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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林振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林振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事發當日下午4時,已停下機車熄火,欲步入自助餐店內,卻遭謝姓員警尾隨盤查。因此抗告人於檢察官視訊訊問時,乃告訴檢察官:「幾年前報載,因類此案件,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略以:當事人既無違規到達目的地,員警即不應予以酒測逮捕」。檢察官乃告知:「警員逮捕是否合法,係由法院認定,檢方須待法官裁示後方能據以辦理。現在看法官那邊認定如何,你再回來視訊這裏」。嗣至0時20分,刑警告知我,法庭那邊來電話,叫我可先回去;至於抗告人所寫聲請提審狀及內容,他們還會再看看。所以並非檢察官於21時47分諭知請回。而當日天冷,抗告人喝一口米酒即出門,員警卻不讓抗告人先回家關門喝水,待休息15分再予以酒測,即將抗告人上銬帶回警局。為此,還請法院斟酌員警案發當時逮捕抗告人之程序是否合法,並予以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月12日17時14分許,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逮捕,司法警察於同日20時28分傳真卷證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准遠距視訊解送抗告人,司法警察即於同日21時22分以遠距視訊方式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知抗告人提審權利,抗告人稱其要聲請提審,檢察官遂於同日21時30分諭知暫休庭,抗告人送法院提審。嗣檢察官於同日21時32分再次視訊開庭訊問抗告人有關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訊問完畢諭知請回,抗告人因而獲釋放等情,有司法警察機關內勤案件遠距視訊解送請示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因抗告人已經釋放回復自由,而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1年2月3日提出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抗告人現已無因本案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