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朝平選任辯護人 葉 鈞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良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智晨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鄧嘉傑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甲○○、丙○○部分均撤銷。
戊○○、甲○○、丙○○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辛○○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09年9月1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香客大樓後方之海邊小吃店,丁○○與友人庚○○、黃○峰、許○茂飲酒慶生之際,戊○○亦偕其妻小到場共同飲酒、聊天,嗣許○茂、戊○○及其妻小於同日19時許相繼離去。戊○○離開後,庚○○聽聞戊○○與丁○○前有糾紛,遂以電話聯繫戊○○,稱其欲瞭解戊○○與丁○○間之糾紛,請戊○○返回海邊小吃店。戊○○唯恐有詐、被找麻煩,遂邀集鄭○升、王○誠、辛○○、鄧○侑、蔣○偉、甲○○,再由甲○○聯繫其表哥丙○○,一同前往海邊小吃店。戊○○抵達海邊小吃店後,與丁○○、庚○○、黃○峰、甲○○、丙○○同坐一圓桌飲酒、談判,然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生爭吵,丙○○提及「過去就過去了」,庚○○聞言後即稱「什麼叫過去就過去了」等語,丙○○聽聞後隨即翻桌,戊○○、甲○○、丙○○主觀上雖無使丁○○受重傷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若數人共同猛烈毆擊、以腳踹他人且致人跌入高約90公分之水泥凹溝內再繼續毆打,可能傷及他人與人體腦部相連之頸椎、脊髓,導致人體神經系統受損而引發肢體失能或退化之重傷害結果,仍因一時氣憤,竟疏未預見及此,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丙○○共同毆打庚○○,再由戊○○、丙○○、甲○○共同毆打、丙○○並腳踹丁○○,致庚○○、丁○○先後跌落海邊小吃店旁之水泥凹溝內(高約90公分),庚○○隨後即趕緊爬出凹溝逃至一旁角落而未再遭毆打(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丁○○則因年紀較大,無法起身,遂由甲○○、丙○○持續以手毆擊、以腳踹踢丁○○,致丁○○受有頸部外傷第5及第6頸椎半脫位合併脊髓損傷和下肢癱瘓、脊髓損傷性休克、右耳、左前額等多處撕裂傷、背部、左前臂、左手肘、前胸、上腹部、右膝、左顏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之後丁○○被人移至小吃店內之冰箱上後,眾人始紛紛離去,而留下來之庚○○、黃○峰即趕緊叫計程車將丁○○送醫治療。而丁○○受傷後雖經一年以上之積極治療、復健,仍因創傷性第5及第6頸椎滑脫併脊髓壓迫,致其雙側下肢肌力、右側肢體痙攣分別達到輕度障礙標準(合併考量已達中度障礙),而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丁○○及其配偶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戊○○、甲○○、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戊○○、丙○○、甲○○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甲○○、丙○○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辛○○、證人丁○○、鄭○升、王○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戊○○、丁○○、鄭○升、王○誠、蔣○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以擔保憑信性,而被告甲○○、丙○○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戊○○、丁○○、鄭○升、王○誠、蔣○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戊○○、丁○○、鄭○升、王○誠、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甲○○、丙○○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丙○○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海邊小吃店,且有與人發生衝突、毆打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我是打庚○○,丙○○有腳踹丁○○進水泥凹溝、之後跳下去毆打丁○○,揍丁○○的胸部,另有看到甲○○有拿塑膠椅丟丁○○,但我沒有打丁○○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我只有打庚○○,沒有打丁○○,我很早就與庚○○互看不順眼,因為他講話特別臭屁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有打庚○○,沒有打丁○○,很多人來的時候庚○○在那邊大小聲,我跟他說過去的事情就不要再講了,但庚○○還是一直講,我就出手拿酒瓶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於109年9月1日17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香客大樓後方之海邊小吃店,告訴人丁○○與友人庚○○、黃○峰、許○茂飲酒慶生之際,被告戊○○亦偕其妻小到場共同飲酒、聊天,嗣許○茂、被告戊○○及其妻小於同日19時許相繼離去。被告戊○○離開後,庚○○聽聞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前有糾紛,遂以電話聯繫被告戊○○,稱其欲瞭解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請被告戊○○返回海邊小吃店。被告戊○○唯恐有詐、被找麻煩,遂邀集鄭○升、王○誠、鄧○侑、蔣○偉、被告辛○○、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聯繫其表哥即被告丙○○,一同前往海邊小吃店。