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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成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劉慕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55、1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甲女(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相約同日入住○○市○里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以下稱本案旅館)開毒趴,甲○○並以友人鄧宇辰(所涉轉讓偽藥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名義下訂旅館房間。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甲○○、鄧宇

辰、甲女及某不詳男子入住本案旅館後,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後,由不詳之外送員(俗稱小蜜蜂)送到本案旅館房間內,至109年4月27日晚間11時21分前止,甲○○接續無償提供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數包供甲女施用,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供甲女施用至少1次(均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嗣因甲女產生藥物中毒之症狀,甲○○於109年4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將甲女送醫急救,經醫院通報警方後,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甲女於案發當時為少年,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女於109年4月28日、4月29日警詢之陳述,對上訴人即

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明定。查甲女於109年8月26日經檢察官依法訊問時,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故經檢察官告知其不用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後作證(偵第17855號卷第101頁),又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僅稱甲女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然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甲女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甲女偵訊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40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4月25日與甲女相約在本案旅館開毒趴,以及嗣後甲女因藥物中毒時由其送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甲女時已經知道甲女有吸食毒品,於109年4月25日,我與甲女一起去本案旅館是要一起吸毒,毒品是自行攜帶,我有帶毒咖啡包、K他命,但我沒有叫外送毒品,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帶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咖啡包給甲女,在本案旅館燈光很昏暗,我也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吸食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女於偵訊已改稱其警詢所稱提供毒品之「哥哥」並非被告,是另有其人,又甲女針對施用毒咖啡包日期、數量、K菸誰提供給她施用,於偵查、警詢證詞不一,且虛構被告對其妨害性自主行為,可以推論是甲女遭查獲犯罪事實,想撇清毒品來源,降低刑責,脫免長輩指責才誣陷被告,甲女證述矛盾又無補強證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甲女,相約於109年4月25日在本案汽

車旅館開毒趴,當日被告與友人鄧宇辰2人有一起到本案旅館,甲女也有在本案旅館內,嗣甲女於109年4月27日產生藥物中毒症狀,由被告將甲女送醫急救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宇辰陳述、證述在案(偵字第17855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原審卷一第359頁至第400頁),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10年1月29日函及所附甲女病歷資料及診療說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案旅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7855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95頁、第431頁至第4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46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2日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7855號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偵訊時證稱:4月25日我去本案旅館,是有一些人先約我,他

們都比我大,我統稱他們為「哥哥」,我知道甲○○,當時在網路聊天時,甲○○有上鏡頭視訊,其他人都說是他約我出來的,之後只有幾個人跟我一起去旅館。甲○○問我要不要喝毒咖啡包,他叫人家送,再拿給我,我不知道他買了多少錢,他沒有跟我收錢,我喝了7至10包咖啡包,我確定有喝到卷附照片皇冠包裝的毒咖啡(即扣案毒咖啡包)。我也有抽K菸,是甲○○做給我的。我去本案旅館沒有帶毒咖啡包及K菸去等語(偵字第17855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⒉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

原本跟我聊天的人不是甲○○,甲○○後來才跟我聊天,對年紀比我大的我稱呼「哥哥」,我也是叫甲○○「哥哥」。109年4月25日是甲○○約我去本案旅館,我先搭計程車去1家汽車旅館,我不知道在臺中哪裡,我把手機拿給司機,他跟甲○○溝通後,直接載我到那家汽車旅館,甲○○出來付錢給司機,我進去那家汽車旅館洗澡,再跟甲○○搭計程車去本案旅館。當時我身上沒有帶任何毒品。109年4月25日在本案旅館房間,有甲○○、鄧宇辰、還有我不是很熟的1個男生。我有看到K他命。後來109年4月25日、26日、27日我待在本案旅館,有施用毒咖啡包和K他命。甲○○他們有叫毒品進來,我在本案旅館房間這幾天喝毒咖啡包的來源是甲○○,給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我喝了7包、快8包,是我自己泡,甲○○有把K他命捲成菸給我。本案前我有施用過毒咖啡包,是別人送我,我不是用買的,我不清楚毒咖啡包及K他命的價格等語(原審卷一第381頁至第400頁)。

⒊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就109年4月25日經被告邀約前往本案旅

館,嗣經被告購買毒品後請人送進本案旅館,被告並提供毒咖啡包以及將K他命捲入菸中供甲女施用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相符,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又甲女與被告為甫相識不久之網友,是其與被告並無何仇怨糾紛,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㈢證人甲女被送往醫院,警方經通報到場後,經甲女同意於10

9年4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代號K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00000000】在卷可稽(偵字第17855號卷第133頁、第135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跟1位女網友(即甲女)在本案旅館吸食毒咖啡包,察覺她身體有異,我就帶著甲女跟剩下的毒咖啡包前往仁愛醫院就醫,我想讓醫生知道她吸食什麼,醫院通報警方,警方來了我交付毒咖啡包給警方等語(偵字第17855號卷第25頁)。而查,扣案之毒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從而,依甲女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所提供扣案毒咖啡包鑑驗結果,足以佐證甲女證稱其施用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非虛。

