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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琇惠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南北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56公里之時速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車輛左前方之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四路由北往南騎乘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至劃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並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戊○○所駕駛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王○○騰飛至戊○○所駕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上,並遭猛烈撞擊、拋飛跌落至東西八路旁之灌溉溝渠,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嗣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之配偶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北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3頁、第17至23頁、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341頁、第354頁,本院卷第59、107頁),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在案(見相卷第25至29頁、第105至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3至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見相卷第11至15、

55、57、59至77頁)、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見相卷第45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3、109、111至119、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4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993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車輛撞擊照片(見相卷第121至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相卷第137至149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93至202頁、295至3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9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27654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8日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與南北五路交岔路口(往南北六路、南北四路方向)之GOOGLE街景照片、南北五路與南北四路總距離之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287至29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29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2項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本標字與前該設置規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故速限標字係設於速限指示路段之起點,用以告示前方速限。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查:

㈠本件車禍撞擊現場係在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依被告之行向,在距離事故地點約600公尺之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與南北五路之交岔路口,路面上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標字,南北五路與南北四路之間,並無其他標設有最高速限之標誌(標線)或標字一節,此有前揭東西八路與南北五路交岔路口照片(見原審卷第127頁)、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見原審卷第287至29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事故地點之最高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被告車速並無爭執,惟該路段並無車速限制標誌,速限應係50公里,被告時速56公里也還是甚低,為一般用路人常見之行駛速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8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23781號函覆原審以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未足採。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9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27654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8日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1頁、原審卷第217、303至305頁),被告所駕車輛於09:17:50時,車頭位置大約位在自東西八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口方向數來「第3條減速標線」處,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內第1處刮地痕起點之長度約為16.2公尺(計算式:13.6公尺+

2.6公尺=16.2公尺),被告駕車於09:17:51進入事故交岔路口,兩車於同1秒發生碰撞,是被告於09:17:50至09:1

7:51之間,行駛距離大約為16.2公尺,以此推算其行車速度,時速約為每小時58.32公里(計算式:16.2公尺×60×60÷1000=58.32公尺)。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卷附監視器顯示肇事經過,均未見雙方有明顯暫停或減速之動作,並以時間、空間每秒行駛距離推算被告車速為每小時56公里等情,此有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計算方式及被告行車時速至少達每小時56公里一節,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54頁),堪認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確有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

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駕車沿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與南北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依前揭說明,本應特別注意其「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即南北四路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碰撞發生前,其確實沒有踩煞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沒有特別注意交岔路口有沒有其他左右來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其在駕車駛近事故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未察覺騎駛在南北四路上之被害人,並超速繼續前進,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被告本應透過降緩行車速度,自然擺動頭部或改變駕駛姿勢,適度調整視線及角度範圍,透過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充分注意其左前方、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而被告在其駕駛座車窗裝置遮陽布簾,僅留有可供觀看左邊後照鏡之區域,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9頁、原審卷第47頁),以本件事故交岔路口處,均係毫無遮蔽物之農田,被告以肉眼朝左前方即被害人來車之方向觀察之路徑並無窒礙,被告迄至09:17:51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已近在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左側前方(見原審卷第309頁),明顯在駕駛座視力範圍所及之處,卻始終未發現被害人等情觀之,足徵前揭裝設在駕駛座車窗之遮陽布簾,已對其視野存有阻礙甚明,堪認為此亦為被告未能適切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

三、另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駛機車行向之該處地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憑(見相卷第11、79頁)。本件被害人行至劃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被告所駕車輛亦已行駛近路口位置,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29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附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雖誤認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漏未認定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有未洽,然其鑑定結論與本院認定結論尚無不合。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雖有過失,惟此僅為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其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審之告訴代理人施雅芳律師及丙○○(即被害人之子)另於原審主張:⒈本件兩車碰撞之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已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十字點處,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情形觀之,碰撞點係在其車頭接近正中央之位置,足認被告當時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方才會以其前車頭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並使被害人彈飛至擋風玻璃處,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頭部朝下摔落灌溉溝渠,因而死亡。⒉被告於其兩側車窗懸掛布簾而遮蔽視線,足以佐證被告行車只看前方路況,無法看清、辨別左右來車,遇突發狀況,更影響其應變能力,被告為具有駕駛經驗之駕駛人,對於行駛路線及交岔路口處會有人車往來,以及自小客車兩側車窗如以布簾加以遮蔽,勢必遮擋其行車視線,無法充分辨別前方左右來車而肇事等情,應有預見及認識,卻仍於其兩側車窗懸掛布簾後恣意駕車上路,又不遵守道路速限,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又未減速慢行,復跨越雙黃線行駛,由本件被害人機車滑行距離達29.5公尺,足知其機車遭受撞擊力道之大,本件事故乃參雜被告故意、過失行為,認其非無故意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刑法第13條第2項、第271條之殺人罪。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被告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部分,未作認定,另鑑定意見對於被告車輛駕駛座懸掛布簾是否影響行車視線一事,雖認此涉及個案駕駛人當時坐姿及視野,建議由司法機關自行實車勘驗測試,故聲請本件再送覆議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又檢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並非肇事次因云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依告訴代理人陳報之意見認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對車窗布簾部分鑑定說明,請法院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查:

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無認識過失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有

認識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前述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前者為容任其發生,後者為確信不致發生,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亦即交通違規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或致人死傷之結果,且無論交通事故發生後損傷者係行為人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的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追訴及民事責任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行為人所願見,亦即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後,發生車禍事故因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行為人之本意,若無其他事證可認駕駛人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自不能僅憑此遽認駕駛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仍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致人死亡的結果是與其本意相符之積極證據,始足該當。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並不認識被害人,並無仇怨等情(見相卷第23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害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沒有糾紛等語(見相卷第27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彼等應無任何仇怨嫌隙及利害關係,被告當無明知或有意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動機,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仍執意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及被告對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不違背其本意之證據存在。是以,本件被告縱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上開死亡之結果,然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希望或容任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發生之意,本案應屬駕車不慎肇事之交通意外事故,被告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從論以殺人罪。

