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林楷倫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字第68號執行強制戒治,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而聲請人經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必要,乃由鈞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後,尚有有期徒刑4年6月待執行,本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必要性,鈞院卻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評估方法實有疑義,且造成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侵害,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強制戒治期間共175天(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
1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11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並於110年1月19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臺中戒治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對聲請人進行評估結果,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乃檢具事證,向本院聲請免予聲請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其強制戒治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書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聲請人經臺中戒治所認定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雖係
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頒布修正,而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標準評估後分數未達60分,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又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屬戒治所參酌其他標準綜合評估後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亦即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故依聲請人請求意旨認其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手冊修正,應自始無須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然實際上卻遭執行強制戒治,而請求予以刑事補償,自有誤認,依法難認有據。況且,聲請人所據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裁定,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之事由均不相符,故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