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巴上拔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仲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37、40338、4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甲○○○部分)。
事 實
一、庚○○(經本院撤銷原審免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陳世銘(原審另行審理)均明知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2人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庚○○、陳世銘於民國110年7月22、23日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該處巡繞,鎖定地處偏僻位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溪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處土地(座標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A)、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座標: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B)作為傾倒地點,供其2人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陳世銘、甲○○○、張哲銘、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陳世銘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聯繫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C車)、張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D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E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1立方米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計價載運費用,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鋁材質拉環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各1車次,甲○○○獲利2萬元;張哲銘獲利3萬元;丁○○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陳世銘再駕駛B車帶領甲○○○等人至國道6號舊正交流道附近等待,並聯繫庚○○到場。庚○○於同日凌晨0時46時許,駕駛A車引導甲○○○、張哲銘所駕駛之C、D車至本案土地A傾倒2車次,各車次獲得報酬2萬元;另引導丁○○所駕駛之E車至本案土地B傾倒1車次,獲得報酬3萬元,陳世銘則駕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庚○○交付5000元予陳世銘為報酬。
二、戊○○、乙○○(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戊○○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經由瑞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之聯絡,知悉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因有清除現場營建廢棄物之需求,劉智忠(未經檢察官偵辦)委由戊○○派車到場清運廢棄物,並約定清除處理費用為6萬元(包括給土尾之價錢)後,戊○○聯繫乙○○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F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應劉智忠要求,由乙○○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再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隨後乙○○駕駛F車至日僑學校後門,與在現場附近等候之戊○○見面,將6萬元中2萬5000元交付予戊○○作為其報酬,1萬5000原則作為其報酬,2萬元則作為土尾場之傾倒廢棄物費用。乙○○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後,於110年7月29日聯繫庚○○,並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F車與庚○○所駕駛之A車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庚○○引導前往傾倒地點,陳世銘則駕駛B車在附近巡視把風,乙○○即於同日(即30日)凌晨3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本案土地A傾倒上開廢棄物,乙○○並將棄置廢棄物費用2萬元交付予庚○○。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乙○○沿原路駛出之際,因轉角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之車輛跌入坑洞。庚○○下車查看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陳世銘相約在堤防外之中投橋下會面,給予陳世銘5000元,指示陳世銘聯繫吊車為乙○○處理善後。
三、嗣經濟部第三河川局人員於同日上午接獲通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當場逮捕乙○○,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被告丁○○之辯護人陳明上開2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憲法對質詰問權保障的要求,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丁○○、戊○○(下稱被告甲○○○、丁○○、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110年7月25、26日駕駛E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的人並不是我,我在警詢及原審供承當日駕駛E車,是因為我確實曾駕駛E車在大里或烏日試車過,我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而且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也距離案發時間有點久,所以我才會誤以為警察詢問的是該次的試車情況,至於丙○○的陳述也是依照我的陳述來做回應,丙○○對於過程並不清楚;經過我回想,110年7月25、26日都是在替辛○○跑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並不是駕駛E車在案發時間到現場傾倒廢棄物云云。
