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正鄉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確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已
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本件事故之全貌,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至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少年許○○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兩車先為碰撞,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南往北之行進方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產生第2次撞擊,故搭載告訴人乙○○之甲○○應負最大之肇事責任、少年許○○次之,被告就本案之肇事責任應該最為輕微,被告第2次撞擊之過失行為,如何與告訴人乙○○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規範目的,即為避免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或因路況不明,或因路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或因其他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而不及停車,因而規範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應付突發狀況,被告如遵行上開規定,確實於路口減速慢行,並注意路口狀況,隨時停車,則將不會於告訴人乙○○摔落於路口中之同時,以原有之車速率爾通過路口,導致第2次撞擊之發生,故上開規定既然就是為了避免汽車駕駛人通過路口時因突發狀況而反應不及所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且也因反應不及而撞擊到告訴人乙○○,即屬於該法規範目的內所欲防止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所辯其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亦無任何有效之避險措施等語,如何顯非可採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仍以其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亦無任何有效之避險措施置辯,即難採憑。被告就本案第2次撞擊之發生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能性,對於結果也有迴避可能性,應負擔第2次撞擊之過失責任,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傳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人員到庭,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其刑,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三、㈢),檢察官亦表示稱:原審在量刑已有考量被告責任較低,而判處較輕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因認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件整起事故之發生,搭載告訴人乙○○之甲○○應負最大之肇事責任、少年許○○次之,被告就本案之肇事責任應該最為輕微如前述,而被告已與甲○○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乙○○則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可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沿彰化縣鹿港鎮祥和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富麗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少年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方沿富麗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無前揭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許○○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均倒地,甲○○、許○○倒在由北往南向車道西側,乙○○倒在北往南向車道東側(約於路口中央)。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祥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無前揭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路口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碰撞到恰好倒在其車道上之乙○○,導致乙○○受到第二次撞擊,乙○○因而受有第11、12胸椎脫位之初期照護、左臀及左腰擦傷、右眼挫傷、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無力、感覺缺損、排尿功能障礙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張順豪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通過上開路口,且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撞擊到倒在其所行駛車道上的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反應不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第2次撞擊)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乙○○以猝不及防之方式,跌落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內,被告對此突發狀況,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故被告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任何有效之避險措施等語。經查:
㈠甲○○於110年5月29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乙○○,沿彰化縣鹿港鎮祥和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少年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方沿富麗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兩輛機車於15時09分25秒於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兩輛機車均人車倒地,甲○○、許○○及其等所駕駛之機車均往西倒,倒在由北往南向車道西側,即倒地位置大約為路口最西側,乙○○則因為從后座摔落而倒在北往南向車道東側,即倒地位置大約偏路口中央;被告並於同時通過路口,撞擊到恰好倒地在被告車輛左側之告訴人乙○○頭部,使告訴人乙○○遭受到第2次撞擊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另有證人甲○○之證述、證人許○○之證述足以佐證,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0000-00-00.mp4 15:09:24 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從畫面左邊(由南往北)進入路口。 許志豪騎乘機車從畫面下方進入路口(由東向西)。 兩車均無減速跡象。 15:09:25 甲○○已經通過中心點,被告車輛出現在路口。 許○○機車車頭撞到甲○○機車右前方,兩機車往右前方滑,倒在由北往南方向之路口,兩輛機車及三人均倒下,甲○○、許○○倒在對向車道偏西方向、乙○○倒在對向車道偏東方向(乙○○倒地時頭彈到被告車輛左前車側旁)。 被告車輛通過路口,被告通過時車輛撞到乙○○頭部,甲○○遭車身遮住,無從判斷撞擊位置,車輛些微滑行後停止。
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撞擊到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就醫,經診斷受有「第11、12胸椎脫位之初期照護、左臀及左腰擦傷、右眼挫傷、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之傷害結果之事實,另有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可查(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該路口時,未曾有任何減速之情形,並直接撞擊到摔落於路口中之告訴人乙○○,滑行後才停止,足見被告通過路口時確實未曾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路口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照片及本院所勘驗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案發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被告從南往北之行進方向,前後左右均視野良好、路口附近無障礙物,以被告之視野,早已可見前方有甲○○機車直行而來,其左方也有許○○機車直行即將通過,而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案發生時,被告已可見道路上有其他用路人即將通過路口,亦無其他任何不能注意的情事,然被告通過路口時卻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路口狀況,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率爾以原有之車速通過路口,導致其無法應付路口隨時發生之狀況,而撞擊到倒落於路中之乙○○,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能性。另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也可見,許○○機車及甲○○機車均通過路口到碰撞之時,被告車輛尚未通過路口,而本件被告若於通過路口前確實依規定減速慢行,確認迎面而來之甲○○直行車輛及左方許○○車輛之動態,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即不至於如此率然通過路口,並煞車、停止於路口處,第2次撞擊將得以避免,而有迴避之可能性。是被告就本案第2次撞擊之發生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能性,對於結果也有迴避可能性,自應負擔第2次撞擊之過失責任,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故被告就第2次撞擊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可認定。㈢而甲○○與許○○相撞後,告訴人乙○○、甲○○及許○○3人均倒地,
除遭被告車輛撞擊到頭部並遭些微拖行之告訴人乙○○外,甲○○僅受有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手第3掌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及右手肘擦傷、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許○○則直接站起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甲○○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勘驗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可見第一次之撞擊之力道並非猛烈,縱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輕傷,然不至於到第11、12胸椎脫位之初期照護、左臀及左腰擦傷、右眼挫傷、胸椎脊髓損傷之程度。而本件因為被告過失所導致的第2次撞擊介入,導致告訴人最終成為上開傷勢,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表示:病患乙○○因車禍外傷造成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導致雙下肢癱瘓無力、感覺缺損、排尿功能障礙,目前僅能以輪椅代步,需使用導尿排尿,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而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可查(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告訴人乙○○因被告之第2次撞擊,致其傷勢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故被告第2次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以上情置辯,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規範目的,即為避免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或因路況不明,或因路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或因其他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而不及停車,因而規範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應付突發狀況。而本件被告如遵行上開規定,確實於路口減速慢行,並注意路口狀況,隨時停車,則將不會於告訴人乙○○摔落於路口中之同時,以原有之車速率爾通過路口,導致第2次撞擊之發生。故上開規定既然就是為了避免汽車駕駛人通過路口時因突發狀況而反應不及所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且也因反應不及而撞擊到告訴人乙○○,即屬於該法規範目的內所欲防止之行為,自有過失,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
○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上開過失行為負其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縱其嗣後否認犯行,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第2次撞擊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述重傷害,而告訴人乙○○年僅35歲,育有一名1歲幼兒(見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卻因本次事故從此癱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所受之痛苦可想而知,被告導致告訴人受有此等痛苦,自應予以非難;另審酌綜觀本件事故之全貌,甲○○於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少年許○○通過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兩車先為碰撞,人車倒地,被告方過失而產生第2次撞擊,故整起事故之發生,搭載告訴人乙○○之甲○○應負最大之肇事責任、許○○次之,被告就本案之肇事責任應該最為輕微。再衡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仍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存在,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護內容,亦未踰越合理之辯護範圍。本案被告雖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責任歸屬(與有過失)及損害之認定,確實有法律上及事實認定上之困難性,任意險之理賠尚待訴訟認定確認,被告也已協助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暨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市場賣肉,家中有父母、妻子及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亦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手第3掌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及右手肘擦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