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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清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清(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罪數,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承辦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3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倫分別以時速45.58公里、53.17公里之速度行駛,陳嘉倫之超速行為高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應略高或與被告相當,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嘉倫、陳淑珍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生活、身體狀況不佳,如入獄服刑,社會勢須付出沉重之巨大成本,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行經該處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志傑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陳志傑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另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參酌被告與陳嘉倫就本案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經原審安排調解後,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就陳嘉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主動撤回告訴之態度(見原審卷第21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7月至1年6月之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認原審就其量處較陳嘉倫更重之刑度,有所不當,惟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陳嘉倫所受傷勢非輕,故原審量處較陳嘉倫更重之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

六、從而,原審已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犯罪之方法、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輕、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陳嘉倫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羅婉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2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各自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嘉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川邊高幹25-1號電桿前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行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45.58公里之速度駛經該處(該處速限為時速30公里),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適值陳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陳志傑,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即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該處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而貿然以時速約53.17公里之速度駛經該處(該處速限為時速30公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志清受有頭頸、雙上肢、右下肢擦傷、腹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嘉倫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志清撤回告訴,然因陳嘉倫此部分行為與後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陳嘉倫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上肢複雜性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陳志傑則因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陳志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承辦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清、陳嘉倫及陳嘉倫、陳志傑之○陳淑珍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清、陳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各自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詹麗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彰化縣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6月17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11496號函檢附之蒐證照片、GOOGLE街景圖網路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9月10日彰鑑字第109021305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100061116號覆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0月25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2107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逢甲大學111年7月12日逢建字第1110014722號函暨檢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7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93頁、第181頁至第189頁,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03頁、第155頁至第183頁、第185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陳志傑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一情,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足稽(見相卷第23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5頁、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等存卷可考;告訴人陳嘉倫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上肢複雜性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28日診斷書(見相卷第12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行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即明。被告2人係分別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渠2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均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41頁、第43頁、第59頁至第93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路川邊高幹25-1號電桿前,該處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且路寬約為4.5公尺,若雙向均有汽機車駛至該處,需有相當注意之會車動作始得順利通過,再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路面寬度在6公尺以內者,即屬狹路,是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核屬狹路無誤。被告陳志清、陳嘉倫2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處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而貿然分別以時速約

45.58公里、53.17公里之速度駛經該處(此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相關跡證計算所得,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14頁至第17頁,亦與被告陳志清、陳嘉倫警詢時供述各自車輛之時速為約40公里、約40至50公里大致相符),致兩車碰撞後,被害人陳志傑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告訴人陳嘉倫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上肢複雜性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2人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死亡之行為,以及被告陳志清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陳志清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嘉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均未減速慢行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為:「陳志清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嘉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時,均未減速慢行及保持會車之安全間距,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末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鑑定分析意見為:「一、A車(被告陳志清)行至道路縮減之狹路路段,見前方狹路機車行駛而來,未減速慢行、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二、B車(被告陳嘉倫)行經狹路路段,未減速慢行、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致遇前方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等節,均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害人陳志傑確因本案車禍死亡,而告訴人陳嘉倫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陳志清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志傑、告訴人陳嘉倫之前述死亡、傷害結果間,以及被告陳嘉倫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志傑之前述死亡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陳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志清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志傑死亡、告訴人陳嘉

倫受有上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陳志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承辦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3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駕駛汽車及騎乘

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行經該處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志傑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陳志傑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陳志清之前開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陳嘉倫受有上揭傷害,復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陳志清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陳淑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嘉倫之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志清就被告陳嘉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主動撤回告訴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17頁),兼衡被告陳志清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子,2名已成年,1名現就讀國小、現與妻小同住、患有○○疾病、每周需固定○○3次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嘉倫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現與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7月至1年6月之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嘉倫所處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倫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駕車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志清受有頭頸、雙上肢、右下肢擦傷、腹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嘉倫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倫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志清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嘉倫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嘉倫被訴過失傷害罪,雖依前揭理由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但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後,認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