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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玉麟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度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袁玉麟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玉麟明知其女袁靖淳所有之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通往吳竑毅所有之同小段99-37地號土地之砂石道路,先經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下稱本件民事一審判決)吳竑毅對B部分57㎡道路有通行權,上訴第二審後,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民事二審判決),新增加吳竑毅對I部分57㎡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袁靖淳上訴第三審,於109年8月20日最高法院駁回判決而確定。袁玉麟因與吳竑毅多年通行權夙怨,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14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挖掘橫向溝渠,再接續於同年月20日7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搭建橫向鐵絲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竑毅通行本案道路之權利。

二、後經吳竑毅109年12月25日向苗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29日發函命袁靖淳自行拆除,袁靖淳於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2日二度陳報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稱已經拆除,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16日司法事務官前往強制執行,發現鐵絲網已經拆除,但是已挖掘的壕溝仍有部分未回填,事務官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在I部分57㎡的邊界釘上紅色卯釘。110年6月16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前往拍照,確定已經恢復通行。

三、案經吳竑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犯刑法第185條、第304條第1項,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則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罪,至於刑法第304條因起訴書記載與有罪部分即妨害公眾往來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本院認為刑法第185條與同法第304條間屬法規競合關係,並非想像競合關係,僅須在論罪法條欄中說明即可。原審多寫了這一段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屬贅論。被告就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罪上訴,因法條競合,同樣及於刑法第304條,同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袁玉麟(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第23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請他人在本案道路挖掘溝渠、搭建橫向鐵絲網之事實,惟失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施工前有問過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律師向我表示可以圍,我才施工,而我挖掘溝渠是為了保護我的土地,架鐵絲網的目的是為了表示這邊有溝渠要注意安全,並不是要圍告訴人,且旁邊有留路讓告訴人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架設鐵絲網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依現行實務見解,對物的強制並不構成強制罪,況依證人劉家榮律師之證述,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7日14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

挖掘橫向溝渠,再接續於同年月20日7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搭建橫向鐵絲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見原審卷第23至24、27、33、151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竑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袁靖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81號卷第14至15、18至20、53、55、63至64、75至同頁反面;偵字第2563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18至143頁),且有土地所有權狀、民事陳報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81號卷第16、23至24、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告訴人吳竑毅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道路上之溝渠很深,車輛無法通行,鐵絲網則完全阻擋人車通行等語(見第4381號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挖本案道路上之溝渠是要阻礙我車子通行,被告直到110年3月16日才移除鐵絲網、溝渠,被封路的這段期間,對我影響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6頁)。佐以本案道路上之溝渠及鐵絲網係橫貫本案道路,且無任何通行空間已節,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第4381號偵卷第65頁)。鐵絲網一邊是連接到山壁完全密合,另一邊是到邊坡上方,告訴人要冒著生命危險從邊坡爬行過去,若一手沒有抓緊鐵絲網或樹木,將有可能滑下邊坡。被告稱本案道路非完全阻塞,尚有通行之空間云云,顯非事實。

㈢前案通行權訴訟,經一、二、三審,確定告訴人有通行I土地

之權利,也包括開車經過、以農耕機經過I土地的權利。縱使現場告訴人可以冒著生命危險從邊坡爬行過去,但使告訴人之車輛、農耕機具無法通行,業已妨害告訴人任意通行之權利;又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強制罪之成立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告訴人因被告上述行為而無法駕駛車輛通行,被迫從邊坡爬行過去,顯然已足生妨害告訴人吳竑毅自由通行本案道路,當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訛。

㈣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犯行前已詢問過劉家榮律師,其向被告表

示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並不包含本案道路,被告主觀上並無阻止告訴人通行之犯意,惟證人劉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被告本件民事案件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二、三審部分則為掛名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打電話詢問我是否可以圍原來袋地通行權之外的土地,來自力救濟保護自己的土地,我向被告說因為告訴人住在裡面,只要不是在判決所及的部分,不要全部擋住妨害他人自由,讓人可以通過就可以。我誤認為本件民事案件一審跟二審的判決主文內容是一樣的,沒有再去確認二審有多判了告訴人就I部分57㎡有通行權,被告自己也搞不清楚判決內容,被告的錯誤是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5頁)。然依上述證人劉家榮律師所述,其已明確告知被告在不妨害他人通行本案道路之虞,才可自力救濟。而上述通行權訴訟,在本院民事庭二審中,108年7月24日去現場會勘,確定I的範圍,會勘當日被告袁玉麟以其女兒代理人身分到場,劉家榮律師也到場參與,劉家榮律師當時說「I、k部分均非道路」,吳竑毅也回應「I、K部分以前並非道路,當時為了要運木材,所以由我們開通」(見108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影本,2563號偵卷第21-31頁),顯見於履勘當日就已經對I部分有所爭執。108年10月28日繪製成複丈成果圖標示出I面積57㎡,複丈成果圖一定有提示民事兩造言詞辯論,所以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9年5月19日民事二審判決宣判袁靖淳(即被告之女)就I部分57㎡敗訴,確認告訴人吳竑毅有對I有通行權存在,二審民事判決送達之後,袁靖淳(即被告之女)還提起了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9年8月20日駁回判決確定。到000年00月間本案發生時,I土地是否有通行權爭點,已經經過一年多了,二、三審判決也送達了,被告還要辯稱不知道I部分57㎡敗訴,實難取信於人。

