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富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秀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杜欣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109年度偵字第911、1398、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銘儀、張銘貴、張秀豪如其附表三編號2部分,蕭富良如其附表三編號2、3部分,暨陳銘儀、蕭富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銘儀、張銘貴、張秀豪各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富良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不包括原判決關於陳銘儀如其附表三編號3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及張秀豪共同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竊取香樟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張銘貴(綽號「叔仔」、「貴叔」)、蕭富良、陳銘儀、張秀豪(綽號「四號仔」)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由蕭富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銘儀,張銘貴則駕駛不詳車號之休旅車搭載張秀豪,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鏈鋸1支,前往陳武郎所有、由其胞弟陳勝憲實際使用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番子田段214地號)私有土地(座標X:224037,Y:0000000或X:224025,Y:0000000之處,二者為同一處,僅警方與南投林管處定位誤差所致),輪流持鏈鋸將香樟切鋸為10塊(材積共5.58立方公尺),再共同將其中6塊香樟搬運至A車(現場遺留4塊或可切鋸為4塊之香樟木塊),由蕭富良駕駛A車搭載陳銘儀,將該6塊香樟載運至信豐鋸木工廠,而竊得上開香樟。
二、蕭富良竊取香樟木後轉賣予陳銘儀(本院另行審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蕭富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鏈鋸1支,由蕭富良駕駛A車搭載甲,乙則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之汽車,共同前往番子田段214地號土地(座標X:224034,Y:0000000之處),由甲持鏈鋸將已經倒臥在該處之香樟1株切鋸為8、9塊(材積共3.9立方公尺),再由蕭富良及甲、乙共同將該等香樟木塊搬運至乙駕駛之上開汽車,載運至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林地座標X:216095,Y:0000000之處,進一步裁切後,旋將裁切後之香樟木塊藏放在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私有土地座標X:216128,Y:0000000之處(下稱勞水坑段126之158地號土地)。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由蕭富良駕駛A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丸」之成年人,至上開勞水坑段126之158地號土地所藏放香樟處,共同徒手將竊得之香樟木塊6塊(大小由8吋至1尺3吋不一)搬至A車,由蕭富良於同日1時29分許載運至信豐鋸木工廠。陳銘儀明知蕭富良交付之上開香樟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在信豐鋸木工廠,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蕭富良購買上開竊取而來之香樟木塊6塊。
㈡蕭富良於108年8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A車搭載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蘇仔」之成年人,至勞水坑段126之158地號土地,共同徒手將其等竊得之香樟木塊5塊(大小由8吋至1尺3吋不一)搬至A車,再由蕭富良駕駛A車載往信豐鋸木工廠。陳銘儀(本院另行審判)明知蕭富良交付之上開香樟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在信豐鋸木工廠,以3000元之代價,向蕭富良購買前開竊取而來之香樟木塊5塊。
三、杜欣龍(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杜欣龍未上訴)媒介贓物予陳銘儀收購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
杜欣龍與武世昌(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嘉義縣阿里山鄉之原住民。武世昌明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位於森林區,且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嘉義縣政府及阿里山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林地內之國有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鏈鋸1支,至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座標X:22473
2.807,Y:0000000.285處,砍伐香樟木1株(高約20公尺,樹徑約120公分)得手。嗣武世昌委託杜欣龍為其媒介上開香樟木,杜欣龍即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邀同陳銘儀及武世昌於108年10月18日,在上開地點見面,陳銘儀明知武世昌未取得合法採伐該地上之森林主產物香樟之權利,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現金5萬元向武世昌購買其盜伐之香樟木,並給予杜欣龍1萬元之報酬,杜欣龍當場將該香樟裁切為5塊角材,以及10餘塊香樟木段,由陳銘儀於當日先搬運3塊角材下山,杜欣龍則將2塊角材暫時放置在其居處,陳銘儀再於108年11月2日11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上址搬運剩餘之香樟木塊10餘塊,再至杜欣龍居處載運上開寄放之香樟角材2塊。
四、嗣於108年12月19日8時10分許,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信豐鋸木工廠搜索,扣得香樟角材44塊、牛樟角材5塊、楠木角材13塊、香樟割材2塊及香樟、牛樟、楠木殘材1批(以上木材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及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分別稱屏東林管處、嘉義林管處》)。
五、案經南投林管處、嘉義林管處、黃進良、陳勝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對有罪全部上訴部分及檢察官就該部分之量刑上訴: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茲就各上訴人之上訴範圍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
(下稱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被告杜欣龍有罪部分均為「量刑部分」上訴,就被告杜欣龍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29頁),並有上訴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
