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8、35696、38252號、111年度偵字第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高英瑞(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經營之陞澤有限公司(下稱陞澤公司)本無資金:
⒈被告於偵查供稱:本來在民國000年0月間有筆錢大概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要做這次活動(按:指低價販售手機),但公司發生問題,這筆錢沒辦法使用,20萬元用來付在公司代付款項,例如房租、薪資等,因為本來講好要進來的投資者,後來沒進來;110年3月至5月間公司錢都沒進來,這段時間我把買手機的錢拿去付房租水電,110年5、6月公司對於固定支出只能付款一部分等語,顯見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知悉公司資金不足、頂多勉強支付公司固定支出,於購貨或收款時,知悉自己於收貨7日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無法依約支付貨款,收款20日後(附表編號2)、1個月內(附表編號3)、15日內(附表編號4、5、6、7)可能無法出貨。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預期會有投資人資金入帳,然經營公司面對
不特定交易對象,豈能以不確定之資金營商,此所以公司股款應收足之理,更何況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向王琁以投資名義借款50萬元並約定按月支付6%報酬,於109年12月向秦珮勛以投資名義借款63萬元用以買賣3C產品,並承諾於交易完成後給予價差10%至20%報酬,此經另案告訴人王琁、秦珮勛於警詢證述甚明,然被告事後均未依約支付,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積欠多名投資人本金及利息,焉能期待再有「新投資款」入帳,況若依被告給付之報酬,顯高於銀行之貸款利率甚多,顯違背經營求利之根本,何須如此?被告既知悉所謂「新投資款」並不如預期順利注入,縱使仍有「到時會有新資金注入」之極小期待,然被告於購買手機時承諾7日內付帳,於接收訂單時承諾15、20日或1個月內出貨,約定之履約期間非長,顯無法合理期待於如此短期內會有新資金注入公司,其係將資金周轉不靈之極風險轉嫁給交易相對人,且於交易之初即知悉自己有極高可能無法履行契約,最後亦確實大量違約,自難解被告於締約、收款(或購貨)時,已預見自己極可能無法履行給付義務,卻仍締約並收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
㈡被告並非因締約後有突發狀況始無法履行:依陞澤公司及被
告帳戶交易明細以觀,陞澤公司帳戶至遲自110年2月起,即無餘額,一有資金存入,立即轉至被告個人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易明細註記「高英瑞股往」或「收付網」),公司帳戶每日餘額幾乎均在1000元以下,而被告最早於000年00月間,即持續將陞澤公司資金轉匯至自己上揭帳戶內,而保持陞澤公司帳戶幾無餘額狀況,若被告認為陞澤公司確實能繼續經營、能讓債權人受償,何需持續將公司帳戶資金馬上轉出?顯見被告於締約時,本即抱著陞澤公司無法履行交易之認知。再者,依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向附表1告訴人李冠薇購入大量手機時,當日雖有30萬元入帳公司帳戶,然被告當日即把此筆30萬元轉帳至自己上開個人帳戶內(公帳私帳混洧),且將該筆資金用以支付「團購代墊、團購獲利、團購退款」,直至110年4月5日前,公司及其個人戶均未有大筆資金入帳(單獨最大金額頂多10萬元入帳,然亦馬上支付「團購獲利」予他人),顯見被告均係將入帳資金用以支付「原本即需支付」之支出,並非於向李冠薇購得價值48萬5600元手機後,始因突發之資金需求而無法依約支付價金,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24、29日先後2次向李冠薇購買手機時,均本無依約於1週內付款48萬5600元價金之真意。而被告供稱於110年5、6月間,連固定支付均無法完全支付,更難認被告於收取買家支付之定金時,有依約購買商品出貨之真意,顯見被告自始於締約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㈢被告有「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違背商場交易情事,係難
以持續經營之交易模式,足認被告僅為吸引買家支付預購定金後將資金挪用作為其他用途,原本即打算拖延出貨,並無依約於清償期前履行交貨義務之真意。被告就此雖辯稱:因為做活動可以提高公司名氣,所以才這麼低價賣云云,然被告既稱110年5、6月間公司對於固定支出只能付款一部分等語,顯見公司當時連支付固定支出之資金均不足,遑論購買商品依約出貨之資金,被告做賠本生意以提高公司名氣違背常情常理。綜上,被告雖非完全沒有經營3C買賣,然於締約時已知悉自己不可能依約履行,仍隱瞞此事向店家購買大量手機或向買家收取大量預購定金,而將交易無法履行之高度風險轉嫁至交易相對人,且以不可能長久維持之「高買低賣」手法吸取新資金,足認被告於締約時有知悉自己極不可能依約履行,仍隱瞞之事而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意圖,自不因於債務逾期甚久後,偶爾拿錢出來返還予追討較急或對其提告之買家或賣家,即認被告於交易之始無詐欺取財犯意。
㈣原審雖認被告於公司營業期間有申報之各期銷售總額等,足
