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尊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逕認員警違法之攔停、盤查而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實有錯誤認事用法、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査職貴未盡之違誤;㈡證人劉俊雄、林聰瑋所為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核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謂判決理由已臻完備;㈢綜上所述,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部分,顯有判決違背證據原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諸多瑕疵可指,實非適法妥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判決,以還清白等語。
三、經查: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警察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其身分,嗣若認為有犯罪嫌疑,則可發動刑事調查。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關於本案員警攔停、盤查被告等程序,業據原審法院詳予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並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劉俊雄、林聰瑋二人證詞,進而認定本案員警確實係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等之專業經驗,經評估被告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後,始依法攔停、盤查等(詳參原判決第3至7頁),而後於員警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車內有酒味,並為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之發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承辦警員所為之盤查及後續刑事調查作為,均屬合法。
㈡本案員警因於現場聞到酒味,乃請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施作酒
測,被告雖曾對此為爭執,並尋求友人到場協助,惟過程中員警亦已告知被告酒測及拒測等相關法律上權利,其後員警與被告一起等被告另名友人(里長)到場,被告要求再次飲水、漱口,警察表示之前已主動提供礦泉水給被告飲用,但後來仍同意被告先行漱口,並表示被告已經拖延了1個小時,於酒測前仍再次詢問被告是否選擇拒測,被告仍持續猶豫,員警再次向被告說明各種酒測值結果所對應之行政罰與刑罰之各種法律效果,嗣被告幾經與友人討論、反覆與警察確認各種酒測結果之法律效果後,而接受實施酒測,隨後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在案。據此可徵,被告主要是憚於拒測之法律效果,或帶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可能未達違規或犯罪標準之一絲希望,而同意接受酒測,此顯然是在警員依法定程序處理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權衡考量後而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既未施以強制力,亦無加諸任何不正方法,並無「非自願性之強制取證」,本案員警因此取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係以法定程序為之,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之攔檢取締、實施酒測過程並無違法不
當之處,員警因此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上訴意旨指員警違法之攔停、盤查,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等節,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末查,本案被告對於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1年8月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駛出停車場後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經員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判決據以為論罪科刑,自亦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瑕疵可言。
㈣至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以此證明其駕車無搖晃等情(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查,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紀錄及畫面截圖(參原審卷第60、67、68頁),況被告亦自承錄影畫面中其所駕駛車輛僅出現約1秒至數秒間,且因監視器設置乃屬定置式,故其畫面亦僅能呈現監視器所拍攝角度之特定路段、路口轉彎處之情狀,從而,以如此短暫時間、狹小距離之錄影畫面內容而言,本即無判定行進車輛中之全貌,則再次勘驗此錄影內容,不過重覆原審上述勘驗結果,並無實益;況本案被告車行搖晃等事實,係以證人即員警現場目擊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為依據,而非依勘驗錄影畫面所得;從而,本院被告聲請再次勘驗上揭錄影畫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2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8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麗都理容KTV內,飲用啤酒3罐及威士忌酒4、5杯後,先搭乘不詳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之停車場牽車,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可能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