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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宥甯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耿銘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震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1、46302、463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及關於甲○○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女」)與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天」)、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林鑫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卡」,已出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泽霖」之成年人(下稱「泽霖」)、少年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寶」,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山爆發」之成年人(下稱「火山爆發」),共同謀議由「泽霖」假意與戊○○交易虛擬貨幣,再由「火山爆發」遠程指示甲○○、丁○○、丙○○、林鑫甫及少年曾○○至交易現場下手行搶,謀議既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泽霖」在通訊軟體Telegram「泽霖买卖U」群組訊息中假意向戊○○佯稱欲販售6萬顆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2800元,雙方並協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交易。嗣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丁○○、丙○○、甲○○、林鑫甫及少年曾○○等人依約先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一樓外面花圃處聚集,並由甲○○聽從「火山爆發」指示清點人數,確認5人皆在場,同時回報現場狀況予「火山爆發」,並指揮丁○○負責下手搶奪戊○○攜來交易虛擬貨幣之財物,林鑫甫及少年曾○○負責把風、接應搶得現金之丁○○,而丙○○則負責開車接應大家離開。俟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將欲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之現金191萬2800元以米色布袋裝好,外層以酒紅色紙袋包裝後,攜至約定地點,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丁○○依指示出現在該處,與戊○○依約定之信物相認後,兩人即在MISTER DONUT甜甜圈店之座椅坐下交談,戊○○旋將所攜來之現金交由丁○○清點,嗣丁○○點鈔完畢後,即出示「火山爆發」所傳送虛擬貨幣已轉出之虛假截圖予戊○○觀看,斯時,丁○○即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奪取戊○○放於兩腳中間裝有上開現金之米色布袋,並迅速逃離,此時,戊○○見狀亦起身在後追躡丁○○,並同時喊叫報警與搶劫;而原本安排開車接應大家逃離之丙○○,因受甲○○指示前往交易現場查看情形,而在MISTER DONUT甜甜圈店之出入口查看時,因見丁○○手持上開裝有現金之米色布袋從其身旁跑過,而戊○○追躡在後,丙○○當場推撞跑經其身旁之戊○○,戊○○因未及防備且突遭丙○○大力衝撞,雖未跌倒,仍因身體朝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櫃檯方向歪斜,因判斷已無法即刻追躡搶回裝有現金米色布袋之丁○○,隨即轉而追躡丙○○,並將丙○○擒獲後交予警方逮捕。而丁○○迅速跑向二樓出口與在該處把風及接應之林鑫甫、少年曾○○會合,3人一同跑至1樓丙○○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前於111年10月11日0時45分許,向不知情之葉○○所經營之車行租借之車輛)之停車處,甲○○則已乘坐在該車內後座,並將現場狀況回報予「火山爆發」。俟丁○○、林鑫甫、少年曾○○等人坐入車內後,即由林鑫甫擔任駕駛,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少年曾○○、副駕駛座後方之丁○○及駕駛座後方之甲○○逃離現場;行車期間,丁○○將得手之全部贓款自米色布袋中取出交付甲○○,甲○○則取出其中20萬元分成2疊,欲各交付10萬元予林鑫甫及少年曾○○,並由少年曾○○代替開車中之林鑫甫先行收受。俟林鑫甫將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號路邊停車,丁○○即下車先行離去(嗣搭乘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林鑫甫取得甲○○所獲取報酬後,因認所獲取報酬與原先和「火山爆發」約定不符,遂與甲○○因贓款分配不均而於該處發生扭打及欲搶取贓款,嗣林鑫甫見無法自甲○○處取得更多款項,旋即駕車與少年曾○○駛離該處,並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將該車輛棄置,甲○○則走進扭打地點旁之社區大樓,請求社區管理員代其呼叫計程車,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甲○○將剩餘之贓款攜至其不知情女友林○○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並將裝有贓款之包包放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又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至臺中市○○○0段000號「阿道海產店」與「火山爆發」碰面。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均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表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故本案就被告丙○○及甲○○部分,係全案上訴;就被告丁○○部分,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僅就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貳、被告丙○○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丙○○部分: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少年曾○○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謂證人即少年曾○○於偵查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即少年曾○○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此部分詰問權之欠缺已獲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即少年曾○○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訊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除前所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應「火山爆發」之要求,至高鐵臺中站吸菸區樓下廣場跟公司人員會合後,確認公司人員是否到達高鐵臺中站及跟老闆「火山爆發」回報相關公司人員已到場及其當時位置,之後就在吸菸區樓下廣場旁路邊000-0000自小客車等待公司人員完成第一次虛擬貨幣交易後上車,而丁○○、林鑫甫及少年曾○○上車後,車子之後在臺中市○○區○○○街0號路旁停車,丁○○先行離去,林鑫甫及少年曾○○出手搶奪當日所攜帶手提袋未果後就返回租屋處等情,然否認涉有加重搶奪犯行,辯稱:我是在被林鑫甫攻擊後,「火山爆發」才告訴我他們是去搶奪交易對象,我因為遭威脅所以不敢報警。丁○○在車上並未將所搶得之現金交給我,而是將一疊現金分別以二至三次交付給「財寶」(即少年曾○○)親收。我並非群組內使用「en」之人,「en」是把我介紹給「火山爆發」且教導我如何回覆「火山爆發」訊息的人。

我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是「carrie」。當日我回到租屋處後,分別於10月12日22時許到達「阿道海產店」與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暱稱「馬雲」的朋友見面,我依照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Ken」的指示轉交我自己的錢25萬元給「馬雲」的朋友,做為在高鐵臺中站搶的191萬2800元新臺幣現金遭黑吃黑的賠償金後,「火山爆發」跟「馬雲」分別來「阿道海產店」要處理這筆在高鐵臺中站搶的191萬2800元遭黑吃黑的款項,「火山爆發」跟「馬雲」商量後,要求我要在1天内賠償30萬元給「火山爆發」,以示負責後,另指示我於10月13日01時30分前需帶5萬元現金至「想入非非」視聽歌唱名店,10月13日01時許我抵達該店包廂將現金5萬元交付暱稱「馬雲」男子,並向「火山爆發」及「馬雲」解釋111年10月12日在高鐵臺中站搶奪過程及離開的情形,解釋完後「火山爆發」跟「馬雲」同時要求我馬上回家再拿25萬元至該店交給「火山爆發」,當時我因有點醉只攜帶15萬元返回包廂,但「火山爆發」不在包廂,我就將錢交給「馬雲」清點數量,「馬雲」清點完指示我將現金攜帶到某汽車旅館交給「火山爆發」後,「火山爆發」指示我於10月13日當日下午再拿剩餘10萬元餘款到梧棲區超商海星星店外交給他,我有依照指示至該址交10萬元給「火山爆發」後就回家。我沒有分錢給參與搶奪的共犯,也沒有將錢交給幕後教唆指示的人。在警詢時是因為害怕我的錢被誤認為是搶來的贓款,所以證詞有不完整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解稱:被告甲○○雖然有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出現,但被告甲○○對於「火山爆發」等人為本件犯行均不知情,是事後「火山爆發」才告知本案犯罪行為,丙○○、丁○○及少年曾○○確實有刻意掩飾自身參與情形,將本案罪責推由被告甲○○承擔而故意誣陷被告甲○○,以脫免其等或其他尚未到案人之罪責;被告甲○○確實不知「火山爆發」等人策劃本案之經過,被告甲○○實係受「火山爆發」所利用,且事後遭人刻意誣指為本案主嫌之一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少年曾○○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其等分工及參與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搶奪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車合約書1份(偵44571卷一第121至127頁)、裝有現金191萬2800元之米色布袋照片1張《111年10月12日19時13分15秒、臺灣高鐵台中站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偵44571卷一第129頁)、111年10月12日19時12分40秒起至同日時13分19秒臺灣高鐵臺中站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偵44571卷一第131至137頁)、告訴人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泽霖」在「泽霖买卖U」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4571卷一第139至161頁)、古庭瑋匯至告訴人戊○○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偵44571卷一第161頁)、111年10月12日被告丙○○於臺灣高鐵臺中站行經2樓四號出口《17時44分17秒》、2樓入口4南《17時44分31秒》、中閘外往西南走廊《17時44分45秒》、西南廁所《17時51分34秒》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張(偵44571卷一第163至165頁)、111年10月11日15時1分37秒起至同日15時5分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五權西路加油站加油(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偵44571卷一第167頁、第177至180頁)、被告丙○○手機內之「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38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車合約書正面」畫面截圖(偵44571卷一第174頁)、「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3分、Telegram訊息提示『〈04高鐵〉雙天:有收到嗎』」畫面截圖1張(偵44571卷一第17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偵44571卷一第18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571卷一第187頁、第189頁)、少年曾○○指認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丙○○照片為同夥者(偵44571卷二第39頁)、「MISTER DONUT」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阿道海產」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片(偵44571卷二第85頁)、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起至同日時55分被告丙○○、甲○○於臺灣高鐵臺中站全家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302卷第57至59頁)、111年10月12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⑴「社區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偵46302卷第61至67頁)、⑵「社區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46302卷第67至68頁)、⑶「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46302卷第69頁)、111年10月12日被告甲○○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社區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46302卷第70頁)、111年10月12日19時34分被告丁○○徒步至臺中市○○路○○○○○○路○○○○號000-00號計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46302卷第71頁)、111年10月12日被告丁○○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下車步行至路竹方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302卷第72至75頁)、被告丁○○指認之111年10月12日19時12分38秒起至同日時13分28秒臺灣高鐵台中站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偵46302卷第77至83頁)、被告丙○○IPhone 11手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8分傳送至門號「+000 000-000-000(即被告丁○○持用手機)」之訊息「『喂』、『我車子呢』、『我沒事』、『擊敗』、『聽我的』」畫面截圖(偵46302卷第87頁)、被告甲○○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火山爆發」聯絡人頁面、對話訊息空白截圖(偵46303卷第84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12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被告甲○○確有參與並取得贓款之說明:

