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8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是故,只要行為人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其該時駕車行駛於已經廢棄無人前往之道路,不致對於交通安全產生任何威脅,而無具體危險發生,仍構成該條犯罪。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何?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修法之前,該條所定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即舊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實務上多係參考德、美標準,對於酒精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嗣在修法後,更直接在條文中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司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藉此表彰駕駛者行為之危險,只要符合前揭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構成該條犯罪,且不能另舉反證加以推翻,此原因乃係法規範考量犯罪行為一旦造成結果,將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有效預防酒醉駕車事件一再發生,採取通案認定標準,不去理會少數個案之特殊性質。因此,同樣是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在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上,亦應遵循上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脈絡,倘行為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率已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即屬該當該條犯罪;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以民國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號函回覆同屬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他案承審法院,稱:近年來臺灣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經修法後再參考歐美先進國家,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㈡以本案而言,被告林瑞峯(下稱被告)於案發後經尿液送檢,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919ng/ml、42525ng/ml,倘依最有利被告的1:20換算,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也達2126ng/ml左右,亦逾上述500ng/mL之標準甚鉅(遑論被告係於案發後約2個多小時後之同日23時始接受採尿,依人體正常代謝過程,案發時伊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數值自應更高),承上述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說明,並參諸後述被告所呈現欠缺適當反應及控車能力的情狀,應認被告之情形已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㈢有關施用安非他命後的急性藥物效果,雖無一致結論,但文獻上確實有見到會影響駕駛相關認知能力的現象,有卷內長庚紀念醫院覆函可查,而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後方之後車的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在案發前的車速甚快(後車駕駛證述稱研判前車車速應有每小時70公里以上),並有跨越車道分隔線的情況,況被告直至撞到被害人,其車輛始停下,而從卷內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沒有煞車痕,是以被告在案發時應係因為仍在毒藥物的影響下,故無法及時注意到被害人,亦無從煞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㈣案發後被告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為被告實施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測試觀察之警員陳育昇於原審到庭作證,依其證述之內容,當時有觀察到被告有神情恍惚的現象,由此亦可佐認被告駕駛當時恐仍受毒藥物影響,而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㈤據上,原判決徒據被告之辯解,認定被告僅犯無照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所為量刑亦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是依上開區分標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四、經查:㈠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情緒及活動
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等作用,惟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時間長短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是不能僅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者是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即可推論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方能認定。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4日2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雖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919ng/mL、42525ng/mL,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施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實難僅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濃度甚高,逕認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㈡檢察官固另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
0500056540號函文謂,近年來臺灣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經修法後再參考歐美先進國家,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等語(參本院卷第163至172頁);然同一函文說明欄中亦稱,該所102年間曾以102年1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200056580號函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生、心理反應及能否安全駕駛,不宜研判為宜等語(參該函文說明欄三之㈠之2);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他案判決中亦記載,該所於110年間亦曾以「來函所詢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是否影響駕駛能力,應屬精神科之專業領域,請逕向精神專科醫師洽詢。」,而表示無法研判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㈠所載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246660號函文意旨);據上足見,關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是否確足以判別安全駕駛能力,在科學實證上仍有研究未臻完備而尚無定論之情形。是本院認尚難僅以檢察官所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號函文中之部分說明意旨,即逕予推認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存在。
㈢至本案其餘跡證,經原審詳予調查後,均不足以證明尚難證
明被告當日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車致生本案事故,爰不贅述之。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經採驗尿液結果
,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919ng/ml、42525ng/ml,即已足認其於案發之際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等節,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然已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被害人未經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且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種植高接梨為業、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扶養因糖尿病而截肢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且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量刑之證據,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量刑部分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60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堯銘
法官 許文碩法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上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三灣鄉往頭份市)行駛,行經同路段630號大成中學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速限,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范德財由北往南橫越中正一路時,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該路段,林瑞峯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德財受有右手部及頸部擦挫傷、雙耳、左前額及頭部多處撕裂傷,經送醫救治,仍因頭胸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椎損傷、多發肋骨骨折、心肺損傷等傷害所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員警於巡邏時,發現上情而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德財配偶范彭金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瑞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313至31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相字第3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97、318、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彭金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0至12、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相驗筆錄暨相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Google地圖各1份,現場及相驗照片2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至35、42、43、58、60、63、65至76頁,本院卷第225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苗栗縣
