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王韋強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王韋強(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民國111年9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無罪,該案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刑事補償28日(已減縮為17日),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可參。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111年9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在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述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為無罪判決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主文為「上訴駁回」,依據上述說明,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尚有未合,爰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