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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陳名彥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撤銷強制戒治(112年度毒抗字第68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名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4號裁定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為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之裁定,而聲請人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前,自民國112年7月6日至同年8月4日受強制戒治3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強制戒治處分雖經抗告程序撤銷,仍應待該案件「確定」後,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即於同月6日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惟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聲請人遂於同日出所,繼經彰化地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始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出所證明書等可稽。由上可知,聲請人據以請求補償之裁判即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雖不得再抗告,惟該裁定除撤銷原裁定外,同時發回彰化地院,是就該案件本身尚未確定,自不能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更遑論該案件業經彰化地院更為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經駁回抗告而確定。

四、綜上,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