⒉被告陳銘儀陳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為「量刑部
分」上訴(犯罪事實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二、四則為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足憑(本院卷一第430至431、449頁)。
⒊被告蕭富良陳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為「量刑部分」
上訴,就犯罪事實二、三則為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足憑(本院卷一第430至431、447頁)。
⒋被告張銘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全部上訴(僅有該
部分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足憑(本院卷一第430、449頁)。⒌被告張秀豪陳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全部上訴(僅
有該部分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486頁)。
⒍準此,依前述說明,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陳銘儀、蕭富良;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銘儀;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對被告杜欣龍(被告杜欣龍未上訴)均係對「量刑部分」上訴,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蕭富良(被告陳銘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銘儀則係全部上訴;原判決諭知被告杜欣龍無罪部分,檢察官對此全部上訴,本院就上開上訴部分則就原判決全部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杜欣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儀、蕭富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警卷一第78至80頁、偵卷七第231至232頁、原審卷三第300頁、原審卷四第46至56頁、警卷一第242至243頁、偵卷七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374頁、原審卷三第301頁、原審卷四第58至66頁),並有被告張銘貴指認香樟木樹頭位置現場照片16張、番子田段214地號現場照片5張(偵卷七第94至101頁、偵卷八第7頁)、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卷一第1至19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2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一第87至
89、93至98、10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0張(警卷一第113至123頁)、嘉義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1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嘉義林管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各1份(警卷一第125至132頁、警卷四第1903至1907頁、偵卷一第66至74頁)、被告陳銘儀本案手機與被告蕭富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各1份(警卷一第373至378頁、偵卷一第376至382頁)、衛星空拍地圖共4張(警卷一第423至425頁)、被告陳銘儀本案手機與被告張秀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一第547至558頁)、被告陳銘儀本案手機與被告張銘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被告張銘貴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第155至158、342至352頁、偵卷六第115至118頁)、盜伐香樟木樹頭及裁切地點現場照片8張、衛星定位位置圖1張(警卷一第327至329頁、第559至565頁、警卷二第613至614頁)、番子田段214地號、215地號現場照片30張(警卷三第1207至1235頁)、南投林管處109年3月9日投授竹政字第109470101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番子田段214地號內樟樹被盜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各1份、被害樟樹照片3張(警卷三第1197至1205頁、第1293至1310頁、偵卷八第125至133、136至1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一第81頁)、車輛詳細報表3份(偵卷一第177至179頁)、番子田段21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偵卷七第190至19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等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銘儀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20至221頁、警卷一第232至233頁、偵卷五第184至187頁、警卷一第243頁、偵卷七第207至209頁、原審卷三第301頁、原審卷四第33至66頁;偵卷二第394頁、警卷一第70至71頁、偵卷六第9至10頁、偵卷七第235頁、原審卷三第300頁),並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卷一第1至19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2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一第87至89、93至98、10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0張(警卷一第113至123頁)、嘉義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1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嘉義林管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各1份(警卷一第125至132頁、警卷四第1903至1907頁、偵卷一第66至74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卷一第143至149頁)、木材裁切堆放位置、搬運木材現場照片12張(警卷一第307至317頁、偵卷五第169至170、174至
