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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黃建華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民國79年殺人未遂案件,遭判處殺人未遂8年及傷害8月,一罪二判,而殺人未遂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違背法律之判決。案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此案是79年2月22日中午2時在嘉義市康樂街所發生之刑案,請查明聲請人是在大甲的銀行領新台幣(下同)12萬元,當年有王廷惠為證,有票據記錄並指定聲請人領取,所以聲請人沒有去嘉義康樂街殺人,79年2月22日中午是和王廷惠定合約,其是任職大甲鎮民政課,有課長作證才改判無罪,不知後來又怎麼執行下去。應還聲請人清白,補償1億5千4百萬元。所有相關文件請查調臺中地檢及臺中地院,現為科技時代,電腦一按就明明白白,請由電腦查明,聲請人聲請為合理合法,並有相關文件足以證明,並非無憑無證,請查明後速審並還聲請人自由及所請求之補償等語。

二、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79年度偵字第2996號起訴書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本院,經本院審理後,以8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嗣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聲請人前開案件最後諭知裁判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聲請刑

事補償狀,惟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嗣聲請人僅具狀略稱所有相關文件請查調臺中地檢及臺中地院,現為科技時代,請由電腦查明,並有相關文件足以證明等語。惟仍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迄今未依法補正上述命補正之事項,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又其請求顯無所據,本院因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提及由電腦查明相關資料乙節,惟本院經由裁判書

查詢系統查詢聲請人所稱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或因時間久遠,電腦資料尚無建置該資料,查詢結果為無資料,而無法查閱。故仍應由聲請人聲請補發該確定判決之正本或抄本後提出,據以行使其請求補償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