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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霞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月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月霞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一段由新光路往新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東榮路一段58號前,欲左轉進入益民路1段6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往左迴車行駛,適有施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榮路一段由新光路往新和街方向直行至此,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在東榮路一段58號前發生碰撞,致施玉玲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月霞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雯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檢察官、被告陳月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施玉玲受傷害後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等醫院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後,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施玉玲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1頁、第87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玉玲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9頁、第29頁、第115頁、第39至41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與被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已有打

方向燈,且告訴人係後方車輛,於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證稱:我沿東榮路一段往新和街方向直行,那邊是雙黃線禁止迴轉,忽見被告騎乘機車從右方直接衝出來,我看到他時,我跟他的距離只剩下1公尺,因此沒有反應時間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90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所陳:我一左轉對方就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起駛左轉至雙方發生事故時間確十分短暫,實難認告訴人發現被告左轉後,有相當之反應時間。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1頁、第57至65頁)顯示,可見被告係停等於道路外側,嗣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向左切欲跨線行駛,與直行於道路內側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節,則被告本不得迴轉,卻於道路外側驟然迴轉,縱告訴人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難期待告訴人就被告違規情形可以預見,更遑論能採取何有效之預防措施,而實與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打多久方向燈無涉,自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可言。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往左迴車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10年1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56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11年8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513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09至11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益徵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則有車輛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往左迴車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㈢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除原審認定之傷害外,亦受有右

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認該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碰撞倒地,於案發當日經送醫診治,診斷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我剛開始到仁愛醫院治療,但是沒有好,大概兩個月後走路一直不穩,家人送我到中山醫院檢查出來我的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大里仁愛醫院112年9月5日仁管字第11200777號函暨所附之診療說明書以:患者於110年8月26日至本院就診,自述其右膝疼痛,經X光檢查正常,無骨折之情形,依當下之檢查無從發現是否具韌帶受損及半月板受損之情形。如於休養期間發現有相關不適症狀,應於後續門診進行追踨,並為進一步之檢查,俾利檢查相關軟組織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以:病人施玉玲於110年8月26日因車禍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有可能於一、二個月後始發現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另施玉玲於110年11月7日主訴傷勢是由車禍造成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94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並非一看即知之傷勢,告訴人雖主述其右膝疼痛,然經X光檢查無骨折之情形,依該時醫師所施以之檢查並無從發現告訴人是否有韌帶受損及半月板受損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休養二個月後發現走路一直不穩,始再到醫院為進一步之相關軟組織是否受損檢查,而發現告訴人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破裂、右膝半月板破之情形,與常情事理相符,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原審所認定之傷害外,亦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

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原審所認定之傷害外,亦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原判決未予認定告訴人受有該傷害,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

害,除原審認定之傷害外,亦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誤載為被告所受之傷害:左側第三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生影響尚非輕微,亦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刑仍不宜過輕。從而,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及車禍對其工作、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量刑自有未當。是原判決量刑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顯然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原審所認定之傷害外,

亦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詳理由欄貳、一、㈢所述),原判決未予認定告訴人受有該傷害,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未能於駕駛車輛之際善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終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250萬元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月入2萬多元、離婚、要扶養一個讀大一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