175、178至179頁)、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勞水坑段126至160地號)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331至339頁)、勞水坑段126至158地號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341至343頁)、被告陳銘儀本案手機與被告蕭富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各1份(警卷一第361至375頁)、衛星空拍地圖共4張(警卷一第423至425頁)、被告張秀豪指認盜伐香樟木樹頭及裁切地點現場照片8張、衛星定位位置圖1張(警卷一第559至565頁)、證人曾永隆指認現場照片3張(警卷二第613至614頁)、勞水坑段126至160地號現場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警卷三第1267至1275頁)、南投林管處109年3月9日投授竹政字第109470101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番子田段214、215地號內樟樹被盜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各1份、被害樟樹照片3張(警卷三第1293至1303頁、第1307至1309頁、偵卷八第125至133、136至1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一第81頁)、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職務報告1份(偵卷五第201至204頁)、番子田段214地號現場照片12張(偵卷七第190至19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蕭富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所為係
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其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詢,本案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及森林法施行細則所稱之林地,經該處函覆略以:該土地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非屬本管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及保安林地,尚不屬於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森林」,亦非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林地」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12日投政字第11241052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9頁)。足見本案番子田段214地號土地,非屬森林法所定義之森林,則竊取該土地上所種植之上開香樟樹,自無森林法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儀等4人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蕭富良雖另辯稱:我當時沒有攜帶兇器云云。然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銘儀等人係以鏈鋸切割其等竊取之香樟樹等情,詳如前述,雖該鏈鋸未扣案,但參以前開工具足供被告陳銘儀等人持以切割香樟樹所用,而一般鏈鋸均屬金屬製,質地堅硬,顯見前開工具於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且被告蕭富良既與其他共同犯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則不論未扣案之鏈鋸係何人所攜帶,依上說明,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蕭富良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陳銘儀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固坦承於108年10月18日在來吉段625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杜欣龍媒介,向武世昌購買香樟木1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杜欣龍向我表示拿取香樟木之地點係其友人武世昌之原住民保留地,而且它又不是珍貴林木,它不是牛樟木,而是香樟,我就問他有沒有申請,他說已經在申請,我的認知那不是珍貴林木,又在自己的保留地上,應該沒有牽涉到森林法或違法,我就跟他談價錢,談好後我就跟他買,我以為武世昌有合法砍伐香樟之權利,我不知道該香樟係盜伐而來之贓物云云。惟查:㈠被告杜欣龍就媒介贓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在卷(警卷二第665至667、672至674頁、偵卷二第127至1
28、130、383至384頁、偵卷五第40頁、109偵聲8第246至247頁、原審卷三第170頁),核與證人武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962至964頁、偵卷五第114至116頁),並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卷一第1至19頁)、嘉義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1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87至
89、93至98、105頁、警卷二第801至809、829至833頁)、屏東/嘉義林管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各1份(警卷一第125至132頁、警卷四第1903至1907頁、偵卷一第66至74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一第239頁)、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警卷二第675至679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杜欣龍手機內聯絡人與電話紀錄頁面、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共22張(警卷二第705至715頁)、被告陳銘儀本案手機與被告杜欣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被告杜欣龍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08年11月1日至3日蒐證錄影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二第749至767、987至989頁、偵卷一第395至401頁、偵卷六第257至273、277至27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二第983頁、偵卷一第81頁)、會勘紀錄1份(警卷二第995頁)、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警卷三第1321至3127頁、偵卷一第420頁、偵卷五第61至82頁)、來吉段625地號土地現場照片7張(警卷二第991至993、偵卷五第235至23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武世昌為鄒族之原住民,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而來吉
段625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亦經證人即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觀光課長湯耀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三第1319至1320頁),且該地無他項權利人設定登記,亦無他人承租權、所有權,有該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圖1份(偵卷五第50至51頁)、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9年1月15日阿鄉觀字第1080018420號函(偵卷五第243頁)在卷可查;另武世昌明知來吉段625地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不得砍伐,於000年0月間某日,持鏈鋸砍伐該地上之香樟木1株(高約20公尺,樹徑約120公分)得手,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銘儀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杜欣龍媒介向武世昌購買
