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字峰

林玉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陳智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被 告 陳子郁

魏嘉佑

賴曉蓓

吳婉婷

楊鴻凱

王威喆

魏瑞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9年度偵字第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己○○、癸○○、辛○○、辰○○、乙○○、子○○、甲○○、卯○○部分,均撤銷。

庚○○、癸○○、辰○○、乙○○、子○○、甲○○、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丑○○為男女朋友。辰○○、卯○○及少年魏○均(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係堂兄弟。辛○○、乙○○、辰○○、少年魏○均皆受雇於庚○○及丑○○。

庚○○、丑○○因與丁○○均在日月潭周邊經營自行車租賃,有生意競爭關係,素有嫌隙。丑○○於109年1月28日15時許,因故與丁○○、丙○○、寅○○發生糾紛,庚○○知情後,先於同日17時48分許,前往丁○○經營之南投縣○○鄉○○路000○0號「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內理論,因與在場之寅○○一言不合,而與隨後陸續到場之辛○○、卯○○、魏○均、乙○○、辰○○、己○○、子○○、甲○○、癸○○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卯○○及魏○均先進入店內與庚○○共同毆打丙○○及寅○○,其後辛○○將戊○○拉出店外後由其持膠槌,辰○○、子○○、甲○○、癸○○則徒手,乙○○持木板,己○○則持取自店內之滅火器,輪流毆打戊○○、丁○○,致丁○○受有頭部約5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頭皮2處撕裂傷(2公分及1公分)、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損傷等傷害;寅○○受有右側尺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己○○於上開傷害犯行過程中,尚單獨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滅火器揮擊丁○○後,隨即朝店門口之玻璃丟擲,致店門口之玻璃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戊○○、寅○○及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庚○○、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告訴人丁○○、戊○○、寅○○及丙○○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被告庚○○、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4、335頁),經核上開部分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庚○○、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癸○○及其指定辯護人、辛○○、辰○○、乙○○、子○○、甲○○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庚○○、己○○、癸○○、辛○○、辰○○、乙○○、子○○、甲○

○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寅○○及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戊○○、丙○○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寅○○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戊○○及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影像100張、告訴人丁○○、戊○○之傷勢照片5張、告訴人寅○○傷勢與案發現場照片13張、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之玻璃維修單據翻拍照片及事發現場滅火器照片2張(見警卷第14、2

3、24、35、36、47頁)及如附件一、二之本案案發現場之勘驗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庚○○、己○○、癸○○、辛○○、辰○○、乙○○、子○○、甲○○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寅○○所受前揭傷勢經治療後,已拔除鋼板,應可回復至一定機能之事實,有埔基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3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1441B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說明。

㈡至於被告乙○○於原審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及被告庚○○、辛○○

於原審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有與被告辰○○、己○○、乙○○、子○○、甲○○、卯○○及癸○○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辯稱:伊有揮木板,但未打到人,只想保護自己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未夥同其他人至丁○○店裡,係自己過去,未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個人行為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未與其他被告事先聯絡,係見庚○○被打,過去勸架,伊知道庚○○去找寅○○,看到裡面有衝突才進去,庚○○當時是找伊一起去跟對方調解云云。然查: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朋友丑○○於當天(28日)1

4時許,與丁○○及她女兒丙○○、及他的員工寅○○有糾紛及肢體衝突,我進到店內後就質問他們,他們不承認態度又惡劣,我就打電話給丑○○,請丑○○帶當天在場的員工翁子文、辛○○過來,結果寅○○的態度很不友善,我踢了他一腳,他們就一起打我等語(見警卷第54至59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日下午丑○○與丙○○等人起口角,庚○○要過去釐清為何丑○○的頭髮被扯掉,丑○○只有說庚○○會先過去瞭解狀況,我騎機車載丑○○過去的,庚○○有打電話過來要丑○○過去對方的店瞭解狀況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5至140頁),及被告辛○○供稱:因為在當日(28日)下午我們與對方趴趴走自行出租店的丙○○有口角糾紛,所以當日晚上我們就過去對方店家要對質說清楚,我跟丑○○還有乙○○一起過去等語(見警卷第68至72頁)互核相符。是被告乙○○、辛○○均因被告丑○○與告訴人丙○○之糾紛前往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且2人均知悉被告庚○○已先行前往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找告訴人丁○○理論。

