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葉明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提出意見。抗告人於民國80年所犯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於87年才把毒品修法分為四級,把安非他命列為二級毒品,釋字第376號解釋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係在公告確定其列為管理之項目,並非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之義務,與憲法並無牴觸。既然沒有增加處罰規定,是否勒戒處所就要把麻醉藥品與毒品分清楚,評估表上白紙黑字,首次使用「毒品年齡」、「麻藥」與「毒品」,要去做區隔,且字面上的定義也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嚴重影響抗告人的分數,與剝奪抗告人的人身自由權。抗告人分數63分扣5分剩58分,未達強制戒治的門檻,抗告人提起抗告,並非無理由。例如K他命還未修法時,也不是毒品,修法後才是毒品。如果硬要加分,就應該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改為首次麻醉藥品犯罪年齡,這樣才合乎法律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現今法律提倡人權,如果連法律都違憲了,是否把人權踐踏在腳底下,要法律何用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94號駁回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定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理由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因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先後至勒戒及戒治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人身自由因此受到拘束,上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皆係依法院裁定為之,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始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現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五、至於抗告人執前詞爭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項目及該些計分項目之法律依據,惟該些事項並非可藉由提審程序加以救濟之事項。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