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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109年度偵字第

911、1398、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銘儀如其附表三編號3部分,撤銷。

陳銘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富良(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取香樟木後轉賣予陳銘儀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蕭富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日至3日間某時,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鏈鋸1支,由蕭富良駕駛A車搭載甲,乙則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之汽車,共同前往陳武郎所有、由其胞弟陳勝憲實際使用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番子田段214地號,座標X:224034,Y:0000000之處),由甲持鏈鋸將已經倒臥在該處之香樟1株切鋸為8、9塊(材積共3.9立方公尺),再由蕭富良及甲、乙共同將該等香樟木塊搬運至乙駕駛之上開汽車,載運至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林地座標X:216095,Y:0000000之處,進一步裁切後,旋將裁切後之香樟木塊藏放在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私有土地座標X:216128,Y:0000000之處(下稱勞水坑段126之158地號土地)。

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由蕭富良駕駛A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丸」之成年人,至上開勞水坑段126之158地號土地所藏放香樟處,共同徒手將竊得之香樟木塊6塊(大小由8吋至1尺3吋不一)搬至A車,由蕭富良於同日1時29分許載運至信豐鋸木工廠。陳銘儀明知蕭富良交付之上開香樟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在信豐鋸木工廠,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蕭富良購買上開竊取而來之香樟木塊6塊。

㈡蕭富良於108年8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A車搭載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蘇仔」之成年人,至勞水坑段126之158地號土地,共同徒手將其等竊得之香樟木塊5塊(大小由8吋至1尺3吋不一)搬至A車,再由蕭富良駕駛A車載往信豐鋸木工廠。陳銘儀明知蕭富良交付之上開香樟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在信豐鋸木工廠,以3000元之代價,向蕭富良購買前開竊取而來之香樟木塊5塊。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嘉義林管處、黃進良、陳勝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為量刑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儀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對原審上開犯罪

事實之量刑不服,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番子田段214地號為私人土地,並非森林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而本案蕭富良所竊取之香樟木是否屬森林之主產物,乃屬事實之認定,即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陳銘儀關於此部分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經本院闡明之後,被告陳銘儀稱關於此部分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關於此部分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及沒收)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儀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富良供述相符(警卷一第70至71、220至221、232至233、243頁;偵卷二第394頁、偵卷五第184至187頁、偵卷六第9至10頁、偵卷七第207至209、235頁;原審卷三第300、301頁;本院卷二第170、365頁),並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卷一第1至19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2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一第87至89、93至98、10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0張(警卷一第113至123頁)、嘉義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1張、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嘉義林管處查扣贓木檢尺明細表各1份(警卷一第125至132頁、警卷四第1903至1907頁、偵卷一第66至74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卷一第143至149頁)、木材裁切堆放位置、搬運木材現場照片12張(警卷一第307至317頁、偵卷五第169至170、174至175、178至179頁)、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勞水坑段126至160地號)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331至339頁)、勞水坑段126至158地號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341至343頁)、被告陳銘儀本案手機與被告蕭富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各1份(警卷一第361至375頁)、衛星空拍地圖共4張(警卷一第423至425頁)、被告張秀豪指認盜伐香樟木樹頭及裁切地點現場照片8張、衛星定位位置圖1張(警卷一第559至565頁)、證人曾永隆指認現場照片3張(警卷二第613至614頁)、勞水坑段126至160地號現場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警卷三第1267至1275頁)、南投林管處109年3月9日投授竹政字第109470101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番子田段214、215地號內樟樹被盜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各1份、被害樟樹照片3張(警卷三第1293至1303頁、第1307至1309頁、偵卷八第125至133、136至1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一第81頁)、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職務報告1份(偵卷五第201至204頁)、番子田段214地號現場照片12張(偵卷七第190至19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銘儀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銘儀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其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詢,本案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及森林法施行細則所稱之林地,經該處函覆略以:該土地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非屬本管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及保安林地,尚不屬於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森林」,亦非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林地」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12日投政字第11241052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9頁)。足見本案番子田段214地號土地,非屬森林法所定義之森林,則蕭富良等人竊取該土地上所種植之上開香樟樹,自無森林法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儀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銘儀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陳銘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銘儀所為均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365頁)。

二、被告陳銘儀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告陳銘儀所示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銘儀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銘儀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賣贓物罪,原判決認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部分量刑過輕,固非可取。惟被告陳銘儀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銘儀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儀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購買蕭富良竊取陳勝憲所有之香樟樹,以供轉售下游買家賺取私人不法利益,及其各次故買遭竊木材之材積、價值,被告陳銘儀坦承犯行,但未與陳勝憲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銘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協助友人管理超市、月收入2萬至2萬5000元、因罹患腦癌,需追蹤治療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二第3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判決關於被告陳銘儀部分雖有二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陳銘儀是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宜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故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銘儀持用之手機,供

其於犯罪時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銘儀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銘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之物,或非被告陳銘儀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本院上訴範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違反森林法部分,得上訴。

故買贓物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銘儀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與被告陳銘儀此部分犯行無關,予以省略)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是否扣案 備註 1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陳銘儀 是 供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用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欄 宣告刑及沒收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上訴,原審所量處之刑,此部分已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 一、陳銘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蕭富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本院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此部分已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 一、陳銘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蕭富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銘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四、張秀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蕭富良為本院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此部分已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 一、蕭富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銘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本院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杜欣龍為檢察官量刑上訴,陳銘儀為全部上訴,此部分已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 一、杜欣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原審量處之刑) 二、陳銘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原審量處之刑)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量刑上訴,原審量處之刑,此部分已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 陳銘儀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②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③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④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⑤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⑦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⑧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⑨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⑩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