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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2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OC TUAN(中文譯名:阮國俊)

另送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QUOC TUAN(中文譯名:阮國俊)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 QUOC TUAN(中文譯名:阮國俊)因肇事逃逸罪

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6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9日判決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撤銷,此有原審裁定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㈡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9日訊問被告,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得提起上訴,如經上訴,有後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待進行,而被告為逾期滯臺之外籍勞工,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另經警移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由臺中市專勤隊予以具保之收容替代處分後,始終未至臺中市專勤隊報到,並失去聯繫至其再次被查獲時止,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綜合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兼衡法定上訴期間與文書往返需花費相當期間等情形,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亦有原審裁定在卷足憑。

㈢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就本案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

日案件繫屬,於112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表示應繼續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準備程序未到庭,嗣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被告為外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另經警移交臺中市專勤隊,由該隊予以具保之收容替代處分後,即失去聯繫;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固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惟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需進行一段時間之審判程序,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