香樟1株,再由被告杜欣龍切鋸成多塊角材,由被告陳銘儀、杜欣龍於當日載送部分角材下山,嗣由被告陳銘儀於108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來吉段625地號土地搬運香樟木塊下山,已據被告陳銘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武世昌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五第114至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欣龍於原審證述(原審卷四第160至178頁)相符,且有警方帶同武世昌至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座標X:224732.807,Y:0000000.285)指認之照片(偵卷五第97至99頁)、警方於108年11月1、3日至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座標X:224732.807,Y:0000000.285)之蒐證照片及於108年11月1、2日來吉段625地號土地(座標X:224732.807,Y:0000000.285)之隱藏式攝影機錄影擷取畫面(偵卷六第261至265頁)、被告陳銘儀與被告杜欣龍於108年1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六第25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陳銘儀曾於106年間向案外人陳昇隆、莊健富購買香樟木
,當時陳昇隆、莊健富分別提供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竹木採伐許可證給被告陳銘儀,嗣警方於109年1月14日前往被告陳銘儀之嘉義市○○街000號9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採伐許可證,業據被告陳銘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一第6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阿鄉觀字第1050016318號、阿鄉觀字第1060001265號證明書各1份(警卷一第133至141頁、偵卷五第225至22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陳銘儀早於106年間已有向原住民族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上天然林木並取得合法砍伐證明之經驗。然而,依證人武世昌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於108年10月中旬時,我跟陳銘儀說要叫人來買香樟,當時我沒有向杜欣龍提出任何證明說這是在我土地的香樟,也沒有跟公所申請要砍伐該香樟,因為我知道香樟並不在我的土地上,之後於同年月18日,我跟陳銘儀、杜欣龍在來吉段625地號土地見面,杜欣龍有給我5萬元,於108年11月2日陳銘儀和另一個人有開一台3噸半的貨車上去搬香樟木,但他們的車子陷在泥土裡,我是聽村子的人說有人上山來,我才去現場看,才知道有人要把香樟木運下去;杜欣龍給我5萬元的時候,我就給杜欣龍1萬元等語(偵卷五第114至116頁),核與證人杜欣龍於原審證稱:當時武世昌先找我,問我說他那裡有一棵香樟,武世昌是跟我說在他的土地上面,武世昌問我有沒有人會去收這種東西,我就打電話問陳銘儀說他有沒有在收這種東西,陳銘儀說有,但是要看東西的大小,如果太小就不要;武世昌沒有提供證明給我看那塊是他的地,之前檢察官問我武世昌有沒有證明,我說我沒有看過證明;我跟陳銘儀洽談這件事時,我不知道武世昌有沒有申請等語(原審卷四第160至167頁)大致相符。是武世昌起初向被告杜欣龍接洽欲出售該土地上之香樟時,並未表示自己具有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之合法林木砍伐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被告杜欣龍與被告陳銘儀在電話中洽談此事時,被告杜欣龍也未向被告陳銘儀表示武世昌具有合法砍伐該土地上林木之權利等事實,自堪認定。
㈤再依被告陳銘儀、杜欣龍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08年10月18日至
同年月22日洽購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上香樟木1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一)可知,武世昌起先向被告杜欣龍出價10萬元欲出售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上之香樟木1株,惟被告陳銘儀稱:「他那個沒申請,等於也是要冒險」等語,以武世昌之香樟木並未申請合法採伐證明,需要負擔法律風險為由,要求被告杜欣龍再以6萬元之價格向武世昌議價,而被告杜欣龍回稱:「在保留地風險幾乎是零」等語,顯見被告杜欣龍亦知悉武世昌事先並未申請獲准砍伐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林木,僅係因在原住民保留地上之林木容有例外准許採伐之空間,且被告杜欣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媒介贓物之犯行,足認被告杜欣龍知悉其所媒介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上之香樟屬於非法盜伐之贓木。而後被告陳銘儀、杜欣龍及武世昌前往來吉段625地號土地查看木材狀況時,依被告陳銘儀前有合法購買香樟木之經驗,其若欲確保該批香樟木係合法砍伐而來,自得向武世昌要求提供合法砍伐許可證明書,惟證人杜欣龍於原審稱:在他們(被告杜欣龍與武世昌)成交之前,我有問過武世昌有沒有申請,他說有,但沒有拿出證明,只有口頭這樣講,我跟陳銘儀電話中也沒有講到武世昌有提到他有申請證明這件事,後來陳銘儀上來我才跟他講到這件事,但我沒有問到是不是核准了等語(原審卷四第172至175頁),核與被告陳銘儀於原審供稱:之前我知道武世昌還沒申請,但杜欣龍有跟我說他申請了,而且他也跟我們講說沒關係,我已經申請,幾天就下來,你們先砍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215頁),是被告陳銘儀亦知悉其與武世昌議價時,武世昌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其砍伐該株香樟,則該香樟自屬於非法砍伐而來之贓材。再者,被告陳銘儀又係以其原本願意承擔風險所出價之6萬元價格(包含給被告杜欣龍媒介費用1萬元)購得該株香樟木,足見被告陳銘儀在認識該株香樟為贓木下,亦同意承擔該株香樟未經申請獲准砍伐之法律風險,是被告陳銘儀或基於該香樟係生長在原住民保留地上,可以事後申請或補正砍伐許可之僥倖心態而為之,但無礙其行為時明知該株香樟係非法盜伐而來之贓材,其仍決意買受而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自屬明確。
㈥被告陳銘儀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香樟並非現行法規公告之貴重
