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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姚利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姚利穎(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3月),固已經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受刑人欲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受刑人對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就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等,表示無竟見,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觀諸受刑人所簽署之臺中

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已明載「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旨,而受刑人仍勾選該說明下方之「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且簽名捺印,足見受刑人確已知悉「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受刑人上開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公平性及安定性等考量,自不許受刑人基於投機心態,嗣後又視情況而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至於受刑人於選擇聲請或不聲請定執行刑時,心中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而為選擇,又或是否係因一念失誤而做出錯誤勾選等等,均不影響受刑人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前開決定之事實,自無從執此作為事後得變更前開決定之正當理由。是以,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固稱其嗣後欲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已無從許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執行刑後再行反悔撤回,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