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正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依緩刑所附條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2月22日給付2筆各5000元款項予被害人,惟抗告人自110年1月起即失業,直到3月中才有工作,且因無存款,薪資全部用於租屋及家用,以致無法支付調解金,並非故意不與被害人聯絡。為此,懇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與被害人再行調解之機會,並降低每期給付額度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
投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應依如該判決附件調解成立筆錄之調解成立内容第一項所示向被害人許天照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共分20期給付,自民國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12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日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調解成立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該命抗告人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之附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亦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09
年12月22日各支付5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15日以投檢曉勤109執緩193字第1099026147號函通知抗告人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内容及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並分別於110年1月6日、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3日、111年3月24日及111年8月17日等5次傳喚抗告人,抗告人除於110年1月28日到該署提供LINE截圖2張,證明已匯款2筆各5,000元元予被害人外,始終未見抗告人陳報其餘匯款證明。又同署書記官分別於111年8月4日、111年9月22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均表示抗告人僅支付共10,000元,希望能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另於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7日經同署書記官撥打抗告人家用電話及手機門號數次,亦均未能聯繫到抗告人等情,有該署上開函文、通知書、送達證書、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在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抗告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復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前開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認抗告人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甚明。縱抗告人所辯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沒有匯款給被害人等情屬實,此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給付款
項給被害人云云,然抗告人自承除110年1、2月失業外,於110年3月中即已經找到工作,則抗告人自110年4月間起,尚非全無收入可供賠償被害人,惟抗告人全然未將其收入部分用以履行調解條件。且若抗告人確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縱因失業或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如期還款,亦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或與被害人聯繫並徵求諒解或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即依原償還條件償還被害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而非一再拖延清償款項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再推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況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當時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且於上述諭知緩刑判決已預留有約1年多的時間予抗告人分期賠償20萬元,否則其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惟抗告人卻未珍惜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不僅未積極與被害人協商,亦未提出若何具體還款計畫,即逕行毀約不給付,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悛悔誠意。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任憑己意藉詞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