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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鎮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奕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聖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鎮丞(暱稱「南」)、高聖哲(暱稱「西」)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前1、2週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介紹;許奕軒(暱稱「北北」)於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李鎮丞介紹,擔任控管帳戶交付者之工作(俗稱「控車」),由李鎮丞負責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K」之人聯繫後,指派高聖哲、許奕軒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瀚(原名黃○瀚)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團

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嬿」之人後,得知帶著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到臺中工作5至7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便依其指示,於111年2月26日凌晨與「阿東」碰面,由「阿東」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逢甲ENJOY發現幸福民宿」。抵達後,高聖哲先向黃○瀚收取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旋即與「MK」、李鎮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令黃○瀚交出手機1支,並恫稱:若其隨便離開房間,將抓出來算帳等語,又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4月初某日止,依李鎮丞之指示,帶同黃○瀚於臺中市內更換不同旅館居住。嗣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奕軒透過李鎮丞介紹加入後,加入「MK」、李鎮丞及高聖哲犯意聯絡,而與「MK」、李鎮丞及高聖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李鎮丞指示,與高聖哲帶黃○瀚更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F-21號套房(下稱一中街套房)居住,且由高聖哲、許奕軒不定時前往套房查看黃○瀚之動態。嗣於111年4月15日某時,因黃○瀚擅自離開套房,高聖哲遂毆打黃○瀚1拳(高聖哲單獨另行起意為傷害犯行部分,未據黃○瀚提出告訴),並於套房內加裝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攝影機監看房間內之動態。期間,黃○瀚曾透過李鎮丞向「MK」表示其欲離開,惟遭「MK」恫稱如欲離開需給付違約金等語,致黃○瀚害怕日後遭算帳及需支付違約金,心生畏懼仍不敢離開,而以上開方式剝奪黃○瀚之行動自由。

㈡郭○和瀏覽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時,見「打工3~5天,薪水1

5萬新台幣」之廣告而與某不詳之人加LINE聯繫後,得知交付凱基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可分別獲得15萬元、3萬元,便於111年4月19日中午,搭車前往臺北車站與某不詳之人碰面,該人隨即帶同郭○和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西門趣旅館」725號房。嗣高聖哲、許奕軒抵達上開房間後,先由高聖哲向郭○和收取其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再由高聖哲、許奕軒帶同郭○和搭乘火車前往一中街套房。抵達一中街套房後,「MK」、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奕軒命令郭○和交出iPad平板1台及手機1支,並由高聖哲恫稱:不能離開房間,房間內裝有可收音之監視器監控著,若離開,黃○瀚知道會有什麼後果等語,經郭○和詢問黃○瀚後,得知黃○瀚曾遭高聖哲毆打,致郭○和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郭○和之行動自由。嗣於111年4月20日9時49分許,郭○和見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未注意,趁隙逃離一中街套房,並向路人借用手機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至一中街套房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及被告高聖哲之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郭○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黃○瀚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郭○和、許奕軒比對照片、套房地址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內訊息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11、17、18號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為達剝奪被害人黃○瀚、郭○和

行動自由之目的,分別所為上開強制及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與「MK」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係於不同期間、地點,對被害

人黃○瀚、郭○和分別為上開犯行,侵害不同法益,核屬數行為,故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以一行為拘禁被害人黃○瀚、郭○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上訴駁回方面㈠原審以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正值壯年,卻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擔任俗稱控車之工作,實值非難,及被害人黃○瀚、郭○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與強度、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於本案之地位、各自負擔之工作,以及被告李鎮丞、許奕軒犯罪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被告高聖哲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李鎮丞、高聖哲及許奕軒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李鎮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17、18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被告李鎮丞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被告高聖哲之犯罪所得5萬元、許奕軒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應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復說明附表二編號3至10、12至16所示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與MK等人所為本案犯行需不定時更換關押旅館,需長時監控及支應住宿、被告日薪、三餐及其他開銷,犯罪組織規模頗為龐大,其等犯罪日數連續50日至14日不等之期間,犯罪手法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餘上訴理由部分詳後述),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明載「以每日1000元