㈤證人劉家榮律師是該民事案件的一、二、三審律師,縱然該

案件在二、三審有加入該事務所其他律師協助,證人劉家榮律師依然是掛名民事訴訟代理人,證人劉家榮律師在本院的證詞願意承擔所有的責任,是證人劉家榮律師沒有告訴袁玉麟、袁靖淳說上述I部分57㎡敗訴,所以袁玉麟、袁靖淳也不知道I部分57㎡敗訴云云。然這個說法匪夷所思,從I部分在民事二審中形成爭點後,二審判決袁靖淳I部分57㎡敗訴,二審主文裡就有「如附圖二甲案編號I之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白紙黑字存在。證人劉家榮律師之事務所要接受第三審委任,收取第三審律師費時,就一定會好好與袁玉麟、袁靖淳溝通,分析上訴第三審有沒有可能就I部分翻盤,才接受第三審委任。怎麼可能是不分析二審判決就先收取第三審律師費? 尤其收了第三審律師費,第三審也敗訴,難道不用向當事人解釋一下敗訴原因,就騙說「你I部分57㎡沒有敗訴」嗎? 所以當事人袁玉麟、袁靖淳不知道自己I部分57㎡敗訴,才去挖溝渠架鐵絲網嗎? 證人劉家榮律師在本院的證詞匪夷所思,被告辯稱不知道I部分57㎡敗訴,已諮詢過律師,主觀並無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㈥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構成要件有前段及後段,前段「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以強暴脅迫係直接或間接施加於「人」身上。而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強暴脅迫之結果妨害人行使權利,施加的客體就未必要是人,即使是施加於物,但只要結果是妨害人行使權利就可以,重點在結果,而不於行為客體。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裁判)㈦一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惟查閱

該判決是駁回非常上訴,而確定判決之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是一個有罪判決,有罪判決之事實是「被告甲○○、丁○○、乙○○、丙○○及戊○○等五人,其等共有同地段一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為上開建築改良物之法定空地,且該地號之土地自民國77年間該社區建築完竣後,即供告訴人吳朝忠、吳錦美、邱林炎坤、蔣秀英及湯昇富所有同縣市街○○巷○號(一四四四之二地號)、三號(一四四四之三地號)、五號(一四四四之四地號)、七號(一四四四之五地號)及九號(一四四四之六地號)等住戶平日汽車及行人往來通行所用之私設道路,並於行政上編為同縣市○○街○○巷。被告等因不滿長久以來繳納其等所共有上開土地之稅金,卻供告訴人等五戶人家通行,而未得任何補償,遂自83年間,聯絡告訴人等商討系爭土地通行之補償一事,惟兩方對補償條件屢談均不歡而散,被告等五人竟不顧吳朝忠等五戶人家之勸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用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式,在該巷道內設置一長約六點零三公尺、寬約二點四公尺、高約二點五九公尺之貨櫃一只,將原本寬約四點八公尺之巷道僅留下一點五公尺之寬度,妨害告訴人等五戶人家原本得以行使之汽車通行之權利,而論被告等以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一審為有罪判決且已確定,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要救濟有罪判決,但卻遭最高法院駁回,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304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又原判決就其所認,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有通行社區巷道之權利一節,亦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徒執上開相異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等所為非強暴行為,及告訴人等無通行權,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維持對貨櫃阻擋通行有罪之見解,與本案事實應該可以相互參照。

