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薾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輔 佐 人 林雋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亞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薾文部分撤銷。
張薾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亞璇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明賢(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未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靠近大里國光路全聯超市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任何燈光,貿然減速而暫停於外側快車道上(國光路為三線快車道),約停在全聯超市○○○○路○段00號之商店正前面馬路上;適張薾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白色機車、下稱B車),同向沿國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處,因見前方A車佔據外側快車道因而減速停下,欲從A車左側繞過去,然未注意改變行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打方向燈而貿然往左切入欲變換到中間快車道;適後方林亞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白色、GOGORO電動機車,下稱C車)原本同向行駛於B車後方,已見前方A車佔據外側快車道,前方外側快車道上又有B車想要繞道,A車、B車既已擋住去路,自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且左邊中間快車道上有證人鄭明治駕駛之黑色小客車,此時變換車道有很大危險,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未打方向燈,準備切入中間車道,想要閃過外側外車道上的A車及B車,而此時B車突然從外側快車道切入中間快車道擋在C車前面,C車已經切入中間快車道,只好緊急煞車減速(未確定C車車頭與B車擋泥板碰撞),林亞璇C車因此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適有林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附載其女兒施君蓉,原本行駛於C車後方,D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靠近中間快車道的邊界上,D車林秀金見前方A車佔據外側車道,加以前方B車、C車也已經切入中間快車道,D車也順勢切入到中間快車道。林秀金D車沒有保持與C車之安全距離,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卻因C車突然倒地形成障礙,D車閃避不及,自後方再撞擊C車。C車林亞璇、D車施君蓉、林秀金,共兩車三個人跌倒在地,張薾文將B車停靠在路邊觀察,已經知道自己任意變換車道肇事,且林亞璇、施君蓉倒地可能受有傷害,及對林秀金可能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亦有預見認識,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撥打119或110,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
二、經旁邊店家及路人報警,119救護車將林亞璇、施君蓉、林秀金送醫,確定林亞璇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之傷害(此部分張薾文對林亞璇之過失傷害罪嫌,因林亞璇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另於理由中為不另不受理之諭知);施君蓉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雙膝擦挫傷等之傷害;林秀金因此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右下頜骨骨折及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下巴撕裂傷2公分、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滑脫,至今仍臥床不起等之重傷害。
三、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中紀明賢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已確定,未經上訴,而被告張薾文對林亞璇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林亞璇撤回告訴,經原審於理由中敘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二審僅剩下被告張薾文對D車施君蓉、林秀金之過失傷害、過失致人重傷罪、肇事逃逸罪,及被告林亞璇之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薾文之答辯:㈠訊據被告張薾文表示認罪,並陳述:我是看到一位中年男子把
A 車叫住,我以為是A 車與其他車子發生車禍,我知道我有過失,所以我還是願意認罪。肇事傷害承認,肇事逃逸也承認。我有意願要和解,但我經濟狀況不好,我只有買強制險沒有任意險,D車施君蓉、林秀金民事訴訟請求1400多萬元,我沒有能力賠償,希望有緩刑機會(審理程序筆錄)。
㈡輔佐人林雋偉陳稱:我是張薾文的先生,我太太駕駛多少是
