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吳憶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閱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交付審判卷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㈡經查,聲請人雖為受告訴人彭宗信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

人,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交付審判案件繫屬中,如認有閱卷之必要,自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並無准許之權限,況且就其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則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裁定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就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繫屬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更無所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吳憶如律師為告訴人交付審判閱覽原審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案件全部卷宗之聲請,雖以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2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為依據,駁回抗告人之閱卷聲請。惟:㈠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賦予審判中被告有部分資訊獲知權

(閱卷權),釋字第737號解釋亦賦予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嫌疑人、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我國刑事程序之閱卷權雖主要以被告閱卷權為主,然包括被害人及所延伸之告訴人、自訴人及輔佐人亦應享有程序保障權限。

㈡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然該法條僅稱「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並未限定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時間限於訴訟繫屬中。

㈢再者,前揭規定係以交付審判之偵查卷宗為客體,而抗告人

於原聲請狀所示之客體範圍包含原審卷宗,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有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而交付審判代理人既受本件告訴人之委任提起交付審判,法律亦未限制駁回交付審判程序後無法閱卷,是原裁定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裁定自屬違法不當。

㈣此外,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現行

刑事訴訟法既無特別規定或限制,法院以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例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自應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除有上述得拒絕之理由外,法院應不得拒絕抗告人申請閱覽卷宗資料。抗告人前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案件、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7號案件經裁定駁回交付審判後,均曾向法院聲請閱覽交付審判之法院卷宗並獲准,故於法令無限制刑事判決確定後訴訟卷證閱覽,且本件亦無任何依法令、國家機密、個人資料等應予保密之情形,則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就法院交付審判卷宗之閱覽聲請,即屬違法恣意,其裁定為違法不當。為此,爰依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按:㈠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律師閱卷聲請書」、「案號111年度聲

判字第112號」,載明:「擬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閱覽該案有關▉全部卷宗□本審卷□調卷□證物卷證,請惠予照辦。」之語(見111聲3717卷第3頁),於「全部卷宗」欄位前以全黑表示,意指閱覽全部卷宗之意,而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收案後,隨即批示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94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卷宗,此經本院調閱前揭聲判卷宗(見111聲判112卷第21頁)可明。是以,抗告人提出聲請閱覽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卷宗全部,自應包含該聲判卷及該案所調得之前揭偵查卷宗,合先敘明。

㈡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的具體規定,有關各該階段閱卷聲請的准駁,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其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若在刑事判決確定後,有關訴訟卷宗的閱覽揭露,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的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廣於檔案法所定義的檔案,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的一部分,故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的政府資訊,倘若屬業經歸檔管理的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的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的規定處理之。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的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申請提供之,又如係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保密效果者,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彭宗信就其告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中高檢署

檢察長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中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偵查卷宗、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942號、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並分別於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23日各向臺中高檢署、臺中地檢署聲請閱覽各該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29942號卷宗,抗告人分別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7日閱覽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臺中高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29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540號等卷宗可明。茲抗告人於111年11月16日聲請閱覽「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案件之「全部卷宗」,就原審法院前揭聲判案件所調取之上開2卷宗,原審以應向各該檢察署提出聲請,未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且均經抗告人閱覽完畢。惟就原審法院審理之「該」聲判案件卷宗,雖於抗告人111年11月16日提出閱覽「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全部卷宗之際,原審於同年月7日即駁回告訴人彭宗信交付審判之聲請(同日並確定),然此部分交付審判卷宗仍在原審法院保管持有中,並未移送其他機關保管持有,則抗告人請求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申請閱覽前揭交付審判卷宗,原審法院是否有法律依據得予拒絕,則未見原審裁定予以說明,遽以抗告人如認有閱卷之必要,自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暨交付審判已經裁定駁回等,駁回其聲請,此部分見解尚非允當。

四、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閱覽調卷部分(前揭2偵查卷宗)之聲請為不當,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另抗告意旨以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指摘原審未准其閱覽關於聲判案件卷宗為不當一節,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此部分抗告意旨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