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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渝明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渝明(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保安處分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酒駕行為,始終如一,亦明白是累犯,深深反省自己的過錯,願意接受10個月的判刑。被告不服禁戒1年,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入所至8月18日才去培德,不是因為酒癮,如果是,當天就要去培德,不會拖到18日,而是因為被告有「輕度障礙精神問題」第1類(06.1),被告臨時被收押,想家、精神問題、精神異常、半夜睡不著,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被告在外面也常有這些問題,並不是酒癮,請審酌這問題,這1年酒癮治療被告不服,且酒癮發作,早上就會發作,不會拖到晚上,是因為同學都睡了,被告亂想壓力大,且下了工廠,跟同學相處正常、工作正常,不是酒癮問題,亦希望綜合考量,不要判1年禁戒期,讓被告早日返家、早日回到社會,酒癮進來的馬上就發作,被告真的不是酒癮,不然怎麼8月18日才去培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照被告所述,被告家庭失和及經濟壓力,突然因為此事被收押,所以心情不好,身心狀況出問題,戒外送醫時,又是羈押後的第4日,羈押中也只有這麼一次,所以我們認為不能排除被告在看守所的症狀,是因為其身心疾病所導致。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歷次審理時的陳述,精神狀態正常,此類反覆酒駕係貪圖方便及僥倖,被告雖有多次前科,但不代表酗酒成癮,如果本案只有前科紀錄,及戒外治療等證據,我們認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酒癮及再犯之虞,而符合禁戒處分要件。退言之,如果鈞院仍認為被告符合禁戒之要件,請審酌本案客觀事證,被告應只是輕度的患者,也是第一次施以禁戒處分,是否即有必要施以一年最長期間,原審並未說明為何本案第一次施以禁戒需要宣告一年才能達到治療療效,所以本案判一年保安處分,有逾越比例原則,有過重之虞,倘若仍認為有宣告保安處分必要,請審酌比例原則,縮短一年禁戒處分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禁戒處分係法定之保安處分類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判決在理由中已說明: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被告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亦因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考量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酗酒之惡習,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羈押期間,曾發生酒癮戒斷症狀,致需戒護送醫治療的情形,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法務部○○○○○○○○112年8月18日函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酗酒成癮的情節嚴重,存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因而認除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外,另有令被告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協助被告矯治其酗酒之惡習等語。本院認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為禁戒處分之諭知,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酒癮發作之情形,係因精神方面的問題才

被送到培德醫院,如果是酒癮發作不會拖那麼多天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經原審法院拘提到案並裁定羈押,而於112年8月15日上午因為出現胡言亂語、脫水等酒精戒斷症狀,乃於上午8時37分緊急送往培德醫院就診,有原審電話紀錄表、法務部○○○○○○○○112年8月18日函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並非被告所稱112年8月18日才至培德醫院就診;衡以一般酒精戒斷症狀一般約在停止飲酒後6小時開始發生,最常可能持續約一週,而症狀包含意識混亂、失眠、出現幻覺、焦慮、出汗、噁心想吐等,嚴重的話可能會出現脫水、癲癇、震顫性譫妄等症狀(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而被告所出現之胡言亂語、脫水等症狀,加上其自述的失眠、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症狀,經核均係酒精戒斷症狀,且其出現上開症狀之時間,為其遭收押之4天內所發生,核屬正常,參以被告自承於培德醫院治療達5天才出院,治療期間有服用藥物及打點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衡情若僅是單純心理因素所造成,焉需住院達5天之久?又怎麼會出現脫水之症狀?堪認培德醫院診斷被告為酒精戒斷,應屬有據,被告空言係其精神方面的問題,及辯護人辯稱上開症狀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身心疾病所導致等語,均不足採。

㈢又考量被告本案經查獲時,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64毫克,於本案審理期間再於112年7月20日再度被查獲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均酗酒情形嚴重,幾已處於泥醉之情形,被告復自承案發時喝醉了,不曉得什麼情況就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法意識薄弱,酒後根本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並非僅係辯護人所稱為圖一時之方便而已,復參以其本案之前、自105年起即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紀錄,亦足見被告毫無戒酒念頭,不但酒精成癮數年,縱於法院審理期間依舊故我,持續酗酒犯罪,更堪認被告確實存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為不當,自不足採,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辯護人認原判決宣告被告第一次被施以禁戒處分,期間長達一年,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查被告酗酒情形嚴重,並出現酒精戒斷症狀,且法意識薄弱,一犯再犯而毫無自我控制之能力,均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宣告施以禁戒期間1年,應尚屬適當,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參照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以被告若執行成效良好,自得由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也期待被告能下定決心,早日戒除酒癮,回歸正常生活。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