有一點疏失,於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均為認罪答辯。我太太聽力有問題,她認為是C車撞到A車,旁邊有路人在報警,她就在旁邊等救護車,等到救護車來才走。我太太的B車與C車是沒有碰撞到的,如果有撞到B車應該是會跌倒的,但完全沒有,C車是按了2次煞車之後跌倒,而不是碰撞到前車跌倒的,因為我太太沒有感受到撞擊或是晃動,是感覺到後面有碰撞的聲音才停下來看一下(準備程序筆錄)。我太太是機車回正兩秒以上才去按掉方向燈,而不是完全沒有打方向燈,只是行車記錄器沒有拍的很清楚,C車從正後方擋住,才沒有拍到B車方向燈閃爍。後來有人把A車叫住,我太太以為是A車與人發生車禍,看到有人報警後才離開,之後才接到警察打電話說要做筆錄也覺得很奇怪,她完全不知道這是她與別人發生車禍,以為是後面發生車禍,不然他當下一定會在那邊打電話給我說發生車禍,而不是去接女兒。D車她們開的金額我們無法負擔,至少3、4次我們要談和解,他們都沒有到場(審理筆錄)。
二、被告林亞璇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駕駛過失,我切入中間車道,我有注意到後方來車,但來不及打方向燈,要不是B車突然衝出來,我本來是可以閃過去的。D車是撞到我的車,不是撞到我的人。原判決認為我沒有減速注意,但我300公尺前已經有煞車及減速,並且要避開A車及B車,我看A車與B車是靜止狀況的,原判決認為我應該要停車,但我在車道上停車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就算我當時停車了,後面的車子也是會撞上來,第一次鑑定我是無責任的,覆議的時候我卻變成有肇事責任,我覺得很不公平。我沒有能力負擔賠償,我有買任意險80萬元,泰安說80萬元可以完全給付(準備程序)。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有看到我有減速、煞車兩、三次了,我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保險公司願意賠償到80萬元,但對方不願意接受(審理筆錄)。
三、本案撞擊地點在大里區國光路全聯超市前面,過程被證人鄭明治車上行車紀錄器拍下,且前一個路口「國光路與大里路口」處有設置監視鏡頭,有拍到車子行進的彼此位置關係。業經偵查中及原審中多次勘驗,並製作截圖附卷(原審卷第198頁以下、第245頁以下、本院卷第91頁以下)。茲依據時間先後順序,還原車禍經過:
證人鄭明治車上行車紀錄器截圖(時間12:09:48),小客車尚未到達國光路與大里路口,小客車右邊是大里運動公園,而此時被告張薾文騎乘B車(紅色箭頭,黑色外套上有白色字樣、白色安全帽、白色車身)從證人鄭明治之小客車旁,快速行駛超過。
證人鄭明治車上行車紀錄器截圖(時間12:09:56),小客車尚未到達國光路與大里路口前,右邊還是大里運動公園,另外一位粉紅色上衣機車騎士(以粉紅色箭頭表示),快速超過證人鄭明治之小客車。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鏡頭設置在國光路剛過了大里路口,由南往北拍攝(畫面時間12:10:00),以鏡頭左上方「尚大汽車玻璃隔熱紙」廣告招牌作為判斷。此時張薾文騎乘B車(紅色箭頭表示,黑色外套上有白色字樣、白色安全帽、白色車身)已經先通過國光路、大里路口,往北行駛中。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2:10:01),張薾文騎乘B車(紅色箭頭表示),往北行駛中。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2:10:02),紅色箭頭即為被告張薾文B車,已經往北遠離鏡頭,而後方粉紅色箭頭表示該位粉紅上衣騎士,剛駛入鏡頭範圍。
證人鄭明治車上行車紀錄器截圖,剛剛過了國光路與大里路口,(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06),左邊是「尚大汽車玻璃隔熱紙」廣告招牌,前方粉紅色箭頭表示該位粉紅上衣騎士,已經在跑前方很遠了。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2:10:07),灰色箭頭所指小客車即為證人鄭明治小客車,證人鄭明治小客車左邊是「尚大汽車玻璃隔熱紙」廣告招牌。右邊有藍色箭頭所指機車(該車後來閃過車禍並未受傷),而小客車後面有林亞璇C車(白色上衣、深灰色安全帽、白色GOGORO電動機車)以黃色箭頭標示,行駛於中線快車道上。林秀金、施君蓉車雙載之D車(深色機車,以綠色箭頭表示)行駛在外側外車道但靠近分隔線,D車顯然與C車太過接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2:10:08),灰色箭頭鄭明治小客車、藍色箭頭機車、黃色箭頭林亞璇C車、綠色箭頭林秀金、施君蓉之D車,維持原來的彼此位置關係行駛向前,D車依然與C車太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2:10:09),黃色箭頭林亞璇C車要從灰色箭頭鄭明治小客車旁邊超越。C車與右邊藍色箭頭所指機車方非常接近,幾乎是平行。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0)。林亞璇C車已經從鄭明治小客車旁邊超越。C車本來是行駛於中間車道在小客車後面,現在卻從外側車道超越,速度很快,且切換車道也沒打方向燈。前方遠處已有A車在外側車道上,呈現靜止或趨近靜止狀態,並未顯示危險警示燈(雙黃燈)或方向燈,粉紅箭頭的騎士靠近A車。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3),接近全聯超市前。紅色箭頭所指之B車,在A車右後方位置可能已經停下,粉紅色箭頭所指粉紅色上衣騎士,靠近A車車尾,要從A車左邊繞過去,林亞璇C車已經超過鄭明治小客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A車前方無其他車輛。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5),來到全聯超市前。粉紅色箭頭所指粉紅色上衣騎士,已經從A車左邊超過去,紅色箭頭之B車原本停在A車左後方,機車龍頭轉向左,要從A車左邊繞去,黃色箭頭之C車見狀偏向左。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6)。全聯超市前停滿了汽車,A車在找車位或等候車位。