認被告係確有進貨銷售乙節等情,然其所申報之110年3至4月之銷售額總計81萬370元,若以附表編號1之摩曼星創通訊行向被告購買之手機總價48萬5600元較之(按:此部分應係「被告向摩曼星創通訊行購買之手機總價48萬5600元」之誤載),2月份已有過半之貨款未能兌現,其餘編號2-7之被害人均屬110年5月至6月交易,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知公司經營不善,卻仍繼續上網販賣手機等3C產品,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⒈依證人李冠薇原審證述,被告於本案前已與李冠薇經營之摩曼星創通訊行有多次往來交易,並有長期合作約定,於110年3月24日、29日向摩曼星創通訊行訂購手機時,李冠薇有同意延遲1個拜至1個月付款,且被告就此部分貨款,於同年4月12日、15日、5月7日合計轉帳25萬元至李冠薇提供之銀行帳戶,難認有何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行為;另依證人高晨栩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晨栩為收回投資款項,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謊稱有大金主可注入大額資金,勸誘被告先退還原出資款,被告因此於同年0月間退還高晨栩等投資人合計至少235萬元,被告辯稱其因原約定之新資金未進來,致無法給付李冠薇後續貨款,並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未完全給付貨款之事後情狀,推論其有締約、履約詐欺之犯意、行為。⒉依證人即附表編號2-7告訴人王裕勛、余錦昌、吳承宏、盧偉佳、劉亨達、孫可君(下稱王裕勛等6人)原審所證,其等均係因同事、朋友曾以較低價格向被告購買3C產品,均有收到貨物,經同事、朋友介紹後,乃各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2至7所示3C產品,且其6人均未具體指述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之締約詐欺情形,且王裕勛等6人向被告購買3C產品之時間均在110年5、6月間,時值被告因高晨栩之隱瞞、勸誘,退還原投資人大額投資款,期待新資金加入之時期,被告辯稱其未能依約交付王裕勛等6人購買之3C產品,亦係因此事所造成之資金缺口所致,亦非無據,不得僅以被告未能完成履約之事後情狀,推論被告有自始即無意履行之詐欺犯意;至被告雖有購入價格高、販售價格低情事,然此或屬被告短期行銷或拓展陞澤公司營運、提升業績之手法,且陞澤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有持續向上游廠商進貨,亦有銷售收入,當時應有實際經營(詳後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受高晨栩勸誘而退還上開235萬元投資款前,陞澤公司已陷入無資金運作情況,被告與附表編號2-7所示王裕勛等6人締約時是否出於詐欺之犯意,容有疑義等旨,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⒉、㈢仍以前詞主張被告知悉「新投資款」並不如預期順利注入,無法合理期待於如此短期內會有新資金注入公司,及被告以不可能長久維持之「高買低賣」手法吸取新資金,係將資金周轉不靈之極風險轉嫁給交易相對人等語,顯然與證人高晨栩證述其確有虛偽向被告承諾會有大筆資金投資之證詞不符,更無視被告於為附表編號
2、4交易前之110年5月14-17日、21日、28日,共返還235萬元之投資款予高晨栩之事實,當時顯非無資力,而其於返還投資款後之110年5月31日、6月11日、12日為附表編號3、5-7之交易時,係在等待新資金加入期間,亦難以認其於締約時,主觀上已有自己極不可能依約履行之詐欺意圖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⒈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陞澤公司營業
期間,000年0月間申報110年1至2月銷售額總計213萬9,178元、110年0月間申報110年3至4月銷售額總計81萬370元、000年0月間申報110年5至6月銷售額總計96萬5,367元等情,有陞澤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0偵34938號卷第37至38頁)、110年3月、5月、7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偵34938號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另陞澤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確有進貨銷售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該段期間內向上游廠商訂購手機、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明細表(本院卷一第頁119至219)附卷可參。是陞澤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既有向上游廠商進貨,亦有銷售收入,堪信當時應有實際經營,而有財產資力及公司銷售所得收入,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於110年3月有筆20萬元的錢要做活動,但因公司發生問題,這筆錢沒有辦法做活動,用來付房租、薪資等公司代付款項等語(110偵34938號卷第76頁),遽認陞澤公司於本案發生之000年0月間起已為無資力經營之公司,進而於與附表所示李冠薇等人締約時即有拖延出貨、拖延付款之詐欺犯意」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15行),且細繹被告於偵查中完整之供述內容為:「(問:公司資金有困難的時間點為何?)110年3月至5月之間公司錢都沒進來。我把買手機的錢拿去付房租水電也是這段期間,到110年5月都還沒解決,一直想把公司救回來,後來110年7月公司就結束營業,110年5、6月公司對於固定支出只能付款部分,110年3月至5月這些固定支出還可以正常支付等語(110偵34938號卷第76頁),是上訴意旨㈠⒈截取被告之部分供述,指摘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知悉公司資金不足、頂多勉強支付公司固定支出等語,除與被告上開所述「110年3月至5月這些固定支出還可以正常支付」等語不同,亦與上述被告於同年0月間尚有返還投資款235萬元予高晨栩等人之情狀不符,自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觀察B帳戶(即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6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使用該帳戶給付投資人團購獲利之分紅、退款、代墊款、支付摩曼星創通訊行之貨款(110年4月12日);另觀察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9月1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111偵20554號卷第179至204頁),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亦有以該帳戶作為支付投資人團購獲利分紅、退款之用。