惟查:
㈠上開同案被告庚○○、陳世銘提供本案土地A、本案土地B作為
傾倒地點,供其2人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而後於上開時間,由陳世銘聯繫被告甲○○○駕駛C車、同案被告張哲銘駕駛D車、被告丁○○駕駛E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1立方米約900元計價載運費用,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鋁材質拉環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至國道6號舊正交流道附近等待,再由同案被告庚○○駕駛A車引導被告甲○○○、同案被告張哲銘所駕駛之C、D車至本案土地A傾倒2車次,另引導E車至本案土地B傾倒1車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原審卷一第444頁、卷二第89至90、92頁;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97頁)、同案被告庚○○於本院(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97頁)、同案被告陳世銘於原審(原審卷一第288頁)、同案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33055號卷一第51至55頁、卷二第3至8頁)、偵查(偵33055號卷二第39至46頁)及原審(原審卷一第444頁、卷二第89至90、92頁)坦承在卷,互和大致相符;且有110年8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偵33055號卷一第31至32頁)各1份、彰化縣○○○○○○○○○○○○○○0○○○○○○○○○00○○○○○○○○00○○路○○0○○○00000號卷一第83至12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涉案車輛路線圖各1份(偵33055號卷一第131至133頁)、涉案車輛路線圖照片50張、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來回路線圖1份(偵33055號卷一第143至169頁)、涉案車輛來回之監視器畫面47張(偵33055號卷一第171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055號卷一第2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055號卷一第2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055號卷一第2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055號卷一第259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偵33055號卷一第359至36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31張(偵33055號卷一第367至370、383至399頁)、庚○○之手機翻拍畫面4張(偵33055號卷一第413至4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33055號卷一第451至452頁)、張哲銘之收支明細(偵33055號卷二第31頁)各1份、張哲銘手機之翻拍畫面8張(偵33055號卷二第73至76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12張、路線圖1份(偵33055號卷二第119至131頁)、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314號搜索票及附件各3份(偵33055號卷二第163至165、175至177、215至2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偵33055號卷二第167至171、179至182、185、195至199、205至208、213、219至223、229至232、237頁)、庚○○手機之翻拍畫面9張、王溏檒手機之翻拍畫面14張、張哲銘手機之翻拍畫面6張、甲○○○手機之翻拍畫面15張(偵33055號卷二第283至311頁)、110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3055號卷二第327頁)、彰化縣芬園鄉烏溪嘉興段定位點廢棄物案件進出車輛列表(偵40337號卷第369頁)、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0337號卷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0337號卷第377至381頁)、110年9月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40337號卷第405至406頁)、110年7月2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40337號卷第407至408頁)、張哲銘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10月13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40337號卷第413至4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同案被告庚○○、陳世銘、張哲銘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包括E車曾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倒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本院雖辯稱:110年7月25、26日,我都是替雇主
辛○○跑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並不是駕駛E車在本案土地B傾倒廢棄物云云;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是我僱用的司機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根據丁○○交給我的車輛行車軌跡圖、行車日報表,110年7月25日、26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是丁○○駕駛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自000年0月00日下
午2至3時起,張哲銘就將E車鑰匙交給我,叫我開E車跟著他的車,我就駕駛E車跟著張哲銘行進,張哲銘去哪裡我就去哪裡,我是因為要熟悉E車的性能,所以開車跟在張哲銘後面過去試車而已,因E車比較大,我只是去適應車況、路況,並跟被告張哲銘到現場而已,後來因為E車比較長,越堤道路我無法駕駛,我又另外找一個越堤道路進去,並無載運、傾倒廢棄物等語(偵40337號卷第223至225頁;原審卷一第283頁)。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E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倒
