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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吳俊慶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俊慶(下稱請求人)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強制戒治,而後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並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致聲請人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遭羈押69日,爰請求依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請求刑事補償之強制戒治案件,係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請求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並停止請求人強制戒治之執行,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令強制戒治,請求人再提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二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裁判之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立法理由亦附有說明。本件請求刑事補償之強制戒治案件,係由南投地院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有關刑事補償之請求,應向原諭知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法院為之,本院無管轄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