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吉祥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興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邱○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欲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直行,因此與林吉祥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邱○智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2日3時40分宣告不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吉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吉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時,與被害
人邱○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是違規行駛在路肩,是否符合直行車之定義?如被害人行駛在車道上,停等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汽車之後,即使轉變為綠燈,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就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害人看見同車道內、外側車道之汽車皆停等,應可確認對向車道應有車輛左轉彎,且已取得優先路權,自應停等對向車道左轉彎,故被害人應為車禍肇事主因;再者,被告之前車陸續通過十字路口,而對向車輛均未行駛,故被告實有確信對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被告信賴無其他車輛會突然竄出而繼續轉彎,合乎信賴保護原則,而被害人係突然從路肩竄出,被告根本無法避開;此外,車禍現場交通號誌設有紅燈延長10秒之設置,卻無相對應之警告標誌,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亦應負相關責任,本案事故後,事故路段於109年10月8日改制為5顆燈號多時向設計,並增加左轉專用車道,之後就未曾發生事故,故本件車禍與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有重大關係,被告應無過失責任,或可減輕過失責任而為量刑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是從路肩行駛過來,當時外側車道至少有4輛車,且有1輛廂型車,高度遠高於乙車,被告綠燈左轉時,看到對向內車車道1輛車及外側車道4輛車都停等了,主觀上認定對向還是紅燈,客觀上被告看不到對向的燈號由紅燈變綠燈,也看不到被害人的車輛行駛在路肩,自無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的情形,本案事故發生係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此事故發生後,號誌燈由3個燈變成5個燈,之後就不再發生車禍,另外被害人如果正常行駛在車道上,外車道的車都已經停下來了,被害人應該也要停下來,但被害人貿然直刑,才發生事故,本案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請求鈞院諭知無罪的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興霖路時,適被害人邱○智騎乘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2日3時40分宣告不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963號卷【下稱相卷】第25至27、77至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2月9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24874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及車輛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害人生前工作地點及車禍當日行車路線圖、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0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20394號函暨檢送距離地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乙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吉祥)、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8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15981號函暨檢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
29、35、37至38、43、47、49、51、55至64、65至69、71至
72、75、81、87至108、111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31、153、159至165、454頁),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㈢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
⒉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下稱事故路口)中正
路西往東方向,設有早開綠燈10秒,當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號誌綠燈時,中正路2段、興霖路往東方向綠燈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號誌會慢10秒後才會轉換為綠燈,故中正路2段往東方向,兩處路口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則慢10秒變換為綠燈號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2月1日彰警交字第1100008647號函及函附之時制計畫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0頁)。故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交岔路口,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惟事故路口於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1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依事故路口時制計劃表甲車行向(西往東)早開10秒而論,此時乙車行向(東往西)號誌應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甲車開始左轉彎;影像時間14時36分3秒時,甲車車頭約行駛至東往西向車道線處;影像時間14時36分4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5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逢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111000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7、307至323、329至339頁)。從而,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事故路口乙車行向(東往西)已轉為綠燈,甲、乙二車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應堪認定。又經計算,在乙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計算式:(總分格第I000-0000) X 0.042 =1.218秒],甲車才開始左轉彎,亦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則甲車係於乙車行向轉綠燈後約1.218秒才開始左轉彎,依上揭說明,不論甲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之乙車先行,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顯有過失甚明。
⒊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109003995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等在卷可查(見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一第75至79、267至341、487至491頁),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經查:
⑴事故路口被告行向雖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然監視
器錄影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而甲車係於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始駛至事故路口開始左轉,故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距號誌燈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被告自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可能於其左轉前轉為綠燈,對向車道已可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開始左轉時,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外車道有1輛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依序有3、4輛車子緊接在後,內車道則有1輛自小客車即將駛至停止線前,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7頁),故被告開始左轉時,僅有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之車輛因該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前進而未啟動,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則尚未抵達停止線前。而白色自小客車遇號誌轉換為綠燈未前行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禮讓被告甲車先行左轉,抑或因他事分心未注意號誌轉換而未前行,自難僅憑該白色自小客車未前行,據以推斷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而認被告有左轉彎之優先權。被告辯稱其有確信對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難信為真。