被告戊○○抵達海邊小吃店後,原與告訴人丁○○、庚○○、黃○峰、被告甲○○、被告丙○○同坐一圓桌飲酒、談判,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過程中庚○○提及「什麼叫過去就過去了」等語,被告丙○○聽聞後隨即拍桌;而告訴人丁○○於衝突中遭外力打擊後跌入海邊小吃店旁之水泥凹溝(高約90公分),並在水泥凹溝內遭人持續毆打、腳踹,嗣告訴人丁○○被人抬至鐵皮屋內冰箱上,眾人即紛紛離去,證人庚○○見狀即打電話請計程車載告訴人丁○○至通霄光田醫院急救,嗣再轉診至大甲光田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至357頁;原審卷五第94至124、164至186頁),核與證人王○誠、鄭○升、張○雯、庚○○、黃○峰、蔣○偉、鄧○侑、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均詳後述),並為被告戊○○、甲○○、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丁○○先遭人毆打、並踹入海邊小吃店旁之水泥凹溝(高約90公分),並在水泥凹溝內遭人持續毆打、腳踹,因而受有頸部外傷第5及第6頸椎半脫位合併脊髓損傷和下肢癱瘓、脊髓損傷性休克、右耳、左前額等多處撕裂傷、背部、左前臂、左手肘、前胸、上腹部、右膝、左顏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傷後雖經一年以上之積極治療、復健,仍因創傷性第5及第6頸椎滑脫併脊髓壓迫,致其雙側下肢肌力、右側肢體痙攣分別已達輕度障礙標準(合併考量可晉一級,故符合中度障礙標準),而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116634號函暨所附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0月22日澄高字第110267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0月26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78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1000429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5、197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62頁、第263至274頁、第275至336頁、第375至381頁),並經被告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37頁、第238頁、第250至251頁),是告訴人丁○○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足認定。
二、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還原案發時之客觀情況,故應綜合各在場人之證詞而為判斷,玆整理如下:
㈠證人王○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戊○○找我去,戊○○說
人家要找他麻煩,我就跟蔣○偉、鄧○侑、鄭○升一起坐蔣○偉的車過去。鄧○侑、蔣○偉、鄭○升、戊○○、辛○○在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對方有三個人,一個老的、一個年輕的,在跟戊○○談判,戊○○跟對方在鐵皮屋外面談判,我與鄧○侑、蔣○偉、鄭○升、辛○○站在停車的地方,他們講一講就打在一起了,天色很暗我看不到誰打誰,但戊○○有站在那個地方應該有打那個老人,辛○○沒有出手打人。我有看到甲○○跟他們打在一起,丙○○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7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戊○○說他跟別人有糾紛,我出於擔心就跟蔣○偉、鄭○升、鄧○侑一起坐蔣○偉的車過去。到場後戊○○跟對方講話,對方有三個人,包括一個老人家即丁○○還有另外2個年輕快中年的人,其中戊○○跟丁○○爭吵得比較大聲,我跟蔣○偉、辛○○、鄧○侑還有鄭○升站在車子這邊,講一講他們三、四個人發生推擠,我不確定戊○○、甲○○或丙○○中之何人將丁○○推擠下去水溝,丁○○掉落水溝後還有被打,我不確定是甲○○或丙○○中之何人打的,戊○○跟辛○○沒有打。我們站在車子這邊的人見狀有上前阻止,把丁○○抱到旁邊的椅子上,並問要不要幫忙叫救護車,丁○○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71頁)。
㈡證人鄭○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戊○○找我去的,因
為戊○○說有人用電話騷擾他,要他去海邊小吃店,我就跟鄧○侑、蔣○偉、王○誠過去,我們坐蔣○偉的車。我與鄧○侑、蔣○偉、王○誠、戊○○、辛○○,還有2個戊○○的朋友,我不熟,對方有3個人,是一個老的、中年、年輕,我到場的時候,戊○○、2個不熟的,跟對方3個人在喝酒,我與鄧○侑、蔣○偉、王○誠、辛○○站在鐵皮屋外的樹下,靠近馬路的地方,離他們比較遠,但還看的到他們在幹嘛,後來那6個人就打起來了。那個老的有被打到掉進水溝裡,是那2個我不熟的人打的,我只知道那2個我不熟的人名字各有一個「平」、「良」字,全名我不知道。那個老的被打到掉進水溝裡,我跟辛○○有過去詢問是否要送醫,他說不用,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65至26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戊○○找我去的,戊○○跟我說有一個阿伯跟年輕人要打他,找我去現場看看,我就跟王○誠、鄧○侑、蔣○偉一起坐蔣○偉的車過去。到場下車後,丁○○跟一個年輕人走過來對戊○○說「沒有啦,誤會啦,沒有要打你」,之後他們一起坐在那邊喝酒。我與辛○○、王○誠、鄧○侑、蔣○偉就坐在電線桿下面聊天。之後丙○○拍桌說「是好了沒有」然後翻桌,戊○○、甲○○、丙○○、丁○○、庚○○就打起來了,我印象中戊○○跟庚○○扭打在一起,庚○○倒地時,戊○○本來要持鐵椅追打,我就把鐵椅搶走,同一時間丙○○在打丁○○,甲○○在旁邊,我不確定是在勸阻還是補拳,是丙○○又踢又打,把丁○○打到水溝裡的,丁○○掉到水溝後,丙○○就跳下去繼續踹、打丁○○,王朝平也在水溝裡,那時候圍住丁○○的只有丙○○跟甲○○,因為丁○○、丙○○、甲○○其實是重疊在一起的,我只能確認甲○○跟丁○○有身體的拉扯,無法確定甲○○有無打丁○○。我看到他們打起來有過去勸架,後來是甲○○跟其他人將丁○○從水溝扶起來,再走進去放到冰箱上,我們有問丁○○要不要叫救護車,丁○○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113頁)。
㈢證人蔣○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戊○○打電話跟我說有