㈣被告雖辯稱參與毒趴是自行攜帶毒品到場,且其未叫外送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當天有向不明人士購買毒品咖啡包、K他命,請送貨的小蜜蜂送到汽車旅館的房間等語(原審原訴3號卷第141頁),與其於本院否認此節即不符。再查,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當日並無攜帶毒品到場等語如前,另證人鄧宇辰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去本案旅館時並沒有攜帶毒品,甲○○偵訊時說我有帶毒咖啡包不實在等語(原審卷一第366頁、第36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證人甲女及鄧宇辰之證述不符。參以被告於前開警詢時,並未供稱甲女有自行攜帶毒品到場,於嗣後之警詢、偵訊始改口甲女自行攜帶毒品到場,各自施用自己攜帶的毒品等語(偵字第17855號卷第30頁、第34頁、第106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帶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是其供詞反覆、避重就輕,並與證人甲女、鄧宇辰所證相互歧異,實難採信。再衡以社會常情,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成年,應無何資力可自行購買價格不斐之愷他命、毒咖啡包數包帶往本案旅館,況且,案發時甲女居住在桃園市,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甲女之年籍對照表卷),又其甫透過網路認識被告,當無可能在無任何誘因、好處之情形下,因陌生人提出邀約,即由桃園搭車南下赴本案旅館參加毒趴,是被告辯稱係甲女自行攜帶毒品到場,顯然不合常情。再參以係被告邀約甲女到本案旅館,且甲女坐車南下之計程車費用亦係被告支付,而本案旅館房間雖以同案被告鄧宇辰名義所訂,但費用係由被告支出(原審卷二第53頁),被告復向不明人士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送到本案旅館房間,足見開毒趴一事均由被告所主導。再被告於109年4月25日至27日甲女送醫前,皆與甲女待在本案旅館(依甲女所述,期間曾外出前往某廟宇,被告亦有一同前往),被告於警詢時又稱扣案毒咖啡包是甲女施用所剩,顯然就甲女施用何種毒品知之甚詳,由此以觀,甲女於109年4月25日至27日所施用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來源,除被告外,當無其他可能之人。

㈤至於證人鄧宇辰於原審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捲菸

給甲女施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69頁)。然證人鄧宇辰於警詢供稱其於109年4月25日就離開本案旅館,至109年4月27日晚上始返回本案旅館拿取私人物品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其待半天就離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後面2天不在本案旅館等語,由是可知,其待在本案旅館時間非長,自不得以其證稱未看到被告轉讓愷他命與甲女,遽認甲女證述不足採信,故其上開證詞尚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證人甲女於偵訊時所稱:(問:妳說妳在網路上叫他哥哥,

妳說在網路上都有吸毒,妳心情不好,約妳來臺中玩,該哥哥為何?)不是甲○○及鄧宇辰,是另一個男生,指認照片並沒有他。(問:妳警察局說是哥哥問妳要不要喝咖啡,哥哥就叫人送咖啡包來?哥哥是何人?)因為他們都比我大,我統稱他們為哥哥,在網路上認識約我的不是甲○○,當時在網路聊天時,甲○○有上鏡頭視訊,其他人都說是他約我出來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甲女已澄清其意思是,其最初在網路上認識之男生並非被告,且係該男生邀約其來臺中玩,惟本案係被告邀約其前往本案旅館,提供毒咖啡包者也是被告等節,甲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均屬一致,無從以其偵訊時提到有另外一位叫哥哥之男性,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另甲女就其施用毒咖啡包日期、數量等情節,前後證述雖有些微差距,然或係因其施用毒咖啡包數量不少致記憶不清所致,且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而甲女就被告於109年4月25至109年4月27日其送醫前期間,有轉讓毒咖啡包、摻有愷他命香菸之主要事實,歷次所陳並無不一致之處,其就施用毒咖啡包日期、數量之細節事項所證未盡一致,並不足以推翻其對犯罪事實證述之可信性。另辯護人稱甲女虛構被告對其妨害性自主行為,足以推論甲女想降低刑責,脫免長輩指責才誣陷被告。惟甲女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因證據不足所致,非謂係甲女故意誣指被告,故以此推論甲女有虛構本案事實以誣陷被告,容屬速斷,自無可採。

㈦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字第550號、109

年度權護事第41號案卷,欲證明甲女在外交往複雜,且甲女與被告為在網路交友結識,僅結交數日即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故其可能素行不良,或本有毒癮,且甲女有侵占自己家人的皮包,而皮包內有若干金錢,故甲女本身有資力且有管道購毒一節。經依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得知,雖甲女於109年3月間有侵占其姑姑之背包(內有證件、錢包及現金),及於109年4月25日至27日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按即本案)等非行,並因在外交往複雜,生活長期失序無重心,經少年調查官建議,以強制之機構式處遇協助甲女遠離毒品莠友,接受身心治療,並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於109年7月20日裁定令甲女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雖屬實,惟此係屬甲女之個人交往情形及生活態度,無從證明甲女即係有意誣指被告,且甲女侵占其姑姑之皮包,距本案已1個多月,參諸甲女自桃園坐車南下之計程車費用係被告支付,而本案旅館房間雖以同案被告鄧宇辰名義所訂,但費用係由被告支出,已如前述,則顯見甲女當時已無何財力可購買價值不斐之愷他命、毒咖啡包數包並帶往本案旅館,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其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限由醫師使用。經查,被告供稱愷他命為粉末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甲女證稱其施用之愷他命係摻在香菸內吸食等語,可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之注射針劑,而非屬國內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另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毒咖啡包之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亦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偽藥前、後所持有偽藥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愷他命、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咖啡包之行為,亦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轉讓前揭偽藥與甲女施用,係基於

單一決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係轉讓偽藥予少年甲女施用,然揆諸前揭裁判說明,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偽藥成分,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任意無償轉讓予甲女施用,更致甲女因此產生藥物中毒症狀,另被告犯後迄今未能面對己過,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數量、對象僅1人,適時將甲女緊急送醫等情節;參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做工,月薪新臺幣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咖啡包1包檢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驗餘淨重4.7168公克,含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並為被告轉讓剩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毒咖啡包(驗餘淨重4.7168公克,含包裝袋1只) 1包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