粉紅色箭頭所指粉紅色上衣騎士,已經安全閃過A車,紅色箭頭之B車機車龍頭轉向左,要從A車左邊繞去,黃色箭頭之C車見狀偏向,C車有稍微減速,所以見到C車煞車燈有亮起,C車沒有煞停,執意要從A車左邊繞過去。過程都未見B車、C車顯示方向燈。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7)粉紅色箭頭所指粉紅色上衣騎士,已經安全閃過A車,紅色箭頭之B車突然切入A車左側,C車見狀沒有煞停,執意要與B車搶道,C車欲切入到中間車道,C車有稍微減速,所以見到C車煞車燈有亮起。但未見B車、C車顯示方向燈。C車已經壓到白色車道分隔線。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8)紅色箭頭之B車執意搶先切入到中間快車道,此時C車與B車非常接近(有無碰撞到不能確定),但因B車突然插入到C車前,C車有亮煞車燈但重心不穩,往其右邊傾倒。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8)紅色箭頭之B車已經行駛在中間快車道,持續往前行駛黃色箭頭之C車跌倒。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9),證人鄭明治小客車緊急方向盤向左打,閃過地上C車。前方粉紅色箭頭之粉紅色上衣騎士,已經遠遠安全通過,紅色箭頭之B車已經行駛在中間快車道,未見打方向燈,但非常接近證人鄭明治之小客車。
四、C車先倒地,被害人林秀金駕駛D車閃避不及撞上C車,林秀金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右下頜骨骨折及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下巴撕裂傷2公分、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滑脫」等嚴重傷害;乘客施君蓉受有「臉部及雙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勢較輕微,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施君蓉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9至67頁、第75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7頁)已可認定。被害人林秀金從本件110年12月13日車禍後,從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5月26日都在住院,先從大里仁愛醫院住院、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再轉到中山醫學大學中興分院住院,住院將近半年,有健保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8頁)。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秀金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害人林秀金因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由原審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裁定宣示為受監護宣告人,且指定監護人,亦有原審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聲請監護宣告乙案之裁定及卷宗影本併卷可參。林秀金於112年3月7日鑑定後,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是認被害人林秀金之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五、被告張薾文之過失:㈠從上述行車紀錄截圖可知,B車被A車擋住去路,B車想要從A
車左邊繞過去,但是後方有多輛機車一直駛來,先有一台粉紅上衣機車騎士已經搶先在B車之前閃過,但後方還是有C車、D車、一台藍色箭頭所指機車一直駛來,此時被告張薾文駕駛B車突然插入到機車流之中,本來就是很危險的。如果硬要插入到車流中,也應該要看前後機車的距離是否容得下B車插入。如上述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6),C車與前面粉紅上衣機車騎士都是在行進中的,距離也很近,空間可能容不下一台B車插入,但此時被告張薾文執意要將B車插入到C車前面,又不打方向燈,會造成C車危險,連帶造成D車及一位藍色箭頭機車騎士的危險。
㈡佐以同案被告林亞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我見
前方的機車因其前方有汽車要路邊停車而向左更換車道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警詢供稱:在我前方的B車原本也與我同車道同方向行駛,該部B車騎到A車後方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前方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時,我立即煞車,之後我就右倒滑行至前方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發生的整個過程中,B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7頁),綜合上述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同案被告林亞璇之前述證述內容,可認B車於向左欲切換車道前,並未確認與後方C車的距離就貿然切入,亦未顯示任何燈光。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駕駛人即使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需以顯示燈光或手勢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時避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自將侵及直行在同一車道上其他後方或併行機車之行車範圍,而有肇生事故之危險。從上述截圖可知,被告張薾文駕駛B車,原本停在A車右後方,但是轉動機車龍頭,要從A車左邊繞過去,突然插入到C車前面,逕自從外側快車道的偏右位置(即A車右後方),突然偏左行駛(即A車左後方),欲變換車道,侵入C車前面。又被告張薾文在變換車道靠左行駛之際,並未顯示欲靠左偏行之方向燈及手勢,且未預留給C車足夠反應時間與反應空間,即逕行突然朝左行駛,插入在C車之前,已違反上開交通注意義務,此外,依事故路段之客觀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薾文自有過失甚明。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案大里區國光路是主要幹道,有同方向之三線快車道,機車應該在最外側快車道上行駛,不宜闖入中間快車道。本件是A車擋住最外側快車道,本件B車、C車、D車三台機車為了繞過A車,或者是要搶快超車,都有行駛入中間快車道的違規。