駛出停車場後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22分許,駕車行經中山路3段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前,因車身搖晃,車輛持續偏左行駛而偏離行車軌跡,甚至車輛左側車輪跨越車道間之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並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快速右轉駛入環中東路3段且轉彎幅度過大,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劉俊雄、林聰瑋在該車輛後方執行巡邏勤務,因認該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於同日2時25分許,在環中東路3段與樹孝路67巷之交岔路口將該車輛攔停盤查,發現駕駛乙○○面有酒容且車內有明顯酒氣,於同日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款、第3款規定: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以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則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危害雖尚未發生,然警察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專業經驗,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所為之合理判斷,認為可能發生危害之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言;而在學理上則進一步認為,因對於車輛或交通工具發動攔停,通常係處於車輛或交通工具快速或動態行駛之態樣,因此理論上應較對公共場所臨檢之限制為寬,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有「易生危害」(即危險預防)之「合理懷疑」即可。經查:
(一)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劉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9日2時至4時,在新平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是由另名員警林聰瑋駕駛巡邏車,我坐副駕駛座一起巡邏,於2時25分許,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從旁邊停車場右轉出來開在中山路上,發現的時候,距離該車輛50到100公尺,該車輛右轉出來就一直往中線靠,有2個車道他靠很中間,就是開在雙白線上面,我以為他要直行,但他到中山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突然右轉,轉彎的速度比較快、角度也比較大,不像我們一般要右轉時,一定會先慢下來往右靠後再右轉,入彎的行車軌跡與一般的行車軌跡不一樣,在這個瞬間我就請另名員警林聰瑋要盤查這台車,他車輛右轉後,開在環中東路3段時又很靠近左側分隔島,客觀上我覺得這台車有易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之虞,所以後來就在前面適當的路口正好停等紅燈時,在顧及執勤安全的情況下攔停該輛車,攔停後示意被告搖下車窗對談,我先問被告有沒有繫安全帶、有沒有駕駛執照、駕照是否過期,當時我的反應沒有那麼即時把被告違規事實直接告知他,只有想到依據正常程序以他行車不正常、偏離行車軌跡的方式盤查他,被告外觀非常鎮定,有些許酒容、酒味,當天我有戴口罩,但戴口罩仍聞得到酒味在車內非常明顯,被告酒容就是眼睛有點垂垂的,眼神有點渙散,不是像一般正常炯炯有神,要對被告酒測前都有告知他應有的權利,是否要拒測及酒測相關數值,什麼樣的數值是什麼樣的結果,被告藉故拖延,正常來說,攔停到酒測完不會超過20分鐘,被告卻在現場跟我在那邊鬼扯1個多小時,還叫朋友來關說,企圖說要高抬貴手不要酒測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4至100、103至106頁)。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林聰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9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大約2點多的時候在中山路3段往環中東路3段的方向巡邏,是由我駕駛巡邏車,當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好像要右轉,但他的轉彎弧度蠻大的,晃動太快,而且已經超越雙白線,依警察的正常判斷大概有問題,覺得不太正常,所以去盤查,因為我開車,所以是由同事即證人劉俊雄先下車去盤查,我之後停車停好後有下車陪同,證人劉俊雄先看被告有沒有繫安全帶,被告問我們有沒有攔檢點,沒有攔檢點不能盤查他或是其他問題,過程我是在旁邊看他們安危,當天酒測時間很長,有發生一些爭執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0至84、86、90至93頁)。
(三)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31、60、687頁):
⒈錄影時間(下同)02:22:13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行駛外側車道,內外側車道間係以雙白實線相隔。
⒉被告車輛自02:22:13出現至02:22:18離開畫面期間,其左側前、後車輪均壓在雙白實線上。
⒊警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內,於02:22:23離開畫面。
(四)另本院勘驗員警劉俊雄配戴之密錄器,本案查獲及實施酒測之經過如下(每段影像長度均為5分1秒,共有14段影像,見本院交易卷第154、163至165頁):
⒈警察攔查被告車輛後向被告確認駕駛執照是否逾期,請被告
將車輛開至路邊暫停,被告將駕照遞給警察後,警察查看後表示被告駕照已過期,並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否認有飲酒,員警向被告表示被告沒違規,不用擔心受檢,惟員警表示有聞到酒味,請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施作酒測。
⒉被告爭執警察攔查程序並表示要撥打電話找友人前來。
⒊在場員警均在場等被告找友人到場,員警稱有聞到被告身上
酒味,並詢問被告若無飲酒,是否先做簡易型檢測,不會有酒測數值,只單純確認有無飲酒,重申有聞到酒味,但被告仍持續爭執攔查合法性。
⒋被告持續以電話聯繫友人,並先以簡易檢測程序測得有酒精
反應,警察先予被告漱口、喝水,並告知被告酒測及拒測等相關法律上權利。