⒊再依原審勘驗本件衝突過程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如附件一)

可見,被告庚○○與告訴人丁○○在店內一言不合後,被告辛○○、卯○○及少年魏○均隨即衝進店內助勢,被告乙○○當時自紗門內倒退走出後,又迅速進入室內;之後被告辛○○、魏○均、癸○○等人在店門口外圍毆告訴人戊○○時,被告乙○○另一方面在畫面別處持白色木板朝畫面外之不詳之人毆打;其後,被告甲○○有拉住被告乙○○之動作,以及有3名黑衣男子將乙○○拖抱出來,一面徒手毆打乙○○、一面將乙○○沿畫面左側推出畫面外,顯然被告乙○○也參與此場鬥毆之中,是縱使被告庚○○起先到前往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之目的並非傷害告訴人丁○○、戊○○、丙○○及寅○○,而無從認為被告庚○○與被告辛○○、乙○○具有事前明示謀議傷害告訴人丁○○、戊○○、丙○○及寅○○之計畫,但被告辛○○、乙○○與庚○○均係為了當日下午被告丑○○與告訴人丙○○之糾紛,而前往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找尋告訴人丁○○理論,被告辛○○又在被告庚○○理論未過後所引發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戊○○,另一方面被告乙○○亦持工具毆打不詳之人,顯然被告辛○○、乙○○與被告庚○○在肢體衝突發生時,均出於傷害告訴人丁○○、戊○○、丙○○及寅○○之同一目的而參與此次打鬥,被告庚○○、辛○○、乙○○間具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自屬明確。又被告辛○○在店內攻擊告訴人丙○○、寅○○後,又跑至店門口毆打告訴人戊○○,並與被告辰○○、己○○、乙○○、子○○、甲○○、卯○○、癸○○輪番攻擊告訴人戊○○、丁○○,被告辛○○、乙○○與被告辰○○、己○○、子○○、甲○○、卯○○、癸○○間亦具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

因此即使無從認定被告乙○○實際毆打之對象為何人,但至少不是己方的人可以認定,被告庚○○、辛○○、乙○○既與被告辰○○、己○○、子○○、甲○○、卯○○、癸○○間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其等間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達傷害告訴人丁○○、戊○○、丙○○及寅○○之目的,對於彼此間各自傷害告訴人丁○○、戊○○、丙○○及寅○○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庚○○、辛○○、乙○○基於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攻擊告訴人丁○○、戊○○、丙○○及寅○○,自屬於傷害之共同正犯。被告庚○○、辛○○、乙○○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另被告辛○○、乙○○及少年魏○均皆受雇於被告丑○○經營之自行

車出租店,經被告辛○○、乙○○及少年魏○均於警詢時所坦認並互核相符外,亦與被告庚○○、丑○○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被告辛○○、乙○○及少年魏○均既同時受雇於被告丑○○,平日即有往來,被告辛○○、乙○○對魏○均之年齡應有一定認知,而依當日事發經過,被告庚○○先進入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與告訴人丁○○等人理論時,被告辛○○、卯○○、魏○均先站立在門外,見被告庚○○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衝入店內參與打鬥,是被告辛○○與卯○○、魏○均及被告庚○○既然起先同時在店內參與打鬥,之後被告辛○○在店門口外壓制、毆打告訴人戊○○時,少年魏○均亦在旁徒手、或以腳踹告訴人戊○○,被告辛○○顯然知悉魏○均在場。又被告乙○○於被告庚○○、辛○○、卯○○及魏○均在店內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時,曾從店內門口走出約2、3秒後,再進入店內,顯亦知悉少年魏○均當時在店內與告訴人丁○○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告訴人戊○○被人自店內拉到店門外,並遭被告辛○○等人輪番毆打時,被告乙○○亦在同一時間、地點持木板朝不詳之人攻擊,是被告辛○○、乙○○已經知悉少年魏○均與被告庚○○在店內毆打告訴人,之後在店門口外亦一同參與打鬥,因此被告辛○○、乙○○明知魏○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行為時均知悉魏○均在場並共同參與打鬥之傷害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辛○○、乙○○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辛○○、辰○○、己○○、乙○○、子○○、甲○○、卯○○及癸○○上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被告己○○持滅火器丟擲「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門口玻璃,致玻璃破裂無法使用,屬於損壞行為。是核被告庚○○、辛○○、辰○○、乙○○、子○○、甲○○、卯○○、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庚○○、辛○○、辰○○、己○○、乙○○、子○○、甲○○、卯○○、