⑵雙方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之行向外側快車道停止線有
停等之車輛,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按,該位置雖可能造成被告及被害人在通過路口時產生視線遮蔽之情形,惟視線遮蔽之狀況係同時對雙方駕駛皆有影響,在視線受阻時本即應更加小心並注意視線盲區可能有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且依前所述,被告為轉彎車輛,對向直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告於左轉時更應注意隨時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於直行車駛來時即應停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害人於肇事前係行駛於路肩邊緣,距離前述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約有1個車身,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7頁),則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時,已可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視線已無遮蔽,被告仍貿然繼續左轉,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判決要旨參照。故信賴保護原則係以被告必須先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被告既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交通法令,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至顯。
⑶被告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
,認直行車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即已將原來優先之路權讓予轉彎車,直行車即取得優先路權。惟依前揭說明,直行車較轉彎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文所稱直行車客觀上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轉彎車可進行轉彎,係指「所有」直行車均停等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直行車始取得優先路權,轉彎車轉彎過程中,只要有1直行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始符合前述修法後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之立法意旨。故本案被告駕駛之甲車行駛至事故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見被害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自應依前揭規定,禮讓乙車先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⑷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此條文中之「起駛」係指車輛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與被告同為行進中之車輛,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會。
⑸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任意駛出邊線,…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各規定甚明。準此,駕駛人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顯見「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汽車、機車行駛之道路。被害人騎駛乙車係行駛於道路邊緣線右側即路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7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1776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7頁、本院卷第93頁),固屬違規無疑。然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當無可歸責之處。查「路肩」在交通安全之主要功能,係提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則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是以禁行「路肩」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前述各項功能之順遂無礙,但顯不及於防免與對向轉彎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因此所生之結果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易言之,被害人雖未遵守「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注意規範,然因該規範並非用以避免與從對向駛來,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彎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對方受傷之風險,是以被害人縱未遵循上開規定,亦非謂過失傷害罪所處罰之「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且被害人如未行駛於路肩,而係於外車道靠近前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則被告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之乙車距離更加接近,被告反應距離縮短,更難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前來,反而增加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被被害人其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路肩之行為,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相關規定科以罰鍰,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⑹被告再主張事故路口燈號設計不良云云。惟行車管制號
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交通號誌工程之目的在維護行車安全及促進道路之使用效率,交通號誌設置、運轉,需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需要調整,使每一車輛平均延滯及停車次數降至最少,等候車隊長度降至最短,每一車輛在一次綠燈時間內可通過交岔路口之機率提至最大,故左轉保護時項設置需考量左轉車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等條件限制,如單向左轉車流量懸殊,無法佈設左專用車道,則使用綠燈早開、遲閉或輪放方式以保障左轉車流安全通行。事故路口,中正路2段為4線道,興霖路則為2線道,故中正路左轉興霖路之車流量應較直行車流量小,則道路主管機關考量該處之車流量、行車安全等因素,於事故路口採用綠燈早開之方式,難認有何違誤。又交通號誌之時相、時制可視狀況需要調整,路權單位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會勘事故路口後,將原2車道改為3車道(增加左轉專用車道),始於109年10月8日配合增設左轉專用號誌,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彰警交字第112002033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1頁),是該處燈號之調整,係因考量109年之左轉車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之可能,而增加左轉專用車道,因而進行整體調整,然此部分之變動,無解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腦幹
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於108年12月2日3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確係在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倒地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相字第963卷第43頁),即使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而被害人正值壯年,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度、家庭婚姻及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至48頁)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上訴另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尚難認有何比例失衡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本院所不採。綜上,原審判決在量刑時,詳述量刑審酌因素,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