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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2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2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兆恩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薛兆恩有罪部分撤銷。

薛兆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兆恩於民國111年1月9日凌晨1時起,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音樂王KTV」與友人杞健彰、藍子婷、蔡智宇等人飲用啤酒,於同日上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4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杞健彰之住處。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杞健彰在明知其本人及薛兆恩等人都飲酒過量之情況下,仍主動提議要騎車、開車去吃早餐,並不顧蔡智宇之反對而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出發,經蔡智宇撥打多通電話欲勸阻而未接,薛兆恩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智宇上路,藍子婷則自行騎乘機車尾隨於後,一行人欲前往早餐店與杞健彰會合。

二、游立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與彰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彰南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在車道時,駕駛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杞健彰酒後(換算後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29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疾駛而至,因見游立維車輛即將左轉,而在游立維車輛前失控滑倒,撞擊游立維車輛,杞健彰之頭、臉、腳部因而受傷,並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游立維見杞健彰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竟疏未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維護杞健彰之安全。適薛兆恩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駛至上開成功路與彰南路之交岔路口,薛兆恩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且未注意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輾壓過杞健彰身體,致使杞健彰受有廣泛性外傷併骨折及器官裂傷等傷害,而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死亡。

薛兆恩到達佑明醫院後,經警員於同日上午7時29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三、案經杞健彰之父杞文和、杞健彰之姐杞慧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一部上訴是否合法(即是否容許一

部上訴),以下列2項基準判斷:⒈正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為認定之基礎,不予更動,僅審理聲明不服而上訴部分,則該一部上訴聲明,原則上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在客觀上可以分開審判;⒉反面觀察,當聲明一部不服而該部分被撤銷或改判時,如果繼續維持未經聲明不服之原審判決法律及上的認定事實,與經聲明不服撤銷改判後審理結果,兩者不生矛盾,則該一部上訴之聲明,法律上即認為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可分性準則」。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薛兆恩(下稱被告薛兆恩)於準備程序雖

稱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6至87、95頁)。然其上訴理由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依其犯罪情節是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即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薛兆恩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不受被告薛兆恩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聲明之拘束,須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

部分)上訴,其他有罪部分則未上訴,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薛兆恩、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兆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立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藍子婷警詢中證述,證人李嘉修、蔡智宇、蔡明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謙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甚詳;且有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61頁)、被告薛兆恩到案時衣著拍攝照片(相卷第71至75頁)、路邊娃娃機店朝南方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97至99頁)、芬園國小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105至107頁)、佑民醫院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107至109頁)、薛兆恩及杞健彰等人於KTV大廳、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109至115頁)、案發後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117至135頁)、蔡智宇與杞健彰之message通聯紀錄(相卷第139頁)、彰南中山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杞健彰未戴安全帽畫面,無影片,相卷第215至2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卷第143至14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147頁)、游立維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卷第1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159至163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薛兆恩、杞健彰領有有效駕照、游立維駕照經記點吊銷,相卷第165至16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03687號現場勘查報告及法醫解剖照片(相卷第225至343頁)、杞健彰鑑驗報告單(血液酒精濃度145.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9毫克,相卷第255頁)、法醫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45至353)、DNA鑑定書(調偵卷第49頁)、警員黃冠揚111年1月9日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警員鮑靜慈111年1月9日、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偵1291卷第27頁,原審卷第223頁)、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救護)(原審卷第225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367至369頁)、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95至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原審卷第229頁)在卷可參;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彰南芬草路口、成功彰南路口)、薛兆恩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娃娃機店家朝北方向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圖在卷(原審卷第128至137、147至192頁),並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播放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卷第263頁);及原審調閱本案110報案紀錄(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並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0報案音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認被告薛兆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圖畫面所示,

於當日5時35分57至58秒時,游立維車輛即將通過閃黃號誌之成功路與彰南路4段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當時雖已上午5時40分許,然天色仍昏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游立維並已見到杞健彰之機車沿彰南路4段疾駛而來,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游立維竟反而移動車輛通過路口左轉,導致杞健彰機車於5時35分58秒抵達路口時,失控滑倒並撞擊游立維車輛,造成杞健彰受傷,杞健彰並因而倒臥在靠近中央分隔線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游立維則於碰撞後將車輛暫停停放於北往南向處之外側路肩,游立維就杞健彰遭第一次撞擊部分有過失甚明。

