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黃建華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 詳如附件「111年5月5日刑事聲請狀、111年6月23日聲請狀、111年7月20日刑事聲請狀、111年8月10日刑事聲請狀、111年8月25日刑事聲請狀、112年8月15日補正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之一,始得請求補償。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以上揭書狀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惟細閱並綜合其請求意旨,無非係以:
㈠聲請人都是執行滿期,沒有假釋,哪來的殘刑,且每個人都
是一條殘刑,聲請人為何有2條殘刑,一條4年10月28日、一條4年5月29日,兩條都是同年同月同日;而聲請人於79年間即入監執行,至96年5月1日才出監,如何能在外犯罪,又怎可能在外面販賣毒品,跑出許多案件(竊盜、93年殺人未遂),全都是冤獄;關於98年至104年的案件,都沒有按照程序執行,重複執行,一罪二判(妨害自由、恐嚇等,經易科完畢,卻同一合併8月及妨害自由10月、恐嚇1年)等事由,請求刑事補償,然經核除聲請人於100年間涉嫌殺害被害人李○○及104年間涉嫌殺害被害人黃○○部分,是否有未按照程序執行、重複執行、一罪二判之情事,而合於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尚未經審酌外(此部分詳後述㈢本院審查認定結果),其餘請求事由均與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及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理由欄一、請求意旨及111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理由欄一、請求意旨⑷所載請求意旨之敘述雖非全然相同一致,然所欲表達請求補償之事由核屬同一,而該等請求事由何以不符刑事補償法任一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亦業經本院以上開決定書於理由欄三、敘明詳實,並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在案,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猶復以上開曾經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另以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殺人未遂案中,李○○之驗傷
單是光田醫院偽造出來的,李○○配合大甲光田醫院詐請保險金跟健保局的錢;104年殺人未遂案,聲請人不在彰賓秀傳醫院,沒有在彰賓秀傳醫院殺人,其有不在場證明;另79年間殺人未遂案,依當時刑法是5年以下的徒刑,本次判決8年8月屬違法判決,且此案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才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改判無罪等事由,請求刑事補償,然此部分請求事由經核亦均與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理由欄一、請求意旨⑴、⑵、⑶所載請求事由之意旨一致,而該等請求事由何以不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之可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事由之要件,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理由欄三敘明詳實,嗣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撤銷發回,復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7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理由欄三、㈡敘明詳實,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復執上開曾經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其請求亦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至聲請人以關於98年至104年的案件,都沒有按照程序執行,
重複執行,一罪二判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云云,惟此部分經核除其於100年間涉嫌殺害被害人李○○及104年間涉嫌殺害被害人黃○○兩罪,未曾經法院審酌外,餘均經本院審酌核實,並無一罪二判、重複執行或未按程序執行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上開兩罪經查:
⒈聲請人於100年間所犯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為李○○,該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另聲請人於104年間在監護處所犯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為黃○○
,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上開兩罪確定後迄今亦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
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上開兩罪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當非同一案件,且無重複審判、重複執行之情事,聲請人自無損害可言,自無法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此部分請求,顯於法無據。
㈣另聲請人主張因受冤獄跳三樓沒死,所以請求國賠云云,經
核該事由並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顯無所據。
㈤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請求補償,或為曾經實體決定之
事由重複為相同請求,或為其請求顯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又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合,而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辦理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