經綜合比對上開3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資金流向、用途,被告將A帳戶內款項轉至個人申設之B帳戶或C帳戶後,仍係作為陞澤公司所營事業之運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之挪做私人所用,起訴意旨以此資金流向指稱被告自始於締約時即有詐欺意圖,尚難憑採」等語(原判決第12頁第26行至第13頁第7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完全未衡酌證人李冠薇於締約時已同意被告延遲付款,以及被告有於110年4月、5月轉帳共25萬元貨款予李冠薇等事實,上訴意旨猶據此指摘被告自始於締約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自無可採。
㈣至上訴意旨㈣所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知公司經營不善,卻仍
繼續上網販賣手機等3C產品,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姑不論與起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係「明知」之直接故意已有不同,且與上開㈡部分認定之事實不符,復未見提出被告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具體論述及舉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詐欺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4②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僅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38、35696、38252號、111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英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英瑞(下稱被告)為陞澤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解散,下稱陞澤公司)之負責人,經營Iphone及相關蘋果3C產品之買賣。被告明知該公司已以邀約投資之名義借高利貸數月而無法取得收支平衡、只能靠「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商品」獲取短期資金,無法長久維持經營,且明知其「販售時以商品預購名義先向消費者收款」「購貨時先向廠商拿貨而延遲付款」,均係假借名義先向消費者收取資金或先向廠商拿貨,實際上因公司並無足夠資金,本不可能於約定之短期清償期內交貨或支付貨款,於締約時本有拖延出貨或拖延付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廠商購買手機然未依約付款、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向消費者販售3C產品然預先收款後未依約出貨(其中附表編號2之1支手機及附表編號4之第2支手機,買家係於陞澤公司經營之「KaiGoShop」網站上購入,故被告係基於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4之第2支手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5、6、7、附表編號4之第1支手機)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乃以:㈠被告高英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薇於偵查中之證述、李冠薇所提出之摩曼星創通訊行出貨單、被告簽立本票、付款協議書、㈢證人即告訴人王裕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王裕勛所提出與KaiGo Shop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訂單明細照片、㈣證人即告訴人余錦昌於警詢中之證述、余錦昌所提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協議書、㈤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吳承宏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照片、綠界科技電子發票、購物車資料、㈥證人即告訴人盧偉佳於警詢中之證述、盧偉佳所提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㈦證人即告訴人劉亨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劉亨達所提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陞澤公司對帳單、㈧證人即告訴人孫可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孫可君所提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轉帳照片、㈨被告提出之廠商訂購單、購物發票、㈩陞澤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坦認其有向附表編號1所示李冠薇經營之摩曼星創通訊行購買手機後未依約支付全部貨款、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王裕勛等人販售手機、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先收款後未依約出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110年4至6月間高晨栩說原來的投資資金要退出,會注入新的投資款進來,但資金出現斷裂,所以導致後面都沒有辦法如約履行。