之事實,業據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6日當天情形?)我請陳世銘聯絡「小哲」,甲○○○那邊我聯絡他,那天共3台車,陳世銘聯絡了2台,我聯絡1台,我是跟他們說這邊有地方可以傾倒。」「起先先倒2台,1台2萬,他們最後聽我的話就去傾倒,倒完後我帶他們出去,之後再帶第3台進來倒,第3台是我收3萬元。」等語(偵33055號卷一第4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你在這份筆錄警方也有提示當天現場稽查的照片,你當時針對編號五、六的照片有表示你在110年7月26日有引領一輛LAM-120 車輛到現場,警方有接著提示車輛及駕駛的照片,你有表示:『照片三、四那台LAM-120 是來傾倒的車輛沒錯,但是駕駛我就不認識了。』對嗎?) 對。」「(問:警方當時有再接著詢問你關於LAM車輛到現場傾倒幾次?由何人駕駛?你當下有回答110年7月26日他有到現場傾倒一次,然後還有當場支付你3萬元,司機你不認識,對嗎?)對。」「(問:在110年11月22日的偵查中檢察官有詢問你:『那三台車傾倒情形?』」其中你有提到『第三台車的人我不認識』,針對你以上在偵查以及警詢的回答我這邊有幾個問題要跟你確認,你先前有提到LAM車輛的駕駛有支付給你3萬元,想請問他當時是怎麼支付給你的?)當場給現金。」「(問:你的意思是LAM-120車輛的駕駛是當場有付給你現金,所以在110年7月26日當場有看到LAM-120該位駕駛嗎?)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到現場後,到場的三台車都有傾倒掉車上的廢棄物?)裝好後我是第三台,進去傾倒地點後,因為有一台車進不去,在無線電上我有聽到回報說一台車進不去……我只聽無線電,他說他進不去,變成我跟另一台車進去而已,後面的車輛有無傾倒我不清楚。「(問:你們三台車都有在同一地點裝廢棄物?)是。」等語相符(偵33055號卷二第263至264頁)。準此,證人庚○○、甲○○○2人所述之情節與前開現場蒐證照片、稽查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吻合,足認其2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被告庚○○於本院雖另證稱:認不清楚駕駛E車的人是否為被告丁○○等語,然被告丁○○確為當日駕駛E車之人,詳如後述,自不能以證人庚○○認不清駕駛E車者為何人,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當天我駕駛E車,本來要跟張
哲銘進去烏嘴潭(烏日區喀哩段烏溪堤防3,360公尺處),後來因為我的車輛比較長,越堤道路我無法行驶,後來我又去外面找另一個越堤道路進去,進去繞一繞也沒有碰到張哲銘的車輛等語(偵40337號卷第226頁),此與證人庚○○、甲○○○證稱:當時共有3台車在同一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去傾倒地點後,有1台車進不去等語,均相符合,可見被告丁○○所駕駛之E車,確因車身較長而無法與甲○○○、張哲銘駕駛之C車、D車一同進入本案土地A,而後始經庚○○引導至本案土地B傾倒廢棄物,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於上開時、地,駕駛E車至本案土地B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又E車為丙○○所有,000年0月間因是張哲銘所駕駛之D車維
修中,乃向丙○○借用E車,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張哲銘將E車鑰匙交給被告丁○○,並向丙○○告知E車交給被告丁○○駕駛,而後因警員查獲E車出現在傾倒廢棄物之現場,乃約詢丙○○,經丙○○向被告丁○○詢問事情始末,被告丁○○始告知丙○○,當時是其駕駛E車至本案土地A、本案土地B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甚詳(偵33055號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59頁),亦與被告丁○○上開駕駛E車至本案土地A、本案土地B之自白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同案被告張哲銘雖證稱:我不知道駕駛E車的人是誰云云(偵33055號卷二第6、41頁),但被告丁○○已供稱:當天我駕駛E車,本來要跟張哲銘進去烏嘴潭(烏日區喀哩段烏溪堤防3,360公尺處),後來因為我的車輛比較長,越堤道路我無法行驶,後來我又去外面找另一個越堤道路進去,進去繞一繞也沒有碰到張哲銘的車輛等語(偵40337號卷第226頁),再徵之證人丙○○前開證稱:張哲銘將E車鑰匙交給被告丁○○,並向我告知E車交給被告丁○○駕駛等語,顯見同案被告張哲銘所述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⒌證人辛○○雖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然證人辛○○之
證述,均與上開被告丁○○自白、證人庚○○、甲○○○、丙○○證述不符,已難採信。況且,行車日報表則為被告丁○○自行製作,證人辛○○並未親見被告丁○○所交付之車輛行車軌跡圖,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取下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問:我先針對行車日報表來跟你做確認,想請問一下像這種行車日報表通常都是由誰填寫的?)丁○○本人。」「(問:這個大餅圖能不能證明是誰在開這輛車?)這個沒辦法。」「(問:行車大餅圖以及行車日報表,如何確認這個行車大餅與這個行車日報表是一致的?)以臺灣現在來講,所有車子也沒有辦法去證明啊,因為這個是司機回來寫的,大餅圖是一上車就必須換了,那我要怎麼跟你說這個是一致的東西呢?我不知道該怎麼解釋,因為這個是本人要去換的東西。」「(問:這個行車大餅圖你確定就是000-0000號的行車大餅圖嗎?)有確定。」「(問:怎麼確定?)因為那時候當天他就給我了,我都叫他們都要當天交報表。」「(問:所以你有沒有親眼看到他在7月25日、7月26日這兩天有從000-0000號車上取下行車大餅圖?)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06、117至118頁);再觀之證人辛○○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日報表、車輛行車軌跡圖或加油證明,除依上面之記載不能證明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取出外,且均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10年7月25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不符,自難以證人辛○○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行車日報表等資料,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丁○○於原審雖另辯稱:當天駕駛E車只是試車云云。
