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進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丙○○自臺中市○○區○○路0段之路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橫越馬路,亦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不當跨線自車陣中穿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丙○○,致丙○○倒地,受有上肢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丙○○因倒地受傷而無法起身,將丙○○抱至對向路邊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丙○○就醫,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復未得丙○○之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檢附之分析意見書(見原審交訴緝卷第209至212頁),係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依個案需要而為囑託鑑定,受託鑑定機關並依法提出書面報告,合於上開法條所載「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於本院辯稱:鑑定的證據不足,要以我的口供和監視器的影像作鑑定,鑑定報告是無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5、118頁)。惟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聲請(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75頁),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案發當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之本案車禍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經該分局函覆以:「經查本案現場無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4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2414號函暨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5至42頁,原審交訴緝卷第193至197頁)。且上開鑑定係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卷附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相關佐證資料為基礎所作成,其中亦包含被告於111年2月17日通緝到案及同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亦有前開該委員會函暨分析意見附卷可佐。是衡諸上情,足認上開鑑定已依據本案證據資料進行鑑定,並無被告所稱未依證據鑑定、鑑定結果無效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交訴緝卷第224頁)。是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一、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4、115至11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未待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沒有走斑馬線,任意穿越馬路,當時她突然小跑步過來,我在一個轎車的距離、1.6秒的時間內沒辦法煞車,我沒有過失;被害人說我有說要去找朋友來幫忙,並不是事實,我是說等一下有急事,跟朋友有約好時間,因事故發生時間至被害人到警局作第1次筆錄的時間差距1個多月,她應該是記錯,且被害人於警詢、審理時從未正確回答有沒有同意我離去,證詞可能因緊張、恐慌而反覆不一,事實上她確實有同意我離開;又本案適用法條有錯誤,我應該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因為我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9、91至92、114至116、118至122頁)。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22號前時,撞及從臺中市○○區○○路0段之路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有上肢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知悉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倒地受傷,於將被害人抱至對向路邊後,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至25、71頁,原審交訴緝卷第330至343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羅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汽車駕照、健保卡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日中市消指字第1060025970號函暨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消護字第1110059757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8993號函暨檢附之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結果、移送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26至28、30至33、35至42、36、56、75至76頁,原審交訴緝卷第297至301、315至32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說我有說要去找朋友來幫忙並不是事實,我是說等一下有急事,跟朋友有約好時間,因事故發生時間至被害人到警局作第1次筆錄的時間差距1個多月,她應該是記錯,且被害人於警詢、審理時從未正確回答有沒有同意我離去,證詞可能因緊張、恐慌而反覆不一,事實上她確實有同意我離開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走到雙黃線時看了右邊沒車,要跨
出去時遭左方來的重機車碰撞,我的右腳和被告前車頭碰撞,我上肢、軀體、下肢挫傷;我倒地後,被告將我抱到路旁、問我要不要救護車,我說要,之後被告就假裝打電話,沒多久說要找朋友幫忙,他有作勢打電話,我沒回應,被告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就騎機車離去,我趕緊記下被告的車號;之後有位先生說被告應該不會回來,我就打110表示需要救護車,我上車時有問救護人員,救護人員說派遣資料上是我的電話;被告到現在都沒出現,我不認識被告,沒有仇恨及其他糾紛,也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要過馬路,穿越馬路時,被告從我左邊過來,撞到我右大腿,我因此往後跌坐,腰部因此受傷,當時站不起來,被告就把我抱到路旁;我有跟被告說我很痛,站不起來,被告問我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我說需要,後來被告在打電話,後來說他要去找朋友幫忙處理這事情,我就記下他的車號;路人說對方應該不會叫救護車,我才打110,之後救護車就來了,我有詢問救護人員是否只有我打110,救護人員說這台車記錄的是我的電話,我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從肇事地點的對面過馬路過去,那時候是紅燈的狀態,我走到雙黃線,看右邊沒車,準備要跨出去的時候,左邊來的機車撞到我右腳,我就跌坐在地上,跌到腰部位置,我非常痛,完全沒辦法動也站不起來,被告就把我抱到對向車道路邊;當時被告有關心我的身體狀況,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需要;被告當時有打電話的動作,我以為是叫救護車,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找朋友來幫忙,但他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或名字給我,當時我痛到快暈倒,沒辦法做任何回應;後來我記下被告車號給警察,車號是我提供給警察的,當時如果被告有留下名字或其他資料,我就會告訴警察;因為路人跟我說被告不會回來,我就自己打110叫救護車,我有跟救護人員核對過留的電話號碼是我的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330至343頁)。觀諸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就「案發當時走到雙黃線要穿越馬路時,遭被告所騎乘、自左方而來的重機車撞及並跌倒受傷」、「其後經被告抱到馬路旁後,被告有打電話之動作,但事後查證結果並非叫救護車」,及「被告未留下姓名、聯絡資訊即稱要找朋友幫忙即騎車離去」等有關肇事逃逸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先後證述均屬一致,並與客觀證據相符(詳後㈡㈢所述)。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5日後之106年2月23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已明確說明:對方說要找朋友幫忙便騎走等語(見偵卷第34-1頁),核與被害人其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害人陳述時,並無因緊張、恐慌而有記錯或證詞反覆之情事甚明。
㈡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當日(即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間,在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只有1筆由被害人自行報案之紀錄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消護字第1110059757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8993號函及檢附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結果及本案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緝卷第297至301、315至32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打電話報案或叫救護車之事實。
㈢本件交通事故係員警根據被害人提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後
