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峯(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由其同居人即母親張淑真代為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參本院卷第223頁)可查,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2年9月11日(星期一)為止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2日(參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章日期)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查無可以補正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