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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有家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有家(下稱抗告人)與告訴人黃世直(下稱告訴

人)簽訂之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股權及土地讓渡契約,該契約內容並非簡陋,且經公證,契約內容更有約定違約責任,實難想像告訴人願意預先簽署沒有註記任何條件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與抗告人,以避免自己違約。復觀家有公司股權及土地讓渡契約第7條第5點「乙方(即告訴人)並應自終止合約之日起3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交還股權過戶文件予甲方(即抗告人),如已辦理過戶則需配合甲方再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所產生所有費用及任何稅款,均由乙方負擔」(見2524偵卷第75頁),已就合約終止後公司股權如何回復之處理有所約定,則告訴人是否需多此一舉預先簽署本件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不無疑問。

㈡再者,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是在109年7月23日完成家有公

司讓渡契約之公證後約下午5、6時許,與告訴人一同回到○○街0號公司之辦公室,在辦公室內請告訴人簽署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見2149號警卷第46頁),現場只有抗告人跟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果如抗告人所述,假若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稿件早已事先繕打,抗告人為何不在公證時一併提出,讓告訴人簽署並註記在轉讓契約之內?而若抗告人所辯其與告訴人有約定若讓渡契約未履行,抗告人可以隨時再辦理變更登記回來,故告訴人才簽署本件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等語(見2524偵卷第54頁),則抗告人於109年10月16日主張告訴人違反讓渡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時,理應於信函內要求告訴人要依約辦理股權變更事宜,惟該存證信函內容卻無提及此事(見2149號警卷第54頁),此部分亦有可疑。

㈢復比對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黃世直」之簽名(見214

9號警卷第46頁),可發現:⒈該「直」字是簽寫舊字形,此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簽署之公證書(見2149號警卷第15頁)、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見2149號警卷第18頁反面)及109年5月15日簽署之臺灣銀行開戶印鑑卡(見2524偵卷第145頁)上簽名之「直」字均為新字形,顯然不同。⒉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簽寫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直」字雖為舊字形,但該「直」字形體方圓、筆跡凌亂、月字上寬下窄、左下方彎曲處(即∟部分)成直角,與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之「直」字形體瘦長、筆跡工整、月字上窄下寬、左下方彎曲處成勾狀,明顯有別。⒊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黃世直」之簽名,固有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與告訴人其他簽名近似之處,惟檢視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黃世直」之簽名,筆跡不甚流暢自然、大多呈現用力刻畫,較諸告訴人之其他簽名筆跡及一般人簽寫自己名字之常態,大多流暢自然少有停頓、筆畫力道也有輕重之別,則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黃世直」之簽名,是否為他人臨摹簽署,亦有可疑。而抗告人已坦承係其持該份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告訴人所簽立,既有上開疑義,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為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及武田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由告訴人找來的人頭擔任),但麗神公司及武田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任何營運。許○○因受告訴人邀約自106年間擔任武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告訴人因而取得許○○於109年3月18日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以許○○個人名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許○○支票帳戶),並取得許○○之空白支票1本,進而在許○○不知情且未取得許○○授權的情況下,將許○○之空白支票全數開立流通。抗告人在偶然情形下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得知抗告人前曾因投資事業失利負債,並以家有公司名下之○○街辦公室及坐落之○○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鍾○○借款上千萬元,每月利息高達數十萬元,告訴人向抗告人誆稱:願意支付500萬元向抗告人購入家有公司,由其承受家有公司之債務與資產,抗告人即可擺脫債務之糾纏等語,抗告人因想擺脫債務沈重而同意此項交易,並由告訴人負責擬定「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

㈡嗣雙方於109年7月23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賴盈君辦公室完成買

賣交易之公證手續,告訴人交付抗告人未經許○○同意,以許○○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之A、B偽造支票,暨用以支付109年8月至10月借款利息使用,面額均為50萬元之C、D、E偽造支票3張給抗告人,以示告訴人已經交付讓渡契約所稱的契約款後,告訴人向抗告人要求交付家有公司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司大小章及章程,兩人因而又回到○○街0號辦公室。但抗告人簽約完後,心中隱隱不安,直覺中間少了保障手續,擔心告訴人事後不履行買賣契約,因此在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小章及章程之前,要求告訴人需先行簽署股東同意書,並口頭約定公司名稱不能變更、公司印鑑不能變更等事,以預防告訴人事後若不履行買賣契約,抗告人可再變更把家有公司取回來。告訴人為取信於抗告人並為順利取得家有公司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小章及章程等物件,不假思索立即同意抗告人之要求,並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抗告人取得告訴人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後,始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小章及章程交付予告訴人。豈料告訴人立即另外偽刻家有公司之大章,並於109年7月24日持抗告人交付之大章及另外偽刻之家有公司大章前往經濟部進行變更登記。實則告訴人才是偽刻家有公司大章之人。

㈢嗣告訴人恐支付讓渡契約款項之偽造許○○A、C支票(分 別為

200萬元及50萬元)因存款不足跳票而使其犯行太早曝光,又向抗告人誆稱周轉不靈、現金不足,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因而於109年7月29日、30日自抗告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2次匯款合計27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的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再將其中250萬元轉至許○○支票帳戶以做為A、C支票之票款。復於300萬元之B支票發票日109年8月30日到期前,告訴人又以沒有現金為由,要求抗告人先將存入銀行帳戶委託取款之B支票取出,並稱過1、2個星期後即可支付予抗告人,但迄至109年10月,告訴人仍未支付300萬元之尾款。抗告人心生不安,乃於109年10月12日將E支票(50萬元)存入銀行委託取款,當日即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遭退票,抗告人始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催告其正常履約。

惟抗告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並不知道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2日變更家有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原審質疑抗告人為何未在存證信函中提及股東同意書之事,實為抗告人雖心中有疑問及不安,但為了能及早擺脫債務之沉重壓力,仍期待告訴人能正常履約,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是為催告告訴人正常履約,不想弄壞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因此才未提及股東同意書之事。

㈣又原審質疑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直」字之字形,惟告訴

人之「直」有新字形或舊字形之區分,豈是抗告人所知悉?告訴人要用新字形或舊字形書寫,豈是抗告人能左右?況據原審調查結果,亦查得告訴人時而以新字形書寫,時而以舊字形書寫,即可知,縱為同一人之筆跡,書寫2次(含)以上,亦不會完全相同。該股東同意書確係告訴人親筆書寫並出具予抗告人,否則抗告人不願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小章及章程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出具股東同意書之始末。且告訴人亦以同一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111年度偵續字第70號、第71號,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原審所質疑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抗告人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而准予告訴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

四、經查,原裁定依卷內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證書、家有公司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家有公司股東同意書、抗告人之臺灣銀行開戶印鑑卡、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附卷資料,認抗告人已坦承係其持系爭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該份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告訴人所簽立,存有疑義,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顯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所持實體之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後的調查、審理及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的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