,於106年2月25日通知證人羅崇恩到場詢問,因此得知被告之姓名、年籍,再於同年4月12日以並列多張照片之方式令被害人指認,始確定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有職務報告書、證人羅崇恩之調查筆錄上所載日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2414號函及檢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19、27至28、44、56頁,原審交訴緝卷第193至197頁)。經核與被害人前開所述:當時因被告離去而經路人提醒後,才趕緊記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提供予員警查證等情,亦屬相符。參以如被告確有留下姓名或聯絡資料予被害人,被害人自可聯繫被告回到現場處理,或日後再行與被告聯繫處理本件事宜,自無當場經路人提醒後記下被告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亦無依上開過程查知被告身分之必要甚明。是被告未遺留足資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即騎車離去等情,亦堪認定。
㈣再者,上開㈡㈢關於報案叫救護車及查獲經過,核與前述被害
人自行報案、記下被告車號予員警而查獲被告之過程相符,衡諸被害人與被告既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怨隙,且被害人於本案始終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未隱瞞被告有將其抱至路邊、詢問是否叫救護車之善意舉動,甚於原審審理時主動表達對於被告未將其棄置在道路中央之感謝之意,而請求原審法院從輕處理等情(見原審交訴緝卷第353至354頁),足認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之情事,且其證述不僅與基本事實一致而與客觀事證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有不合理之處,自可信為真實。反觀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所以我跟被害人說不然我們一人一半責任,我有留電話給她等情(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1、224至225頁),不僅與被害人可信之上開證詞不符,亦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無論是欲找友人幫忙或確有急事需先行離去,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實可明確詢問被害人可否離去,或留下姓名、聯絡資料後再行離去,以避免遭誤認為推卸、逃避責任,始符合被告所稱沒有逃逸之常情。惟被告不僅未加確認被害人是否同意其離去,亦未為被害人叫救護車或留下姓名、聯絡資訊,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復衡之被告當時尚因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4年6月26日彰檢宏執乙緝字第670號通緝中(至111年2月17日始行緝獲)等情,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足佐(見原審交訴緝卷第39、67頁)。是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無任何上開作為即離開現場,並非無由,其空言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離去,又無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信其上開辯解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
受傷,卻未呼叫救護車、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亦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得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之情事,其所為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已可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當時被害人突然用小跑步過來,我在距離一個轎車的距離、1.6秒的時間內沒辦法煞車,我沒有過失,應該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欲穿越車陣抵
達機車停等區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1、173、350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是紅燈,我在肇事地點步行要過馬路,當時向上路是紅燈,車輛都停住,我走到雙黃線時看了右邊沒車,要跨出去時遭左方來的重機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34頁,原審交訴緝卷第331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位置、狀況,均屬相符。足認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及之地點,確在該路段道路中央之內側車道無誤。
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客觀上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35至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於案發時既已步行至雙黃線處即道路中央之位置,而非甫從路邊起步,則被告直行而至,自能看見正在橫越道路之被害人,並及時採取剎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未注意,即繼續直行、未及時剎車,終撞及被害人致其倒地,足徵被告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所辯來不及煞車等情,不僅與被告及被害人前㈠所述及發生碰撞之地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不符,被告於原審審理經通緝到案時已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224頁),亦可認其自知當時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又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1.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不當跨線自車陣中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2.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1年8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436號函檢附分析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原審交訴緝卷第209至21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而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事後所稱無過失之辯解,亦不足採信。被告於案
發時之行為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但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之責,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其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核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且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要求賠償金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至9、91至92、114至1
16、118至122頁),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而影響量刑之基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復忽視其於事故發生後,不問其有無過失、被害人之傷勢輕重如何,皆應停留在現場,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並採取表明身分、協助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措施,以使被害人能獲得即時救助,同時促進案發狀況與責任歸屬之釐清之責,惟其仍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未得被害人同意,亦未採取報案、叫救護車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繫之資訊等必要措施,擅自離開現場,幸因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經路人提醒後自行報案而無大礙;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自警詢、偵訊、原審乃至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之應訴狀況,及於111年10月2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要求賠償金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㈠再度調取案發地點監視器,以查明有利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至91、95、115至116、
119、122頁);㈡再度傳喚被害人,以證明被害人有同意被告離去(見本院卷第90至91、95頁);㈢再送車禍鑑定,以證明被告沒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91、95、119頁)。其中,㈠部分因案發後已經員警查證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詳如壹、一部分所述);㈡部分因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已證述當時未明確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旨(詳如貳、二部分所述),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表示其已就記憶所及證述完畢,且不願再次出庭之意(見原審交訴緝卷第353頁),顯無再度傳訊之必要;㈢部分則因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據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明確,已如前述(詳如貳、三部分所述),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聲請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