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鄒維澤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鄒維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案件固屬不該,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均是同一時期所犯,而割裂由不同檢察署起訴、不同法院判決有罪,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與抗告人全由同一法院判決併罰並定應執行刑應高出甚多;㈡各法院中對刑事犯罪所判之比例,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詐欺等案件判刑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執助丙字第537號恐嚇取財、竊盜案判刑合計10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詐欺等案合計共判30年、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等,懇請給抗告人一個從輕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14、15至16所示之罪刑曾各定應執行刑,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時間、地點差距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
年4月,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5、16之案號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逕予更正)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則附表所示各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刑以上,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均屬犯罪類型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可徵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較高,定刑尚不宜輕縱,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可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復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另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並非完全相同,且於不
同時間被查獲而為檢察署分別以不同偵查案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別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且合併審判是否對抗告人較有利,並非必然。況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抗告意旨徒以其所涉犯加重詐欺各罪,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致所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等語為辯,難認有據,無足為採。
㈣再者,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33年1月,原裁定考量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有期徒刑7年,再酌予減少10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乃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