被告甲○○雖否認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惟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甲○○確係受「火山爆發」之指示,於案發現場為指揮、調度人員行搶及事後收取贓款、分贓之人:

⒈證人即被告丁○○於112年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火

山爆發」指使我去和被害人做交易;我沒有見過「火山爆發」。「火山爆發」創立「04高鐵」的群組,我是最後加入群組的,群組裡面有告知見面的地點,我們當場的5人林鑫甫(暱稱「馬卡」)、曾○○(暱稱「財寶」)、我(暱稱「雙天」)、甲○○(暱稱「en」)、丙○○(暱稱「女」),包括「火山爆發」都在群組內,到高鐵現場後有互相確認,是先在高鐵的某一出口外的花圃做集合,集合時確認過他們就是群組上的人,就在那做等待;當時在花圃時甲○○就有說他們根本沒有要用虛擬貨幣去跟對方交易,是要去拼對方,當時丙○○也有在場,他在我旁邊應該有聽到。我是當天才見到甲○○、丙○○,在還沒有上樓行搶之前,我有在現場特別再向甲○○確認及詢問我的酬勞,他說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但沒有說其他人的酬勞多少;我與丙○○沒有太多交談,見面後知道他是負責開車的,丙○○當時有留電話給我,我有撥通他的電話,所以有聯絡人資料的記錄留下;林鑫甫跟曾姓少年到的時候,我就收到丙○○是要做開車的,待會我交易完下來,車停在那邊,上他車,他會帶我離開;在現場都是聽甲○○的指揮,由他確認人是否有到現場,由「火山爆發」接應被害人,我們只是在現場聽甲○○指示,「火山爆發」講要用搶奪,我現場是聽從甲○○,但這也是「火山爆發」的意思,他叫我去跟被害人交易;原本計畫丙○○是開車的,甲○○在車上等待,林鑫甫、曾○○在下去車子那邊的門外等待,是後來丙○○才上來,當時我不知道丙○○為何會在那邊,我錢拿著就直接往外跑。

我在案件發生前無法確認「en」就是甲○○,是警詢時告知才知道甲○○的暱稱是「en」,甲○○有在群組中發言,但發言過什麼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紙飛機群組中「火山爆發」有傳訊息提到沒有虛擬幣要跟對方交易,要拼這一條,我是當天在現場才看到這個訊息,應該是見到被害人時我才看到訊息的,在5個人集合時甲○○也有講要拼這條錢,他安排我的工作就是叫我等一下跟被害人做交易,大約有200萬元(又稱:200萬這個金額好像是在群組就已經講了),等待通知後做搶奪的動作,搶奪後往一台鐵灰色的Altis跑,至於其他人的工作我不清楚,當下我只有注意聽我負責的部份,林鑫甫、曾○○應該是負責把風,並沒有做掩護的動作,我與被害人確認身分完後,我有點鈔,跟被害人聊天,要降低被害人防備心去做搶奪的動作。群組有確認我的位置,一開始是要約星巴克,後來才改約在甜甜圈店,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回覆群組,他一直密我確認我在哪個位置。我在點鈔時,他們有確認我的位置,問我靠近哪個出入口。「火山爆發」有先傳截圖過來,過了一下「火山爆發」說差不多可以了,表示我現在可以做行搶的動作,我是看到訊息才拿了錢後就往外跑,跑過去時才看到丙○○在那邊,但我們兩個人沒有交談,只有互相看到,我頭也沒有回的往前跑,我覺得我跑的掉,因為我比較高,腳比較長,跑的也比較快。群組中確實有發佈丙○○要上去掩護我的這個訊息,但我很後面才看到,當下我確實不知道。跑的過程中有看到林鑫甫、曾○○,互相沒有說話,我跑出來,他們就跟著我跑,直接跑到車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坐在駕駛座後方就說趕快上車先離開這邊,林鑫甫就上車開車,曾○○坐副駕駛座負責導航,隨便找一個離現場遠一點的地方開去。我在車上將搶來的錢連同袋子全部交給甲○○放在他帶來的一個袋子裡,他沒有點錢直接放入,因為甲○○是「火山爆發」指示過來的,「火山爆發」也說搶奪完後把錢交給甲○○;甲○○在我下車前沒有給我錢,因為我們中間還有一個中間人「瘋神無雙」要分錢,要透過中間人「瘋神無雙」我才會收到我應得的錢。甲○○在車上也沒有給林鑫甫、曾○○,車開到○○○街,我就先離開了,因為「火山爆發」叫我把錢交給甲○○,所以我認為甲○○是「火山爆發」派過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3至71頁)。

⒉證人即被告丙○○於112年3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

年12月12日移審訊問時,我當時意識已經很清楚,所陳述的內容有照事實陳述,但所述「有人叫我再吸食一下毒品壯膽一下,叫我上樓去看看。」、「甲○○有刪除我的手機『Telegram』APP程式」等語,是我講錯了,沒有人叫我吸食毒品,甲○○只有刪除對話紀錄;10月10日我在FACEBOOK(臉書)上找工作,看到甲○○有刊登訊息誠徵司機,我就密他才認識甲○○,然後加他的Telegram,他的綽號「en」,我們是10月11日相約在五權西路麥當勞談薪資問題,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只有跟我說我去租車擔任司機就好,負責開車接送他,他當時是跟我說一個月大約在5萬元(後改稱:2萬5千到5 萬元左右),他會透過Telegram聯絡我,說他在哪裡,我就去接他。我在10月11日晚上過12點之後,即是10月12日凌晨租借本件車輛,租車的錢是我自己先墊的,甲○○並沒有拿錢給我,甲○○說我承租的任何公費可以向他報銷,包含油錢,一個月月結,每個月發薪資時再跟他報銷。我們在五權西路麥當勞碰面時間差不多在上午10點至12點之間,碰完面之後,甲○○叫我載他到85度C,到了之後他下去與客人相約在那邊,叫我開車臨停等他,我在那等很久,等到下午2、3點時,他跟我說他有事情趕著先離開,他就自己先行離開,他說下一次接他的時間點會再通知我,我就自行開車至加油站加油,一直到11日當天晚上也沒有聯絡我。他是到12日大約中午時才聯絡我,但剛好我那時間人已經開車到高雄去了。因為我12日早上有問過他有沒有事情,然後我自己有事情先下高雄一趟。他通知我的時候我人正好在要回程的路上。他通知我是否能在下午5、6點之間趕到臺中高鐵站,他透過Telegram打電話叫我到高鐵站一樓花圃外面跟他會合。我就開車回程,到交流道下來後我先加油,我到高鐵站時其他人都已經到了,有甲○○、丁○○和兩名年輕人,我是最後一個到場;當時是我第一次看到丁○○及該兩名年輕人,我到的時候其實他們已經討論完了,甲○○是叫我負責開車載他們就好,在1樓花圃外面的道路上,我車子已經停在那邊,我的工作是甲○○安排的,他只叫我在旁邊待命,負責開車,等他們工作完上車後載走,我當時是聽甲○○的。我到現場才知道,在當天他有先把我拉進去群組,就同公司的這樣加進去群組裡面,但我進去群組的時候並沒有詳細看到底有幾個人,他們聊什麼也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細看內容,群組內有5人,我、「en」、「雙天」、「馬卡」,還有一個綽號我忘了,有沒有「火山爆發」我不知道,我並不認識「火山爆發」。他為何把我拉進群組及群組要做什麼事或聚會要做什麼,我基本上不是很清楚,我在群組內沒什麼對話,是「en」甲○○在指導群組內的對話,我跟他沒什麼對話,我的部分就是單純司機而已。當時甲○○是跟我說我負責開車而已,當時也不是一直在車上等著接應,他跟我講完之後,我跟他說那我肚子餓,我上去樓上買個東西吃,當時他有跟在我後面,便利商店出來之後,我有問他說,你們大概要工作多久,他說時間基本上應該差不多了,請我回去車上,把車移到樓下等他,等下隨後會上車。我移車之後到樓下去等甲○○,甲○○上車之後有跟我拿手機,他說他的手機沒有電,要借我的用一下,並跟我說時間應該差不多了叫我再等一下,到後面他突然跟我說樓上交易的情形有狀況,疑似好像交易談不攏,叫我上去樓上甜甜圈店查看一下情況到底怎麼樣,並配合丁○○,至於交待如何配合,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就聽老闆甲○○的指示去查看他們的交易狀況,我要下車去查看之前,他有把手機還給我;上樓後看到丁○○跟被害人在甜甜圈店內的桌子那邊聊天,我有看到一個包在被害人腳下,我就去買甜甜圈,我要回報狀況的時候發現手機內的Telegram對話紀錄被甲○○刪除掉了,但軟體並沒有被刪除。