㈡再依上開勘驗及擷圖所示,自上午5時35分58秒杞健彰倒臥在

路口起,至5時37分39秒被告薛兆恩車輛通過路口止,共計達1分41秒,此期間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另有一輛機車通過該路口(5時37分5秒,原審卷第129頁第10行勘驗筆錄、第153頁擷圖),由北往南方向則有一輛機車(36分32秒)、一部汽車(36分56秒)欲通過路口(原審卷第130頁第21、22行勘驗筆錄),甚至有熱心民眾持三角錐放置在彰南路4段往南方向(北側)路口處,以警示往南方向車輛注意。故游立維眼見杞健彰倒臥在路中央,且不斷有往來車輛要通過路口,並已有民眾協助於路口北側設置警示並指揮北側往南方向車輛通行,且游立維也無其他不能作為之情事,然游立維竟僅站立在其車輛前方,未立即到南側方向設置任何警示,以防止倒臥於路中之杞健彰遭往北方向車輛撞擊,此部分亦經游立維自承:我那時在我車子前面、沒有報警、也沒有架設任何警戒標示等語(原審卷第133、301頁)。㈢杞健彰因游立維過失行為而遭第一次撞擊,倒臥於行人穿越

道上,已如上述,游立維本應注意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於本案輾壓事故發生之後,熱心民眾從事故路口以正常速度行走,先走到路邊拿三角錐,再走到南側芬園橋路段起點,即距離事故地點超過19公尺距離處(原審卷第215頁擷圖,芬園橋路段起點至第一個無號誌路口距離為19公尺,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原審卷第229頁、原審卷第148、149頁擷圖〉,本案事故地點為第二個路口)擺放三角錐,共計費時不到50秒,可知游立維於左轉肇事後,有相當充足之時間足以設置警告設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境也無任何不能注意、不能設置之情事,然游立維竟只站立於車輛前,未於現場設置任何明顯警告設施,導致薛兆恩輾壓過倒臥於路中之杞健彰,使杞健彰死亡,被告游立維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杞健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游立維應對杞健彰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之責。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行經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薛兆恩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從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薛兆恩車輛在抵達路口前,杞健彰已倒臥在路中,亦有路人揮舞旗幟指揮交通,然被告薛兆恩飲用酒類後,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停止於路口,而直接輾過杞健彰之身體,造成杞健彰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經查,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被告薛兆恩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薛兆恩酒醉仍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閃紅號誌路口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薛兆恩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死亡,其過失行為與杞健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杞健彰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另游立維與杞健彰發生第一次碰撞時,杞健彰雖有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9毫克(血液酒精濃度145.8mg/dl)、車速85公里(限速40公里)、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前進,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未配戴安全帽等重大疏失,有彰南中山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杞健彰未戴安全帽畫面,無影片,相卷第215至217頁)、杞健彰鑑驗報告單(相卷第2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原審卷第229頁)在卷為證,並因而致其倒臥在路中,從而發生被告薛兆恩之第二次碰撞,杞健彰就此一連串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此部分無從卸免於游立維、被告薛兆恩之過失責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漏未認定游立維疏未注意應設置標誌警示之過失,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兆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兆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於同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增訂「得併科罰金2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增定罰金刑,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薛兆恩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依其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情形。從而,於本案之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復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薛兆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訂有明文。又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如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辯護人雖為被告薛兆恩辯護稱:被告薛兆恩所駕駛之車輛登記在其母名下,故於警員調閱監視器後,亦僅知本案與其母有關,尚不知肇事人為薛兆恩,薛兆恩到醫院後,主動向警員坦承是肇事者,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然查:

㈠被告薛兆恩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曾撥打電話報警一情,業

據其供述在卷,雖被告薛兆恩另辯稱:我有委由同行之友人藍子婷報警云云(原審卷第56頁),然依原審勘驗之藍子婷110報案錄音檔,藍子婷於報警時向勤務中心聲稱:我是路人看到的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而未有表示其有受薛兆恩之託報警,更未表達薛兆恩為肇事人之意,已難認其有自首之意。