木種,因此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2月3日原民經字第1090004764號函釋,除受公告保護之樹種之外,原住民族在原住民保留地上得自由處分林產物,故武世昌在屬於原住○○○地○○○段000地號土地上砍伐香樟,不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得逕行處分等語。惟查,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3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50011927號函示略以:「原住民設定他項權利滿5年取得所有權後,得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處分其地上天然林產物,惟倘該樹木經公告受保護,相關砍伐等處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之」等語,則原住民族須就其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所有權後,始得處分該地上不受公告保護之天然林木,惟武世昌並非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所有),自無從依上開函釋說明取得來吉段625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林產物處分權,是被告陳銘儀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銘儀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法、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原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係參照刑法將「竊盜罪」與「贓物罪」分列不同罪名之體例,將其分別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將第1項處罰「竊盜」行為併科罰金之上限,由300萬元提高為600萬元,則修正前、後之故買贓物犯行,僅係條文項次更動,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陳銘儀就犯罪事實三所故買之香樟,係武世昌竊取倒伏在林地內之樹木,屬森林主產物,且為贓物,被告陳銘儀自屬故買贓物。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㈠核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蕭富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銘儀等人所為均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
㈡被告陳銘儀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共同正犯:㈠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富良與共同正犯甲、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陳銘儀就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蕭富良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
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蕭富良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切鋸香樟後搬運至勞水坑段126之158地號藏放,已使用不法腕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已屬既遂,其後再前往該地搬運香樟下山,出售予被告陳銘儀,屬於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再論罪。
六、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㈠被告陳銘儀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蕭富良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763號、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6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被告張銘貴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被告張秀豪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條例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2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㈤被告陳銘儀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蕭富良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前案中已有違反森林法之案件,其等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2人仍漠視森林資源保育,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張銘貴、張秀豪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觀諸被告張銘貴所為上揭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張秀豪所為上揭前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又衡以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已距離約近4年,並非接近,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被告陳銘儀所示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銘儀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陳銘儀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陳銘儀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必要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之依據,並說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緣由,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第32頁第21行至第39頁第17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陳銘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及編號3被告蕭富良所示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銘儀等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銘儀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認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張銘貴、張秀豪雖構成累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部分量刑過輕,固非可取。