㈧原審判決援用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意

旨「按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郭麗卿有債務糾紛,經被告依法查封拍賣郭麗卿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房屋,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依法承受,然該屋因現由郭麗卿開設佛堂,故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明知其事,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夥同不知情之吳勇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故意出示另一將於同年九月九日至現場點交之他屋之法院通知書,使警員林副任陷於錯誤,隨同被告至現場,被告乃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楊澄浩將仍屬郭麗卿管理使用之房屋門鎖毀壞致令不堪使用,無故侵入該屋內,將屬於郭麗卿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列一清單,由林副任簽證後通知郭麗卿領回,並更換新鎖使郭麗卿無法返回該址繼續使用佛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郭麗卿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郭麗卿之權益等情。依此以觀,被告既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將郭麗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麗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該案件之被告已經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但是原本債務人還住在法拍房子裡面,被告開鎖、毀壞舊鎖,並更換門鎖之行為,確實是有形暴力行為。但實行強暴(破壞舊鎖換新鎖)時,房子裡面沒有人,債務人沒有感受到意思自由被壓迫,換鎖就已經完成,與刑法第304條前段「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合,而且被告新屋主,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原本債務人已經沒有使用權利,當然也沒有第304條後段「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問題,故而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強制換鎖行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不符合。然本案情形不同,被告係109年12月7日開始挖溝渠,到109年12月20日上午又圍鐵絲網,施行時間前後共十餘天。被告第一天挖溝渠時,告訴人已經拍照存證(見偵卷第66頁左上角照片,照片中只有溝渠沒有鐵絲網),當時告訴人只是跨過溝渠通行,結果被告變本加厲架起鐵絲網,而告訴人109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中說「109年12月7日..挖出一條溝渠,我還勉強能用走路進出我的地號..車子無法進出,但是今天(20日)所發現的鐵絲網已經完全阻擋我跟車子進出..」,所以被告109年12月7日著手實行挖掘強暴行為,到109年12月20日架完鐵絲網行為終了,前後十餘天,每一天都有以強暴方法妨礙到正在通行的告訴人,每天都有以強暴行為壓迫被告的意思自由,與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所述一下子就完成並沒有使人感受意思壓迫過程之情形,顯然不同。而且告訴人的袋地通行權是經過二、三審判決確定的,被告的「橫向溝渠與鐵絲網」就代替被告的手阻攔告訴人通行,被告至少有第304條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㈨原審判決又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惟查該案二審判決記載「又觀黑網、竹架之架設範圍,均係在505地號土地範圍內,未佔用486-9地號土地,堪認被告甲○○應係本於其管理使用505號土地之權利,就該前門通道進行修繕並改建使用,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足認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仍有其他出入口,該建物之使用人並非完全不能出入使用15號房屋,其僅不能自被告甲○○所搭設竹子、黑網之前門口處任意出入,而乙○○及其家人雖有通行出入不便之事實,然此等不便尚屬該505號土地之共有人或30270號建物使用人是否同受該505號土地分管契約所拘束或是否具有通行權等民事糾葛,而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有間。」該案例事實中被害人仍有其他出入口,與本件袋地通行權不同,本件告訴人就因為是袋地,沒有其他合法之出入口,才會對被告之女袁靖淳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二件事實基礎已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㈩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挖掘橫向溝渠,搭建橫向鐵絲網,

以此方式損壞、壅塞本案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

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稱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其壅塞原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斷(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裁判「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須以原有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存在為前提,本件系爭以竹排圍堵處,原無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存在之事實,既經原審勘明認定,則縱然照片所示之道路為原有,現又與系爭竹排圍堵處相通,亦與構成該罪之前提要件不符。」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略以:本案道路係由告訴人或其家人於103、104年間,為了自己利益才開挖形成,本案道路並不符合公眾往來道路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查,告訴人吳竑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買下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本案道路係因前地主有申請伐木需要運輸途徑才有的,我岳父母是104年才住這邊,本案道路一端是抵達我的99-37地號土地,目前會使用本案道路的只有我們,一般人不會平白無故上來走本案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34頁),足認本案道路僅係供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況且,本案道路係屬被告之私人土地且無公用地役關係,告訴人亦係透過民事訴訟始取得本案道路之通行權,是以,本案道路除非透過訴訟取得通行權,公眾係無法隨意通行,顯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本案情形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不相符。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時間接近之109年12月7日14時許至同年月20日7時許,委請他人在同樣地點即本案道路上挖掘溝渠、搭建鐵絲網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裁判)。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規範於社會法益罪章,乃集合了眾多參與交通民眾之法益,若妨害公眾通行自由,當然含有對個人法益的強制罪成分在內。如果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就不會再論以對個人的強制罪。兩者是「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因為本案確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但回到廣義法,經研判構成要件後,確定適用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因為是法條競合關係,並非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無庸另論一段「不另為無罪諭知」,僅需於理由內說明法律適用關係即可。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挖掘溝渠、搭建鐵絲網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未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理由業如前述,但卻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審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確有如上瑕疵,應予撤銷,並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土地糾紛,漠視通行權確定判決,貿然損壞、雍塞陸路,枉顧他人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當屬可議,惟審酌被告事後已自行恢復本案道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房地產、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146、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就強制罪名部分,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見解參照)。

檢察官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