惟被告果為測試E車之性能及車況,理應自行規劃試車之路線及時程,以便充分了解該車於不同路況、環境、時間之表現,並評估本身於不同狀況之下調整、適應及駕馭該車之能力,被告自述為職業砂石車司機(原審卷二第93頁),應具備專業駕駛能力,豈有僅為試車而毫無任何自主的跟隨欲載運廢棄物傾倒之張哲銘,直至案發之26日凌晨時分許,行至位處偏僻之本案土地A,因E車太長而無法攀越越堤道路,乃另行尋找道路至本案土地B之理?是被告所稱試車之時機、地點顯非適當而與常情有悖,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要難憑採,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E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倒棄置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介紹乙○○至臺北市日僑學校載運瑞諭公司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乙○○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受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之委託,幫他派車而已,我不知道要清運的是營建廢棄物,也不知道乙○○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當天也沒到現場,也沒有經手清運費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受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之派車到場清運
廢棄物,並約定清除處理費用為6萬元(包括給土尾之價錢)後,被告戊○○聯繫被告乙○○駕駛F車,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被告戊○○亦抵達現場確認被告乙○○之載運狀況,並應劉智忠要求,由被告乙○○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再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被告乙○○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後,於110年7月29日聯繫庚○○,並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F車與庚○○所駕駛之A車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庚○○引導前往傾倒地點,陳世銘則駕駛B車在附近巡視把風,乙○○即於同日(即30日)凌晨3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本案土地A傾倒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24995號卷第425至42
9、221至228頁;原審卷一第444、462至473頁、卷二第89、92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同案被告庚○○於本院(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97頁)、同案被告陳世銘於原審(原審卷一第288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劉智忠警詢、偵查、原審(偵一卷第273至277、475至478頁;原審卷一第448至461頁)證述甚詳,互和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偵24995號卷第59至63頁)、110年7月30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被告乙○○,偵24995號卷第73至79頁)、被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24995號卷第8
1、83頁)、被告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24995號卷第87至89頁)、本案土地A之現場蒐證照片36張、烏溪芬園堤防越堤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之車行紀錄(偵24995號卷第117至119頁)、110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土地A之空拍位置圖3張(偵24995號卷第121、123至127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偵24995號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通報案件資訊各1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4張(偵24995號卷第237至245頁)、本案土地A之現場蒐證照片22張(偵24995號卷第255至2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偵24995號卷第335至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偵24995號卷第349至355頁)、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24995號卷第361、365至367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偵24995號卷第377至384頁)、中投公路之監視器畫面7張、乙○○手機之通聯資料1份、涉案車輛來回路線圖及說明照片30張(偵24995號卷第391至41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偵24995號卷第459至464頁)、乙○○與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24995號卷第481至483頁)、涉案車輛來回路線說明圖(偵24995號卷第485頁)、庚○○手機之翻拍畫面4張(偵40337號卷第157至159頁)、110年7月30日芬園堤防3360處現場照片6張(偵40337號卷第35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明知被告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知劉智忠委託清運之物品為營建廢棄物,被告戊○○與劉智忠談妥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後,聯繫被告乙○○駕駛F車,於上開時、地裝載營建廢棄物後,被告戊○○亦抵達現場確認被告乙○○之載運狀況,並應劉智忠要求,由被告乙○○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再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阿偉(即戊○○)當天早上打LINE叫我,到達日僑學校現場後,他才告訴我是廢棄物,我到現場他就叫我開車進入學校裡面載運,由挖土機挖掘上車斗,載運完之後我開車前往學校後門對面榕樹下找戊○○,他給我三聯單,並教我填寫等語(偵24995號卷第426至4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戊○○叫我去日僑學校載運廢棄物的,隨車證明文件上的文字都是我寫的,該文件的單據是戊○○給我的,我寫完後交給戊○○,報酬是戊○○在現場外面的樹那邊交給我現金,戊○○知道我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等語(偵24995號卷第222至226頁);再於原審證稱:我的車子任何人一看就知道不是合法清運車輛,因為旁邊沒有噴引擎字號,一看就知道不是,戊○○也知道我的車不是合法的清運車輛,他當天也有看到我的車輛沒有許可證,也知道現場是營建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一第463至472頁),且有卷附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乙○○與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2張、F車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F車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F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24995號卷第191、335至345、349至355、361、365至367頁)足憑。