看完情況後我準備要下樓去,丁○○和被害人他們就大小聲發生爭吵,然後丁○○就跑過我,丁○○揹在身上的雙肩背包是他自己的,被害人的包在丁○○的手上,被害人在後面大小聲,我誤以為他們發生爭執、有狀況,因為同公司的,我當然幫同公司的人,我才會出手阻擋被害人(後改稱:我沒有出手,是被害人跑過來的時候我剛好擋在門口,阻擋而已),我當時還沒反應過來,後來要跑就被被害人抓到,我就配合警方調查,是到警局之後,警方跟我說大概事情經過,我才反應過來要問車子的問題。但我並不知道丁○○是直接出手搶被害人的錢,丁○○搶包的時候,我人正好在看手機。丁○○經過我的時候確實應該沒有講話,他跑過去只有0.1秒的時間而已,而且當時他們大小聲,我只聽到他們有爭吵而已,根本聽不清楚到底實際狀況是怎樣(後改稱:丁○○確實有叫我「擋一下」。)。原審卷一第430頁右上角,記載2012年10月11號上午1時25分56秒,通訊軟體「Telegram」,發件人「澤霖」,這是甲○○打給我的通聯紀錄,我只知道甲○○之後叫「en」,而且「Telegram」可以改暱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看到,我出手推被害人動作不太可能是出於意識不清或本能反應下所為,我一開始看到他們時,他們是在交談,之後我在外面的桌子上滑手機的時候,我聽到大小聲,丁○○後來跑過去,叫我擋一下,我才會出手阻擋被害人。當時大小聲我看過來的時候丁○○已經跑過去了,經過我身邊時出言叫我阻擋,當下因為距離很近,所以他出言叫我阻擋一下,我是聽的清楚的。至於阻擋的目的當下並沒有細想,完全沒有思考就直接做了,因為是突然的突發狀況,且是同公司的,有人追他,我就擋一下,推被害人之後我感到害怕我才逃跑,我跑的方向是往大廳的方向,與車子是不同方向。我老板就是甲○○沒錯,他在10月11日10點至12點這時間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五權西路的時候,我就知道甲○○叫「en」,他跟我說他在五權西路麥當勞,約在那裡碰面,跟我談工作內容,我就開車到麥當勞,之後載他到85度C,他打給我「Telegram」的帳號就是「en」。原審卷一第431頁我的手機「Telegram」確實在10點多時有一個「en K」 跟我聯絡,我說的「en」 就是這個「en K」,也就是甲○○等語(原審卷二第176至234頁)。

⒊證人即少年曾○○於111年10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昨天大

約下午5、6點到那邊,我跟林鑫甫一起過去,我們是搭計程車過去,我前面不清楚去那邊做什麼,我當時跟林鑫甫住一起,林鑫甫只有叫我陪他去,没有說要幹什麼。我們是到高鐵站買票櫃檯的下一層樓,應該是1樓,我們到場時,包含我自己有5個人,他們其他4個人在那邊聚集,其他3人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他們怎麼到高鐵站,他們4個人聚集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到虚擬貨幣,詳細的我就聽不太清楚,因為我也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他們大概講了10幾分鐘,之後他們就解散,解散後,我就跟著林鑫甫都在1樓待著,其他人跑去哪裡我不知道,後面我跟著林鑫甫上樓梯到買票櫃檯那層樓,應該是2樓,我就坐在2樓的椅子上玩遊戲,林鑫甫在我旁邊,也是在用手機。之後過了10多分鐘,我跟林鑫甫跑去2樓另外一邊的出口待了10幾分鐘,接著就看到一個人衝出來到我們站著的那個出口,我看到那個人是男的,手上有提1袋東西,戴著黑色口罩(口罩部分不是很確定)。林鑫甫叫我跟著他跑,因為我當時身上没有半毛錢,所以只能跟著他跑,林鑫甫也是跟著他跑,我們3個人從樓梯跑到1樓,再往前一點,就有1部車停在那邊,後座也就是駕駛座的正後方已經有坐1個人,是個男的。剛剛從高鐵站跑出來提著袋子的男生就坐進副駕駛座的後方,林鑫甫就坐在駕駛座開車,我就坐副駕駛座,那台車裡就有4個人,沒有說要開去哪裡,林鑫甫就自己開車,林鑫甫要我導航到1個地方,但我不知道那是哪裡,我的手機現在在警察那邊,林鑫甫大約開了半個小時到了目的地,後座兩個人就下車,他們有將裝錢的袋子拿下車,因為拿著袋子的人有將錢從袋子裡取出,把全部的錢交给駕駛座後方的人,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人就點了一部份的錢給林鑫甫,他是拿了1疊,好像是10萬元給林鑫甫,至於他有没有點給坐副駕駛座後方的原本拿袋子的人我不知道,因為我看不到。那兩個人下車後,林鑫甫接著就把車開到1個工廠,就直接將車丟在那邊等語(偵44571卷二第15至17頁),及於112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0月12日我是與林鑫甫一起到臺中高鐵站,要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林鑫甫也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林鑫甫與我不認識的其他3個人在高鐵站一樓處聊天,聊了10多分鐘,我在離不到3公尺左右很旁邊的位置抽菸及玩手機所以聽不到,但隱約聽到虛擬貨幣的事情,可是我也不知道他們詳細在講什麼,我完全沒有參與當天的討論;我不認識的這幾個人他們先上樓,我跟林鑫甫一樣待在那邊,過了差不多10分鐘左右,我跟林鑫甫就跟著上去,待在1個高鐵站的出口,待在那邊大約10分鐘左右,就到了另1個高鐵站的出口,走到右邊過去的那個出口,林鑫甫都有和人確認位置。差不多也是待了10幾分鐘,就看到原來集合的3個人中的1個人提著1個袋子衝出來,林鑫甫就追上去,叫我也跟著一起跑下樓,此時我才覺得怪怪的,當下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只能跟著跑。提袋子的那個人是高高的,好像有戴帽子,警方有拿照片給我看。我和林鑫甫跟著提袋子的人跑向1台轎車,車上副駕駛座後方已經坐1個人,提袋子的人上車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人就挪位子坐到駕駛座後方,所以提袋子的人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林鑫甫坐駕駛座開車,我們上車前車子已經是發動中;車上只有4個人,另外1個人不知道跑去哪裡,沒有在車上討論這件事;我對後座2個人有無對話已經沒有印象,但我有回頭看到提袋子的人在車上將1疊1疊的錢從袋子拿出來交給原本坐在車上的人裝入1個他自己帶來的布袋中,原本坐在車上的人有拿給我和林鑫甫各1疊錢,各約10萬元左右,林鑫甫把他那1疊錢先交給我拿著,因為林鑫甫當時在開車;是林鑫甫叫我輸入導航到1個汽車旅館還是飯店什麼的,林鑫甫把車停在○○○街後,提袋子的人先離開,林鑫甫有與原本坐車上的人交談,好像是因為分贓的關係在吵,因為林鑫甫拿到的錢和原先講的不一樣,我有聽到林鑫甫有講到「當初不是說10幾%嗎?」,林鑫甫與那個人有拉扯,我在旁邊看,後來林鑫甫叫我去拉那個人的袋子,但後來那個人又把袋子搶回去,最後林鑫甫將車子停在工廠前面,我下車後將拿到的錢全部交給林鑫甫,因為我覺得那不是我的錢,林鑫甫又從1疊10萬元中抽出5萬元給我,我問林鑫甫為何要給我錢,林鑫甫說拿著就對了,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與林鑫甫改搭計程車去高雄左營。去臺中高鐵站之前並不認識除了林鑫甫以外的那3個人,與他們是第一次在臺中高鐵站見面,我也沒有與他們3個人說過話,我全程戴口罩,他們3個人都不知道我的年紀,印象中有兩個人戴帽子,1個戴的是漁夫帽,1個戴的是棒球帽,先後到的順序我不記得。我的Telegram暱稱「財寶」,林鑫甫將我加入「04高鐵」的群組中,群組內有「馬卡」、「女」、「雙」(不確定是否是「雙天」)、「火山爆發」及以英文字母為暱稱的人。我覺得戴漁夫帽的人所得贓款最多,因為錢都是在他那裡,主要都是他主導,他在車上分配贓款,戴棒球帽的人至少拿超過50萬元給戴漁夫帽的人,但無法確認戴棒球帽的人留下多少錢,戴棒球帽的人並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417至467頁)。