惟被告陳銘儀等4人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等4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銘儀、蕭富良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但不另定應執行之刑,詳如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竊取陳勝憲所有之香樟樹,以供轉售下游買家賺取私人不法利益,及其等持鏈鋸切鋸原倒伏之香樟根材之手段、其等各次竊取木材之材積、價值,被告蕭富良、張銘貴已與陳勝憲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9萬元、8萬元賠償,取得陳勝憲之諒解,有協議書、和解書足憑(本院卷一第517頁、卷二第201頁),而被告陳銘儀、張秀豪未與陳勝憲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銘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協助友人管理超市、月收入2萬至2萬5000元、因罹患腦癌,需追蹤治療;被告蕭富良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或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親及罹癌之弟弟蕭智昭(已於112年6月14日死亡);被告張銘貴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在土地公廟當廟公兼在社區當志工,以每月之老人津貼為經濟來源;被告張秀豪自陳國小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二第1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判決關於被告陳銘儀、蕭富良部分雖有二數罪併罰案件,然有部分為檢察官、被告陳銘儀均得上訴第三審,有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則不得上訴,然依上說明,宜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故被告陳銘儀、蕭富良部分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銘儀、蕭
富良、張銘貴分別持用之手機,供其3人於犯罪事實一、二為加重竊盜犯行時聯繫所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
之香樟,被告陳銘儀供稱係由其依木材之尺寸估算價值約2萬元後,於尚未賣出之際,即先自掏腰包將每人平均可分得報酬6000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蕭富良,再由被告蕭富良轉交給被告張銘貴、張秀豪等語(原審卷四第48至49頁);被告蕭富良雖供稱被告陳銘儀交付現金1萬2000元,由其將其中6000元轉交給被告張銘貴,被告陳銘儀係自己交付報酬給被告張秀豪等語(原審卷四第60頁),其2人就何人交付報酬6000元給被告張秀豪,雖不一致,但均可認定被告蕭富良、張銘貴、張秀豪各獲有報酬6000元,並未扣案等事實,即堪認定。而被告蕭富良、張銘貴已與陳勝憲和解,並賠償損失,已詳述於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張秀豪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銘儀獲有之該批香樟,為其該次之犯罪所得,於盜伐搬運下山後即運送至信豐鋸木工廠進行裁切,尚未賣出,嗣為警方扣押後發還給林管處,是認被告陳銘儀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蕭富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因出售贓材2次各3000元予被告
陳銘儀,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被告蕭富良已與陳勝憲和解,並賠償損失,已詳述於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他扣案之物,或非被告陳銘儀等人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本院上訴範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檢察官、被告陳銘儀、蕭富良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五之「量刑部分」上訴:
壹、本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審判決所載(包括加重事由)。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部分:㈠被告陳銘儀、蕭富良有罪部分:
其等恣意竊取他人所有香樟,已造成告訴人陳勝憲嚴重損失。又被告陳銘儀、蕭富良於本案犯下多件違反森林法等犯行,足認其等漠視國土保育及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其等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本案亦符合累犯之規定而予以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僅就累犯最低本刑7月上加0至3個月不等,均難足收懲治之效。原判決就其等各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認過輕,均有從重量刑,以資嚴懲之必要。
㈡被告杜欣龍有罪部分:
被告杜欣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前往200林班地行竊,其後改稱並非在200林班地,不論其改稱之內容是否屬實,均已誤導偵查或審理方向,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就其有罪部分,原審判決僅就最低刑度上加1月,亦認量刑過輕。
二、被告陳銘儀部分:我知道錯了,且我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蕭富良部分:我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務農或打零工維生,月收入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親及罹癌之弟弟蕭智昭(已於112年6月14日死亡),生活困頓,且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陳銘儀、蕭富良、杜欣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陳銘儀、蕭富良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之理由,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陳銘儀3罪刑,蕭富良、杜欣龍各1罪刑),已詳細敘述理由(第32頁第21行至第35頁第19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等3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告陳銘儀、蕭富良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蕭富良上訴所稱家中情況,縱認屬實,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銘儀、蕭富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欣龍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8月5日左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至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古道附近後,徒步至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0林班地(下稱200林班地)座標X:228319,Y:0000000之處,持鏈鋸將倒伏在該處之長約14.1公尺、樹徑長約4尺半之牛樟木(材積共16.45平方公尺,市價共273萬8,925元)鋸成約40塊(材積共約8.28立方公尺,市價約137萬8,620元),並陸續藏放在200林班地座標X:227226,Y:0000000、X:227196,Y:0000000等處(下稱牛樟木藏放地點),並於同年10月2日9時45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至96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杜欣龍並載運前開竊取之牛樟木塊2塊(均約1尺6吋)至信豐鋸木工廠,將該牛樟木塊2塊交付予被告陳銘儀。二、於同年10月9日,至上開牛樟木藏放地點,將其中所藏放之牛樟木塊19塊搬運至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上而得手,繼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杜欣龍並載運前開竊得之牛樟木塊19塊(1尺6吋牛樟木8塊、1尺3吋牛樟木9塊、7吋牛樟木2塊),於同日8時36分許抵達信豐鋸木工廠。