李冠薇的部分,我已經有給她一半貨款,剩下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剛好遇到高晨栩的事情,所以沒辦法再付款。販售3C產品部分,我的出貨期基本上在7天到1個月,因為我要等一個區間看有幾支手機,這樣我比較好去折扣價錢,數量越多折越多,我的供應商會用另外的方式補折扣給我,比如搭配配件給我,配件可以另外賣,有多的獲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李冠薇經營之摩曼星創通
訊行購買手機共14支,僅支付價金25萬4,000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另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交易金額,販售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手機、平版、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王裕勛、余錦昌、吳承宏、盧偉佳、劉亨達、孫可君,經王裕勛等人支付款項後,被告並未出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李冠薇、王裕勛、余錦昌、吳承宏、盧偉佳、劉亨達、孫可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出處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復有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陞澤公司係109年1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於110
年7月20日申請解散登記;陞澤公司營業期間,000年0月間申報110年1至2月銷售額總計213萬9,178元、110年0月間申報110年3至4月銷售額總計81萬370元、000年0月間申報110年5至6月銷售額總計96萬5,367元等情,有陞澤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0偵34938號卷第37至38頁)、110年3月、5月、7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偵34938號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另陞澤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確有進貨銷售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該段期間內向上游廠商訂購手機、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明細表(本院卷一第頁119至219)附卷可參。是陞澤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既有向上游廠商進貨,亦有銷售收入,堪信當時應有實際經營,而有財產資力及公司銷售所得收入,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於110年3月有筆20萬元的錢要做活動,但因公司發生問題,這筆錢沒有辦法做活動,用來付房租、薪資等公司代付款項等語(110偵34938號卷第76頁),即遽認陞澤公司於本案發生之000年0月間起已為無資力經營之公司,進而於與附表所示李冠薇等人締約時即有拖延出貨、拖延付款之詐欺犯意,先予說明。
㈣有關附表編號1被告未給付全部貨款部分:
1.就被告向摩曼星創通訊行購買本案手機之過程,李冠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摩曼星創通訊行是我經營的,我與被告是本案之前約1年開始有交易往來,被告有向我訂過3、4次手機等3C產品,都是我先交貨,付款大約延遲1個禮拜左右,第1、2次被告以現金全額付款,後來就用刷卡、匯款,被告大概會延遲一點時間,但都有給付完畢。最後一次我跟被告談要長期往來,被告已經連續幾次跟我消費,被告說他會固定先拿手機,1個禮拜至1個月內給我款項,我想說有公司要跟我配合,我有同意被告延後1個禮拜至1個月付款,看他方便,所以我有跟被告要營業登記資料留存,被告有影印他的證件、營業登記資料,並簽100萬元本票給我,我們有簽付款協議書,長期合作的話,被告向我購買3C產品,我會比一般再便宜一點給他。本案000年0月間被告共訂14支手機是最後一次訂購,訂購時被告跟我說要遲延付款,被告有支付部分款項,但還欠20幾萬元,最後他說要以月付的方式給我,但後來沒有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46至57頁)。是依李冠薇所述,被告於本案之前,與李冠薇經營之摩曼星創通訊行已有多次往來交易,並有長期合作之約定,此並有李冠薇所提出陞澤公司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與摩曼星創通訊行簽訂之付款協議書、摩曼星創通訊行之訂貨單(110偵38252號卷第31至35頁、110偵34938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225、227頁)存卷可憑;又被告於110年3月24日、29日向摩曼星創通訊行訂購手機時,李冠薇確有同意被告延遲付款,有如上述,且被告就此部分貨款,於110年4月12日、15日、5月7日各轉帳3萬元、20萬元、2萬元,合計25萬元至李冠薇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亦有被告提出之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並經李冠薇證述坦認確有其事(本院卷三第56頁),綜上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自始即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李冠薇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