㈤輔佐人雖為被告張薾文陳稱:有打方向燈云云。但是從上述行
車紀錄截圖證明,B車根本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預留給C車足夠的反應時間與距離。B車不能僅因有打方向燈就任意切入行駛中的車流,況且B車根本沒有打方向燈。是依上述行車環境背景條件,被告張薾文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未注意後方C車反應距離反應時間之下,即貿然朝左插入到C車之前,又從外側快車道切入到中間快車道(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7至12:10:18),任意變換車道,致C車反應不及,突然煞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更使行駛於後方D車閃避不及撞上C車,造成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施君蓉、被害人林秀金受傷,被告張薾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六、被告張薾文之肇事逃逸:㈠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意旨:「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等語觀之,本條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及時救護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對於肇事人「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除保障人身安全外,是否尚有其他保護法益,並未於本罪88年立法理由、102年修法理由中明文規範。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遂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是以,本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於修法理由明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準此,無論是舊法時期明文揭示本罪保護法益乃「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抑或是修法後揭櫫(或重申)本罪尚有「釐清事故責任、保障民事求償權」等保護法益,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仍應審究其所為是否違反上開各保護法益所要求之作為義務範圍(即「停留現場」之規範要件)。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是否事後被揪出身分,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從行車紀錄畫面及原審勘驗可知,在C車倒地之際,證人鄭明
治為閃過C車有長鳴喇叭示警,D車追撞地上的C車,一定會有機車碰撞聲音及慘叫。而被告張薾文駕駛B車插入在C車前,C車就在被告張薾文身後跌倒,被告張薾文眼睛餘光也約略看到C車跌倒,也會聽到一點C車碰撞聲響。被告張薾文於警詢中已自承:我靠左完成,騎車直行的時候,過一下感覺後方好像有機車輕微碰到我的機車擋泥板,我有停下來看一下發生何事,等到救護車來到現場,我才離開,我要去載我女兒下課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本案事故後,隨即由路人及店家報警及打119,經本院勘驗如下(見審理筆錄):
勘驗119報案音檔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0:36 報案人:郭世欽04-240***00 檔名:1-0240***00--801_0000-00-00_00-00 000: 喂,119消防局您好,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人:對對 119: 來..地址? 報案人:大里國光路二段與三興街口 119:三興喔?..現場是..車禍嗎? 報案人: 對...一台機車車禍 119: 機車? 機車是撞到什麼? 還是他自摔? 報案人:我不太清楚,他就在我們家前面..這樣子 119:我一台救護車夠嗎? 報案人:一台一台一台 119:一台夠啦呴 報案人:好,謝謝 119:先生貴姓? 報案人:我姓郭 119: 郭先生沒問題,車子開過去了喔 報案人:好好 119:好,謝謝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1:00 報案人:0931***853 檔名:2-00931***853--804_0000-00-00_00-00 000: 很高興為您服務 報案人:喂,您好 119:救護車,怎麼了嗎? 報案人:對、我這邊是國光路與三興街口 119:國光路? 報案人:國光路二段與三興街交叉接口 119: ㄟ..是那個..手機的三星.那個三星嗎? 報案人:這個三興是...我看一下..這邊國光花市 119:高興的興 報案人: 對..國光花市...高興的興,一二三的三 119: 好好好..有沒有被壓住?或被夾住? 報案人:是沒有 ,但是摩托車兩台 119:擦挫傷 報案人:三個人受傷 119:好好好..救護車馬上過去了 報案人:謝謝 119:掰掰 報案人:掰掰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1:12 報案人:0970***330 檔名:00970***330--812_0000-00-00_00-00 000: 119消防局您好 報案人:ㄟ,您好,不好意思,這邊國光路一段..這邊有車禍, 119:來...國光路一段幾號? 報案人:國光路一段..靠近四沙里..全聯福利中心這邊 119:全聯福利中心? 報案人:對 119:他有門牌嗎,這樣我們比較好找 報案人:不好意思喔..