癸○○與少年魏○均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辛○○、辰○○、己○○、乙○○、子○○、甲○○、卯○○、

癸○○與少年魏○均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庚○○、辛○○、辰○○、己○○、乙○○、子○○、甲○○、卯○○及

癸○○於同一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丁○○、戊○○、丙○○及寅○○,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均出於同一傷害特定人之目的,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庚○○、辛○○、辰○○、己○○、乙○○、子○○、甲○○、卯○○及

癸○○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戊○○、丙○○及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己○○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丁○○後,隨即朝店門口窗戶玻

璃丟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其行為間有局部合致,且均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㈦被告庚○○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強制罪,經本院以104年上訴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經檢察官核算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庚○○、己○○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庚○○、己○○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就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庚○○、己○○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調查與辯論時,就前述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庚○○、己○○及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就被告庚○○、己○○及甲○○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本案均不論以累犯。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庚○○、己○○、癸○○、辛○○、辰○○、乙○○、子○○、甲○○及卯○○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庚○○、己○○、癸○○、辛○○、辰○○、乙○○、子○○、甲○○及卯○○就傷害犯行部分,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魏○均共同實施犯罪,原判決主文未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旨,容有違誤。⒉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庚○○、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即不得對被告庚○○、己○○論以累犯,惟原審仍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丁○○、戊○○、寅○○及丙○○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癸○○、辛○○、辰○○、乙○○、子○○、甲○○及卯○○除犯傷害罪外,尚應構成毀損罪,及原審對庚○○、己○○、癸○○、辛○○、辰○○、乙○○、子○○、甲○○及卯○○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己○○、癸○○、辛○○、辰○○、乙○○、子○○、甲○○、卯○○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因被告丑○○與告訴

人丙○○之口角,與被告辛○○、辰○○、己○○、乙○○、子○○、甲○○、卯○○、癸○○共同傷害告訴人丁○○、戊○○、丙○○、寅○○,其中被告辛○○及己○○又係持工具分別攻擊告訴人戊○○、丁○○,而告訴人寅○○所受傷害須休養一定時日,非屬輕微,被告己○○除傷害告訴人丁○○外,又損壞門口玻璃,被告庚○○等人雖稱均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始終不願意與被告等人和解,致被告庚○○等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庚○○、己○○及甲○○各有上開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庚○○、己○○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販售茶葉為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女兒;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需要扶養母親、外祖母、叔叔及弟弟;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腳踏車出租店工作;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餐廳打工、需要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打零工、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需要扶養太太及2名子女;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需要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女兒;被告卯○○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被告癸○○自陳高職肄業、務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己○○供犯本案傷害、毀損罪之滅火器1支,為告訴人丁○○

店內所有,經被告己○○供述明確,嗣由告訴人丙○○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辛○○所持供傷害使用之膠槌1支,為其平日修理腳踏車所用,於事發當晚已丟棄在日月潭裡,業據被告辛○○供陳明確,衡量該膠槌並非難以取得之物,且已遭被告辛○○棄置日月潭中,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夥同被告辛○○、乙○○、卯○○、辰○○、己○○、子○○、甲○○、癸○○與少年魏○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可預見毆打告訴人丁○○等人,會造成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內物品毀損,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毆打、強拉告訴人丁○○、戊○○、寅○○、丙○○,過程中致店內腳踏車、玻璃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庚○○、辛○○、辰○○、乙○○、子○○、甲○○、卯○○、癸○○(下稱被告庚○○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等8人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毀損告訴人丁○○店內之腳踏車及玻璃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受毀損的東西是在我們被