2.證人高晨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財務顧問公司的負責人,110年間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做手機3C和電商的販賣,我第1次是先跟被告買1支手機,價格比市面上便宜大概5千元,後續被告跟我說他有很多投資項目,除有開公司以外,還有口罩產業、做實體店家賣吃的,需要投入多少資金,被告跟我說投資分紅每個月1%或2%,每個月給分紅,我有去過內湖的陞澤公司,我去看時,都在製料和打包,沒有看到實際成品,但有看到有辦公桌、辦公椅和人在那邊很像在辦公,後來我個人投資大概100萬元,另外我朋友陳政凱、林玉萍、林伯樺、黃柏維、李俊昊(音譯)、郭為君(音譯)透過我投資被告,總資金大概有300萬元,金流有點頻繁多次,我不確定我朋友的投資款是否是透過我匯款給被告,投資時間應該是110年2月至3月間,分紅的部分,有些人小金額可能拿到比較多個月,大金額可能1個月沒有了,我第1個月的分紅有拿到,第2次就沒有進來,我就開始追,被告都說明天會進來,每天都是這樣回答我,大概催了2、3個月,後面因為被告也跟我借10萬元,結果沒有還錢,很多承諾沒有履行,被告有跟我說他周轉上的問題,我懷疑被告就是詐欺,或是公司周轉營利不靈。因為被告是我弟弟同學的親戚,我透過我弟弟,有聽到被告很多信用不良的紀錄,被告以前有刑案跟詐欺有關,所以我不打草驚蛇,我就跟被告說我有認識高資產的客戶,有很多錢可以做規劃,他很信任我,我這邊沒有那麼多的投資項目可以讓他做,我想要把我們這邊的投資資金簡單一點,我不想一次對那麼多人,所以把我這邊的資金還給我,先撤資完後,這個大筆的金主安排時間跟他見個面,後續談攏以後可能他進來的金額會比較大,且可以進行長期的合作,我跟被告說一定要先撤資,才會有大股東進來投資,但那金主是我虛構的,我虛構的人叫「Jacky」,我用我的手機跟另外一支手機,創造了一個我跟「Jacky」假的對話和通話紀錄,裡面提到要引進700至800,是指要引進的金額,我截圖給被告說我已經把客戶安頓好,趕快退款給我,我趕快介紹給他。我的目的是我要把這近300萬元投資款拿回來,用人性的貪婪手法讓被告把錢還給我,差不多1個月時間,被告直接把資金退還給我以及我介紹給他的投資人,但其中李俊昊(音譯)的錢沒有還,他的資金大概20、3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7至22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高晨栩傳送與其之高晨栩與「Jack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高晨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因高晨栩謊稱先退回原有出資款後,會引進大額資金,因而於110年5月14日退款14萬元與陳政凱、同年月17日退款5萬元與黃柏維、同年月21日退款50萬元與林伯樺、退款100萬元與高晨栩、退款36萬元與陳政凱、同年月28日退款30萬元與林玉萍,合計退還資金235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附卷足憑。是依高晨栩所述,高晨栩應係於000年0月間左右,即謊稱有大金主可注入大額資金為由,不斷勸誘被告退還原有出資款,被告因此於110年0月間陸續退還高晨栩與高晨栩引介之原投資人至少235萬元,被告所經營陞澤公司於110年0月間確有發生原有投資資金大額退出,新投資資金並未注入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係因原約定之新資金並未進來,陞澤公司因此產生資金斷裂,致無法給付李冠薇後續之貨款,尚非無憑。
3.一般常見之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多係以先訂購少量貨品,並給付全部貨款,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後,再大量訂貨拒不付款,甚至逃逸無蹤。依據上開被告付款情形觀之,被告並無先少量訂貨,再突然大量訂貨拒不付款之情事,且被告締約後,於110年4、5月間已給付李冠薇25萬元貨款,已難認被告有何締約詐欺、或故意不履約之詐欺犯意。本案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全部貨款,既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李冠薇於交易時,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確因高晨栩刻意之隱瞞、操作,致陞澤公司於退還原投資人大額投資款後,因實際上無新資金注入,發生嚴重資金缺口,自難僅以被告未完全給付貨款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有締約、履約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㈤有關附表編號2至7被告未依約交付販售之產品部分:
1.證人王裕勛(附表編號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0月間我有跟被告買1支Iphone12手機,是我同事吳承宏跟被告有聯繫,所以有傳一個被告公司的購物網站優惠給我,點進去就是比市價便宜,價格跟市價差了快1萬元,當時Iphone12剛上市,因為被告之前跟我同事都有來往,算合作很久了,大家都有持續在跟他買APPLE的3C產品,也都有收到貨,被告也是同事親戚的表哥,所以我透過網站就直接下單購買,並以手機轉帳付款,我購買前沒有跟被告聯繫。我知道被告交貨時間會比較久,正常都是2、3月後才會給通知,我大概是2、3個月後沒有收到貨,才在被告的客服LINE詢問,被告一直說好,會給我們,之後就已讀不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76至183、189頁)。