人找他麻煩,我就跟鄧○侑、鄭○升、王○誠坐一車到海邊小吃店。我們到場後辛○○就跟我們一起站在車邊,戊○○就帶3、4個人跟對方談判,戊○○帶的人包括甲○○、丙○○,爭吵以後就打起來,對方的人被戊○○這邊的人打,對方有2人受傷,一個老的一個年輕的,他們被打到掉進水溝,甲○○、丙○○有動手,我不確定戊○○有無動手,因為場面很混亂,後來他們打完以後,鄭○升有去問受傷的老人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們說不用,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27至32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找他麻煩,且對方口氣很不好,我怕戊○○危險,就由我開車載王○誠、鄭○升、鄧○侑過去。過去後戊○○、甲○○、丙○○、丁○○、庚○○、黃○峰坐在圓桌那邊喝酒、聊天,我則與王○誠、鄭○升、鄧○侑、辛○○在停車的地方聊天,後來我聽到圓桌那邊突然有人拍桌子,戊○○、甲○○、丙○○還有丁○○、庚○○5個人就打起來了,打起來時黃○峰自己往旁邊走過去,黃○峰沒有被打,丁○○有被打,打完之後被踹到水溝裡,我記得把丁○○踹進水溝的人沒那麼瘦,所以我可以確定不是甲○○,至於踹的人是戊○○或丙○○我不確定,打完的時候我們有過去,問在場的人為什麼要打老人家,之後有人把丁○○抬到屋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90頁)。
㈣證人鄧○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戊○○說有人打電
話找他麻煩,我怕戊○○去那邊有危險,就與蔣○偉開車載鄭○升、王○誠去海邊小吃店。我們下車時先站在車旁邊,由戊○○過去跟他們講,對方有誰沒看清楚,再來有發生爭吵,也有打在一起,我回神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停手了。我看到一個年輕人受傷,老的我沒有看到,我不認識甲○○、丙○○等語(見偵卷第323至32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鄭○升、王○誠當天坐蔣○偉的車過去海邊小吃店,我們去到現場後看到辛○○,就與辛○○在車子那邊聊天,後來現場另外一邊的人有發生衝突,衝突發生的時間大約是30秒鐘,我當時背對發生衝突的人,等我轉頭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我沒有看到老先生受傷,但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月1日是我生日
,我跟黃○峰、庚○○、許○茂當日16點多在小吃店樹下聊天,戊○○突然就從廟後方,帶著他的妻小開車過來,看到我便跟我說「叔叔,上次的事情他爸爸叫他打我不好意思」戊○○跟我道歉,我說沒關係,戊○○老婆也有跟我道歉,我們有一起和平的吃東西聊天,大概到當日18時多戊○○他們就先走了,後來許○茂也先走,剩下我跟庚○○、黃○峰,他們兩個問我戊○○是誰,我說是郭○發的兒子,兩個月前跟郭○發有誤會,戊○○有出手推了我一下,但是他們有來道歉,我就說我要原諒他們,庚○○當時就找了戊○○哥哥的電話,要叫戊○○的哥哥聯絡戊○○回到現場,把事情跟我講清楚以後不要再來鬧了,庚○○也有跟戊○○的哥哥說,我們只有三個人,不會再叫人來,戊○○的哥哥有答應說會讓戊○○回來說清楚。(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戊○○來之前,有四個人先來,分別是編號1、2、4(綽號好像叫阿平)、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他們有開車跟騎摩托車來,後來有一個原住民載3個人來,(提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該原住民是丙○○沒錯,丙○○的車停在遠方,然後周志良帶了3個人靠近我坐的桌子,丙○○後來有上桌跟庚○○談判,後來戊○○就自己來,他自己1人下車,一開始是編號4阿平跟庚○○大小聲,後來原住民丙○○加進來跟陳威劭對話,但是突然對話過程中丙○○一陣生氣就拍了桌子,後來丙○○跟他帶來的3個人以及阿平跟他帶來的3個人就跟庚○○開始發生推擠,戊○○到場時也有先跟庚○○吵,後來戊○○就隨著丙○○的人馬、阿平的人馬跟庚○○發生推擠,當時我坐在庚○○旁邊,我就先往後退,當時庚○○就先被打到掉進水泥墩後面的死巷,不過放在桌上的小LED燈已經掉到地上,所以現場變的很暗,我只知道丙○○拍桌一下,他們就打過來了,然後我就站在庚○○掉入前面一個比較平的嵌處(現場圖三角形處),要讓大家不要再打庚○○,後來他們開始打推我,我就掉在庚○○身上,我掉在庚○○身上的時候,他們還是一直踹我跟打我,指認表編號1、2、還有一個叫阿平的、跟戊○○,都有打我踹我,後來我就不能動了,感覺腳好像斷了,那時候我還有喊說我腳斷了,不知道是誰把我拉上來,就把我放在地面上,但他們繼續打我,但是那時候我臉朝地,我就不知道誰打我,當時我只有一隻手可以動,護住我自己的頭,它們還是一職(按應為直之誤)踹我,我只有聽到有一個聲音說『怕呼系』,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後來我就不會動,又很痛,又有人把我拖進鐵皮屋内,不知道幾個人把我抬在冰箱,我那時候沒有辦法看到是誰,我又聽到一個聲音說沒有死,後來是黃○峰跟庚○○幫我叫計程車送醫」、「(問:(提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方才說參與打架的有阿平,請問是否是甲○○?)是,他有打我。」、「(問:那個原住民丙○○有打你嗎?)有看到丙○○開始動手打人,但我不確定誰把我推下去的,那時候太混亂大家都推來推去。」、「(問 :戊○○有打你嗎?)有,當時阿平、辛○○兩兄弟加上戊○○四個人有過來把我推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53至35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兩個多月前,因為戊○○爸爸的女友到我店裡倉庫拿東西被我抓到,戊○○爸爸叫戊○○、甲○○跟辛○○來打我,案發當天戊○○帶太太及兒子來跟我道歉,109年9月1日晚上我在通霄鎮海邊小吃店慶生,當時有我、黃○峰、庚○○、許○茂在那邊喝酒,後來戊○○帶他的太太、小孩來,之後許○茂先離開,戊○○又離開,後來陳威劭想問一下,就打電話叫戊○○回來,後來阿平先來,之後就一堆人來,包括原住民,再來就是鐵工兄弟來了,一開始原住民翻桌,原住民跟阿平去打庚○○,戊○○當時在大門那邊,有距離,所以沒打到,辛○○先從大門衝過來的,是否有打庚○○我不曉得,我去勸架,就掉到水溝裡,掉下去後我整個人趴在庚○○的身上,有7、8個人以上打我,我趴著臉朝下,無法看到是誰在打我,但我有聽到戊○○、王朝平、辛○○的聲音,甲○○、辛○○當時還有說「打乎死」(臺語),後來我被2個人從水溝拖上來到地面上,我印象中一個人是阿平,另一個我沒有印象,拉上來時我有說我的腳斷了,拉上來後戊○○、甲○○、辛○○有踹我的腳跟身體幾下,當時我臉朝上,閉眼裝死,但我有一隻眼睛無法閉緊,所以我有看到是戊○○、甲○○、辛○○踹我,後來有4個人把我抬到冰箱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至124、164至186頁)。
㈥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17時30分許就在海邊小
吃店,當時在場的有我、黃○峰、丁○○、戊○○及其妻、許○茂,戊○○及其妻還有許○茂19時許先行離開,戊○○走後,我跟丁○○等人繼續喝酒,丁○○有提到他之前與戊○○有誤會,所以我就叫戊○○回來把誤會講清楚。當日21時許,戊○○帶了7、8個人回來。坐在桌邊與我們喬事情的只有戊○○,戊○○帶來的人有些站在我們旁邊,有些站在樹下,當時天色昏暗,他們說著說著就吵起來,後來還發生拉扯,我不知道我是被誰打到跌進水溝。我從水溝爬起來後就走到角落邊,那一群人就走了,那時丁○○在鐵皮屋内,我也不知道丁○○怎麼進去的,我有進去鐵皮屋看丁○○躺在冰箱上,我就幫丁○○叫計程車。