㈢雖被告戊○○另辯稱:我不知道劉智忠要清運的是什麼東西云
云。然被告戊○○於警詢亦自承:之前我有去日僑學校找過劉智忠聊天,有去看一下拆除工程,現場有類似查獲現場遭傾倒廢木材、廢藍色泡棉、廢塑膠、廢石膏板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印象中乙○○有來工地土頭載運土方,因為紅色車頭比較顯眼,所以我有印象等語(偵24995號卷第301至302頁);另於偵查中自承:乙○○的公司有環保牌,但是他的車輛沒有標示,當天我與乙○○不是同時到場,乙○○先到場後,他載完要出來時,我工地在旁邊,我過去打個招呼,問他這樣可以嗎,價錢這樣合理嗎,他說可以,我知道劉智忠工地的東西就是水泥塊、磚塊等等語(偵24995號卷第506至507頁)。
且證人劉智忠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月27日因為配合的合法清運業者都派不出車輛,所以我才委託戊○○協助派車去日僑學校載運拆除的廢棄物等語(偵24995號卷第2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知道現場的廢棄物是營建廢棄物,也知道必須要有許可證的車輛清運等語(原審卷一第454頁)。足認被告戊○○確實知悉劉智忠委託清運者為營建廢棄物。㈣另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係由被告戊○○與劉智忠載運前
談定,業經證人劉智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這次清運必須給付6萬元是何人談定的?)戊○○跟我說的。」「(問: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第275頁110年8月12日劉智忠警詢筆錄第3頁,你說叫車的部分,所以要把運費及土尾費用總共6萬元交給司機,6萬元是何人談定的?)我跟戊○○談的。」「(問:運費多少錢是你跟戊○○在電話中已經談定?)是。」「(問:司機尚未到場前,你們就已經談定要6萬元?)是。」「(問:如果你要求司機只是載去好名處理場,從士林到木柵這段距離為何需要6萬元的清處費用?)包含廢棄物的清除費用。」「(問:乙○○的車輛沒有許可證,為何你還要付他5萬7500元的處理費?)那是他載廢棄物的處理費,這是我的疏忽,我只想趕快把東西載出去。」「(問:既然周宏竑不合法,你為何還要給他5萬7500元?)這是包含處理費、清運費。」「(問:清運費不是2500元?)是,含廢棄物的處理費。」等語(原審卷一第455至457頁)。劉智忠既係委託被告戊○○調派車輛載運廢棄物,自須事先談論價錢,而被告乙○○僅係接受被告戊○○指派載運之F車司機,豈有直接與劉智忠談論價錢之理?故證人劉智忠證稱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係由被告戊○○與其載運前談定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戊○○辯稱:
沒有與劉智忠談論價錢云云,與常情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關於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如何分配部分:
⒈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係由劉智忠於被告乙○○載運廢
棄物時,直接交付被告乙○○一情,業據證人劉智忠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且被告戊○○亦否認有從劉智忠處收受6萬元,一般違法載運廢棄物者,都是當場結算給付金錢,此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故證人劉智忠此部分之證述與一般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乙○○辯稱:劉智忠沒有交付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是被告戊○○交付報酬1萬5000元給我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乙○○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A傾倒時,交
付2萬元予同案被告庚○○一情,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33055號卷一第433頁),故土尾即同案被告庚○○獲得2萬元之報酬,亦堪認定。
⒊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與乙○○不是同時到場,乙○
○先到場後,他載完要出來時,我工地在旁邊,我過去打個招呼,問他這樣可以嗎,價錢這樣合理嗎,他說可以等語(偵24995號卷第506至507頁),核與被告乙○○供稱:
我到日僑學校工地載運完後,開車前往學校後門找戊○○等語相符(偵24995號卷第427頁),足見被告戊○○確曾於被告乙○○載運廢棄物時,親臨現場附近。此時,被告乙○○既已從劉智忠處取得6萬元費用,被告戊○○若非向被告乙○○收取其仲介之費用,何須親臨日僑學校工地現場附近,徒增被查獲之風險?且衡情被告戊○○既受託派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則由被告戊○○從中獲取相當之報酬自屬合情合理。
⒋準此,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6萬元,扣除土尾即同案被告庚
○○收取之2萬元,及被告乙○○之報酬1萬5000元,剩餘2萬5000元應係被告戊○○所獲取之報酬。由被告戊○○僅係調派車輛及可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甚微,卻所獲取高額之報酬,更可以證明被告戊○○知悉劉智忠所委託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戊○○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查,被告甲○○○、丁○○、戊○○等3人均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於前揭時、地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A或本案土地B棄置、傾倒之行為,揆緒前開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陳世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固坦承犯行,且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丁○○、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等3人尚未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綜觀其等犯罪之情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均無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敍明。