⒋被告甲○○雖辯稱:「en」是把我介紹給「火山爆發」的人

及教導我如何回覆老闆「火山爆發」訊息的人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丁○○、丙○○均指證「en」即係被告甲○○甚詳,且被告丙○○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內確有於「2022/10/11上午10:02:37」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en K」通話聯繫持續34秒之通話紀錄,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2年1月1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00333號函檢附被告丙○○遭查扣手機之聯繫紀錄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29頁、第431頁),核與證人丙○○上揭證述:甲○○在10月11日10點至12點這時間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五權西路的時候,我就知道甲○○叫「en」,他跟我說他在五權西路麥當勞,約在那裡碰面,跟我談工作內容,我就開車到麥當勞,之後載他到85度C,他打給我Telegram的帳號就是「en」等情大致相符。再被告甲○○除與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曾見面過外,與其餘3人即被告丁○○、林鑫甫及少年曾○○均係於案發當日始第1次見面,倘被告甲○○未有加入該通訊軟體Telegram「04高鐵」群組中,如何知悉被告丁○○、林鑫甫及少年曾○○3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分別為「雙天」、「馬卡」、「財寶」;況被告甲○○於111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審訊問時自承:我有看到他們交易完成的圖片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核與被告丁○○於112年2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虛擬貨幣的錢包不在我的手機,如被害人所述,這張圖是由「火山爆發」把照片傳到群組說我現在要打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2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丁○○在點完錢後有開他的錢包轉出虛擬貨幣的畫面,但現在回想起來,它應該只是1個偽造的截圖,只是要讓我誤以為幣有轉出,實際上並沒有轉出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堪認被告甲○○前揭所述其所看到「交易完成的圖片」應係被告丁○○所述由「火山爆發」傳送至群組內指示被告丁○○提示予告訴人戊○○查看並使告訴人戊○○誤信虛擬貨幣業已轉出之截圖。是被告甲○○既有在「04高鐵」群組中看到該張截圖,則被告甲○○即係被告丁○○、丙○○所證述為「04高鐵」群組中暱稱「en」之人無訛,被告甲○○否認其並非該群組成員,亦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之人,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⒌又被告甲○○雖否認參與本件搶奪犯行,並於111年12月12日

原審送審訊問時辯稱:去高鐵站當天,我先受「火山爆發」指示與公司第1次交易的人員會合,我有確認人員的事實,之後他們的交易詳情我當下一概不知。在車上時,我是有見到有現金從「雙天」丁○○的背包中拿出來,交付給副駕駛座上的「財寶」曾姓少年,這個過程中,原本老闆「火山爆發」指示我要收取他們交易完成後的現金,讓我前往第2次交易,我有看到他們交易完成的圖片,所以當下我並沒有懷疑那是贓款,同時我也和「火山爆發」說我不敢一個人拿那麼多現金去交易,想要和公司的人員一起去,這些都是用傳訊息的方式說的,那時候「火山爆發」也有同意,並且讓我原先的30萬元一同交付給他。這30萬元本來是交易虛擬貨幣的錢,是在我去高鐵前1至兩週所發生的事情,我在本案高鐵站事件發生之前,就有在幫「火山爆發」協助交易虛擬貨幣的事項,那30萬元是我在中鋼領取的,地點在梧棲,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晚上我要去臺北幫「火山爆發」進行1次交易,但當晚並沒有成功,我就把那30萬元帶著回家等候下次交易。火山爆發有允諾我只要交易成功,我就可以領取USDT的匯率差,從中賺取傭金,之後我都有帶著30萬元出門交易,裝在我的米色帆布袋內,高鐵站那天也是同樣的情形;之後下車,「馬卡」林鑫甫跟我說他要先拿一下錢,「火山爆發」跟我說可以把錢拿給公司的人,但沒有確切指明何人,所以當下我也沒有懷疑並且準備把30萬元拿給「馬卡」,我拿出20萬元時,「馬卡」使用預先準備好的辣椒水攻擊我,他和「財寶」一起攻擊我,之後我在求救,但當時附近沒有任何人可以幫助我,我就前往附近公寓請求管理員幫我看一下「財寶」跟「馬卡」離開了沒有,當時管理員拒絕我,因為職責所需不可以離開,所以我請他協助我叫計程車,之後我到家後,在家裡先擦好傷口,準備出門到警察局,但「火山爆發」打電話給我,並和我告知他們搶奪的過程,當時威脅我,我只要先去報警,他有辦法讓我成為主謀,想辦法把罪推到我身上,並且他掌握我的照片及住處,所以當下我先回家並且在家中叫車前往「阿道海產店」,一開始他們說會協助我,他們想要釐清他們當下搶奪的過程,我不清楚他們的身分,是「火山爆發」先介紹我到那裡去的,有1個人暱稱「馬雲」,他說他會幫我處理好這件事情,但當下等到「火山爆發」本人到來時,他們同時要求我拿出30萬元作為賠償金,因為他們原先指派我去那裡收錢,可是他們認為搶奪這件事情,我也有責任,沒有顧好這筆錢,他們知道錢在「馬卡」或是「雙天」那邊,卻還是要我賠償,等「馬雲」、「火山爆發」找到「馬卡」、「雙天」他們,就會還我這30萬元。當時我在車上等候他們第1次交易完成時,我有收到「火山爆發」傳給我1張交易完成的圖片,他有告訴我公司的人員會開車一起前往某地,並要求我下車後告知「火山爆發」交易地點,那個地點我不知道是誰指示的,但「火山爆發」要求我向他報備。「馬卡」對著我說,錢先給他一下,當時我認為是我身上的30萬元,因為「火山爆發」在訊息上有跟我說把30萬元交給公司的人,再讓他們一起去交易,我認為「火山爆發」說的他們指的是「馬卡」、「財寶」、「雙天」。在當下我認為「馬卡」、「財寶」他們要搶取我身上的錢財,因為我的帆布袋裡有我的衣物、手機、錢包、現金30萬元,我不知道他們的目的,當下我只能保護好我的財產等語(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惟被告甲○○既辯稱案發當天其係因交給「馬卡」、「財寶」20萬元後,他們還要搶取其身上的錢財,嗣未搶取成功,其將剩餘之10萬元攜回女友林○○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則倘如被告甲○○所述被告丁○○搶奪告訴人戊○○之贓款係交由少年曾○○,則被告甲○○可攜回女友林○○租屋處之現金應僅有其自稱前於梧棲中鋼取回,且遭林鑫甫、少年曾○○搶奪後剩餘之10萬元。惟據證人林○○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中證述:「(問:你知道甲○○當時將何物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内的袋子内裝何物嗎?)第1次是他當天20時10分將袋子放進機車時,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直到第2次他將袋子帶上樓,我才知道裡面有裝錢。(問:袋子内的錢共有多少?)我看到凃耿銘先點1筆約新臺幣25萬元現金,但床上還有未清點的2大疊千元鈔及散落的紙鈔(數量我不清楚,分別有面額仟元、伍百、佰元鈔),但我記得其中只有1張伍佰元紙鈔,而有經我清點過的現金有新臺幣25萬元(這是我確定的金額),另外2疊外加散裝紙鈔,總共多少我則不清楚。(問:凃耿銘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0分回家後共出門幾次?目的地為何?有無交付錢?)他共出門3次。第1次他有傳訊息說到阿道海產店(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直到凌晨1點多才回來;第2次出門他有跟我說帶新臺幣15萬去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找老闆賠罪(經凃耿銘跟我說是因為他錢被搶,沒辦法完成老闆交付之任務,其他我就不清楚),但他有傳訊息跟我說他少帶10萬,要我幫他送過去,但我拒絕他;第3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再將少帶新臺幣10萬帶出門交給老闆(前2次都沒有找到的老闆)。(問:凃耿銘交付完25萬元後,剩餘多少錢?由誰清點?)待凃耿銘第3次出門回家後(111年10月13日傍晚),凃耿銘清點在床上之現金,再請我再次清點。經我清點後確認剩餘新臺幣33萬餘元。(問:所剩之金額目前流向為何?你是否清楚?)所剩金額的流向我不清楚,只知道凃耿銘於111年10月14日將剩餘的新臺幣33萬餘元全都帶走。」等語(偵46303卷第107至108頁),及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1年10月12日晚上8點10分左右,甲○○回到家後,做什麼事情?)他第1件事去洗澡,他被辣椒水噴到眼睛,他說他們有3人,另外2人噴他的,他跟我說另外2人想要搶走錢,他們要搶走老闆給他的錢,但是有多少錢我不清楚,他說這次的工作是和另外2人一起做的,結果在分錢的時候,另外2人想要拿走全部的錢,因為另外2人覺得拿的錢很少,那2人想要帶走現場所有的錢,所以他就被打了,他跟我說他在烏日高鐵站被打了,他說他守住一筆錢,我不確定金額。但是我知道10月13日凌晨,甲○○要去阿道海產店找老闆,有2個老闆,我不知道名字,還有1個老大,我也不知道名字。這些人要找甲○○,是因為打他的那2人跑了,所以老闆和老大要找甲○○問清楚發生什麼事,我知道他當時拿出去25萬元,但是他在10月12日晚上帶回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沒有和他去找老闆。(問:你在警詢時說,甲○○要去找老闆賠罪,是怎麼回事?)當時甲○○的老闆在雙十路的會所,他說因為10月12日的事情,只剩下他1人,他要去賠罪,並且和老闆解釋為什麼錢都不見了,他去解釋為什麼這些錢沒有帶回來給老闆。他解釋完回來,我就去上課了。(問:甲○○帶回來的錢?)丟在我家。10月13日就拿那些錢離開了,我記得拿33萬元離開。(問:你剛才說甲○○拿25萬元交給老闆,家裡還有33萬元,所以他拿回來58萬元?)我不確定這個數字對不對,有可能金額更多。」等語以觀(偵46303卷第209至211頁),亦即被告甲○○攜往證人林○○租屋處之現金應非僅30萬元,而係至少58萬元;且就證人林○○所證述被告甲○○告知其:「另外2人想要搶走錢,他們要搶走老闆給他的錢。」、「這次的工作是和另外2人一起做的,結果在分錢的時候,另外2人想要拿走全部的錢,因為另外2人覺得拿的錢很少,那2人想要帶走現場所有的錢,所以他就被打了,他跟我說他在烏日高鐵站被打了,他說他守住1筆錢。」等情,已顯與被告甲○○上述辯詞有所出入,堪認被告甲○○上揭辯詞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而證人林○○所證述被告甲○○所告知:「這次的工作是和另外2人一起做的,結果在分錢的時候,另外2人想要拿走全部的錢,因為另外2人覺得拿的錢很少,那2人想要帶走現場所有的錢,所以他就被打了。」等情,核與證人即少年曾○○於112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鑫甫與原本坐車上的人(即甲○○)交談,好像是因為分贓的關係在吵,因為林鑫甫拿到的錢和原先講的不一樣,我有聽到林鑫甫講到「當初不是說10幾%嗎?」,林鑫甫與那個人有拉扯,我在旁邊看,後來林鑫甫叫我去拉那個人的袋子,但後來那個人又把袋子搶回去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少年曾○○上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⒍至被告甲○○雖於112年4月7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在○○○

