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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4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張進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等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犯罪前科,本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林振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事故迄今已2年多,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慮及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站工,每月薪水新臺幣2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原審卷第324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次因及主因(見警卷第15、1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第2、3、5、8肋骨骨折、右側鷹嘴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失智症之身體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結果,屬極為嚴重之傷勢;且告訴人傷後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因本案之重傷害結果對其個人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造成嚴重影響;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漫事爭執其肇事責任、延滯訴訟程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屬極為嚴重之傷勢;且告訴人傷後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對其個人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造成嚴重影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又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漫事爭執其肇事責任、延滯訴訟程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重傷之情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因其過失行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結果等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僅係爭執告訴人其後所致失智症之重傷害結果,是否因其過失行為所致、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爭執乃係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其後雖經原審調查結果,認告訴人所受失智症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因被告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法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予負面評價,逕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因此原審認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而為量刑基礎,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有漫事爭執其肇事責任、延滯訴訟程序,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