三、於同年11月13日,至上開牛樟木藏放地點,將其中所藏放之牛樟木塊19塊搬運至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上而得手,繼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杜欣龍並載運前開竊得之牛樟木塊19塊,於同日9時30分許抵達信豐鋸木工廠。因認被告杜欣龍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欣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欣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黃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林管處109年2月5日嘉奮政字第1095400245號函文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200林班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200林班牛樟實際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警方於109年1月2日押解被告杜欣龍至200林班地指認及定位照片、108年10月1日、2日、108年10月5日、8日、9日、108年11月11日、13日、14日被告陳銘儀與被告杜欣龍本案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於108年10月2日在信豐鋸木工廠前之情蒐跟監錄影擷取畫面、保七總隊108年12月19日8時10分許在信豐鋸木工廠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嘉義林區管理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杜欣龍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1日前1週內某時,與杜凱文一同前往嘉義縣○○○○區○000地號林班地(下稱183林班地),或嘉義縣○○○○區000地號林班地(下稱180林班地)竊取牛樟木,並非108年8月5日在200林班地竊取,我之前因為不願意供出共犯綽號「阿文」之杜凱文,才謊稱係在200林班地竊取,但杜凱文後來被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嘉義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下稱另案嘉義地院森林法案件》),我沒有再保護他的必要,實際上我係與杜凱文於108年10月1日前一週內某日,在180林班地或183林班地竊取牛樟木,如果帶我去現場我可以具體指出是哪一個地方,但我無法確定具體竊取牛樟木之林班地位置,但確定不是在200林班地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立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25日當場發現葉自強盜伐200林班地內倒伏之牛樟木,遭裁切之牛樟木長度為14.1公尺、材積為16.45立方公尺,林務局木材市價資料庫網站查詢市價為273萬8925元,遭盜伐裁切之牛樟木地點係位於大埔事業區200林班地,座標為X:228319,Y:0000000,大埔事業區200林班地經清查後,只有1棵倒伏牛樟木被盜伐裁切等語(警卷三第1329至1330頁),其指證大埔事業區200林班地內遭裁切盜取之牛樟木長度、材積及價值均與被告杜欣龍本案被訴竊取之牛樟木長度、材積及價值相同,且斯時清查200林班地後,只有1棵倒伏之牛樟木被盜伐裁切,證人黃立彥又直指該株牛樟木係由案外人葉自強竊取,無從證明被告杜欣龍係裁切盜取200林班地內該株牛樟木之人,且葉自強盜伐200林班地之牛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37號、第109偵字第60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嘉義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二第85至87頁)附卷可憑;而公訴意旨另憑森林被害告訴書、200林班地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牛樟實際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等,僅可證明200林班地有牛樟木遭盜伐之事實,惟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杜欣龍所為。
二、公訴意旨所憑被告杜欣龍之前在200林班地指認盜伐牛樟之照片,經被告杜欣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參以另案被告杜凱文於嘉義地院森林法案件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杜欣龍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8日前往183林班地切鋸、盜伐牛樟等語(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900001959號卷第15至21頁),惟於該案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杜欣龍係去183林班地竊取,沒有去185林班地,我們是一次性盜伐,分3次拿下來,那時有先聯絡,但我聯絡的時間跟出貨的時間搞混了,當時我被警察抓到很緊張,可能問筆錄的時候搞混了;我們拿出去賣了3次等語(嘉義地院卷一第188頁),是杜凱文原先於警詢供稱上山盜伐、搬運牛樟之時間均係於108年10月、11月間,並非被告杜欣龍本案被訴盜伐之108年8月5日左右,且所供稱之盜伐地點係在183林班地。另參以被告陳銘儀於該案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南投跟嘉義是同一案件,因為我們被監聽,警方是以監聽譯文來問,那時候過了很久,時間我們都忘記了,如果問我幾年幾月,我真的忘了,如果問我被告杜欣龍講幾月幾日,我就會跟著回答,我想說我都承認我有買了,金額就不是很重要,我才會回答說對,從頭到尾我只有收3次,他們去哪裡砍伐我真的不清楚等語(嘉義地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是被告陳銘儀就其向被告杜欣龍購買牛樟贓材之正確時間不復記憶外,也無從證明其向被告杜欣龍購買之牛樟係自何地點盜伐而來。
三、又杜凱文於110年8月17日另案嘉義地院森林法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是杜欣龍約我上去,一次切完,拿兩塊下來變賣,第二次拿19塊,第三次也是拿19塊等語(嘉義地院卷一第273頁),核與被告陳銘儀供稱其向被告杜欣龍購買牛樟贓物3次之情節互相吻合,佐以被告陳銘儀持用之本案手機與杜欣龍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08年10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地院卷二第3至7頁)可知,被告杜欣龍於108年10月2日稱:「我在外面要進去了」、於108年10月9日稱:「我到了」、於108年11月13日稱:「我到了」,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西區,可見被告杜欣龍於上開時間曾與被告陳銘儀見面,而被告杜欣龍與杜凱文於108年10月1日前一週內某時前往183林班地切鋸牛樟並搬運2塊角材下山,於000年00月0日出售給被告陳銘儀,之後再分別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11日將該次在183林班地切鋸之牛樟各19塊搬運下山,並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3日載往信豐鋸木工廠售與被告陳銘儀乙節,為另案嘉義地院森林法案件所認定並依此判處被告杜欣龍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在案,而該3次被告杜欣龍出售贓材與被告陳銘儀之時間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相符,亦與被告陳銘儀本案被訴故買贓物之時間相同,是被告杜欣龍辯稱其本案販賣與被告陳銘儀之牛樟贓材係前往183林班地盜伐,而非200林班地,並非子虛。
