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抗字第119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佳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
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佳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
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洪宜辰律師被 告 許瑞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許瑞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佳臻、林佳穎(下稱被告林佳臻等2人)、被
告許瑞純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訊問後,其中被告許瑞純雖承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被告林佳臻等2人則否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等行為,而依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照片、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一覽表、相驗照片、行車記錄器譯文、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報案資料等,仍足以認定上開被告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等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案蒞庭檢察官既已釋明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審酌上述情形,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林佳臻等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其等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重大,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2人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今,已羈押近3月,然因種種原因,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刑事準備書狀,亦即被告2人目前均尚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詳細之答辯,以致無法釐清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共犯之間之答辯方向,目前既未能確定,本院認仍無法排除被告2人間或與其他共犯間有相互勾串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外,更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重大,併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自由權、防禦權等基本權利受限程度,本院認目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許瑞純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
告許瑞純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重大,且原羈押之理由亦未完全消滅。惟考量被告許瑞純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刑事準備程序㈠狀,已詳細針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整理爭執、不爭執之事項,且充份說明答辯之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參以檢察官既已於偵查中將相關共犯證言調查完畢,反覆確認共犯間供述之差異,而本案未羈押之共犯亦已提出刑事準備書狀,確認答辯之方向,可認本案被告許瑞純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則不應以被告許瑞純未全部坦承犯罪,即逕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認被告許瑞純如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代替羈押,保全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許瑞純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爰准予被告許瑞純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辦理限制住居手續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對照被告許瑞純於原審112年12月1日訊問時之供述及其辯護人所提出刑事準備程序㈠狀內容,其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係指刑法第282條第1項前段之受囑託傷害致死罪,辯稱係被害人表示身體不適,方於112年6月4日晚間7時許持橡膠拍痧棒協助被害人拍打臀部及大腿等部位等語,顯見被告許瑞純所認之罪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相去甚遠;㈡被告許瑞純上開答辯與其於112年9月11日移審接押時之答辯内容相同,且檢察官偵查完成度亦相同,原審當時以被告許瑞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裁定被告許瑞純羈押並禁止接見,現卻僅因被告許瑞純之辯護人提出書狀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遽認被告許瑞純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理由難認充分,容有不當;㈢被告許瑞純於112年12月1日訊問時,對其他「共犯」之參與、分工情節均隻字未提;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則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尚有2名未羈押之共犯,而本案宗教團體有嚴格之階級制度,成員之上下服從性高,被告許瑞純身為較低階之「三才」,顯有屈服其他位階較高、較資深共犯之權勢,而有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綜上所述,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林佳臻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佳臻部分:原裁定一方面肯認檢察官既已於偵查中將
相關共犯證言調查完畢,反覆確認共犯間供述之差異,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一方面又謂被告林佳臻仍有羈押之必要,理由即有矛盾;且是否已出具刑事準備程序狀,與串證之風險及影響應無關聯,原裁定以此作為區別被告林佳臻與被告許瑞純延長羈押與否之標準,實屬有誤;況被告林佳臻現亦已提出刑事準備程序書狀,若依原裁定之理由,其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故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㈡被告林佳穎部分:被告林佳穎於案發前在臺中有承租房屋作
為固定住所,生活及工作地均在臺中,且身無分文,無資力可供四處逃亡躲避生活,其係原已安排至外縣市出遊,方於案發後搭乘容易被追蹤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致被誤認有逃亡之舉,然同案被告余靖涵、許密纖亦有相同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舉,卻未遭羈押,且被告林佳穎尚有另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該案未遭羈押,均如期出庭,可見並無逃亡可能;被告林佳穎已將所知所為詳加陳述,其他同案被告業已多次遭傳喚作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物證均已扣押,難謂被告林佳穎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無逃亡、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經檢方偵查、起訴後,已無保全被告、人證、物證避免反於真實、消滅之必要,又考量其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故本案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改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性處分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五、撤銷原裁定即原審准許被告許瑞純於取具保證金額10萬元及辦理限制住居手續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部分:
㈠被告許瑞純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
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許瑞純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拍打被害人,並有卷內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照片、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一覽表、相驗照片、行車記錄器譯文、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報案資料等可佐,足認其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其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表示日後將返回戶籍地,司法文書寄送戶籍地即可,然其非但未返回戶籍地,更攜帶行李先居住在臺中市一中街日租套房,又獨自南下臺南,可見其確有因涉重罪而逃亡之動機與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許瑞純於案發後有更換被害人沾有血跡之衣褲並推由同案被告詹詠雯持至舊衣回收箱棄置之情,就其涉犯之罪復未全部坦承犯行,所述避重就輕,並與共犯之供述及卷內客觀事證有所歧異,被告許瑞純涉案之犯罪情節仍待與共犯、證人對質詰問釐清,難保其不會藉機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供)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許瑞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㈡原裁定認被告許瑞純原羈押之理由未完全消滅,惟以被告許
瑞純業已出具之刑事準備程序㈠狀、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將相關共犯證言調查完畢、本案未羈押之共犯亦已提出刑事準備書狀,即謂被告許瑞純串證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而認其提出10萬元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即可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性。然被告許瑞純究非對於被訴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而確有如檢察官抗告書理由所載,僅承認拍打被害人,對於具體情況及分工情節未詳加交代之情形,參以被告林佳臻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蜜纖為被告許瑞純之胞姊,彼此之間取得聯繫並非難事,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被告許瑞純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洵非無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無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時,可裁定沒入法院所命具保之保證金之規定,則何以本案命被告許瑞純以上開保證金具保即可確保其不會勾串共犯或證人,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原審於羈押必要性之權衡上,似非妥適;況被告許瑞純面臨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原審以10萬元准被告許瑞純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許瑞純之逃亡或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裁定關於被告許瑞純部分提起抗告,
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駁回抗告即原審裁定對被告林佳臻等2人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部分: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已就被告林佳臻等2人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
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被告林佳臻2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林佳臻2人否認犯行,與同案被告就所涉傷害致死等犯行之供述,彼此間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共犯間之分工、犯罪情節,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勾稽比對調查釐清,且被告林佳臻2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林佳臻2人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原審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佳臻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核無不合。被告林佳臻2人抗告意旨分別稱:已提出刑事準備程序書狀而應無羈押必要、無逃亡可能、其他同案被告未遭羈押或其自身於另案並未羈押、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云云,或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且無相互拘束之效、或與法定羈押要件之判斷無涉,均不足採。又被告林佳臻2人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林佳臻2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予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林佳臻2人執前詞提出抗告,無非對於原審就被告林佳臻2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