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抗字第669號抗告人 即指定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被 告 黃偲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被告黃偲維(下稱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廖啓彣律師,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本案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於案發後,為免犯行曝光,旋即聯繫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商討,並將被害人遺體載往臺中市新社區第7公墓棄屍掩埋(此部分遺棄屍體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均泛稱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就本案犯罪過程、具體分工、參與程度等情節,均避重就輕,且供述不一,而其等本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本案其他共同正犯、證人之虞,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方式勾串共同正犯、證人,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因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性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殺人之故意,認為殺人之犯行係出於同案被告劉益亨、鄭明良,故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係處於互相對立關係,自不能以同案被告之犯行可能依憑或繫於被告之證言而導致案情晦暗之危險,就將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屬於「證人」之被告羈押,此無異強迫取證,有違法之虞。原審有失中立第三人之立場,為檢察官鞏固被告身為證人之證言,不顧被告自始即遭羈押禁見,並無機會蒐集證據反駁其他人證對其不利之指證,且續以延長羈押之嚴厲處分,已有認事用法之明顯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具保停押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非寡,共犯間之分工、犯罪情節,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勾稽比對調查釐清,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原審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係以證人地位羈押被告,無異強迫取證,有違法之虞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所涉殺人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僅因欲取用並控制被害人金融帳戶,不耐被害人掙扎、反抗及喊叫即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出抗告,無非對於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