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志彬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受刑人鄭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裁定所載之甲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為33年2月,此有甲案、乙案、丙案裁定在卷可憑。惟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6年7月18日(編號5)、同年9月13日(編號3、4),判決最先確定之日期為97年5月19日,丙案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6年10月至97年2月,各案最先確定者為97年5月26日,則乙案附表編號3至5與丙案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最早確定之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之97年5月19日為基準)。惟乙、丙裁定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乙、丙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主張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抗告人以112年5月9日苗檢熙乙112執聲他274字第1129012340號函回覆:查臺端所犯後案各罪之犯罪行為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上開數罪已符合定應執行者,已分別定應執行刑,不符合定應執行刑,惟仍應分別接續執行,總執行之刑期雖已逾30年,仍未逾越法律之範疇等語,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接續執行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之結果,應執行33年2月。而依受刑人之上開主張,合計刑期最長為31年10月,僅比原應執行之33年2月少1年4月即約4%之刑期,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⑵況且假如本案受刑人已執畢總刑期33年2月而出監,則依原裁定之要旨,受刑人仍可主張乙案附表編號3至5與丙案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如較33年2月為短,則受刑人可能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陷案件之執行,可能於執行完畢後再來聲請定應執行刑,如定應執行少於原先之刑期,致受刑人有可請求刑事補償之權利,顯然違悖法之安定性原則,其為不妥。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甲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為33年2月,原審認定檢察官以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為一組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另以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為另一組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致乙案、丙案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乙案、丙案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必須接續執行甲案、乙案、丙案,因而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就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丙案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予撤銷等旨,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甲、乙、丙三案裁定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3年2月,然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5與丙案裁定各罪既合於得定應執行刑(以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之97年5月19日作為定刑基準),則上開各罪所合併定應執行刑期之外部界限,上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最高不得逾30年,下限則為丙案附表編號5至22各罪原確定判決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若再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
1、2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及甲案(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則上限合計刑期為31年10月,下限合計刑期為24年10月(原裁定誤算為24年6月,應予更正),相較於原本檢察官將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之刑期33年2月,所執行之刑期,至少差距1年4月以上(33年2月-31年10月),最多差距則可長達8年4月(33年2月-24年10月,原裁定誤算為8年8月,應予更正)以下。足見甲、乙、丙三案之接續執行,更不利於受刑人而顯失公平,並悖離恤刑目的,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本案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數罪併罰惟檢察官有權依職權或依聲請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已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抗告人上開執行指揮之函予以撤銷,指明檢察官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後案各罪之犯罪行為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以此形式方式認定「首先確定」基準,並以上開數罪已符合定應執行者,已分別定應執行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檢察官於抗告意旨所稱:若許受刑人再來聲請定應執行刑,如定應執行少於原先之刑期,致受刑人有可請求刑事補償之權利,顯然違悖法之安定性原則,其為不妥等語。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數罪皆已全部執行完畢之狀態,檢察官即無再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並得以合併定執行刑無實益而駁回聲請,自無檢察官抗告意旨所陳之刑事補償或有違法安定性等疑慮,又本件之乙案裁定各罪雖於101年3月19日已執行完畢,惟丙案裁定各罪之執畢日期則為130年6月20日,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5與丙案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數罪之刑顯然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實益,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