我沒親眼看到丁○○被打等語(見偵卷第317至31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18時許我到海邊小吃店喝酒,當時有黃○峰、丁○○、戊○○夫婦等人在場,我共喝了十幾瓶啤酒,後來戊○○先離開,我有打電話請戊○○回來,要把戊○○跟丁○○之前的糾紛講清楚,同日21時許戊○○帶人回來,帶幾個人我不清楚,因為天色很暗,因為戊○○跟丁○○之前有點誤會,我跟戊○○發生口角,我要去拉開,不知道被誰撥到,就往前躺跌到水溝裡,從水溝起來後我就躲在樹下,按住自己額頭傷口止血,之後我有叫救護車,丁○○確定有被打,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209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那一天很暗,當時也很亂,我也有喝酒,所以很多情形已沒有印象,我有被打,但被誰打已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㈦證人黃○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許○茂邀請我去幫丁○
○慶生,我是17時許到海邊小吃店,當時只有許○茂、丁○○、庚○○,還有一對不認識的夫妻,那對夫妻喝到一半就走了。
21時許有一群人過來,那群人有跟丁○○先起口角,後來我看到有人拿東西要丟丁○○、庚○○,我那時喝酒了不清楚現場狀況。我記得現場有不認識的人跟我說「沒你的事」,把我推到一邊,我就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後來我有到鐵皮屋裡看丁○○的狀況,丁○○躺在冰箱上面,不知道誰把他扶進去的,當時鐵皮屋裡面只剩下我、丁○○跟庚○○,其他人都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01至30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許○茂說丁○○生日要去海邊小吃店喝酒,當時現場有我、許○茂、丁○○還有戊○○及其妻在喝酒、聊天,中間許○茂、戊○○及其妻先離開,後來戊○○有回來現場,之後現場突然有人講話大聲,大聲完拍桌子,然後就有人丟椅子過來,我嚇到也站起來,有人說不關我的事,把我拉到後面,接著就有肢體衝突了,我站在旁邊樹下,那時很昏暗,我也喝酒喝得很茫,就不清楚了,我沒有看到丁○○被打,後來人走掉後,我過去看到丁○○躺在鐵皮屋裡面的冰箱上,當時只有我、丁○○跟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42頁)。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丙○○有腳
踹丁○○進水溝、揍丁○○的胸部,另甲○○有拿塑膠椅丟丁○○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劉順寬律師問:到現場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下午5點多的時候我有帶我老婆、小孩去那邊買吃的,後面我們就繞到後面,剛好張先生跟許○茂(按筆錄誤載為許貴茂)在那邊飲酒,我有跟張先生打招呼,他問我要不要下來喝酒,我說好,我就下來喝酒,然後下來喝酒以後我們就在聊生日的事情,後面我們喝到差不多6點多快7點的時候,我有跟他講說我要先離開,我要帶小孩子回去喝奶,後面他就說先等一下,他要打電話給他友人,當時我不知道他是打給誰,後面是打給庚○○,過沒多久庚○○來了以後,後面庚○○又打給黃○峰,然後我就在那邊,他們人都到齊了,我就跟張先生講說7點多了很晚了,我要先帶小孩子回去喝奶,後面我就叫我老婆開車載我回去,然後這個時候途中我回到後龍家附近的時候,就有一通電話先打給我,我不認識,後面打給我哥哥,我哥打給我說有人找我,問我說發生什麼事,我說我沒有發生什麼事,就跟張先生喝酒喝完我要回來泡奶而已,後面他又打給我老婆,這時候我就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有我老婆電話,其實我也不清楚,打給我老婆,我老婆說這是不是剛剛打給你的電話,我就說對,我老婆也沒有接,他再打給我第二通的時候我有接,他就口氣有一點兇說他要瞭解我爸爸之前跟丁○○金錢上的糾紛是怎樣,我就跟電話中那個庚○○講說這事情都處理完了,過了沒什麼事,現在要瞭解什麼?他說他想瞭解,叫我再重返回到現場,他意思是說他想再瞭解一次,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我就把他電話掛掉,然後他又打來說限我5分鐘到,我說現在我在我後龍家的附近,我要怎麼5分鐘到,我就緊張、很害怕,我就打給辛○○,因為他住在那附近,我就跟他講說你可以幫我過去看一下是什麼狀況嗎?然後辛○○他後面有過去,然後我又打電話給辛○○說有事嗎?他說沒有事,就道個歉而已,我說好,那我再過去道個歉,我那時候打給鄭○升就跟他講,然後鄭○升就約我在王○誠的機車店裡面那邊集合,我說王○誠這間店是新開的那間,他說對,然後我就開過去,叫我老婆載我過去那邊,我到了王○誠就說我怎麼會來,我也沒跟他講說什麼事情,然後鄭○升後續有到了,鄭○升有跟王○誠他們講說我的事情,後面我就覺得很害怕,我說奇怪,這個人怎麼一直打電話,限我5分鐘到,我就一直在想這件事情,然後我就跟鄭○升講,他說那我們過去看,然後我們2台同時到了現場,看到辛○○跟甲○○、丙○○在那邊,然後我就先上前去跟丁○○講說為什麼這件事情過了那麼久,也處理好了,你還要跟庚○○講,然後我們就開始講,途中那時候氣氛都是很好的,突然庚○○就說什麼過了就過了,那時候阿良就拍桌子,然後我跟阿良就上去打庚○○,我們就2個打庚○○,打的途中丁○○後面有來阻止我們在打庚○○,後面打庚○○以後,我就拿塑膠椅要打庚○○,打完我要拿鐵椅要打庚○○的時候,鄭○升過來把我鐵椅搶走阻止我打庚○○,後面丁○○那時候過來阻止的時候,剛好在阿良旁邊,然後阿良那時候好像跟他有起一點爭執,那時候我沒有聽清楚他們在吵什麼,後面我就看到庚○○已經在水溝中了,已經被我跟阿良打到水溝中了,後面丁○○就在跟阿良起爭執,不知道在說什麼,我那時候聽不清楚,然後我就看到阿良有踹丁○○跌入水溝,然後跳下去毆打丁○○這樣,那時候鄭○升把我擋住以後我就在上面,在水溝旁的上面,然後我就看阿良在打丁○○,庚○○那時候已經起來在榕樹下旁邊,然後我就過去打庚○○,我說事情過那麼久了,你看現在事情變成這樣子,途中我有看到鄭○升衝過來,那時候就過去,他那時候已經在我後面,然後又過去說老人家我們不能,然後鄭○升不知道跟誰把他抬進去冰箱裡面,後面我衝過去看,我就去冰箱上面跟丁○○講說現在這事情怎麼辦,他說沒怎樣,他想休息一下而已,然後我就走出來外面,我就跟我朋友講說現在丁○○說他想休息,他不想解釋那麼多,聽到這樣我們就叫我老婆開車載我回家了。」(此段證言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就單一問題連續陳述之內容,故逕引筆錄原文);我跟丙○○在打庚○○時,我有看到甲○○拿塑膠椅丟到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4至354頁)。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戊○○