ㄟ...90號這裡 ..國光路一段90號這邊發生車禍 119:好的,那是什麼車擦撞? 報案人:恩..我剛剛..我是外送員,我剛才看到的好像是汽車過 來,擦撞兩個人的樣子 119:好,我派人處理喔 報案人:謝謝您 110報案紀錄 ①110年11月13日12:11:12由路人0982***263報案 110:110您好 報案人(男):您好,我要報案,那個...有車禍 110:車禍地點? 報案人(男):在那個...大里區..大里區國光路的那個..大里 農會生活館這邊 110:你那個...國光路的幾段? 報案人(男):這邊是幾段,我看一下... 110: 國光路與三興街? 報案人(男):二段100號 110:二段100號嘛,好,派警察過去喔 報案人(男):好,謝謝您。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1:43 報案人:盧冠昇04-248***29 檔名:3-0248***29--801_0000-00-00_00-00 000:您好 報案人:喂您好,119嗎? 119:是 報案人:這邊是國光路二段80號,有一個車禍很大,有一個人躺 在地上,二段80號的前面 119:是不是那個國光路與三興街交叉路口? 報案人:不是,國光路...國光花市○○道○○○○○○○路○段00號 119:有有有,我們受理到了喔..剛剛是在國光路與三興街交叉路口,大里二街那邊 報案人:好好好 119:謝謝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2:13 報案人:0903***372 檔名:5-00903***372--812_0000-00-00_00-00 000:119消防局您好 報案人:您好,這裡是國光路二段90號,前面發生車禍 119:是一段還是二段? 報案人:恩...二段 119:二段90號,靠近哪裡阿? 報案人:這裡,靠近國光花市門口這裡 119: 國光花市? 報案人:對,需要救護車喔,有人受傷 119:好的 報案人:謝謝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2:30 報案人:0958***532 檔名:6-00958***532--801_0000-00-00_00-00 000:您好...119消防局您好,您要叫救護車 報案人:對對 119:來...地址 報案人:國光路二段 119:國光路二段 報案人:141號 119:141號..現場是什麼狀況? 報案人:車禍..車禍 119:幾個受傷? 報案人:三個 119:三個喔? 報案人:騎機車,她們騎機車撞的 119: 所以現場有三個人受傷? 報案人:恩 119:那你幫我看一下。是坐著還是躺的呢? 報案人:兩個坐著一個躺著 119:兩個坐著一個躺著..現場三個受傷喔 報案人:恩 119:沒問題,我趕快請人過去協助喔 報案人:恩 119:好.謝謝
㈢上述電話沒有一通是被告張薾文打的,又依據卷附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第79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張薾文並不在交通事故現場,且被告張薾文亦自承於車禍發生時因聽聞異響,而有停車查看,倘若被告張薾文非懷疑自己與他人碰撞而發出異響,何須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查看,足徵被告張薾文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由卷附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245至253頁),可見同案被告林亞璇所騎乘C車與被告張薾文所騎乘B車碰撞後,C車人車倒地,D車追撞,旁邊的店家都跑出看車禍隨即報警,看到兩台機車三個人倒在地上,安全帽旁邊就有血跡,機車騎士極可能受傷,重則甚至骨折、腦震盪等各種形式之傷害皆有可能,亦為一般人之智識可以預見。被告張薾文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離開,被告張薾文又知道自己任意變換車道導致一件車禍發生,只是自己當時沒有受傷,B車無明顯破損而已,被告張薾文沒有報警、沒有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離開現場,其具有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張薾文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被告林亞璇部分:㈠從上述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C車林亞璇原本行
駛在中線快車道,行駛在證人鄭明治小客車後面,但是要超車鄭明治小客車,所以加速切到外側快車道,先是超過同方向一台藍色箭頭所指之機車,再超過鄭明治小客車。C車林亞璇就是任意變換車道又搶快,因此有過失。C車林亞璇是有手按煞車減速,所以車尾的煞車燈有亮起,但是沒有全然煞停,只是減慢速度而已,㈡從上述截圖可知,C車行駛到全聯超市前,遠遠就看到A車佔
據外側車道,B車也被A車擋住去路,只是一台粉紅上衣機車騎士從中間車道順利閃過A車。被告林亞璇騎乘C車確實早已注意前方有A車佔據車道,遠遠看到車況時,被告林亞璇自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亦應注意安全距離,卻未依上開規定,執意也要搶從A車左邊閃過,但偏偏B車也是要從A車左邊搶先過去,B車與C車擠成一團,還都闖入到中間快車道,差點碰到中間車道的證人鄭明治小客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遇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C車一路搶快,任意變換車道又未亮方向燈,C車煞車不穩而跌倒,並致後方D車也是閃避不及,再往前撞擊地上之C車,被告林亞璇任意變換車道且不亮方向燈,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秀金、告訴人施君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此外,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定,「(D車)林秀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一階段事故C車,為肇事主因。(A車)紀明賢駕駛自用小客車;(B車)張薾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C車)林亞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一階段,致C車倒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47288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益見被告(B車)張薾文、(C車)林亞璇之行為確有過失。
