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羅元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規定:酒駕案件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係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由此可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揭示「酒駕案件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再限於三犯係5年内所為之酒後駕車累犯案件,剝奪人民自由與權利,顯與刑法第41條牴觸,應屬無效。
(二)抗告人酒駕係屬二犯而非三犯:⒈抗告人①於106年喝了啤酒,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6毫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1年期滿未撤銷,本案未起訴,沒有法院判決。②於107年喝薑母鴨湯,吃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16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③於112年喝藥酒駕車,喝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惟查:抗告人於106年第1次酒駕,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期間1年,1年期間抗告人表現良好,沒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沒有違反緩起訴的規定,緩起訴的犯罪事實消滅不存在,沒有前科記載,抗告人從106年起至112年止,只有107年及112年法院兩次判決,酒駕紀錄應以法院判決書為準,故抗告人酒駕係二犯而非三犯。
(三)原裁定就「難收矯正之效」未具體釋明:⒈刑法第4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准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雖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之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對於「難收矯正之效」,並無釋明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抗告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還會再犯酒駕,相反的抗告人經此教訓,確實收到了矯正之效。查抗告人酒駕3次,第1次喝啤酒,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無違反法秩序。第2次吃薑母鴨,吃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克,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無違反法秩序。第3次喝藥酒,喝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無違反法秩序。第2次酒駕到第3次酒駕,時間相隔5年,抗告人酒駕無故意性、密集性、習慣性、成癮性,抗告人經此教訓,後悔莫及,痛定思痛,親簽悔過書,並通告經常在一起聚餐的好友,抗告人從此戒酒,以後有喝酒、吃薑母鴨、吃燒酒雞、吃麻油雞等餐會,抗告人一律謝絕參加,一些好友如吳鎮宏、黃基正、邱志海等人受抗告人影響,有的也戒酒了,最起碼做到「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
(四)抗告人如執行所宣告之刑,景況堪憐:抗告人父母年過古稀,日薄西山,氣息杳杳,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衣食起居均賴抗告人打零工獨力負擔,抗告人為唯一經濟支柱,本身也罹患腦梗塞、原發性高血壓需要追蹤治療,如逕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父母生活頓失依靠,陷入困境,莫可名狀。
(五)抗告人現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治及心理衛生中心之介紹繳費報名參加戒酒班,已上了2堂課。請賜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決,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以維權益,伸張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準此,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①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緩字第1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2年4月3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就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三)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認原裁定未具體釋明其有何不得易科罰金之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本案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經同署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2年8月1日到案,並於傳票上註明因抗告人「酒駕第三犯,依法務部規定可能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仍欲聲請易科或易服社勞,請於到案日前先電洽承辦書記官約時間提前至本署聲請」,抗告人遂於112年7月21日向苗栗地檢署提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及其診斷證明書、抗告人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抗告人悔過書、切結書等件,陳述其懺悔之心、自身及家庭狀況,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遂於112年7月28日以苗檢熙庚112執1808字第1129020768號函覆以:「一、復臺端112年7月21日聲請狀。…三、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106、107年間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旋即再於112年4月3日飲用藥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臺端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抗告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為由,否准抗告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已於程序上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復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7月25日以苗檢熙庚112執1808字第1129020309號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抗告人是否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事為進一步確認,經該醫院以112年8月2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77號函覆稱:「抗告人梗塞性腦中風未滿1年,合併有高血壓,雖然幾次回診狀況算穩定,但不排除在不適應環境和心理壓力下,增加再中風可能的風險。抗告人目前生活大可自理」等旨;並依抗告人112年8月14日聲請囑託執行狀之請求,於112年8月17日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本案,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妥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四)又抗告意旨雖稱其已戒酒並參加戒酒班,且告知身邊友人其不再參加有飲酒之餐會,其身邊友人亦受其感召開始戒酒或不再酒駕,復提出其親書悔過書、友人手寫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核抗告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抗告人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精神科門診等旨,無從證明抗告人確係如其所述係參加戒酒班接受酒癮治療。且抗告人是否有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一節,亦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唯一標準。抗告人雖以書面承諾不再有飲酒或酒駕之行為,然此書面承諾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尤難以此認定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不當。至抗告意旨雖辯稱自己僅二犯酒駕,其中一次係遭緩起訴處分,且均未肇事,未違反法秩序等語。然依前開標準,係以行為人「遭查獲」為斷,而非經「法院判決」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五)另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個人罹患腦梗塞、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症,且抗告人父母亟待其負擔生活起居等個人及家庭因素,主張其全家景況堪憐等旨。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有個人及家庭因素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值此,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若抗告人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或就醫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此無礙於檢察官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況抗告人係於112年3月2日就診經診斷有腦梗塞、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症後,仍能於112年4月3日犯本案酒駕之罪,益見其身體健康並未因此受到太大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本案經原審調取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808號執行卷宗,並詳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易刑處分之理由,認本案業經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具體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並詳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抗告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並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