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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

14、40337、40338、4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家泓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泓、陳世銘(原審另行審理)均明知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渠等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泓、陳世銘於民國110年7月22、2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該處巡繞,鎖定地處偏僻位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溪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處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A)、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B)作為傾倒地點,供渠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陳世銘、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翁仲緯、周定竑(後5人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世銘、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聯繫巴上拔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C車)、張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D車)、林俊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E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一立方米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計價載運費用,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鋁材質拉環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各1車次,巴上拔都獲利2萬元;張哲銘獲利3萬元。陳世銘再駕駛B車帶領巴上拔都等人至交流道附近等待,並聯繫葉家泓到場。葉家泓於同日凌晨0時46時許,駕駛A車引導巴上拔都、張哲銘所駕駛之C、D車至本案土地A傾倒2車次,各車次獲得報酬2萬元;另引導林俊瑋所駕駛之E車至本案土地B傾倒1車次,獲得報酬3萬元,陳世銘則駕車在附近巡視把風。事畢,葉家泓交付5,000元予陳世銘為報酬。

㈡緣瑞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於110年7月27日上午,因有清除現場營建廢棄物之需求,遂委由翁仲緯派車到場清運廢棄物。詎翁仲緯明知周定竑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周定竑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翁仲緯與劉智忠談妥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後,聯繫周定竑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F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翁仲緯亦抵達現場確認周定竑之載運狀況,並應劉智忠要求,由周定竑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再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予周定竑,其餘4萬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周定竑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後,於110年7月29日聯繫葉家泓,並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F車與葉家泓所駕駛之A車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葉家泓引導前往傾倒地點,陳世銘則駕駛B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周定竑即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本案土地A傾倒上開廢棄物。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周定竑沿原路駛出之際,因轉角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之車輛跌入坑洞。葉家泓下車查看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陳世銘相約在堤防外之中投橋下會面,給予陳世銘5,000元,指示陳世銘聯繫吊車為周定竑處理善後。因認被告葉家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葉家泓明知彰化縣○○市○巷段○○○0號之烏溪堤防河川區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竟為牟不法利益,與陳世銘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銘事先帶領葉家泓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並告知葉家泓該處即為傾倒地點,作為其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嗣於110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由陳世銘聯繫巴上拔都、張哲銘駕駛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後方某處空地裝載廢棄物各1車次,接著陳世銘聯繫巴上拔都、張哲銘先行抵達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之快官交流道後,巴上拔都、張哲銘再以無線電與葉家泓聯繫,待被告葉家泓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與巴上拔都、張哲銘會合後,旋即引導2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至上開土地傾倒各1車次之事實,經檢察官以被告葉家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㈡觀諸被告葉家泓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接(均於000年

0月下旬)、地點相近(均在臺中市、彰化縣烏溪流域),被告葉家泓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情節亦相似,足認被告葉家泓本案與前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行為,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葉家泓前案與本案所犯,即屬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葉家泓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等旨。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連,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先後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應否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四、經查:㈠被告葉家泓因上開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葉家泓坦承在卷,並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然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案時間及廢棄物清除地、掩埋地(即

通稱土頭、土尾),前案係於110年7月25日,清除在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後方某處空地之廢棄物,傾倒於彰化縣○○市○巷段○○○0號之烏溪堤防河川區域土地;本案則係先後於110年7月26日、27日,分別清除自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之廢棄物,傾倒於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溪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處土地、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顯見前案與本案之犯案時間及廢棄物清除地、掩埋地,均不相同。綜核上情,本案被告葉家泓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案方式隨機,並非長期持續就同一對象、地點犯案,均係於前案犯行完成後,始因他人之通知而另行起意犯本案案件,難認前案與本案係基於同一概括決意而為之,似應認屬另行起意之獨立行為,而難認與先前違法狀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故原審判決認本案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關於被告葉家泓部分所

諭知之免訴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葉家泓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