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雄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與羅○○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l之房屋,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離婚,000年00月間陳文雄搬離上址。陳文雄於108年8月25日前某日,因察覺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互動有異,懷疑羅○○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遂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羅○○同意,趁仍與羅○○同住之際,自羅○○放置於住處之Mac筆記型電腦內,發現資料夾內有羅○○與王黃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TXT檔),閱讀內容後懷疑羅○○與王黃舟有外遇情形,又因羅○○之GOOGLE帳號(00000000000i1.com、000000000000i1.com,含電子郵件及相簿,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1.com」)均保持登入狀態,陳文雄擅自瀏覽後,自羅○○與王黃舟之電子郵件往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相簿內之照片互動,發現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為求蒐集證據,遂以翻拍等方式,取得羅○○所有GOOGLE相簿內之照片、電子郵件內容、LINE對話等電磁紀錄(以下合稱本案電磁紀錄),並加以儲存至隨身碟,致生損害於羅○○。
二、案經羅○○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陳文雄及辯護人雖於原審抗辯:告訴人羅○○於109年2月13日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時即已知悉本案妨害電腦使用情事,告訴人遲至110年1月29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釋明:因王黃舟的配偶楊雅斐於另案訴訟中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以為被告是從楊雅斐處取得上開證據,直到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本案電磁紀錄,告訴人始知被告有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等語,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堪認告訴人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時點為109年10月27日,其嗣於110年1月29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是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本案電磁紀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依卷內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存檔時間截圖(他字卷第157頁),被告於108年8月25日即已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中之LINE對話文字檔,並已轉存至自己電腦中,堪認被告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之時間,係於108年8月25日前某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雖有修正,然僅係配合原先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9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以翻拍等方式,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多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為求
蒐集證據,未經同意,竟擅自取得告訴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因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就本案客觀事實大致坦承,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退還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賠償金,被告不接受而無法成立調解,以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更一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之本案電磁紀錄內,有告訴人與王黃舟之對話內容、互動照片等,內容已經逾越合宜之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因而選擇翻拍、儲存上開電磁紀錄作為證據,後續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告訴人與王黃舟因本案電磁紀錄之內容,經民事判決認定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確定,被告選擇以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方式蒐證固然有所不該,但告訴人確有侵害配偶權情形,對被告人格權同時亦造成重大侵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等因素,確有值得憫恕之處,且被告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後,除作為訴訟證據外,未再挪用他處,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為緩刑宣告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輕或緩刑不當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l之房屋。被告於108年8月底搬離該房屋,雙方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明方式先後破解取得告訴人之「Mac筆記型電腦」、「電子郵件00000000000i1.com」、「另一電子郵件0000000000001.com」、「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密碼,再登入雲端、通訊軟體LINE內,以隨身碟下載,取得告訴人所有GOOGLE相簿內之照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除犯前揭有罪部分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外,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罪等語。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否認有入侵告訴人電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不明方式破解電腦的帳號、密碼,那是客廳的共用電腦,本身就是開機狀態,只要掀開上蓋就可以使用,我沒有輸入帳號、密碼,我掀開電腦就有那些頁面存在,瀏覽器一直是開啟狀態,相簿和電子郵件都是登入狀態,可以打開一頁一頁看到內容,不用輸入帳號、密碼等語。
四、公訴意旨固然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指稱被告以不明方式,破解告訴人所有之MAC筆記型電腦帳號、密碼(他字卷第3頁),以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筆記型電腦、GOOGLE帳號都設有密碼,被告是以不明方式取得帳號、密碼侵入取得等語(他字卷第38頁),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嫌。然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泛稱被告以「不明方式」先後破解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及GOOGLE、LINE之帳號、密碼,再藉此登入,但被告究竟係以何種非法方式破解?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破解各該帳號、密碼之行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密碼(原審原訴字卷第211頁),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非法破解告訴人筆電及GOOGLE、LINE帳號、密碼之行為,就被告如何取得各該密碼而輸入,並破解告訴人之電腦,檢察官均無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辯稱當時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該電腦是放在客廳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使用,瀏覽器一直是開啟狀態,只要掀開電腦上蓋就可使用,GOOGLE及LINE等帳號亦均保持登入狀態,不用輸入密碼即可以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依一般電腦使用經驗,亦非悖於常理。本件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別無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入侵電腦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入侵電腦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