四、再依證人林進強於另案嘉義地院森林法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查到183林班地牛樟被盜採,我們有到現場去,針對當時地區性還有跟工作站主管有稍微探討一下,有可能盜伐的人,因為要去183林班地,會經過杜凱文他家,那時候聯想到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所偵辦的杜欣龍,在200林班地違反森林法的案件,所以地區性來講算同一個地區,當時我們鎖定針對這個盜伐牛樟的人下去排除,之後鎖定他們兩個等語(嘉義地院卷二第113頁),是辯護人所辯護稱183林班地與杜凱文住家相近,為避免檢警依地緣關係而查獲共犯杜凱文,被告杜欣龍始偽稱係於108年8月5日在200林班地盜伐牛樟木等語,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被告杜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已據被告杜欣龍於審理中所否認,且其他證據亦無從補強被告杜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杜欣龍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杜欣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㈢所示各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杜欣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杜欣龍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己見,對相同之證據作不同之評價,或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森林法部分得上訴。
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杜欣龍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通訊監察日期 通訊監察內容 1 108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 陳銘儀:小龍,你上次說的那個香樟你去 跟他談談看,看他要不要。 杜欣龍:這幾天沒看到他,他好像出去 了,不知道什麼時候回來。 (中間略) 陳銘儀:你趕快幫我跟他說一下。 杜欣龍:這幾天可能沒辦法,因為上面是 那個。 陳銘儀:好。 2 108年10月20日10時14分許 杜欣龍:我小龍,山上那個出的價錢太高 了。 陳銘儀:他出多少。 杜欣龍:3尺多面喊到要10萬。 陳銘儀:那個不要了,那個沒有用。 杜欣龍:好。 3 108年10月22日19時47分許 陳銘儀:小龍。 杜欣龍:嘿。 陳銘儀:我是說齁,還是你跟你們村莊那 個講一下,香樟那個,看6萬可不可以。 杜欣龍:6萬喔。 陳銘儀:他不是說10萬嗎,那個太高了。 杜欣龍:我也覺得不合理。 陳銘儀:你跟他談談看啦。 4 108年10月22日19時50分許 陳銘儀:你跟他談6萬看看,因為他那個 沒申請,等於也是要冒險。 杜欣龍:是在保留地的話還好,冒險幾乎 等於零,我之前幫他砍櫸木,他也都賣光,叫怪手吊。 陳銘儀:那如果是那顆香樟腳路好嗎? 杜欣龍:不好,因為那邊都石頭路,現場 切可以背出來,不遠只要50公尺。 陳銘儀:還是我電話中跟他議價。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是否扣案 備註 1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陳銘儀 是 供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用 2 Samsung平板(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蕭富良 是 供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用 3 不詳廠牌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蕭富良 否 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用 4 HUAWEI平板(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張銘貴 是 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 5 不詳廠牌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秀豪 否 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 6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杜欣龍 是 供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用 7 INHON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能福 是 供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之用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欄 宣告刑及沒收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上訴,原審所量處之刑) 一、陳銘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蕭富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本院所量處之刑及沒收) 一、陳銘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蕭富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銘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四、張秀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蕭富良為本院所量處之刑及沒收) 一、蕭富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銘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原審量處之刑) 4 本院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杜欣龍為檢察官量刑上訴,陳銘儀為全部上訴) 一、杜欣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原審量處之刑) 二、陳銘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原審量處之刑)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量刑上訴,原審量處之刑) 陳銘儀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②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③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④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⑤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⑦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⑧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⑨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⑩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