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覲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覲豪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靚豪(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屬另一獨立之罪名,但其之加重,仍需由本院裁量決定是否序以加重。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竟違規駕駛汽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傷,嚴重影響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且被告前亦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等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137至142頁),可見其對道路駕駛之安全,未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46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右膝挫傷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詢時大致坦承,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小孩已成年,家中有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然審之被告另案犯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後於113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37至142頁),故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覲豪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覲豪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33巷(幹線道)與北屯路266巷(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266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且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因其2人各有上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下肢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楊覲豪(下稱被告)被訴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款所列案件,爰依上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我沒有疏失,我當天有到醫院,我看到告訴人沒有任何包紮,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有傷,請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33巷(幹線道)與北屯路266巷(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北屯路266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至37、79至80、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卷27至31、77、117至11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14時37分許進入該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9至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5、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
85、8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至10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0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及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127頁之光碟存放袋)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37、41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駕照,嗣經吊銷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85頁)可參,又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之汽車左前輪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1、73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2、97頁)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認被告未注意車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雙方均是過失,我覺得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見偵卷35至36頁),亦承認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之情,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是直行車,我沒有疏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㈡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之規定,「讓路
線」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東山路1段33巷與北屯路26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北屯路266巷在上開路口前之路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5、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9至73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至90、93頁)可稽。是以,於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北屯路266巷為「支線道」,東山路1段33巷為「幹線道」一節,堪可認定。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北屯路266巷(支線道)行駛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其為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東山路1段33巷)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道(東山路1段33巷)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經分析研判,亦認告訴人「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3頁)可參。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8日14時11分許發生),經119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12年3月8日14時37分許診治),經診斷確認其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29頁),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坐救護車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緊接時間,經由119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傷害,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我當天到醫院,看到告訴人沒有任何包紮,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有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送鑑定釐清本件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竟違規駕駛汽車上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詢時大致坦承,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因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小孩已成年、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