他們在海邊小吃店喝酒,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到場時戊○○、甲○○跟丁○○已經在那邊喝酒了,當時戊○○跟丁○○在講他們之前的糾紛,後來庚○○很大聲地說什麼過去就過去了,該道歉就要道歉,丙○○就拍桌子,拍桌完用酒杯丟庚○○,戊○○、甲○○跟丙○○3人就衝過去打庚○○,丁○○出來擋,就掉下去水溝了,庚○○跟丁○○同時掉下去,戊○○、甲○○跟丙○○3人還是繼續打庚○○,後來他們打完,我就上前看,是甲○○還有另一個人把丁○○抬上來的,除了甲○○扶丁○○外,我沒看到其他人跟丁○○有身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至164頁)。
㈩證人張○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會到場是因為我老公丙○○
的表弟甲○○打電話叫丙○○去那裡喝酒,現場有我、丙○○、甲○○、庚○○,還有一些我不知道的人,對方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他們在那邊喝酒,丙○○跟庚○○喝,10、20分鐘以後來了3台車,共5、6個人,那5、6個人下車後就站在旁邊,由戊○○跟那個老人講事情,丙○○跟他們說「來就喝酒,過去的事就不要講」,對方就講說「什麼叫不要講」,後來就有人丟椅子,太暗了我沒有看清楚是誰丟的,那5、6個人裡面就有人衝過去打老人,戊○○也有打那個老人,甲○○好像沒有加入打人,丙○○有朝庚○○丟酒杯,丙○○沒有打那個老人,當時開始丟椅子的時候我就把丙○○拉到旁邊去。大家都打在一起,一陣混亂之後,突然停下來,有人說老人掉到水溝裡面去,我跟丙○○想說反正不關我們的事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男友丙○○一起到現場,到場後我、丙○○、甲○○、庚○○還有一個男生坐在一張桌子喝酒,中間庚○○有打電話給人,過沒多久有3、4臺車子來,下來5、6個人,其中只有戊○○過來我們的桌子,戊○○過來與丁○○講話,講到之前不知何事,氣氛不太對勁,後來丙○○拍桌並說「過去的事就不要再講了,來這邊開心喝酒就好了」,庚○○回應說「什麼叫過去的事不要再講了」,過沒多久有人丟椅子,椅子從旁邊飛過來,然後3、4個人衝過來要打庚○○,丁○○有來勸架,勸架時可能有被戊○○波及到,一陣混亂之後,丙○○有把一個男的拉到旁邊,說沒有他的事,然後我接著拉丙○○走到外面去,過沒多久我與丙○○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39頁)。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戊○○去我家裡找我,他說
要跟人家講事情,後來他開車去,我騎摩托車去,後來大概有3、4台車約1、20人去,他們在講事情,講一講就打起來了。甲○○坐在右一的位置,他的右邊是丙○○,再右二個我不認識,再來就是丁○○,我距甲○○差不多1公尺左右。衝突是不知道戊○○跟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打多久我沒有印象,甲○○是打我不認識的那一個,沒有打丁○○,因為我在旁邊看,但甲○○怎麼打的我不太瞭解、記不得了,我認識丙○○,我沒有看到丙○○用手推丁○○,也沒有看到他用腳去踹丁○○。我到現場一共待了多久、有沒有1或2個小時,我不太清楚。當時我、丙○○、甲○○、戊○○都是對那個年輕人動手,當時有沒有人拿東西去砸那個年輕人,我沒有印象。在庭的4個被告都有認識,也都有熟,都一樣熟等語(本院卷第378至404頁。
)
三、本院之判斷:上開證人、告訴人、共同被告之證述,或因飲酒後意識不甚清楚、案發現場夜間照明不足等主、客觀障礙,或因有各自之利害關係考量(例如迴護有情誼或親屬關係之被告、單純不願得罪他人等),證詞非可盡信,惟經整理後可判斷如下:
㈠依上開證人及被告戊○○之供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及被告會
到現場,係因被告戊○○告知被找麻煩、有人要打他而被邀約前往,顯見被告戊○○即有欲與對方談判、歐打傷害之準備。
㈡而被告戊○○抵達海邊小吃店後,即先與丁○○、庚○○、
黃○峰、甲○○、丙○○同坐一圓桌飲酒、談判,然之後即發生爭吵。依證人王○誠之證述,講一講們3、4個人即發生推擠,被告戊○○有與丁○○大聲爭吵、應有打丁○○、丁○○落水溝後,還有被打;依證人鄭○升證稱,戊○○、甲○○、丙○○、丁○○、庚○○有打起來,丁○○是被那2個其不認識的(指甲○○、丙○○)打,戊○○是跟庚○○打在一起;依證人蔣○偉證稱:戊○○帶的人包括甲○○、丙○○爭吵以後就打起來,戊○○、甲○○、丙○○與丁○○、庚○○5人有打起來,對方的人被戊○○這邊的人打,有2人受傷,他們被打到掉進水溝後,甲○○、丙○○有動手,不確定戊○○有無動手;證人鄧○侑證稱:當天有發生爭吵,也有打在一起,有看到年輕人(指庚○○)受傷流血;依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戊○○有隨著丙○○、甲○○的人馬毆打庚○○並使庚○○掉進水溝,其自己亦有被打及踹而掉進水溝,且指認係遭被告戊○○、甲○○、丙○○等人毆打;依證人庚○○證稱:
戊○○有帶人回來,說著就吵起來,還發生拉扯,其被打到跌進水溝,後來是其幫丁○○叫計程車送去醫院;證人黃○峰證稱:那群人跟丁○○起口角,並看到有人拿東西丟丁○○、庚○○,之後丁○○被抬到冰箱上,最後屋內只剩丁○○、庚○○及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智晨證稱:丙○○有腳踹丁○○進水溝、揍丁○○胸部,甲○○有拿椅子丟丁○○,其有與丙○○打庚○○;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戊○○、甲○○、丙○○3個人衝過去打庚○○,丁○○出來擋,庚○○及丁○○就掉下去水溝,戊○○、甲○○、丙○○3人還是繼續打庚○○。
㈢證人張○雯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丙○○沒有
打丁○○云云。惟查,證人張○雯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則為丙○○之表弟,客觀上已難期無迴護被告丙○○、甲○○之嫌,且證人張○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衝突發生時其就站在丁○○、戊○○喝酒的圓桌旁邊(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卻又稱其僅知丁○○掉到旁邊的水溝,沒看到丁○○是不是被打下去的(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所為證述顯違常理。另經原審詢問證人張○雯是否知悉證人鄭○升所述被告丙○○拿槍稱要處理鄭○升的事,證人張○雯明知其未與被告丙○○同居,白天工作亦未在一起,卻堅定證稱絕無此事(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其迴護被告丙○○之意甚為顯然。