傷害的同一個空間內,因為當時很混亂,第一時間庚○○進去,隨後我記得是卯○○及5、6名人陸續進去,當下我就被拉出去打,大約有7至8名在裡面打寅○○、丙○○他們,那是很混亂的,所以無法想像他們破壞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

㈡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玻璃、腳踏車擺在店內,因

為他們很多人進去暴打後整個物品都壓壞掉,我們空間很窄,全部放腳踏車跟電動車,基本上都是留一條通道,他們10幾個人進去,一定是整個腳踏車都被推開,但我沒辦法記得哪些人去推到腳踏車,而玻璃是我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是用滅火器丟的,當下我也沒有注意到誰敲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09頁、第218頁)。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玻璃、腳踏車這些物品都在

店裡,玻璃是被滅火器打的,但我不太記得是誰打,我只知道有一個人丟滅火器,腳踏車應該有人進來時,推擠損壞,但有沒有用東西砸我不知道,因為現場很亂,我沒有注意看是不是有人故意去砸腳踏車,我當時都是背對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

㈣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玻璃、腳踏車都在店內,有個

我不認識的人拿滅火器砸到玻璃,當時一群人壓過來我整個身體是倒在腳踏車後面,剛開始我是躺在那邊,因為他們全部的人衝進來打我,我就整個人往後躺在腳踏車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240頁)。

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於事發衝突當下

,周遭因擺放多部腳踏車、通道狹窄,被告庚○○、辛○○、卯○○、少年魏○均、乙○○進入店內後,衝突一觸即發,其等與告訴人丁○○、丙○○及寅○○在空間狹窄之店內發生肢體衝突,不排除係由被告庚○○或告訴人丁○○任何一方因互相推擠過程中碰撞到擺放在店內之腳踏車,難以認定被告庚○○、辛○○、卯○○、乙○○有何故意徒手或持工具敲擊店內腳踏車而造成腳踏車損壞,而被告辰○○、子○○、甲○○、癸○○則在紗門外之店門口毆打告訴人戊○○,未進入店內,自無毀損店內腳踏車之行為;另被告己○○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丁○○後,再將滅火器砸向店門口玻璃而致玻璃破裂,被告庚○○等8人並未有何接續砸毀該玻璃之動作,且證人丙○○、寅○○亦證稱係由在場一名不認識之人砸毀玻璃,玻璃隨即破裂,可認被告己○○係單獨出於己意而砸毀玻璃,與被告庚○○等8人之間並無明示或默示之毀損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庚○○等8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庚○○等8人毀損犯行有罪之心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庚○○等8人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原應對被告庚○○等8人所涉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被告庚○○、辛○○、辰○○、己○○、乙○○、子○○、甲○○、卯○○、癸○○(下稱被告庚○○等9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分別毆打告訴人丁○○、戊○○、丙○○及寅○○並毀損店內腳踏車及玻璃等物品。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戊○○、丙○○及寅○○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傷勢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也沒有砸毀店內腳踏車或玻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與被告庚○○、辛○○、乙○○起初係為找尋告訴人等理

