每次致電卻找不到兩名員警,即便留下訊息,仍無法取得聯繫以洽談和解,方生誤會至此。又相關實務於本案類似情節中,甚至犯罪情節較被告嚴重者,對於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亦僅判處拘役15日,並提出臺灣大哥大通話查詢紀錄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書、110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書列印本,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云云。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通話查詢紀錄2紙,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9日15時43分、9月10日10時6分及112年2月22日19時49分許,確有撥打電話至立人派出所。倘若被告有意與警員呂岳融、黃政翰洽談和解,縱未能以電話與警員呂岳融、黃政翰取得聯繫,仍得嗣後以寄送信函,或親自前往派出所致意等方式表達善意,惟被告案發後,僅撥打3次電話後,即未再採取其他適當方式尋求和解,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被告雖提出前開簡易判決書2件,惟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