2.證人余錦昌(附表編號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0月間有向被告購買3C產品,共2萬5,190元,我是透過LINE直接向被告本人下單購買,被告的價格比外面會再便宜一點,被告的LINE是同事給的,我與吳承宏、王裕勛都是同事,我們同事跟被告買過一陣子的3C產品,被告的表弟也是我們同事,我下單購買前,跟同事聊過,購買過的那些同事有說他們都有收到貨,可以正常取得商品,供貨品質、交貨情形都正常,我是經由同事介紹才與被告聯繫購買,被告當時說產品是預購,要等上市後才會交貨,他沒有說一定的期限,我等上市後約1至2個月才向被告催貨,被告說因為新品上市貨源不穩定,我大概1、2個禮拜後再向被告催貨,之後應該催了3次以上,被告最後就消失,聯絡不上。我是本案之後打聽,才有同事反應被告交貨的速度很慢,而且不一定,貨源不太穩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
3.證人吳承宏(附表編號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1次向被告購買3C產品,我同事是被告的親戚,推薦我直接跟被告用LINE的方式聯絡,我有訂購1支Iphone12手機,被告給我金融帳戶去匯款,後來我發現被告有「KaiGo Shop」這個網站,當時有優惠活動,只有幾天的時間,當時我有以LINE私訊問被告是不是確實有活動,被告說沒錯,我就直接在網站上訂購1支Iphone12 pro手機,我記得價差快1萬元,我是透過網站的帳戶匯款,被告說1、2月內可以交貨,但我沒有拿到貨,我一直打LINE,被告很常沒接,有接到就是說上游廠商沒有到貨的推託之詞。同事跟我介紹向被告購買時,有跟我提到向被告訂購的等待時間會比較長,可能要1、2個月。
被告也有說大概要1、2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195頁)。
4.證人盧偉佳(附表編號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的同事跟被告是朋友,透過前同事介紹,000年0月間我跟劉亨達各向被告購買1臺筆電,筆電價差大概便宜5千元左右。我是因為朋友說跟被告買過Iphone手機,確實有拿到手機,朋友應該沒有延遲拿到,因為我有再次跟他確認過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他真的有拿到手機,他才推薦給我們。我和劉亨達、前同事與被告有一個LINE群組聯絡,被告當時有跟我說15日會到貨,但是時間到了後他沒有給我們產品,後來他又說再延7日會到貨,他說會有新款要退錢時,我就想說讓他退錢,因為我也不想買了,被告110年7月15日有退我9,900元,之後就沒有再退款,後來再找被告基本上沒有回訊息,聯絡不上,就算出現也說再處理,廠商退款有問題等各種理由一直推託等語(本院卷二第195至201頁)。
5.證人劉亨達(附表編號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盧偉佳是同事,000年0月間我有向被告購買1臺筆電,價格大概是市價的7折,我是看到前同事有轉發被告轉賣蘋果電腦相關產品的訊息,等於是前同事介紹的,前同事有向被告買過Iphone手機,他說真的有拿到手機,他說被告會有優惠價,但詳細價錢要再私訊,同事說如果要的話儘快要結單,才可以享有這個價格,因為想說同事已經有買過,我們才匯款。我和盧偉佳、前同事與被告有一個LINE群組聯絡,被告一開始約定15日出貨,後來一延再延,沒有出貨,被告在聯絡過成中,確實有在LINE群組說建議我們換新的貨號,先退了9,9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
6.證人孫可君(附表編號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2日我有在網路上買一部筆電,價格4萬4,900元。我朋友羅本立看到秦珮勛的IG分享購買電腦有優惠,秦珮勛介紹被告在賣筆電,比較便宜,跟市價大概差不到1萬元左右,羅本立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被告要求先付款,大概15天左右給貨,期限到了之後,我沒有收到貨後,我有追問被告,被告說貨有延遲,我等了一個月後,被告說他要退款,但都沒有退款,我才去警局報案。我跟羅本立、秦珮勛都認識,秦珮勛說跟被告買賣已經大概2年多,一直都有購買手機或是電子產品,向被告購買都有拿到貨,才會跟我說可以購買電腦的事情,所以一直以來被告都是有誠信的,我才相信被告。我是第1次跟被告交易,原本都是透過羅本立跟被告溝通,是因為原本約定的時間被告沒有交貨,我就直接跟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三第96至105頁)。
7.綜觀上開王裕勛、余錦昌、吳承宏、盧偉佳、劉亨達、孫可君所述,可知:
⑴王裕勛等6人均係因同事、朋友曾以較低價格向被告購買3C
產品,均有收到貨物,經同事、朋友介紹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3C產品,其中王裕勛、孫可君甚至未直接與被告聯繫即下單購買或透過朋友購買,王裕勛、余錦昌、吳承宏均知悉向被告購買3C產品的交貨期較長,且依其等6人上揭所述,並未具體指述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之締約詐欺情形。
⑵王裕勛等6人向被告購買3C產品之時間均在110年5、6月間
,時值被告因高晨栩之隱瞞、勸誘,退還原投資人大額投資款,期待新資金加入之時期,惟因有大金主可投入高額資金一事乃高晨栩所虛構,實際上未有新資金注入,有如前述,是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交付3C,非無可能係因此事所造成之資金缺口所致,尚不得僅以被告未能完成履約之事後情狀,推論被告有自始即無意履行之詐欺犯意。況且,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主動退款各9,900元予盧偉佳、劉亨達,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與盧偉佳、劉亨達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43、245頁、111偵20554號卷第359頁)附卷可查,倘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完全置之不理或飾詞推託即可,何需主動退款?此益見被告應無不履行契約之惡意。
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