八、被害人林秀金駕駛D車,在剛通過國光路、大里路口時,就沒有保持與C車、藍色箭頭所指機車之安全距離,從路口監視器畫面就知道三車擠在一起,還有C車搶先鑽來鑽去(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07至12:10:09)。D車雖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但是很接近中間快車道,車輪幾乎要壓到分隔線上,又不保持安全距離,這樣行駛很危險。C車是在中間快車道上跌倒,外側快車道又被A車佔據,D車不保持安全距離的結果就是反應不及,會撞上中間車道地上的C車,並且D車倒地滑向內側快車道上(警卷第46頁照片),可以推知該D車原本也是行駛在中間快車道上的。雖然是因為A車擋住最外側快車道,B車、C車、D車是要閃避A車而駛入中間快車道,但是這樣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如果真的非不得已要繞道中間快車道通過,也要注意前後安全距離,中間車道有證人鄭明治小客車行駛,D車跟在C車、鄭明治小客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因C車在中間快車道倒地,D車閃避不及,D車被害人林秀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交通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為D車還是肇事主因(見16566號偵卷第76頁)。D車被害人林秀金縱然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張薾文、林亞璇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被告張薾文、林亞璇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張薾文、林亞璇上開所辯各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薾文、林亞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張薾文、林亞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害人林秀金部分)、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施君蓉部分)。被告張薾文、林亞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論處。
二、被告張薾文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害人林亞璇、告訴人施君蓉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被害人林秀金部分)。被告張薾文同時將受傷之被害人林秀金、林亞璇、告訴人施君蓉均留置於現場後逃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人重傷而逃逸,且本院審理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09頁),顯無礙於被告張薾文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張薾文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亞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警卷第8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本案係經警方於事後依據車牌號碼,通知被告張薾文到案說明,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是本案司法警察顯於被告張薾文到案說明前,已發覺犯罪嫌疑人,本案自無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薾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業如前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刑之酌減: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D車施君蓉、林秀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重傷害之結
果,固然值得同情,但是從事發前國光路剛過了大里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C車、D車、一台藍色箭頭所指機車,一共三台機車彼此很接近,幾乎快連在一起,這樣真的危險,一旦事故就會連環車禍,且D車機車不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卻行駛在中間快車道,才會撞上中間快車道地面上的C車,並向內側快車道滑去。D車林秀金所受重傷害,有很大責任要歸責自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分成兩種類型、兩種刑度,「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照傷害的程度作區隔,被告張薾文在車禍現場看到兩台機車三個人躺在地上,知道這些人可能是因為張薾文自己任意變換車道搶快所導致的車禍,對於三個人可能受有什麼樣的傷害,至少有未必故意的認知。