三灣鄉內灣村果園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猶處於毒品作用中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於111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續事宜,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9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42525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果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員警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9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525ng/mL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堪認定。然被告肇事前曾施用毒品且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肇事時究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待證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2.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就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會影響行為人操作器械或是駕駛車輛能力等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經函覆略以:「…1992年美國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統計報告Drummer et al.(2003b),安非他命施用者發生車禍的比率為83.3%,高於無任何藥物使用者的車禍發生率67.7%。但以上資料並未區分是由於急性藥物效果、藥效後疲憊、或戒斷現象,而造成車禍發生率增高。至於施用安非他命後的急性藥物效果,對於駕駛相關的認知能力之影響,有的文獻報告無影響…有的文獻報告刺激增加駕駛相關的認知能力…有的文獻則報告降低駕駛相關的認知能力…目前為止並無一致的結論…也沒有文獻報告異常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高濃度對駕駛相關的認知能力之影響…理論上,藥物施用後約在數小時後才達到血中濃度最高點,再經由身體代謝排除後,血中的藥物濃度會從最高點逐漸下降…故無法判定行為人於發生車禍時身體裡面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會比驗尿時之濃度還要高…無法從一次尿液檢驗結果來回推藥物施用時間。」,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2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查被告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本案車禍發生2、3天前(見本院卷第96頁),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間隔2、3日以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並非無疑。又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示,無法依據被告尿液檢體驗得之毒品濃度,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無法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認定其必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芝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先去看被害人,後來就看到林明均警員在畫現場,我就開始拍現場照片,然後去跟嫌疑人抄登資料,被告在講個資還有拿證件時精神狀況都很正常,我在現場時也不知道他是毒品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明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問被告車禍經過時,他的神情就一般,我不認為他有嚇到,他說就車禍這樣子,他的態度、神情沒有怎樣;我在車禍現場懷疑被告有毒駕可能,第一個相對人已過世,第二個被告是毒品人口,第三個是該路段光線不錯、也很筆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是依據現場處理員警之說明,被告當日案發後之情狀均屬正常,並無特別興奮、亢奮或極度疲倦等施用毒品之徵兆,警員林明均會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亦非基於被告當時之神情、反應,難認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4.證人即警員陳育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到現場,我是參與被告回到派出所之後的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我勾選的,我當時觀察被告狀況應該說神情恍惚,但我們跟他問答之類的,他都還可以跟我們回應,我印象在我們進行身體檢測時,被告單腳獨立部分好像無法站穩,如果被告有跟我反應腳有受傷,我會寫在測試觀察紀錄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然被告於進行身體平衡測試時,確曾向員警表示有舊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警員陳育昇並未將此事項記載(見警卷第21、22頁),則警員陳育昇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是否詳實,已有疑問。且其觀察時間為111年1月14日23時31分、32分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小時,其亦非於案發現場第一時間與被告接觸之人,自不得僅以其有主觀認定被告當時有「神情恍惚」,即推論被告於肇事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5.證人即警員黃俊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下班經過跟在被告車輛後面,當時沒有察覺被告有異狀,我沒印象當時被告車子有壓到雙黃線,當時被告時速有點快,至少有70,被告在前面發生車禍,我馬上緊急煞車,因為我車子比較大台,所以趕快緊急煞車切到旁邊去;車禍後我跟被告對話過程,我看的出來他比較緊張,其他的比較看不出來;該路段是直線比較長,但我印象那個路段常常會發生車禍,大家車速的確會比較快,隨便一踩至少都6、70以上;我當天開車在被告車後面約跟了有幾百公尺距離,當時我的速度跟被告差不多,我跟被告的車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9、311、312頁),顯見被告車禍前之行車並無特殊異狀,且經本院勘驗證人黃俊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於車禍前之駕車僅有一次略微跨越車道分隔線(非雙黃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故被告縱有超速行駛,然與駕車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警員黃俊尉之車速相當,亦難僅以被告有超速行駛、略微跨越車道分隔線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
6.檢察官雖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認為施用毒品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部分,可以參考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值標準設定在500ng/mL;警員作證時間距案發時間已久,應以當下所製作之書面較為可採;本案沒有煞車痕,直到撞到人才煞車,被告確實有受到藥物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惟檢察官所請求函詢之林口長庚醫院已明確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駕駛相關之認知能力影響,不可一概而論,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認定之數據標準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固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日,然並無任何證人就關於案發當天被告神情一節,表示有何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之情事,況警員之書面紀錄是否全然屬實,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主張亦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應無足採。另本案被害人係違規穿越馬路,業如前述,案發地點有雙向各二線車道,被告係行駛在內線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僅方位標示有誤),被告於超速行駛下,突遇闖入其行駛車道之行人,因超速而未即時反應、煞車,亦非屬罕見,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7.從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於現場與被告第一時間接觸之證人許芝瑜、林明均、黃俊尉證述,尚難證明被告當日駕車時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車致生本案事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62、298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 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 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 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 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明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到場時,南庄所警員(指證人黃俊尉)說前面車禍,前面駕駛是被告,我沒有去問被告,南庄所警員就已經告訴我被告是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應認斯時警員林明均已經由證人黃俊尉之指證,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案,雖被告於員警到場詢問時即承認為肇事駕駛人,尚難認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
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然已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被害人未經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過失致死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種植高接梨為業、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扶養因糖尿病而截肢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