論而前往趴趴走自行車出租店,已難認被告丑○○與被告庚○○、辛○○、乙○○有何事前明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丑○○在店內出手打我,她揮拳,在店外時,他拉著我,要讓辛○○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0至16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丑○○有無進去紗門裡面,而丑○○在屋外的情形,就如監視器影像所見,因為當下我只看到丑○○在我旁邊,我就被打,我就直接認為是丑○○打我,因為當時很混亂,當下我被拖、一直被打;庚○○等人在店內開始打我後,我確定有其他人進來但不確定是誰;店內沒有其他出入口;我確定丑○○有在店內出拳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5頁),是告訴人丁○○就被告丑○○是否在店內參與打鬥,已前後證述不一。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都在紗門內,沒有在紗門外,我在裡面時,背對著門,完全沒有看到丑○○進來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證人寅○○則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丑○○,但不確定有沒有進去紗門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是告訴人丙○○及寅○○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丁○○所指稱被告丑○○曾進入店內對其出手毆打,且自原審勘驗事發當日監視器影像譯文可見,被告庚○○走入紗門內後,被告辛○○、卯○○及魏○均進入屋內,被告丑○○則自畫面出現後始終站立在紗門外,並未進入屋內,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丁○○證稱被告丑○○在店內有揮拳毆打其之行為。而在店門外告訴人戊○○、丁○○遭攻擊時,未見被告丑○○有何出拳揮打或持工具毆擊告訴人戊○○、丁○○之畫面,且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依照當時情況我不知道丑○○有出手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217頁),是無從認定被告丑○○有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丁○○等人之舉動。又被告丑○○固有拉住告訴人丁○○之舉動,但當時被告丑○○徒手拉住告訴人丁○○,欲隔開魏○明,並非自後方環抱、架住告訴人以利卯○○朝告訴人丁○○毆打之行止,故亦無從認定被告丑○○有何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被告丑○○自始未進入紗門內參與打鬥,難認被告丑○○有何