但是外觀上三個人沒有斷手斷腳,沒有一眼就辨認出是重傷害的客觀跡象,經現場路人及店家報警後,119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被告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調查固然有錯,但是以當時客觀情境,被告的惡性不是典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類型,而是接近「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類型。本案被告張薾文機車沒有保任意險,面對D車林秀金重傷害導致的龐大醫藥費訴訟,也確實至今沒有達成和解,但是因為D車林秀金是主要過失,這一部分賠償金額與過失比例,還要經過詳細計算確認,還需要花一點時間經民事法庭審理。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為本件車禍現場有熱心民眾前往救助,立即報警送醫,足認被告張薾文所為肇事致人重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又權衡本案被告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覆議結果認定D車林秀金是主要過失,若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最低法定刑度1年,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部分撤銷、部分維持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對被告張薾文部分經過實質審理,認定被告張薾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致人重傷肇事逃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是①被告張薾文於原審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已有不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②交通鑑定覆議結果認為,「第一階段」即造成C車林亞璇受傷害部分,B車任意變換車道是肇事主因,但是在「第二階段」即導致D車林秀金受重傷害部分,被告B車張薾文、C車林亞璇都只是次因,而D車林秀金自己才是肇事主因,此有覆議結果附卷可證(16566號偵卷第76頁)。而被告張薾文導致林亞璇受傷害部分,林亞璇已經對被告張薾文撤回告訴,該部分已經為不另不受理諭知,不用審理。剩下的只有「第二階段」即導致D車林秀金受重傷害部分,既然A車、B車、C車都是肇事次因,原審就B車張薾文量刑7月,就A車紀明賢量處6月,又未說明被告張薾文之過失責任大過於紀明賢之原因,即有輕重失衡。③D車林秀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又違規行駛到中線快車道,是車禍主要過失,原審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未給予被告張薾文之酌減,尚有未洽。④原審判決就被告張薾文部分有上述瑕疵,被告張薾文上訴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薾文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任意搶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又造成D車施君蓉、林秀金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張薾文上訴坦承駕駛過失,輔佐人又辯稱當時有打方向燈云云,此部分稍有可議。被告張薾文沒有買機車任意險,面對龐大民事求償,雖有意洽談調解,然賠償能力仍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另審酌被告張薾文是次要過失,被害人林秀金是主要過失,並考量被告張薾文為家庭主婦,當時是要去接小孩放學而搶快。告訴代理人施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媽媽那天昏迷不醒住了兩個禮拜加護病房,轉到一般病房,昏迷三個月轉到中山醫後才會眨眼,現在都不會講話,也沒有講車禍的過程,只可以點頭或是搖頭,可以通懂簡單的字詞,顱內左側出血所以右側癱了,只有左手左腳可以動。椎間盤的手術太危險了所以沒有動,我們沒有收入無法請人照顧,我姐姐是精神分裂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況,重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人重傷而逃逸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應由檢察官另指揮執行之,併此說明。
三、被告林亞璇上訴否認過失,為無可採,被告林亞璇若非鑽來鑽去,與中間快車道的鄭明治小客車搶快,其實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原審認定被告林亞璇有過失,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且原審已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林亞璇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又造成告訴人施君蓉、被害人林秀金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林亞璇犯罪後否認犯行,雖有意洽談調解,然因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林亞璇及被害人林秀金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林亞璇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不用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因素,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考量各種主客觀量刑因素,原審所處之刑度,本院認為適當,並無過輕過重之處。被告林亞璇上訴否認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