是證人張○雯上開證述,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丙○○、甲○○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未傷害伊,但其之所以認為被告丙○○並未傷害伊,係僅憑氣味所為之臆測(見原審卷五第180頁),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乙○○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後,被告甲○○於審理期日前突聲請傳喚,而其雖為上開有利被告甲○○、丙○○之證述,惟查,證人乙○○證稱其跟在庭的4位被告都認識、都一樣熟(本院卷第404頁),而依證人乙○○當庭所繪現場圓桌之座位圖(本院卷第413頁),其當時除有在場外,亦有與告訴人丁○○、庚○○、黃○峰、戊○○、張○平、丙○○等人坐在同一圓桌飲酒、談判,且坐在戊○○與甲○○中間,所在位置醒目,自己亦稱有參與毆打庚○○,惟本案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有任何在場之告訴人、被告、證人等供稱當時尚有證人乙○○在場並聲請傳喚,甚至連聲請傳喚乙○○作證之被告甲○○亦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現場大概多少人?)現場除了丁○○、庚○○、黃○峰、我、戊○○、鄧○侑,其餘不認識總共約7-8人等語(偵6242號卷第65頁),亦表示其餘之人其並不認識,即被告戊○○亦從未供稱其有叫證人乙○○到場,被告戊○○之辯護人亦陳稱:我們之前都不知道有這個證人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88頁),且依證人乙○○證稱,被告戊○○是在途中、不是在現場打電話叫人來,惟其又稱被告戊○○是自己開車,其則是自己一人騎機車前去,則其又如何知悉被告戊○○是在途中打電話叫人來?況且證人乙○○連當時其是幾點到達海邊小吃店、當時月亮出來還是有太陽的時候,一開始亦答稱不太清楚(本院卷第3889頁)、不太清楚當時總共在那裡待了多久、有沒有人翻桌或是拍桌子、衝突什麼時候結束的、其是否先於其他人離開、離開時還有誰在場,亦均答稱不清楚、不知道,過程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94、395頁),則顯然其當時是否確有在場,亦有可疑,即便其確有在場,所證有利於被告甲○○、丙○○之詞,亦與其他在場之上開證人所證不符,顯然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雖有將告訴人丁○○自水泥凹溝抬至地面,然邏輯上無從以此事後之行為舉止反推被告甲○○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是此一事證亦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傷害致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就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倘未預見、但有預見可能性,即應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戊○○、甲○○、丙○○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丁○○受重傷之犯意,然其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歷、智識正常之人,而頸椎、脊髓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極其脆弱,被告戊○○、甲○○、丙○○客觀上應可預見如數人共同猛烈毆擊他人軀體,並致該人跌落高約90公分水泥凹溝內,可能傷及他人頸椎、脊髓等部位,且極可能重創與人體腦部相連之頸椎、脊髓,導致人體神經系統受損而引發肢體失能或退化,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尤以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已年近六旬,身體狀況本不若青壯年人強健,被告戊○○、甲○○、丙○○對渠等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丁○○受有重傷害,客觀上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雖渠等主觀上無意致告訴人丁○○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惟渠等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竟因一時氣憤,連續以手毆打、以腳踹踢庚○○及丁○○,致其2人均跌落水泥凹溝內,其中告訴人丁○○跌落水泥凹溝內之後,再由丙○○、甲○○持續毆打、以腳踹踢無力反擊或防禦之告訴人丁○○,最終導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即便被告戊○○於告訴人丁○○跌落水泥凹溝內無再進一步毆打丁○○,惟本案糾紛係因其而起,且糾紛之對象亦為告訴人丁○○,其亦找多人前來談判、助陣,而案發其先與被告丙○○、甲○○共同毆打庚○○、丁○○,除自己為傷害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丙○○、甲○○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此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被告戊○○若欲脫離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之被告丙○○、甲○○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等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被告戊○○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被告丙○○、甲○○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被告丙○○、張朝平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被告戊○○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被告丙○○、甲○○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而不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於告訴人丁○○被踹入溝內時,其亦在一旁目睹、未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則其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其非但未向共同正犯即被告丙○○、甲○○表明脫離意思外,亦未排除該危險或阻止丙○○、甲○○利用該以續行犯罪行為,終至發生告訴人丁○○重傷害之結果,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亦應對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告訴人丁○○於案發後未久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9月2日)即經醫師診斷有頸椎脊髓完全損傷之狀況,是被告戊○○、甲○○、丙○○傷害之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甲○○、丙○○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之重傷加重結果,應均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丙○○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丙○○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罪,其餘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罪嫌。