至1500元代價加入,負責看管並控制帳戶提供者」、「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數日可得15萬」等語,致使被害人黃○瀚、郭○和先後交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於交出之際,即遭強制控制行動,黃○瀚因遲遲未得約定款項、趁隙離開套房,即遭毆打並強制帶回,應認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及其他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屬業經起訴之範圍,僅疏未記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況移送併辦部分已更詳細具體記載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加入該詐欺集團與黃○瀚翰、郭○和受騙後交出上開帳戶等物後即遭控制行動情形,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漏未併予審判,不無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苟原審調查結果認與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不得加以判決。惟原判決既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卻又於理由內認定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有無詐欺犯行加以實體審理,前後論述相互齟齬,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等語。經查:

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加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與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難謂就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起訴,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或併予審理,經核均無違誤。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明「被告等3人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以恐嚇等暴力行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進行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爰請均從重量刑」,此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示對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所為量刑之意見,仍難認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予以具體載明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併此說明。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MK」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結構之詐欺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瀚佯稱:只要提供帳戶,即可協助美化金流,以利貸款云云,致黃○瀚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及手機等物給被告高聖哲,由其轉交給被告李鎮丞,再由被告李鎮丞轉交給「MK」,並由被告高聖哲、許奕軒負責看管黃○瀚之行動,因認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與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所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原審法院併予審理等語。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併予裁判,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黃○瀚於111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詢問哪裡有賺錢的工作,就有人來私訊我,要我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到臺中;對方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只跟我說來臺中5到7天,可以獲得10萬元酬勞;我沒有要提告,只要對方還給我收走的東西等語(見偵18799卷第94、95頁),可見被害人黃○瀚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已證稱其係於網路上找工作,經對方私訊表示其攜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到臺中5到7天,便可獲得10萬元酬勞,因而前往與「阿東」碰面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完全未提及任何關於貸款或美化帳戶金流之事情,亦未表示係遭對方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等物。雖證人黃○瀚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要辦理貸款,是「陳小嬿」跟我講的,我一開始就是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惟依黃○瀚與「陳小嬿」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7942卷第75至78頁),「陳小嬿」詢問被害人黃○瀚「車交了?」,及告知「你要交嘛」、「錢不用擔心」「我們不是他們」、「我們都救你了」等語,已經向被害人黃○瀚表示應交出帳戶資料,並表明「錢不用擔心」,即日後會如數將對價交付予被害人黃○瀚,而被害人黃○瀚則回稱「對阿…只是我想說事後會不會再扣些什麼東西」、「水確定都是乾淨的吼」、「不會讓我有事尾就好」,未見有何關於類似貸款或美化帳戶之對話內容,且被害人黃○瀚顯然孰知所謂「車」、「水」等關於帳戶及洗金流之暗語,甚至表示不要讓其有「事尾」,堪認「陳小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協助被害人黃○瀚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為由,騙取被害人黃○瀚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且被害人黃○瀚也知悉「陳小嬿」等人取得其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及擔心日後遭對方巧立名目苛扣原先所承諾之款項,而向「陳小嬿」表示「只是我想說事後會不會再扣些什麼東西」、「不會讓我有事尾就好」,然因需款孔急,為於短時間內獲取高額對價,仍甘冒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成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自願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至於被害人黃○瀚所有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高聖哲等人為遂行妨害自由犯行而命令被害人黃○瀚交出乙節,已如前述,亦非遭「陳小嬿」等人施用詐術所致。從而,原判決據此認被害人黃○瀚所有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非遭騙取,尚無從遽認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無違。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⒊至於檢察官尚以苟原判決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有罪部分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則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而非於理由內認定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體審理為由提起上訴。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害人黃○瀚為賺取高額獲利,自願交出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無從遽認被告李鎮丞、高聖哲、許奕軒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等,乃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所為必要之說明,尚不得據此認原判決有何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鎮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聖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奕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鎮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聖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奕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灰色)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保字158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粉色蘋果)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凱基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郭○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已發還郭○和(18799號偵卷第91頁) 5 凱基銀行(戶名郭○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6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戶名郭○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同上 7 臺灣銀行(戶名郭○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8 健保卡1張(姓名郭○和) 同上 9 身分證1張(姓名郭○和) 同上 10 印章1個(郭○和) 同上 11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粉色)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2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戶名高聖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3 平板電腦1臺(序號000000000000) 已發還郭○和(18799號偵卷第91頁) 1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15 智慧型手機1支(深藍色三星)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金融卡1張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7 雲端攝影機1臺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8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黃色)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