㈡原審之告訴代理人以前詞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並提出兩車碰撞位置照片4張,據以說明被告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右側A、B、C等3點碰撞位置,及被害人彈飛後頭部撞擊被告前擋風玻璃中心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然被告否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並稱其當時從車頭左側聽到碰一聲,被害人機車係撞擊其車輛左前方位置等情(見相卷第106頁、原審卷第357頁)。查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寬度大約為2.5公尺,而被告行經之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寬度為2.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1頁),是就車道寬度而言,尚且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應無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必要。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於撞擊後,曾經倒地滑行,並造成地面遺留2處刮地痕,最終呈現右側倒地之狀態(見相卷第11、69頁),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碰撞過程觀察,勢必造成被害人機車右側產生刮損,亦不能排除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之受損情形,係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機車倒地而遭被告車輛推撞滑行之過程中所致,原審之告訴代理人據此主張被害人機車係右側遭撞,進而推論被告有跨越分向線行駛之情,並非無疑。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前之09:17:50至09:17:51,被告車輛行駛位置,並無明顯偏離至來車車道之情形;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燈破損,左前車輪上方鈑金有一處嚴重凹損,前保險桿處卻無明顯受損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9頁),由此觀之,應可佐證被告供稱兩車第一時間碰撞位置,被害人機車係撞擊其車頭左前方一節,應堪採信。準此,被害人之機車在行進狀態下,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向右倒地,並遭被告車輛推行後,被害人因慣性作用向前騰飛至被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上,進而遭未能即時煞停,仍在繼續行進中之被告車輛猛力撞擊,拋飛跌落至東西八路旁之灌溉溝渠之可能性非低,自未足以原審之告訴代理人上開推論,率認被告有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再者,被告與被害人行車方向係垂直而非同向或對向,且本件事故發生在交岔路口而非車道內,縱認被告在其車道行駛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然此與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過失之認定,尚無必然關連,未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之告訴代理人另認本件被告並非閃避不及,而是在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毫無任何閃避措施,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見原審卷第356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認被告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讓行義務之規定,既在分配路權之歸屬情形,以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是關於肇事主因或次因,仍應以路權歸屬為主要論斷依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有過失,惟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具有優先路權,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雖有未洽之處,然所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結論尚無違誤。

㈣又被告在其駕駛座車窗裝置遮陽布簾,僅留有可供觀看左邊

後照鏡之區域,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憑,本件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係毫無遮蔽物之農田,被告以肉眼朝左前方即被害人來車之方向觀察之路徑並無窒礙,被告迄至09:17:51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已近在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左側前方,明顯在駕駛座視力範圍所及之處,卻始終未發現被害人,足徵前揭裝設在駕駛座車窗之遮陽布簾,已對其視野存有阻礙甚明,堪認為此亦為被告未能適切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業經認定說明如前,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情節已臻明確,並無對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送請覆議或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本案報案資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1、53頁)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犯罪行為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固屬量刑審酌因素,然和解成立與否,繫於刑事案件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之互動反應、請求賠償金額高低、被告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有諸多變數,未必均能歸咎於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未及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調)解協議,亦屬事理之常,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路權歸屬以被告優先,被害人仍應負較高之肇責比例,衡量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兼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5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決已查明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為

40公里,原鑑定意見書乃誤認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且原審判決復查明原鑑定結果漏未認定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時,既有超速逾16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情事,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有關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認定,當不能僅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而已,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兩側車窗均以布簾加以遮蔽,其行車視線所能及之目視範圍,即遠小於其他同為使用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則被告於其車輛兩側車窗均以布簾加以遮蔽之行為,應認為被告之嚴重疏失。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本案被害人雖於支線道上行駛,其騎乘機車係更早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入該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超速16公里以上之高速自遠處急駛而來,直接將被害人連人帶車撞飛,最終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被告對此車禍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所受之苦痛不可言諭。然被告犯後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亦未積極商談賠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原審所為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容嫌寬宥等語。經查:

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且被告超速逾16公里以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於 駕駛座車窗之遮陽布簾已對其視野存有阻礙,此亦為被告未能適切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暨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讓行義務之規定,既在分配路權之歸屬情形,以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是關於肇事主因或次因,仍應以路權歸屬為主要論斷依據,本件車禍事故係以幹線道之被告具有優先路權,而認被告係肇事次因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復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尚無可採。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自首,並已坦承犯行,且有關車禍事件之民事部分能否達成和解及調解,因其所涉原因非僅被告單方之態度,並不能徒以被告尚未能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即逕予反推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一節,亦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一事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又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家屬丙○○、乙○○、米○○、王○○(下稱甲○○等5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甲○○等5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含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1萬153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2月1日前給付款258萬9847元,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被告匯入甲○○等5人所共同指定開立於中華郵政清水南社郵局之丙○○帳戶,甲○○等5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甲○○等5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兩造關於系爭車輛行車事故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可憑,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行為。而被告於犯罪而侵害甲○○等5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甲○○等5人調解成立,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當可簡省告訴人等人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之司法資源;然原審就被告犯行所處之刑,量刑尚屬妥適,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認被告未表歉意、未積極商談和解等所依憑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因已不存在而失其所據,自難認為有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以被告過失程度較重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肇事後自首而接受審判,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過失,並為認罪之表示,坦然接受審判;又已經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