惟按,刑法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戊○○係因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而經證人庚○○通知再次到場,被告戊○○再通知其餘被告及證人到場,之後因發生爭吵而毆打情事,觀其目的,應僅係對於特定之丁○○、庚○○為之,缺乏妨害公共秩序之故意,且人數固定,並無可以隨時增加之狀況,自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有違,檢察官上訴所提,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甲○○、丙○○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本案科刑辯論時,檢察官於原審僅表示:「請依法量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7頁),未就後階段被告戊○○、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戊○○、甲○○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戊○○、甲○○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丙○○、甲○○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毆打告訴人丁○○,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確有為本案犯行,已詳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而原審認本案僅有被告丙○○、甲○○2人共犯,亦有違誤。被告丙○○、甲○○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戊○○確有為本案犯行,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甲○○3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瀝青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有老婆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木工、月收入3至4萬元、家中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木工、日薪1,800元、家中有父親、3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五第267至268頁);被告戊○○於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甲○○於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由被告戊○○邀集多人到場,並與被告丙○○、甲○○共同參與犯行,被告戊○○、甲○○、丙○○犯行對告訴人丁○○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被告戊○○、甲○○、丙○○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丁○○或其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87、276頁、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戊○○、甲○○、丙○○主觀上雖無使告訴人丁○○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連續毆打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受創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戊○○分別以砸酒瓶、丟椅子之方式,傷害庚○○(傷害未據告訴)後,再由丙○○腳踹丁○○、甲○○拿椅子丟丁○○腰部、戊○○出手毆打丁○○,而丁○○經圍毆後跌入該小吃店旁之水泥凹溝,然戊○○、甲○○、辛○○、丙○○仍持續毆打、腳踹丁○○,致丁○○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節節脫位併關節卡位、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症候群(脊髓完全損傷)、右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耳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辛○○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與鄧○侑、鄭○升、王○誠、蔣○偉等人在旁邊聊天,是見到丁○○掉落水溝後才過去看,伊並未毆打任何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戊○○來之前,有四個人先來,分別是編號1、2、4(綽號好像叫阿平)、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他們有開車跟騎摩托車來,後來有一個原住民載3個人來,(提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該原住民是丙○○沒錯,丙○○的車停在遠方,然後丙○○帶了3個人靠近我坐的桌子,丙○○後來有上桌跟庚○○談判,後來戊○○就自己來,他自己1人下車,一開始是編號4阿平跟庚○○大小聲,後來原住民丙○○加進來跟庚○○對話,但是突然對話過程中丙○○一陣生氣就拍了桌子,後來丙○○跟他帶來的3個人以及阿平跟他帶來的3個人就跟庚○○開始發生推擠,戊○○到場時也有先跟庚○○吵,後來戊○○就隨著丙○○的人馬、阿平的人馬跟庚○○發生推擠,當時我坐在庚○○旁邊,我就先往後退,當時庚○○就