肆、上訴駁回(被告甲○○○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7頁第8行至第19頁第1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丁○○、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原審就被告丁○○、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之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原審最低可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丁○○僅係司機,被告戊○○則為調派司機者,且均僅有1次犯行,但原審分別量處上開刑期,實務上已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㈡關於被告丁○○、戊○○2人之犯罪所得,原審認定有誤(詳如後述),亦有違誤。
二、被告丁○○、戊○○上訴意旨仍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私利而任意載運、棄置一般廢棄物,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丁○○、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及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6萬元、經濟情形勉持、與父母同住、已離婚、須扶養2名小孩,父母親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理工程的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與父母同住、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父親心臟開刀需人照顧之生活狀況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戊○○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已詳述於前。另被告丁○○雖否
認有犯罪所得,然依據同為司機之同案被告甲○○○、張哲銘、乙○○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萬元(已扣案)、3萬元(未扣案)、1萬5000元(已扣案),均已詳述於前,被告丁○○豈有無獲利而平白從事違法載運廢棄物之理,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丁○○之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估算部分已經被告丁○○及辯護人辯論,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6、18之被告甲○○○所
有之行動電話、行車紀錄器,核與上開被告甲○○○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5、25至28,均非違禁物,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上開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廢棄物 1袋 乙○○ 座標(00.000000﹐00.000000) 2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㈠座標(00.000000﹐00.000000) ㈡車牌號碼:車頭000-0000號、子車000-0000號 3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同本表編號2 4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同本表編號2 5 廢棄物(車斗內) 1袋 同本表編號2 6 行車紀錄器主機 1臺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型號: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iPhone 12 pro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密碼:0000 ㈣序號:000000000000 8 車輛含車斗 1輛(含鑰匙1份) 車牌號碼:車頭000-0000號、子車000-0000號 9 無線對講機 1組 庚○○ ㈠機型:ANYTONE 00-00000 ㈡含充電器 10 大鐵剪 1支 11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VIVO 1904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 1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王溏檒 機型:iPhone SE 1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機型:iPhone XS Max 14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甲○○○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5 營業半拖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6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iPhone 1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7 行動電話 1支 ㈠機型:iPhone XR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8 行車紀錄器 1個 ㈠廠牌:VACRON ㈡型號:VVH-MDE46 19 車趟報表 1件 張哲銘 20 SD記憶卡 1片 內含收支報表1件 21 行車紀錄SD記憶卡 1片 22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23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4 半拖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號 25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丙○○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含號牌2面 ㈢引擎號碼:000*00000* 26 營業半拖車 1輛 ㈠車牌號碼00-00號 ㈡含號牌1面 27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機型:iPhone XR ㈡門號:0000-000000 28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