損壞店內腳踏車或玻璃之行為;另店門口玻璃損壞係由被告己○○出於己意而一人所為,被告丑○○並無毀損店門口玻璃之舉動,亦無從認定被告丑○○與被告己○○間有何毀損玻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丑○○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丑○○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應依法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對被告丑○○宣告無罪之採證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丑○○不得上訴;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檔名「IPFW0850」(影片時間總長:1分34秒)編號 畫面時間 影像內容 聲音部分 1 17:53:10 辛○○騎乘白色機車,將機車停在畫面左下角之柏油路上,身著黑底白色字母印花上衣之男子消失在畫面的左下角。辛○○自機車上下來後,往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隨後停在紗門前,與畫面外某人( 一中老年男聲) 說話。 17:53:18 男聲2:你看你…(台語)。 17:53:20男聲3:下次…去我那邊… 17:53:28男聲4:不要給你… ! 不要給你… ! (大吼)。 17:53:31女聲1:啊!(大叫)17:53:34男聲5:…。(複數人聲,均大吼)。 17:53:39男聲7:幹你娘! 17:53:48至17:53:57 男聲8:不要打! 17:54:01女聲1:(尖叫) 17:54:06男聲9:怎樣啦?(台語)來啊! 2 17:53:24 卯○○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亦往畫面右下角之紗門前移動。 3 17:53:28 魏○均從畫面正下方約6 點鐘方向出現,走到辛○○後方。 4 17:53:30 卯○○衝進紗門內,辛○○立刻跟在其身後進入室內,魏○均於2 、3 秒後亦走進紗門內。 5 17:53:33 丑○○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往右側移動。( 此時傳出東西掉落、摔打的聲音) 約1 秒後,乙○○從紗門內倒退著走出約2 、3 秒後,又迅速進入室內,丑○○試圖拉住乙○○未果後,並未進入室內,而是站在紗門前,不時往紗門內望去。 6 17:53:38 辛○○與戊○○互相扭打著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路往畫面左側移動,最後滾在騎樓邊緣,辛○○壓制戊○○並持續對其毆打;戊○○亦以腿部踢打辛○○數下。魏○均隨前開兩名扭打之男子自紗門內走出後,亦加入鬥毆之列。站在門外丑○○,則往畫面右下角移動,與室內、畫面外之某人說話後進入室內;原先在室內之身穿紅色連帽外套之女子則走到騎樓上。 7 17:53:40 辛○○將戊○○持續壓制在地,魏○均以右手徒手毆打戊○○數下後,又以右腿踹其三下,期間穿辛○○持續壓住戊○○。於此同時,不時傳來金屬撞擊聲、男子之嘶吼聲。 8 17:53:48 有4 名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4 名男子特徵分別為:其中一人穿白色短袖上衣、辰○○、癸○○,另一人穿的上衣右下臂有印花。4 人均與辛○○一同壓制戊○○,癸○○先以右拳毆打戊○○1 下後,辛○○亦揮動右臂毆打戊○○3 下後,癸○○再徒手擊打戊○○1 下。魏○均則往畫面右下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9 17:53:52 乙○○手持白色木板由上往下朝畫面外之某人毆打。 10 17:53:53 辛○○右手持一個膠槌,敲擊被壓在地上的戊○○1 下後,癸○○再徒手擊打戊○○1 下;以此頻率循環5 次(以辛○○打1 下、癸○○再打1 下,合計為1 次) 。期間,某一不詳男子拉住穿黑色厚羽絨外套之男子的帽子,將其帶往畫面左下角延伸之柏油路方向後,兩人繞至戊○○身側,形成包圍之勢。 11 17:53:55 甲○○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拉住乙○○,畫面右下角處,則有不詳人士拿著2 塊巨大的白色板子,朝適才進入室內的魏○均揮舞,該名男子亦以右拳還擊。該不詳人士對魏○均之臉部再次揮動白色板子2 下後,魏○均隨即以右拳擊碎其中一塊白色板子,並往發生鬥毆處方向移動。其後又以右腿踢打戊○○數下。與此同時,畫面左下角出現3 名黑衣男子( 其中一人佩戴黑色口罩,即魏○明,未據起訴) 、1 名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均往畫面右側移動。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以右腿踢打戊○○1 下;3 名黑衣男子則將乙○○從畫面下側偏左處( 約7 點鐘方向) 拖抱出來,一面徒手毆打乙○○、一面將乙○○沿畫面左側推出畫面外。 12 17:53:56 另1 名穿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以右腿踢打戊○○1 下後,復以右手擊打戊○○2 下。 13 17:54:00 魏○明抓住一名身穿深藍色背心之男子(即丁○○) 左手臂,朝其背部毆擊2 拳、面部2 拳,丁○○彎腰躲避毆打,丑○○另方面拉住丁○○,試圖阻止其被毆打。 14 17:54:02 子○○靠近辛○○及其他男子處,並以右腳踢戊○○三下。 15 17:54:06 辛○○轉身抓住丁○○後,將其推至紗門上,右手高舉膠槌作勢揮打。 16 17:54:13 1.畫面右下角部分:丁○○倒退進入紗門內,辛○○右手以榔頭對丁○○揮打2 次。己○○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持滅火器敲擊丁○○之頭部1 下。期間,丑○○、甲○○、及一名戴口罩之男子站在紗門外往門內觀看。於畫面時間17:54:20:乙○○走進屋內。 2.畫面左上角部分(即騎樓轉角處) :戊○○站起身癸○○馬上將其推往隔熱布覆蓋之腳踏車方向,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隨即上前揮打戊○○,待戊○○跌坐在地後,又用右腿踢踹其左、右肩部各1 下。辰○○亦上前以右腿踢踹其背部1 下後,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又再度以右腿踢其背部1 下,並舉起置於隔熱布上之三角錐,朝戊○○臥倒之方向毆擊1 下後,又用右腿踢1 下,再以左拳捶打1 下。附件二:檔名「WINM3535」(影片時間總長:1分20秒)編號 畫面時間 影像內容 聲音部分 1 17:54:34 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舉起一不明塊狀物朝方才被壓制在地之戊○○丟擲1下後,往畫面下方移動。眾人均聚集於畫面下方,望向屋內,屋內不時傳來東西摔打聲、破裂聲、男女嘶吼聲。 傳出東西摔打聲、破裂聲、男女嘶吼聲。 2 17:55:26 庚○○手持二根木棒自紗門內走出,並將該二根木棒交由辛○○。 3 17:55:33 辛○○持木棒、榔頭騎上停放在柏油路中央之機車準備離去。其餘人等亦均陸續分別自畫面左下角及左上角處離去。 4 17:55:44 所有人均已離開現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