⒌被告與員警反覆確認各種可能酒測值結果對應之法律效果,同時,被告友人也已到場。
⒍被告友人到場後因涉嫌對員警辱罵三字經遭警察以妨害公務
罪嫌逮捕,被告則又再爭執警方攔查過程,警方表示被告雖無違規,但車窗搖下時即已聞到其身上酒味。
⒎被告於酒測前表示要對攔查程序表示異議,持續爭執攔查之合法性。
⒏至⒐開立、填寫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⒑警察與被告友人在閒聊,被告友人稱在「灶咖」餐廳飲酒,
有再三交代被告要找代駕,但被告就自己開車開出來,於此同時,被告仍持續書寫前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警察則向被告重複說明該次攔查過程係先確認被告安全帶,再查看被告駕照,因對話中聞到酒味而認定被告已涉嫌酒駕之攔查過程,在場員警則幫忙解釋被告雖無違規,但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仍然可以攔查。
⒒被告與另名到場友人與警方溝通並填寫完警察行使職權民眾
異議紀錄表後,被告友人又表示要再等一下,要等其他友人前來。
⒓至⒔警察與被告一起等被告另名友人(里長)到場,被告要求
再次飲水、漱口,警察表示之前已主動提供礦泉水給被告飲用,但後來仍同意被告先行漱口,並表示被告已經拖延了1個小時,於酒測前仍再次詢問被告是否選擇拒測,被告仍持續猶豫未配合吹酒測器,並與在場友人討論是否要拒測,警方再次向被告說明各種酒測值結果所對應之行政罰與刑罰之各種法律效果。
⒕被告幾經與友人討論、反覆與警察確認各種酒測結果之法律
效果後,終於接受實施酒測,並測得其酒測值為0.59,警察告知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及相關法律上之權利,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五)綜合上開證據內容可知,員警即證人劉俊雄、林聰瑋於案發當天原係執行巡邏勤務,於巡邏過程中,因見被告車輛駛出停車場後持續向車道中線靠近(偏左行駛),甚至車輛左側車輪已跨越車道間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看似欲直行,卻又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快速右轉而車身搖晃,且轉彎幅度過大,顯與一般正常車輛駕駛之行車軌跡不同,因而對被告車輛發動攔停、盤查。足認員警即證人劉俊雄、林聰瑋確實係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等之專業經驗,經評估被告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後,始依法攔停、盤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車輛並無車輛蛇行、猛然煞車或車速異常等情況,主張員警出於主觀恣意盤查,被告車輛並無違規、肇事情事,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判斷被告車輛係處於易生危害之情狀,抗辯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委不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員警即證人劉俊雄於盤查時,對被告表示被告沒有違規,不用擔心受檢等語,足認員警實際上並未意識到被告有任何違規行為,而係以幾近亂槍打鳥方式實施攔停、實施酒測,抗辯員警所為違反法定程序,有害基本人權保障云云。然查,被告車輛持續向車道中線靠近(偏左行駛),甚至車輛左側車輪跨越車道間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已如前述;而員警於攔停被告車輛前,雖已察覺到被告車輛之行車軌跡異常,惟因被告車輛同時間乃快速、動態移動,違規現場稍縱即逝,是以如當下並無直接、確切之證據證明其交通違規之事實,本即未必會直接開單告發,以免徒增民怨,但仍無礙於員警依客觀(即被告車輛行車軌跡異常之事實)合理判斷,被告車輛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而員警攔停被告車輛後,於查證被告身分之過程中,又見被告面有酒容、聞到車內有酒味,自得依法要求駕駛人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57至58頁、本院交易卷第59、
157、15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聰瑋、劉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80至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被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駕駛資格資料(見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所引用之相關附圖(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35、60、67至68、154、163至165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與友人一同聚餐飲酒後,其友人亦再三交代被告要找代駕,詎被告竟心存僥倖,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性,較一般機、慢車更高而具有較重之可非難性,嗣因其駕駛車輛車身搖晃,車輛偏左行駛而偏離行車軌跡,且轉彎幅度過大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覺被告面有酒容、車內有酒味,被告仍否認飲酒,並藉故規避、拖延實施酒測,更不惜請託若干友人或地方人士到場關心、關切,眼見拖延約1小時,並經反覆飲水、漱口,仍不能完全規避酒測程序後,始接受員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足認其酒後駕車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甚高,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屬於酒駕初犯,於正式實施酒測前即已坦承有酒駕之事實,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酒駕犯罪事實(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本即為法院量刑依法應審酌事項,且一般而言,始終坦承犯行者,較之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可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僅對員警攔停之執法程序有爭執,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沒有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