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論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依本案情節,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王裕勛等6人訂購之3C產品,既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締約、履約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8.至於依王裕勛等6人所述,固可認其等均係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C產品,且觀之前開被告向上游廠商訂購手機、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頁121至219),被告購入相關3C產品之成本,與被告販售與王裕勛等6人之價格,確有呈現購入價格高、販售價格低之情事。然此或屬被告短期行銷或拓展陞澤公司營運、提升業績之手法,且陞澤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仍有持續向上游廠商進貨,亦有銷售收入,當時應有實際經營,如有前述;又遍觀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受高晨栩勸誘而退還235萬元投資款與高晨栩等投資人之前,陞澤公司已陷入無資金運作之情況,是以,被告與附表所示王裕勛等6人締約時是否必然出於詐欺之犯意,仍容有疑義,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起訴意旨雖以比對陞澤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4938號卷第45至51頁、110核交3381號卷第11至69頁),認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即持續將A帳戶內之資金轉至B帳戶,A帳戶內幾無餘額,可證本案被告於締約時,即抱有陞澤公司無法履行交易之認知云云。然觀察B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6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使用該帳戶給付投資人團購獲利之分紅、退款、代墊款、支付摩曼星創通訊行之貨款(110年4月12日);另觀察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9月1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111偵20554號卷第179至204頁),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亦有以該帳戶作為支付投資人團購獲利分紅、退款之用。經綜合比對上開3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資金流向、用途,被告將A帳戶內款項轉至個人申設之B帳戶或C帳戶後,仍係作為陞澤公司所營事業之運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之挪做私人所用,起訴意旨以此資金流向指稱被告自始於締約時即有詐欺意圖,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及交付販售之產品,致附表所示李冠薇等7人之權益受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疇,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認被告於與附表所示李冠薇等7人締約時或履約過程,存有詐欺李冠薇等7人之不法意圖,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逕對被告以詐欺之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檢察官於本院112年4月10日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投資人王旋、林亞竺、秦珮勛,以證明被告經營陞澤公司已經捉襟見肘,投資人轉入陞澤公司帳戶的款項馬上由被告轉至自己個人的帳戶,高晨栩因此才察覺公司經營不善,被告仍遊說該3人投資,向其等收取款項就是使用詐術云云(本院卷二第230頁)。惟王旋、林亞竺、秦珮勛提出告訴指稱被告邀約其等投資經營團購、線上商城,向其等詐取投資款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93、20554號偵查後,認高報酬投資本即伴隨高風險,王旋等3人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難以被告未履約支付報酬或依約於到期後返還本金,即認被告於邀約投資及收款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頁、111偵20554號卷第499至502頁)。
王旋等3人於上開案件指訴之案情與本案不同,其等投資時間與本案亦有相當時間間隔,檢察官聲請傳喚王旋等3人所主張之待證事項顯與本案並無重要關連,且檢察官嗣於本院112年7月10日最後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沒有」,是本院認此部分應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 交易標的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冠薇 ①110年3月24日 ②同年月29日(李冠薇販售、交付手機與被告之時間) ①IPhone 12 ProMAX手機9支 ②IPhone 12 Pro MAX手機5支 ①30萬2,600元 ②18萬3,000元 共48萬5,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偵38252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三第46至57頁) ②陞澤公司簽發之本票、與摩曼星創通訊行簽訂之付款協議書、摩曼星創通訊行之訂貨單(110偵38252號卷第31至35頁、110偵34938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225、227頁) 