街6號下車後,林鑫甫有在搶我的袋子,袋子裡有30萬元,當下被林鑫甫搶走20萬元,剩下10萬元我帶回家放在我的車箱,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搶我,但原本說好就是我要在第2個交易地點,把身上的錢交給他們去交易虛擬貨幣,當下我的原意是要交給他,等另1個幣商到場交易,但是突然他就出手搶,也噴我辣椒水跟打我,要搶我袋子,還沒遇到另1個幣商,我就被搶了。之前我的老闆「火山爆發」跟我說,他公司的人會跟我收取現金,再一起去做交易,酬勞之後會再給我,當下林鑫甫跟我說「火山爆發」叫我把帶來的錢交給他,但我怕我把30萬元全部交給林鑫甫後,我拿不到當天我應得的薪資,也怕30萬元不見是我的責任,公司的人這麼多,如果突然發生了什麼意外,我怕30萬元消失了,是要算在誰的頭上,所以我與林鑫甫才會有爭執,後面有協調成功,他們要跟幣商交易,我陪同一起去學習虛擬貨幣的兌匯,詳細對話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決定把30萬元現金先給他,我就是先拿20萬出來給林鑫甫,同時就跟林鑫甫說,我想要等一下錢拿給你,那之後USDT薪水要一起打給我,我們再一起離開,之後要繼續再拿10萬給林鑫甫的時候,在這個過程,10萬我還沒交給林鑫甫的時候,林鑫甫沒有講話就動手搶了。被告丙○○、丁○○及林鑫甫與少年曾○○都是公司的人,我在臺中高鐵站花圃那邊與他們討論的內容其實就只是問一下是不是公司「火山爆發」那邊指派過來的人,互相確認身份,說他們做完交易之後再到第2次的交易地點,沒有講什麼太重要的內容,後來我就在車內玩手機等他們交易完成,我的工作是在第2次交易的時候。第1次交易是他們公司在高鐵站,自己要做的作業,那部份不關我的事情,第2次交易是我要跟他們一起到第2次的交易地點,學習怎麼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那30萬元是「火山爆發」交給我的,我當時沒有說是「火山爆發」交給我的是因為我怕我說出來會對「火山爆發」有影響,導致警方抓他,也會影響我以及我家人的安全,因為他們在10月12日當天晚上以及10月13日凌晨就有威脅過我。在本案之前我就有在幫「火山爆發」工作,那30萬本來是要上臺北去做交易的,當天因為時間太晚沒有交易完成,所以30萬元就先留在我這裡,留到10月12日做交易。在我被搶完後,我坐上計程車,那段時間「火山爆發」有告訴我,他們公司的人林鑫甫、曾○○、丁○○、丙○○前面是去做搶奪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470至506頁),然倘被告甲○○上開證詞確為事實,殊難想像林鑫甫何以需要在被告甲○○已同意交付袋內之30萬元時,並已交付完20萬元後,仍出手行搶被告甲○○布袋內之款項;況證人林○○所證述被告甲○○所告知:「這次的工作是和另外2人一起做的,結果在『分錢』的時候,另外2人想要拿走全部的錢,因為另外2人覺得拿的錢很少,那2人想要帶走現場所有的錢,所以他就被打了。」等語,亦與被告甲○○上開證述係為從事第2次虛擬貨幣交易始交付「火山爆發」之款項予林鑫甫等情不符,此外,被告甲○○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曾受「火山爆發」要求領取30萬元後,欲於111年10月12日再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⒎被告甲○○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火山爆發」於被告甲○○抵

達高鐵站後,曾傳訊詢問被告甲○○「有無見過他們公司的人?」「有幾個?」,被告甲○○即回覆「有4個人」,然此並非清點人數,僅係回覆「火山爆發」人數,而被告甲○○於現場與丙○○、丁○○、林鑫甫及少年曾○○聚集後,僅與其等討論是否為「火山爆發」派過來的人,互相確認身分,並告知等他們做完交易後,再到第二次交易地點交易,並未討論本案犯罪等語。然查,辯護人為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辯解,顯與其他參與共犯之證述相違,且被告丙○○、丁○○、少年曾○○等人,均未曾提及當日除參與此次搶奪案外,有何欲前往第2場所進行正規虛擬貨幣交易之情;而本案參與者,除被告甲○○外,均對於其等於與被害人戊○○見面前,即知悉係欲佯稱買賣而強搶被害人戊○○所攜現金乙情坦承在卷,實難想像「火山爆發」焉需刻意指派毫無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前往行搶現場,並由被告甲○○出面清點確認到場人員之必要。況依前揭⒋之說明,被告甲○○亦係「04高鐵」群組成員之一,而該群組成員除未到案之「火山爆發」及被告甲○○外,其餘成員均坦承確有參與本案搶奪犯行,並曾於該群組內傳送欲取信被害人戊○○之「交易完成的圖片」,從而,應可知悉其等乃利用該群組以便進行犯罪計畫之討論及分工,倘被告甲○○完全未參與本案犯行,更無令其加入該群組之必要及可能。從而,辯護人為被告甲○○所為此部分辯護,尚難採信。