㈡被告薛兆恩於事故後雖停留於一旁之店家外,然未曾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於事故現場處理之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冠揚111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可稽(調偵卷第133頁),亦為被告薛兆恩所自承在卷。

㈢被告薛兆恩嗣後雖委由友人柯謙和駕車載其去佑民醫院探望

杞健彰,然抵達醫院時,車輛先停在醫院急診室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等待,被告薛兆恩於聽聞杞健彰不治時才下車等情,業經證人柯謙和到庭證述甚明(原審卷第282頁)。又證人即彰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所長柯福來於原審證稱:我因為關心傷者到佑民醫院,當時還不知道第2輛是誰開的車,到醫院時被害人之父母在場,有名被害人之親戚說可能是薛兆恩把被害人輾過,我當時聽到時,薛兆恩還在急診室外面的對面,被害人父親就很激動,衝過去打薛兆恩,我當時看薛兆恩的反應,主觀上就有所懷疑,所以才前去詢問薛兆恩車子是不是他開的,那時薛兆恩才默認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70、273頁),從證人柯福來上開證述可知,所長柯福來已對被告薛兆恩為肇事者之事有所懷疑,且被告薛兆恩係在柯福來已有合理懷疑而詢問後,始承認為駕駛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薛兆恩非自首,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本案符合自首規定,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無足採。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被告薛兆恩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同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者,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且不免無法兼顧刑罰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平性。衡諸本案被告薛兆恩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固屬不該,然觀諸本案發生之肇因,係被告薛兆恩與杞健彰、藍子婷、蔡智宇等友人聚會喝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杞健彰住處,再因食用早餐而分別駕車(騎車)前往早餐店,杞健彰不幸先發生車禍倒地,肇事者游立維復未設立警告設施,以維護杞健彰之安全,致被告薛兆恩發生第2次車禍,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憾事,其肇事責任顯然較輕(詳如後述),且被告薛兆恩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正視己非,深表懊悔歉咎,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即杞文和、杞宜靜、謝孟真)達成和解賠償相當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3至第29頁),可徵被告薛兆恩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告薛兆恩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衡諸上情,再斟酌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情狀相比,主觀惡性較輕,且被告薛兆恩雖未能合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其始終在現場,並前往醫院看望杞健彰傷情,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是倘就本案被告薛兆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積極賠償求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觀之,確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有罪判決即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薛兆恩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參諸被告薛兆恩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認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審酌被告薛兆恩上揭情狀,未予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被告薛兆恩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兆恩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兆恩於10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一情,竟仍輕忽、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而在注意力及反應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通過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輾過杞健彰,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杞健彰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使杞健彰之家庭破碎,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然參諸本案發生之肇因,係因杞健彰在明知其本人及被告薛兆恩都飲酒過量之情況下,仍主動提議要騎車、開車去吃早餐,並不顧蔡智宇之反對而先行騎車出發,經蔡智宇撥打多通電話欲勸阻而未接等情,業經證人蔡智宇證述甚詳(偵1291卷第58頁),且有蔡智宇撥給杞健彰之message通聯紀錄在卷可證(相卷第139頁),而杞健彰也因飲酒過量、嚴重超速、未減速停止於路口、未配戴安全帽等多項過失,而與游立維發生碰撞,受傷倒臥於路中,而該肇事路段為坡道,視距較一般平坦地面短,且當時為冬天之清晨,天色尚未全亮,杞健彰遭游立維撞擊後倒臥在路中,較難察覺,加之游立維未施以任何警示之過失,致使被告薛兆恩因前開過失而輾過杞健彰,導致本案憾事,此雖無從正當化被告薛兆恩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然杞健彰、游立維就一連串事故之發生,亦有較高可責之處,被告薛兆恩肇事責任顯然較輕,且念諸被告薛兆恩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即杞文和、杞宜靜、謝孟真)達成和解賠償相當損害,並已履行完畢,足認被告薛兆恩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薛兆恩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廠上班、月薪3至4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有奶奶須接受其家人扶養等情,並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健保繳費證明、戶口名簿、奶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養護中心收據、薛兆恩汽車修護技術士證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附條件之諭知㈠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查被告薛兆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始終坦白認罪,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即杞文和、杞宜靜、謝孟真)達成和解賠償相當損害,並已履行完畢,足認其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故被告薛兆恩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薛兆恩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考量以短期刑而令入監獄,除標籤效應之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綜合衡量其性格、年齡、職業、家庭、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所示。另審酌為使被告薛兆恩就自己過錯付出一定代價,並依刑法附條件緩刑規範意旨,命被告薛兆恩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負擔,以具有制裁轉向作用之刑罰轉換措施,令其承受類似刑罰之不利益,對社會做出正面、積極補償,以維護並促進公共交通安全環境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薛兆恩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薛兆恩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薛兆恩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兆恩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將車開離現場,並指使友人柯謙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往芬園國小停放後,搭乘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佑民醫院,因認被告薛兆恩涉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兆恩涉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判決之各項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兆恩固坦承有駕車輾過杞健彰,導致杞健彰死亡,且警員到達事故現場後,未曾主動坦承其為駕駛人,並由其友人柯謙和將上開肇事車輛開到芬園國小停放,且由友人柯謙和開車載其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薛兆恩辯護稱:被告薛兆恩知悉同行友人藍子婷報警,且目擊被害人上救護車,確認其已獲得救護,但因擔憂被害人受傷情形,故未留在現場,與友人一同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所為亦與逃逸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