2 王裕勛 110年5月26日 IPhone 12手機1支 1萬6,950元 【王裕勛於110年5月26日23時轉帳1萬6,950元至陞澤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裕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偵34938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4938號卷第31至35頁) ③王裕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陞澤公司購物網路平台KaiGo Shop之LINE對話紀錄、訂單資訊明細截圖(110偵34938號卷第59、61頁) 3 余錦昌 110年5月31日 IPad pro 2021平板1臺、Apple Pencil第2代觸控筆1支 2萬5,190元 【余錦昌於110年5月31日13時2分網銀轉帳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6月10日10時37分網銀轉帳5,190元至同上帳戶(下稱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錦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偵3569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 ②余錦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余錦昌之手寫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10偵35696號卷第31至39頁) 4 吳承宏 ①110年5月7日 ②同年月27日 ①IPhone 12 128G手機1支 ②IPhone 12 256G手機1支 ①2萬4,500元 (吳承宏於110年5月7日12時18分轉帳2萬4,500元至B帳戶) ②1萬8,950元 (吳承宏於110年5月27日7時58分轉帳1萬8,950元至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0554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0554號卷第319至329、341至343頁) ③吳承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111偵20554號卷第331頁) ④B2C電子發票明細(111偵20554號卷第333至338頁) 5 盧偉佳 110年6月11日 Apple Macbook Air 512G筆記型電腦1臺 2萬9,900元 【盧偉佳於110年6月11日0時11分轉帳2萬9,900元至被告申設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偉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0554號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二第195至2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0554號卷第349至353、377至379頁) ③盧偉佳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554號卷第355至371頁) ④盧偉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20554號卷第375頁) 6 劉亨達 110年6月11日 Apple Macbook Pro 512G筆記型電腦1臺 3萬9,900元 (劉亨達於110年6月11日0時30分、0時31分分別轉帳3萬元、9,900元至D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亨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0554號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0554號卷第387至391、423至425頁) ③劉亨達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554號卷第393至409頁) ④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劉亨達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20554號卷第411頁)、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11偵20554號卷第419頁)、陞澤公司對帳單(111偵20554號卷第415至417頁) 7 孫可君 110年6月12日 Apple Macbook pro M1 16G筆記型電腦1臺 4萬4,900元 (孫可君於110年6月12日22時36轉帳4萬4,900元至D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可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0554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三第97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0554號卷第431至435、465至467頁) ③孫可君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說明(111偵20554號卷第437至463頁) ④網路轉帳明細、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11偵20554號卷第4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