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章煒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章煒(下稱抗告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要件,應係法院、檢察署認定,而非由矯正署以下之單位認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且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6951號執行指揮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無非係要法院查明其現執行之徒刑是否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不得假釋之罪,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謂之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為監獄之
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而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