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倫
鄭子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庚○○被訴公然聚眾施強暴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被告庚○○、少年范○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支援同案被告謝明哲等人,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謝明哲(未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彭新政(未上訴而確定)、同案被等丙○○(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吳鑫楚(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己○○、甲○○、戊○○(己○○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則共同基於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謝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為謝明哲母親)搭載彭新政、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戊○○、吳鑫楚,於同日20時30分許,先將車輛分別停放在告訴人丁○○所駕駛車輛前、後,告訴人見狀駕車欲往前,在場已下車之人即往前追趕,彭新政並阻擋告訴人車子前方不讓告訴人離去,隨後謝明哲與告訴人談判,一言不合,彭新政、吳鑫楚即分別敲破告訴人車輛車窗,謝明哲、己○○等人再把告訴人拉下車,由吳鑫楚等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甲○○、戊○○、己○○等人則均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身體之傷害(謝明哲、彭新政、丙○○、甲○○、戊○○、己○○等人涉犯傷害部分,前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辛○○、庚○○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辛○○、庚○○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判決認被訴公然聚眾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而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然上訴理由僅敘述公然聚眾施強暴罪部分,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有針對妨害秩序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故被告2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並未經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庚○○被訴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辛○○、庚○○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辛○○辯稱:我當時開車行經該處迴轉,我不在現場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沒有做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哲於警詢供稱:前往尋找告訴人時僅有2輛車前往,即甲車與乙車,人數大約7、8人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並未提及丙車部分;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新政、己○○、丙○○、甲○○、吳鑫楚、戊○○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亦未曾提及有與丙車之人聯絡前往現場之情。而與告訴人同車之證人林家樂、張琨楷於警詢中均證稱:擋住告訴人的車輛有2台等語(見偵卷第267、275頁),是被告辛○○、庚○○搭承之丙車是否係為支援謝明哲而到場,尚有疑問。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張琨楷、林家樂均為其友人等語(見偵卷第256頁);且證人張琨楷於本院少年法庭時則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是遭對方2輛自小客車包圍,庚○○、辛○○都是我們這方友人,不是對方之人,當時庚○○看定位來找我,是要一起去吃披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4頁),核與被告庚○○供稱當日到案發現場是要去找朋友張琨楷等情相合,被告辛○○、庚○○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辛○○應係單純駕駛丙車搭載被告庚○○前往現場,而被告庚○○係因欲下車尋找友人張琨楷而偶然在現場出現,自難認其2人就被告謝明哲等人前開下手聚眾鬥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至被告庚○○固於原審中坦承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惟僅有其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因被告庚○○自白即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辛○○、庚○○涉犯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