二、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警員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 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勘驗及擷圖所示,被告薛兆恩輾過杞健彰後,立即煞車,車子順勢停在路口附近之娃娃機店前,被告薛兆恩及副駕駛座乘客蔡智宇下車,與緊接著騎機車到來的藍子婷,於5時38分51分許,3人一起走到路口旁邊觀看(原審卷第131頁第10行、第136頁第18行),之後3人回到車子旁邊開始打電話(原審卷第135頁),並在路口及車子停放處不斷來來去去。此期間之5時39分55秒,藍子婷撥打110報警,而救護車亦在藍子婷與110勤務中心通話同時之5時40分53秒到場等情,另有110報案紀錄及原審勘驗之錄音檔(原審卷第108、

138、13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影片,相驗卷第97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225頁)可證;救護車到場後,警車亦在5時43分20秒到場(原審卷第135頁第18行);於5時46分14時許,被告薛兆恩從路口走回車旁時,有明顯較大的肢體反應(原審卷第135頁第24行),並經被告薛兆恩自承:我當時才知道撞倒的人是杞健彰等語(原審卷第136頁第24行),嗣後又走到路口,到5時55分59秒時,救護車將杞健彰送醫(原審卷第225頁),一直到6時01分50秒友人柯謙和、周軍翔等人陸續開車到場,被告薛兆恩才又從路口處走回停車處(原審卷第137頁第2至5行),並於6時05分26秒時,由柯謙和駕駛被告薛兆恩之車輛,將車輛停放到芬園國小旁後,柯謙和再返回停車處,載被告薛兆恩前去佑民醫院。從上可知,被告薛兆恩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有由同行之友人藍子婷撥打110報警,且被告薛兆恩確實有靠近及關心杞健彰狀況,確認杞健彰正受到救助,否則被告薛兆恩豈會知悉遭其輾壓之人為杞健彰,也不會聽到救護人員說要把杞健彰送到佑民醫院,因而知悉要前往佑民醫院。故從發生被告薛兆恩輾壓過杞健彰之交通事故開始,到救護車及警車陸續到場,一直到被告薛兆恩親眼見到杞健彰經現場救護人員急救抬上救護車送醫,確保杞健彰受到救助為止,被告薛兆恩始終停留在現場。

四、被告薛兆恩雖未當場向警員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救護車離開後,隨即讓友人柯謙和將事故車輛開走,嗣後再由柯謙和載其到佑民醫院,而在未向警員表明其為駕駛人及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前即離開現場。然揆諸上開說明,法條既未明確規範,則此條保護之法益,除減少被害人死傷以確保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外,尚不宜擴張到包括提供個人資料以「表明身分」「確認責任歸屬」「確保民事賠償請求權」等義務,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刑法第185條之4之保護法益,尚包含履行「身份確認、釐清責任歸屬後再離開」等語,為本院所不採。是本案被告薛兆恩未表明其為駕駛人,甚至由友人將事故車輛移往他處之行為固不允當,仍難認被告薛兆恩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薛兆恩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薛兆恩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