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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慶春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慶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内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内,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業經檢察官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原審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並認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顯見本件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應加重其刑。經核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原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年過65歲,母親中度障礙、父親

食道癌均需固定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符合臺中市低收入老人資格,被告目前仍以水電師傅工作為業才能負擔上開費用,係家庭經濟重要來源,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提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父親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係5度犯酒駕案件,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實據,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原判決之量刑,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據此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被告上述之刑,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5次酒駕犯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罰金刑及多次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正被告行為,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須照護父母等情,與其於原審稱不用扶養父母相佐(見原審卷第33頁),且若真有如前述家庭因素羈絆,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其在對家庭生計應負主要責任之情況下,猶一再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審酌本案各情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尚不足作為其犯行減刑之正當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