先被打到掉進水泥墩後面的死巷,不過放在桌上的小LED燈已經掉到地上,所以現場變的很暗,我只知道丙○○拍桌一下,他們就打過來了,然後我就站在庚○○掉入前面一個比較平的嵌處(現場圖三角形處),要讓大家不要再打庚○○,後來他們開始打推我,我就掉在庚○○身上,我掉在庚○○身上的時候,他們還是一直踹我跟打我,指認表編號1、2、還有一個叫阿平的、跟戊○○,都有打我踹我,後來我就不能動了,感覺腳好像斷了,那時候我還有喊說我腳斷了,不知道是誰把我拉上來,就把我放在地面上,但他們繼續打我,但是那時候我臉朝地,我就不知道誰打我,當時我只有一隻手可以動,護住我自己的頭,它們還是一職(按應為直之誤)踹我,我只有聽到有一個聲音說『怕呼系』,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後來我就不會動,又很痛,又有人把我拖進鐵皮屋内,不知道幾個人把我抬在冰箱,我那時候沒有辦法看到是誰,我又聽到一個聲音說沒有死,後來是黃○峰跟庚○○幫我叫計程車送醫」、「(問:(提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方才說參與打架的有阿平,請問是否是甲○○?)是,他有打我。」、「(問:(提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打你的人是否有辛○○?)辛○○有打我,他好像是指認表編號2的弟弟。」、「(問:那編號2有打你嗎?)編號2好像也有衝過來打我。」、「(問:
那個原住民丙○○有打你嗎?)有看到丙○○開始動手打人,但我不確定誰把我推下去的,那時候太混亂大家都推來推去。」、「(問 :戊○○有打你嗎?)有,當時阿平、辛○○兩兄弟加上戊○○四個人有過來把我推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53至35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原住民翻桌,原住民跟阿平去打庚○○,戊○○當時在大門那邊,有距離,所以沒打到,辛○○先從大門衝過來的,是否有打庚○○我不曉得,我去勸架,就掉到水溝裡,掉下去後伊整個人趴在庚○○的身上,有7、8個人以上打我,我趴著臉朝下,無法看到是誰在打伊,但我有聽到戊○○、甲○○、辛○○的聲音,甲○○、辛○○當時還有說「打乎死」(臺語),後來我被2個人從水溝拖上來到地面上,我印象中一個人是阿平,另一個我沒有印象,拉上來時我有說我的腳斷了,拉上來後戊○○、甲○○、辛○○有踹我的腳跟身體幾下,當時我臉朝上,閉眼裝死,但我有一隻眼睛無法閉緊,所以我有看到是戊○○、甲○○、辛○○踹伊,後來有4個人把我抬到冰箱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至124、164至186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掉落水溝後,指認表編號1、2之人(即被告鄧○侑、辛○○)及甲○○、戊○○都有打、踹伊,並將其推下去等語,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鄧○侑,顯見檢察官並未全然採信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而丁○○雖於原審指證其有聽到戊○○、甲○○、辛○○的聲音,甲○○、辛○○當時還有說「打乎死」(臺語),且有被2個人從水溝拖上來到地面上,拉上來後戊○○、甲○○、辛○○有踹其腳跟身體幾下等語,惟此與證人鄭○升所證稱,是那2個伊不熟的(指丙○○、甲○○2人)打的,老的有打到掉進水溝裡、是丙○○又踢又打,把丁○○打到水溝裡,丁○○、丙○○、甲○○是重疊在一起等語;及證人蔣○偉證稱:戊○○、甲○○、丙○○、丁○○、庚○○、黃○峰僅在圓桌那邊喝酒、聯天,伊則與王○誠、鄭○升、鄧○侑、辛○○在停車的地方聯天,後來伊聽到圓桌那邊有人拍桌子,戊○○、甲○○、丙○○還有丁○○、庚○○5個人就打起來了等語;證人鄧○侑證稱:伊等去現場後有看到辛○○,就與辛○○在車子那邊聊天等語均不符,則其所證是否全然可採,尚非無疑。
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被2個人從水溝拖上來到地面上,拉上來後戊○○、甲○○、辛○○有踹伊的腳跟身體幾下,當時伊臉朝上,閉眼裝死,但伊有一隻眼睛無法閉緊,所以伊有看到是戊○○、甲○○、辛○○踹伊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則係證稱:不知道是誰把我拉上來,就把我放在地面上,但他們繼續打我,但是那時候我臉朝地,我就不知道誰打我等語,前後所證稱被拉上來後其躺臥之方向恰巧相反(偵查中稱被拉到地面上後臉朝地,原審審理時則稱其當時臉朝上),是告訴人丁○○遭拖拉到地面上後,是否確有親眼目睹傷害其之行為人,亦非無疑。是證人即告訴人丁○○所為有關何人出手傷害其之證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三、證人王○誠、鄭○升、蔣○偉、鄧○侑、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辛○○確實沒有動手傷害丁○○等語(見偵卷第266頁、第276頁、第286至287頁、第323至324頁、第328頁;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第80至81頁、第24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丁○○關於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四、檢察官雖認若被告辛○○完全沒有動手,被告戊○○無邀被告辛○○至檳榔攤商議之必要(見原審卷五第269頁)。然查,被告甲○○、丙○○、辛○○就檳榔攤商議乙事證述之時間、地點、商議內容等節,多所歧異,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且縱認案發當晚被告戊○○、甲○○、丙○○、辛○○等人確曾至某檳榔攤商議,惟渠等彼此係朋友關係,亦均有到現場,發生本案後商討如何應對後續問題,猶如案發前因被告戊○○之邀約,而與其餘證人如王○誠、鄭○升、蔣○偉、鄧○侑等人至現場一同面對證人庚○○要求被告戊○○到場談判,處理戊○○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相同,故無從執此逕認參與商議者必為當日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丁○○或庚○○之人,是檢察官上開論告之內容,尚難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辛○○傷害伊之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丁○○之證述至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重傷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辛○○亦有參與本案,自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但被告辛○○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