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俊龍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俊龍(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
件(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經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致人於死;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④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⑤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畏罪逃避①、②、③之刑責而逃逸(因此涉犯④、⑤之罪),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查無相關記憶卡,亦堪認有滅證之虞,且被告所犯①、②之罪,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而具有羈押的原因,審酌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至同年8月11日屆滿。
㈡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傷
害後,因畏罪逃避①、②、③之刑責而逃逸(涉犯④、⑤之罪),堪認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犯之法條罪名,縱有辯護意旨所述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調整起訴之法條及罪名,就①部分之法條罪名調整為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非同法條第3項之重罪,就②、③部分之法條罪名均調整已無「吸食毒品駕車」之要件,然就②部分調整後之法條罪名,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檢辯雙方所述、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之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基於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述希望與其家人商談如何賠償被害人事宜一節,當可透過辯護人聯繫協助或於親友家人探視時商談此事(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自112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期間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惟原裁定未考量被告因本案之車禍,造成雙腿骨折,短期無法回復正常行走,且被告身無分文,亦無親朋好友之接濟,在雙腿均斷,又無財力之下,應無執行逃亡計畫之可能,況且本案審理庭期已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亦願意接受刑事之懲罰,僅是因被告於案發後迅速遭到警方逮捕,相關事情未安排清楚,且未至死者靈堂道歉,取得家屬諒解,又對於未取得死者家屬之諒解,被告寢食難安,夜不能寐,希望可以獲得交保,將相關事情處理完畢後再來安心服刑,上開理由被告於延押庭訊問時均向法院陳明,亦有提出親筆信件予法院,惟原裁定未考量被告身體、經濟之狀況,亦未綜合判斷被告希冀交保之目的,驟然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且曾肇事逃逸等理由,延長被告羈押2月,裁定顯然未符合目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所稱羈押應為「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之意旨,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
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再者,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89至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前已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且本件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危險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係其於112年1月15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往東方向途經立德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游景翔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景翔未因此受傷),被告雖下車處理擦撞事故,並央求游景翔切莫報警,然游景翔不予理會仍報警處理,被告遂立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復於同日19時22分起至19時26分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東區復興路4段與立德街口起駛,接續於復興路與大智路口等交岔路口闖紅燈、逆向行駛、關閉大燈、闖紅燈違規右轉、駛上人行道等危險駕駛,至同日19時26分許,沿東區東光園路往南行經振興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衝撞被害人葉宥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及被害人連淑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美嬋)倒地,致葉宥佃、連淑靖傷重死亡;連美嬋受傷;被告旋即棄車步行沿振興路往東方向離去逃逸等情,足見被告一再駕車肇事,仍再三逃逸以規避責任之情事。又證人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於警詢時陳稱:其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246巷內接到被告,被告朋友幫他叫計程車的(女生);一個女生叫其把計程車退進去他們工廠空地,是由另一男性友人攙扶他上車;他左腳受傷,沒辦法走路,臉跟腳好像有流血,好像有聽到他說自己腳斷掉等語(見相卷一第6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車禍後徒步離開現場(見偵3516卷一第66頁);其有搭計程車到霧峰區五福路589號的大眾釣蝦場,問其姐可不可以讓其避風頭;其有搭計程車到溪福路一段605巷75號獄友「阿凱」的住處去躲一下等語(見偵3516卷一第67頁),足見被告肇事時縱有受傷,然事後仍有人代叫計程車並攙扶上車逃匿,復搭車積極尋求家人及友人協助躲藏,堪認其所受傷勢顯未影響其犯罪後逃亡之事實。至被告欲向死者家屬表達歉意,並非限於親往靈堂為必要;且被告並未經原審諭知禁止接見通訊,自可與家人通信連絡代為處理賠償事宜,又被告亦有3名律師為其辯護,更非無從為其代為連繫轉答之可能,其倘欲表答歉意、尋求諒解或和解,並非必以具保在外方得為之。㈢又被告前揭②部分所示仍係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再三有犯罪後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市區通街大衢危險駕駛,造成2死1傷,侵害死者生命法益,致死者與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其肇事後旋即逃逸,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出抗告,無非對於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