⒏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停車後,曾將其身

上30萬元其中之20萬元交予林鑫甫,林鑫甫將錢交予少年曾○○後,旋即搶奪被告甲○○並扭打,被告甲○○因向「火山爆發」所拿取之30萬元其中20萬元遭搶走,「火山爆發」即要求其賠償,被告甲○○更於事後分3次交付5萬、15萬、10萬給「火山爆發」等情,並引用證人即甲○○女友林○○證述予以佐證。然查,證人林○○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12日晚上甲○○回家後,有跟我說他這次工作是和另外2人一起做的,結果在分錢時,另外2人想要拿走全部的錢,所以甲○○就跟我說他在烏日高鐵站被打了,甲○○後來有說要去找老闆賠罪,但我沒有和他去找老闆等語(46303偵卷第209、211頁),然查,證人林○○前揭證述內容,均係轉述被告甲○○曾告知之內容,且證人林○○亦證稱其未與被告甲○○一起去找「老闆」賠罪,從而,被告甲○○嗣後究係向何人賠罪、賠罪原因為何、賠罪時有無交付現款及數額,均因被告甲○○與「火山爆發」之通訊內容均已刪除,無從查證,實屬有疑。從而,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辯解,亦難採信。

⒐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甲○○於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7日曾自其個人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及25萬9,800元,有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7頁),之後就將上開款項與其原本所有之現金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遭林鑫甫及少年曾○○搶奪其依「火山爆發」指示欲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30萬元中之20萬元後,即將剩餘之10萬元及其自身錢包內剩餘之錢財,亦一併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而當時該機車置物箱內原本其領取出存放之款項大約剩10幾萬元,所以其全部的錢是20到30萬元之間,其嗣後再持該置物箱內款項,分3次交付5萬、15萬、10萬予「火山爆發」,以償還先前至梧棲中龍鋼鐵廠區拿取之30萬元等語(46303偵卷第229頁,本院卷一第117頁),從而,證人林○○於警訊中所稱被告甲○○帶回之款項,實應係包括被告甲○○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之款項。然查,被告甲○○固曾於案發前數日有提領前揭計33萬9,800元,有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然據被告甲○○前所陳稱,其當時連同遭搶奪後剩餘之10萬元及原本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款項合計約20至30萬元,實與證人林○○曾證述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當晚攜回住處之款項至少有58萬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從而,被告甲○○執前詞辯稱其並未收受搶奪贓款等語,亦難採信。

⒑辯護人另稱依照被告甲○○與暱稱「馬雲來了」之對話紀錄

,可知「馬雲來了」可操縱其他共犯誣陷被告甲○○為幕後黑手等語。經查,被告甲○○手機內,存有其與暱稱「馬雲來了」之相關對話紀錄,其中「馬雲來了」曾傳送「你信不信我一定有辦法讓你黑白都死」「派出所那邊我找人指控你是幕後黑手」「然後我這邊在抓你」「畢竟我講的是事實」「也不是瞎掰的」「機掰本來就沒要坑你錢」「是他媽的你搞到我生意」「你弄到我生意」「把錢給火山」,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46303偵卷第81、頁),然查,前揭對話內容固可知悉被告甲○○與「馬雲來了」間存有金錢糾紛,且該糾紛與「火山爆發」亦應有所關聯,然是否可憑此即認此討論內容即與本案搶奪案有關聯,已足可疑;且雖「馬雲來了」曾傳送「派出所那邊我找人指控你是幕後黑手」乙詞,然其嗣後亦再傳送「畢竟我講的事實」「也不是瞎掰」等語,可認「馬雲來了」係欲告知被告甲○○其可找人指控被告就某事件係幕後黑手,然所指控之事實亦非虛構,從而,尚難僅憑前揭對話內容,即認於本案事發後,被告甲○○曾遭「馬雲來了」威脅如不賠款,將找人誣陷被告甲○○之情;亦難憑此即認同案共犯對其所為指認,均係刻意誣陷。

⒒另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質疑被告丙○○直至檢察官起訴後

,始改口陳稱被告甲○○係主嫌,極有可能係因被告丙○○及丁○○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時接觸後才勾串供詞部分。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其當日係欲購買三級毒品及與女網友見面,才會在高鐵臺中站出現,其做出阻擋推擠動作只是身體反射動作等語,直至檢察官起訴後,始就本案其參與程度及案發經過為前揭證述,從而,辯護人陳稱被告丙○○前後陳述有上開轉變乙情,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前於偵訊期間,係辯稱當日欲跟藥頭進行交易,該藥頭line暱稱是敏感錯覺,當日開走其車子4人中1人可能是藥頭,並指認被告甲○○有點像藥頭,確認程度有80%等語,足認被告丙○○雖曾以照片指認被告甲○○有點像藥頭,然其係先稱當日開走其車子4人中之1人可能是藥頭,並以不確定口吻指認被告甲○○與藥頭有相似之處,尚難認被告丙○○有刻意偏頗、誣陷、渲染特定共犯之情;且被告丙○○與丁○○於偵查期間,均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其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各1紙在卷可參,其等縱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移審訊問,然依照一般法院提解人犯拘留流程,就同案且經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於提解及拘留過程中,均會予以隔離,而當時亦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甲○○亦於同日經提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送審訊問,倘被告丙○○及丁○○確有於提解及拘留期間有何串供情事,被告甲○○應可即時向法院抑或其辯護人表達被告丙○○及丁○○究於移審當日何時段、何地點有私下溝通之情,並及早向法院聲請調取當日提解過程相關監視影像以實其說。然被告甲○○並未明確具體指明,僅於陳情狀內敘明被告丙○○與丁○○在111年12月12日在尚未開庭前曾關押在一起,之後才分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曾聲請就被告丙○○與丁○○於111年12月12日之關押情形聲請調查,僅以被告丙○○於該日後即坦承己身犯行,並與被告丁○○等人均一致指認被告甲○○於現場指揮等參與經過,即認被告丙○○係因於送審當日與被告丁○○串供後,才故為誣陷被告甲○○,尚屬被告甲○○之臆測之詞,尚難認為有據。

⒓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另陳稱: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一

日有對案外人王守仁涉犯傷害罪嫌,被告丙○○於該案中提出聲請傳喚同行之證人即被告丁○○為其作證,故應認本案發生前被告丙○○、丁○○已然認識,然被告丙○○、丁○○於本案均稱111年10月12日以前2人互不認識,顯有刻意隱瞞其等2人相識之情。惟查,被告丙○○、丁○○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111年10月11日有由被告丙○○駕車搭載案外人王守仁及被告丁○○南下等情(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固堪認被告丙○○、丁○○2人於本案中曾供證其等2人係於本件案發當日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1樓外面花圃處聚集時認識等情不實,然縱被告丙○○、丁○○2人於本件案發以前即有認識,亦不足據此即認定該2人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有關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之內容亦虛妄不實。況被告甲○○亦自承其就相關金流曾於偵查初期訊問時有隱瞞情事,足認各被告均有可能因各種原因,於各訴訟階段刻意隱瞞特定事實或為虛偽陳述,從而,法院於審查各項證據尤其是可變的供述證據時,本不可僅以單一特定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實應綜合各項卷內證據,於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提下,做出可能最貼近真實之客觀事實認定。故本院尚非僅憑單一共犯之指訴即認被告甲○○參與本案加重搶奪犯行,實係綜合前揭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後,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甲○○僅憑前言,即認其餘共同被告均係刻意對其誣陷栽贓,尚難採信。

⒔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留

室等候應訊時,曾於同房其他等候受訊之人詢問其犯案後拿到多少錢時,自陳錢都是我拿走的等語,然被告丁○○亦補充陳稱實際上1,912,800元已全部交給甲○○,當時只是因為面子問題才這樣講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經查,被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留室所為前揭供述,不僅與證人即少年曾○○偵訊時證述被告丁○○上車後就將全部的錢交給被告甲○○乙情不符,亦與被告甲○○於原審時陳稱:

我有看到丁○○從背包內分2-3次,拿手指打開寬度約3-5公分即大約10萬元厚度的錢,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等語有違(原審卷二第504至505頁),從而,雖被告丁○○陳稱其係因面子關係,才向其他等候受訊之人陳述搶奪所得均係其拿走等情,其動機雖不易理解,然因被告丁○○此部分所陳,明顯與少年曾○○及被告甲○○所述相違,故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留室時,向其他等候受訊之人所為前開陳述之真實性,已足可疑。況倘被告丁○○未將贓款交予被告甲○○,則共犯林鑫甫如對分贓比例不滿,自應強搶被告丁○○所攜帶之手提袋為是,豈有於臺中市○○區○○○街0號路邊停車後,任由被告丁○○離去,而與被告甲○○拉扯並欲搶取贓款之可能。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丁○○嗣後曾為前揭陳述,即認被告丁○○及少年曾○○前陳述被告丁○○將所搶得贓款全數交予被告甲○○等情,與事實有違。

⒕綜上,足認被告甲○○確係被告丙○○、丁○○及少年曾○○所證

述於案發現場負責清點及確認人員、回報及指揮現場狀況、點收並分配贓款後,將所餘贓款均攜回之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丙○○、丁○○、甲○○及林鑫甫、少年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於臺灣高鐵臺中站1樓外面花圃聚集時,即由被告甲○○依「火山爆發」指示,確認到場人員,並指示被告丁○○為行搶之人,而被告丙○○負責開車接應,林鑫甫、曾○○則負責在場把風及接應,並由「泽霖」與告訴人聯繫欲為虛擬貨幣交易,其等就行搶事宜已有謀議,俟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丁○○搶奪贓款成功後,被告甲○○在車上等候被告丁○○、丙○○、林鑫甫、曾○○等人返回車上後逃離現場,及林鑫甫駕車搭載被告甲○○、丁○○及曾○○離去現場,是被告等人謀議以假交易虛擬貨幣真搶奪之方式,各自所為無非為求協力完成自告訴人戊○○處取得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相互利用,以達搶奪財物之目的,均與本件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本件實際下手行搶之人僅有被告丁○○,然被告甲○○、丙○○與林鑫甫、少年曾○○、「火山爆發」、「泽霖」等人分擔部分行為,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正犯。

㈣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係與被告丁○○及共犯少

年曾○○、林鑫甫共犯結夥3人以上而犯準強盜罪嫌。然被告丙○○辯稱:其僅有搶奪而已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實務上對於強盜、搶奪罪名之認定,實際上著重在於行為人在強盜、搶奪時之行為是否達到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以及行為人在強盜、搶奪之後縱使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行為,該行為施用的強暴、脅迫的程度是否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從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與丁○○談話過程中,丁○○趁告訴人不注意就抓取裝有現金的布袋,而被告丙○○雖然有阻擋、推擠告訴人,但告訴人還是能夠奔跑、追捕被告丙○○,並且是告訴人先環抱、控制被告丙○○,由此足認在丁○○搶奪財物時或搶奪財物後,被告丙○○與丁○○之行為均未達到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丙○○行為應當僅構成搶奪罪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此所稱「強暴」,係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而言。所謂「不能抗拒」,意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客觀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如行為人於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2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在等待幣進來當時,現金還在我腳下正中間夾著,丁○○伸手過來將提袋抽走就跑了,我當時來不及擋,我有去追丁○○,但丙○○站在MISTER DONUT甜甜圈店門口、第一張桌子的邊邊,丁○○一出店門口,丙○○就過來擋我,把我往前推,我撞往甜甜圈店旁邊的櫃檯,起身後就只追到丙○○,因為差了3秒就追不到丁○○了,當時肯定是要追丁○○,但3秒的差,一個男生認真跑,1秒就跑5公尺,3秒就15公尺,我那時起步不可能追的到丁○○,我唯一的選擇是抓丙○○。且就算起身後,丙○○也一直抓著我、一直擋著我,過程中就是拉扯、眼鏡掉、帽子掉,他在我前面,那種情況下,我只能抓眼前的丙○○,我不可能抓遠的丁○○。

丙○○推我的動作,對我來講,就已經完成阻擋的任務,因為甜甜圈店大概只有三桌,是長條的,所以只有一個出入口,也只有一條通道。所以丁○○他拿了錢離開,一穿過出入口,大概只有5公尺的距離,丁○○一跑出去,頭也不回的跑了,丙○○就從第一桌直接切過來推我,把我推到櫃檯,我沒有跌倒,但丁○○就已經差不多到門口了,這時候我要再起來再追丁○○,丙○○會在前面擋著我,所以當下今天這件事情我要找到人,唯一的方式我一定要把眼前的這個先抓住,後來我是抓著丙○○到高鐵站的閘門口再叫警察的。當下我認定他們就是一起的,如果是同夥的話,同夥拿著錢跑,丙○○一定要幫忙擋,因為丙○○的責任應該就是在這邊擋我的。我被丙○○阻擋後就追不到搶走錢的丁○○,因為丁○○已經跑掉了,我才轉而追丙○○,我追了丙○○大約10秒鐘。我當時身高175公分、體重80公斤,因為丙○○很用力把我推到櫃檯那邊,所以導致我無法繼續追捕搶奪我金錢的丁○○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32頁),且有告訴人戊○○因遭被告丙○○出手推撞而致其身體向甜甜圈店門口櫃檯傾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4571卷一第135頁、偵46302卷第81頁)。

⒊從而,依照告訴人戊○○證述當日情狀,被告丙○○當日見告

訴人戊○○自後追趕共犯即被告丁○○時,徒手推擋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因事出突然且重心不穩,身體朝櫃臺側傾斜,然審諸告訴人戊○○陳稱其當下判斷因已延遲3秒左右,其再繼續追逐被告丁○○可能追不到,故改而追抓被告丙○○等情,足認告訴人戊○○遭被告丙○○推擋時,告訴人戊○○主觀上仍有依其意思決定其究應追逐被告丁○○抑或被告丙○○,始有成功追躡共犯之可能;且告訴人戊○○於突遭推擋時,僅有重心不穩、朝櫃臺傾斜之情,並無因被告丙○○之短暫輕微肢體推碰行為而跌倒抑或受傷等情,並於3秒內即重行決定改追躡被告丙○○,並成功逮捕被告丙○○,以告訴人戊○○當時反應,亦可見其亦未因被告丙○○上開舉止,有陷於難以抗拒之情形而致其不能持續追捕或依其意思行動,從而,被告丙○○為使共犯丁○○能順利脫免逮捕並防護已搶得贓款,固有徒手推擋告訴人戊○○之行為,然告訴人戊○○顯然未因被告丙○○施暴行為,致意思自由受相當壓抑,被告丙○○之行為手段,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使告訴人戊○○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相繩。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等人係共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將共犯丙○○、丁○○及少年曾○○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惟查: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乃受測人需同意配合。被告丙○○、丁○○於本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測謊等語(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囑託機關就其等2人進行測謊鑑定;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此係以受測者之內心情緒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從而,測謊鑑定結果,縱就設定問題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作審判上之參酌,然仍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少年曾○○是否囑託進行測謊及測謊結果,既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證據,而本院認定被告與共犯丙○○、丁○○、林鑫甫、少年曾○○、「火山爆發」、「泽霖」等人就本案加強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單憑少年曾○○之單一指證,實乃綜合前揭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之結果,故本院認無囑託機關就少年曾○○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丙○○、甲○○與被告丁○○及共犯林鑫甫、曾○○等人基於

搶奪犯意,而乘機搶奪告訴人戊○○之財產,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⒉檢察官因被告丙○○曾於告訴人戊○○追躡被告丁○○之際,為

防護被告丁○○已搶得贓款及避免被告丁○○遭告訴人戊○○逮獲,而出手推擋告訴人戊○○,認被告丙○○及甲○○均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認均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然依前揭㈣之說明,尚難認被告丙○○之徒手推擋,已達到使告訴人戊○○難以抗拒之程度,故應僅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而尚難以準強盜罪論處,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告知罪名,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及甲○○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行搶之地點係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內之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該區域並非高鐵車輛停靠上下旅客之處,自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車站範圍;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丙○○及甲○○所為,尚可能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實有誤會。

㈡共犯部分:

被告丙○○、甲○○與被告丁○○、「火山爆發」、「澤霖」、林鑫甫、曾○○間就上開結夥搶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09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後,於111年4月14日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起訴書雖未記載上情,然原審公訴人於論告時陳述:「被告丙○○構成累犯,於相同罪質的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對其加重其刑,並不違反釋字第775號。」等語(原審卷三第90頁),並提出被告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證據(原審卷三第99至127頁),可認公訴人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加重搶奪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且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可見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件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丙○○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曾○○共犯上

