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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天利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第10560號),針對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天利為原住民,明知十字弓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其表妹夫翁進逢過世後,自其表妹張○○處受讓原由翁進逢使用之十字弓1把,作為紀念品及擺飾之用,因而取得該十字弓,並繼續持有至111年8月1日11時許經警查獲時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78至18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識照片、現場查獲十字弓照片附卷可參(111偵7221卷第27至31、65頁、偵字第10560號卷第39至47、77頁),以及十字弓1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原住民,比較不瞭解狩獵工具是否有違法

,希望可以判無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遭搜索查獲的十字弓是同部落族人狩獵的工具,後來由被告持有作為紀念物,本件屬於很明顯的立法疏漏及文化衝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就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免除刑罰的修法歷程中,可以看到刀械也是在當初立委一併要修法的範圍內,結果因為當時立法疏漏,導致原住民持有刀械從事狩獵活動沒有在免除刑罰範圍內,變成自製獵槍可以免除刑罰,殺傷力更小的刀械還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有刑事責任,該條例第14條規定沒有區分原住民持有刀械是否為狩獵用生活工具,業已對原住民傳統文化權利造成侵害與限制,與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文化權的意旨相違背,而有牴觸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之虞,本件應屬無罪,並請求本院①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的附圖,於原住民族基本法94年公告施行後,是否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1項之規範草擬修正之必要,如有相關立法研議紀錄,亦請提供等語。然本院查,被告係於111年間其表妹夫翁進逢過世後,自其表妹張○○處受讓原由翁進逢使用之本案十字弓,作為紀念品及擺飾之用,此據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明,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只是將十字弓作為紀念及擺飾之用,我不曾使用過,因為沒有箭我也不會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之原因及用途,並不是為了狩獵而作為生活工具使用,與原住民傳統文化權利之保障尚無直接關聯,其未經許可而持有,即應受刑罰非難,故無依辯護人所請調查上述①②事項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刀械罪。被告於受讓本案十字弓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本案十字弓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㈡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刀械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十字弓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非法持有本案十字弓1把,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考量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暨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造紙業,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十字弓1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