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經查,少年曾○○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10月12日)尚未年滿18歲,為少年;被告丙○○及甲○○雖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遍查卷內現存事證及勾稽卷內被告2人與少年曾○○之歷次警偵訊筆錄,均未供稱或提及何人知悉少年曾○○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少年曾○○於112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未成年這件事只有林鑫甫知道,其他人並不知道;丙○○、丁○○、甲○○都不清楚我是未成年等語(原審卷二第437至438頁),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丙○○及甲○○知悉共犯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起訴書僅以少年曾○○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認定被告丙○○及甲○○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曾○○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而符合前述加重事由,尚有未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及甲○○所犯上開犯罪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雖就本案客觀犯行坦認不諱,然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戊○○鉅額損害,且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丙○○及其餘共犯公然在高鐵站之公共場所為搶奪犯行,無視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損害,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甲○○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甚明。

㈣併案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4號移送原審之併案事實,與起訴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罪、刑及沒收犯罪工具部分及

被告丙○○沒收部分)①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並就被告甲○○之宣告刑,及就被告丙○○與甲○○沒收犯罪工具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就被告甲○○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恪遵法律規範並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結夥為本件搶奪犯行,任意搶奪告訴人戊○○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6月。

⑵就被告丙○○及被告甲○○沒收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所有遭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係被告丙○○用以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而與「火山爆發」曾以扣案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聯繫等情,有被告甲○○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火山爆發」聯絡人頁面、對話訊息空白截圖(偵46303卷第8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甲○○所有遭扣案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確為被告甲○○用以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被告甲○○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丙○○及甲○○前揭沒收犯罪工具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②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且認如其構成犯

罪,然原審量處刑度顯較實務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宣告刑之範圍落在有期徒刑1年6月至0年00月間明顯偏重,且被告甲○○參與情節明顯較於搶奪現場之被告丁○○及丙○○為輕,故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情。然查:

⑴就被告甲○○否認參與本案加重搶奪犯行部分,本院業

於前揭理由貳㈡,就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各項證據勾稽過程與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分項予以說明,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⑵就被告甲○○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經查,被告丁○○之

辯護人雖曾提出司法院頒製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得之量刑建議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0月之間,有查詢結果頁面可參(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然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係為期刑事案件之量刑及定執行刑,臻於妥適,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彰顯裁判之公平與妥當,然此建議系統仍有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之處,僅供個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拘束相關個案之法律上效力,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故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自無必然之關聯,尚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詳述理由,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犯後態度有異及參與情節有別,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本案被告甲○○等人犯罪計畫縝密,並以假交易真搶奪犯罪手法,致告訴人戊○○受有191萬2800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迄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該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加重搶奪案件,應屬偏重之犯罪情節,法院於可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1年至7年之間,參以被告甲○○之參與程度及獲得鉅額贓款,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尚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原判決量刑尚無不當或違法。至辯護人所提前揭量刑趨勢系統評估,至多僅係供法官於量刑時之參考,更非得以取代法院審判時就個案之判斷;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本案自不受他案量刑之拘束。此外,被告甲○○於上訴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有何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違誤,且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量刑審酌事由,故被告甲○○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丙○○雖未就原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其就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從而,就此效力所及部分,本院審理後認無違法失當之處,應予駁回上訴。

⒉撤銷部分(即被告丙○○罪刑部分,及被告甲○○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丙○○係犯準強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

告甲○○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1萬2800元,被告甲○○及丁○○應予共同沒收併追徵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丙○○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然依前揭貳㈣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丙○○徒手推擋告訴人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指之強暴程度,即難以該規定處罰。

⑵被告甲○○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以告訴人戊○○遭搶取之現金191萬2800元,扣除已交付其他共犯贓款20萬元後,就餘款171萬28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甲○○2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依後述貳㈦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丁○○已將贓款171萬2800元均交予被告甲○○取得,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業已將贓款轉交或分配予其他共犯,故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被告甲○○與丁○○共同沒收,尚有未洽。

②被告丙○○上訴否認其行為該當準強盜罪,認應僅該當加

重搶奪罪等語,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有理由;被告甲○○上訴否認共犯本案犯行,亦否認被告丁○○曾將贓款交予其持有、保管,認原審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違誤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甲○○確有取得犯罪所得171萬2800元,被告甲○○所辯,難認為有據。

③綜上,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被告甲○○此部分上

訴則無理由,然因原審就被告甲○○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丙○○罪刑宣告及被告甲○○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丙○○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恪遵法律規範並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結夥多人於人潮往來頻繁之高鐵站內商店為本件搶奪犯行,任意搶奪告訴人戊○○現金191萬28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丙○○復於告訴人戊○○追躡被告丁○○時,為防護贓物及使被告丁○○脫免逮捕,出手推擋告訴人戊○○,雖難認已使告訴人戊○○致無法抗拒之程度,然亦因此使告訴人戊○○無法順利即時取回遭搶高達191萬2800元之財物,被告丙○○固非實際下手搶奪之人,然其可責性亦非低,復斟酌被告丙○○於偵訊階段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時始坦承參與本案加重搶奪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報酬,暨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甲○○始終否認曾收受任何贓款,然證人即被告丁○○陳稱已將搶得贓款全數交給被告甲○○,此情核與少年曾○○證稱「拿著袋子的人」(即指被告丁○○)曾將全部的錢交給「駕駛座後方的人」(即被告甲○○)等語相符(4451偵卷二第17頁),另審諸共犯林鑫甫於下車後因對分贓數額有疑,係出手搶奪被告甲○○隨身提袋,而非被告丁○○乙情,更可認定被告丁○○及少年曾○○陳稱所搶得贓款已全數交予被告甲○○乙情非虛。從而,應可認定被告丁○○所搶得之贓款191萬2800元業已全數交予被告甲○○。又依證人即少年曾○○證稱:被告甲○○將各1疊共約20萬元現金交付其及林鑫甫等語,足見被告甲○○已分配贓款20萬元予共犯林鑫甫及少年曾○○,被告甲○○實際持有掌控之犯罪所得應為171萬2800元。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已有將前揭犯罪所得轉交其他參與共犯之情,應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171萬2800元,且此部分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丁○○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丁○○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檢察官雖以被告丁○○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曾○○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10月12日)尚未年滿18歲,固為少年;然少年曾○○於112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未成年這件事只有林鑫甫知道,其他人並不知道,丁○○不清楚我是未成年等語;且少年曾○○於案發後翌月即為滿18歲之少年,更難僅以其外觀舉止即可明顯察知其為少年,從而,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丁○○知悉本案共犯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丁○○符合此部分加重事由,尚有誤會。

㈡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丁○○雖自偵訊起即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實際下手行搶告訴人戊○○之現金達191萬2800元,迄今完全未填補告訴人戊○○任何損害,且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丁○○與其他共犯公然在高鐵站之公共場所為搶奪犯行,無視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之損害,參酌加重搶奪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尚不生如量處該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丁○○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並說明被告丁○○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加重、減輕其刑要件,且說明量刑時,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恪遵法律規範並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結夥為本件搶奪犯行,任意搶奪告訴人戊○○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參酌被告丁○○坦認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參酌當時訴訟上所存在之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丁○○雖上訴認其非主謀,且自始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前

並無前科,經辯護人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網站之相類案件(單純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者,未攜帶兇器、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被告非累犯)之刑度,多落在1年至2年上下,復參酌司法院頒製之量刑趨勢建議,建議刑度範圍亦在1年6月至0年00月間(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年2月,雖未逾越該罪法定刑範圍,然與同類案件平均及建議刑度相較,顯然有大幅偏離之情。且與自始否認犯罪之被告甲○○刑度僅有4個月之差,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

㈣然查,有關另案刑度裁量及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因有其侷限性,尚難憑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等情,業於前揭貳㈤⒈②⑵詳予說明,本案被告丁○○等人犯罪計畫縝密,並以假交易真搶奪犯罪手法,致告訴人戊○○受有191萬2800元之鉅額財產損害,迄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戊○○損害,該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加重搶奪案件,實屬偏重之犯罪情節,法院於可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1年至7年之間,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量處被告丁○○相較於參與程度較高,且獲得鉅額贓款之被告甲○○較輕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年2月,客觀上尚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原判決量刑尚無不當或違法。至辯護人所提前揭量刑趨勢系統評估,至多僅係供法官於量刑時之參考,更非得以取代法院審判時就個案之判斷;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本案自不受他案量刑之拘束。此外,被告丁○○於上訴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有何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違誤,且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丁○○執此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